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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之重罪,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無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羈押迄今,所有證人均已傳喚,證物均已搜索,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近日復因內痣所苦,坐立難安,如戒護就醫,於監所內亦不便照護傷口,對被告之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及其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甲○○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罹有內痣之疾病,惟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既可先以戒護診治並無須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並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而在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查本件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被告甲○○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世豐、黃穎龍、歐虹新等人證述無訛,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罪嫌重大,且本院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甚為灼然。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僅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認本件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