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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榮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法華寺董事長,明知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法華寺」,係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業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請內政部公告指定、登錄為三級古蹟,猶於民國96年2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核准,擅自修改打除移置法華寺大雄寶殿內之神龕、泥塑神像及龍邊側門而毀損古蹟之一部。嗣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接獲檢舉於同日至現場履勘,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

貳、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六、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職員傅清琪、林佳蕙、林偉旭等人之證述,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南市文維字第09618503100號函附之現勘會議紀錄及勘查照片一份,及臺南市政府96年6月21日南市文維字第09618511900號函附之古蹟概況表一份為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同意修改打除移置法華寺大雄寶殿內之神龕、泥塑神像及龍邊側門等行為,惟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供稱:㈠當時將法華寺指定公告為古蹟應係以「遺址」之性質而認定係屬古蹟,而法華寺建築物本體大多毀於日據時代,於42年時始由僧人、信士鳩質重建完成大雄寶殿,而於48年再完成天王殿、火王爺殿等殿,其存在之時間僅短短26年或32年,前開將法華寺公告指定、登錄為三級古蹟顯係對歷史的誤認,且泥塑神像係供信徒參拜,亦非古蹟;㈡被告並未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上開佛像係由普通田土所塑造,內中鐵條銹蝕使得佛像早已出現裂痕,屢經修繕亦無效,又因神龕兩邊則係田土所磚砌,覆於其上之薄板亦早已損壞,而龍邊側門寬度僅容一人通行,是以恐危及信徒安全,且迭向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修復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整建方案均未獲許可,始自行僱工修復,此舉縱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亦屬行政罰鍰之問題等語。

肆、經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是以均認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華寺確於74年8月19日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台閩地區第三級古蹟,此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7年8月15日文資籌二字第0971109262號函所附之內政部74年8月19日74台內民字第338095號公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足認法華寺確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三級古蹟,要足認定。而當時審查法華寺之古蹟審查委員共有王啟宗、黃典權、石萬壽、周宗賢、漢寶德、馬以工、李乾朗、閻亞寧等教授等情,此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7年7月14日文資籌二字第0971107185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內政部係於74年8月19日公告指定法華寺為三級古蹟,而依當時有效即71年5月26日公佈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再依73年2月22日公佈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是以就法華寺被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究應認定應屬古建築物、遺址或係文化遺蹟,此亦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經查:證人即當時法華寺之古蹟審查委員之一乙○○○○到庭證稱:遺址亦為古蹟的一種,但係考古遺址,通常指史前人類遺存,我當年也有參加法華寺的鑑定,有到現場勘查,我們發現它確實很多部分是鋼筋水泥建材,但是它的建築物的基礎、地面以及柱礎,當時評鑑委員仍然認為是具有幾百年歷史的構造,再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那八點要件,最後還是通過認定,所以在當年它被公告為古蹟,我可以補充那八點要件:⒈年代久遠、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⒊具有特殊歷史人物關係,例如跟鄭成功有關係、⒋建築藝術流派有關係、⒌規模之大小,規模大則建物具有之價值更高、⒍周圍環境,如果它的周圍都是狹隘的小巷弄,它的價值會低於寬闊的環境、⒎保存文物之多寡,比如神像、供桌的數量、⒏具有建築技術及科學技術發展的見證;所謂建築物的地面包括天王殿、東配殿、西配殿、大雄寶殿、納骨塔以及沒有供神,讓人走的迴廊,古時候的柱子為了怕水的侵蝕,會在柱子和地面接觸的地方會有壹個柱珠,是呈圓形狀態的石雕物,法華寺的柱珠仍然非常之多,被認為是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構造,確切的柱珠的數目我沒有辦法確認,法華寺在二次世界大戰曾經被炸彈炸過,45年時再重建,我們在現場看,它並沒有被炸成平地,它是木造部分炸過被炸被燃燒,地面的構造、柱礎、石板仍為數百年建物等語(見本院98年7月

8 日審判筆錄);再依75年9月之法華寺之古蹟概況表所載:「古蹟類別:祠廟;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及特徵:閩式平房,四合院,三進,磚石木構,今建築多屬光復後所建,唯功德堂屬舊建物,放生池上置橋亭為罕見造形,四大天王塑像神態逼真,帷工細膩,月門通道曲徑通幽,具園林特色,新建靈骨塔亦增寺貌一景,古匾亦多,以南社所立更具地方文運之代表」;而古蹟涵蓋範圍調查表中亦載:「古蹟類別:寺廟;古蹟涵蓋範圍為本寺基地內之建築物及庭院廣場等,現存之前殿、禪房四垂亭、拜堂、正殿、火神殿、關帝殿、殯社、後殿、靈骨塔及庭院等,均須受到管制」,此有上開台南市政府於96年6月21日以南市文維字第0961851 1900號函附之古蹟概況表、古蹟涵蓋範圍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相互參核,足以認定審查委員就法華寺之古蹟審查,並非將之歸類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遺址」或「其他文化遺蹟」,而係將其定位為「古建築物」,再進而依上開八點要件而予以審查,此部分之事實亦甚屬明確,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當時之法華寺古蹟審查委員之一甲○○○○到庭證稱:我們審查委員裡面分為二的部分,壹個是負責歷史,壹個是負責建築的部分,我是負責歷史的部分,所以我是針對它的歷史是否符合古蹟的要件來做認定,至於建築物年代我沒有負責鑑定,法華寺的古蹟鑑定,當時內政部有問我說法華寺是什麼時候開始有的,我就回復說,法華寺的位置就是原來的夢蝶園,後來李茂春(鄭成功的兒子鄭經的那個年代)過世後,李茂春就將他的夢蝶園捐出來,捨宅為寺,中間改了很多的名字,後來就是現在的法華寺,我們就考證到這個地方,至於法華寺建築本體的部分就由負責建築的審查委員去鑑定,現在的台南市法華寺已經有改建過了,是清初的時候有改建,但是怎麼改建,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我只負責歷史鑑定的範圍,內政部有叫我填一個審查意見表,我那時候有填一個審查意見表,我不記得我那時候的表是如何填的,那是71年左右的時候,我不記得了,認定為三級古蹟是採合議制,當時參加勘查的委員過半數認定,那時候我們要認定是否為古蹟,以及如果是古蹟的話,古蹟的級數是一級、二級或三級古蹟,當時會議都是在內政部召開,是在開會當場決定古蹟及級數,開完會後審查決定交給內政部再公告,至於中間有時候也是會產生變化,而且我們開會的級數曾經與公告情形有所不同,所以我們懷疑內政部有另外召開會議,沒有通知我去參加,而因此改掉級數,我不曉得,古蹟概況表「古蹟之創建年代及歷史沿革」所記載的內容是是內政部綜合負責審查委員的意見所公告出來的,在這個欄位有敘明法華寺建物在日據晚期毀於戰火,45年聚資重建,48年落成,在當時我們的審查委員只有寫到法華寺在日據晚期有毀於戰火,至於法華寺是在何時重建落成,這部分是法華寺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所以就依照法華寺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寫上去,這個部分建物及重建的部分要問建物重建委員的人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上開之法華寺古蹟概況表上古蹟之創建年代及歷史沿革欄記載:「明永曆十八年(西元一六六四年),昔為明鄭參軍李茂春所建「夢蝶園」,清康熙二十二年(一六八三)知府蔣毓英鳩資建寺,改名「法華寺」,乾隆二十九年(一七六四)知府蔣允焄重建,掘南湖,立半月樓,今均毀。日據晚期,三川門、正殿、關帝廳、火神殿俱毀於戰火。民國四十五年眾資重建,四十八年落成」;上開之古蹟涵範圍調查表古蹟環境變遷欄亦記載:「法華寺為鄭成功參軍李茂春所建之夢蝶園,其好友諮議參軍陳永華為,替他的草蘆取名為「夢蝶園」,李氏死後,改為「準提庵」。至康熙二十三年,臺灣知府蔣毓英建佛寺於園左,定名為「法華寺」。到了康熙四十七年,鳳山知縣宋永清提議增建前殿,奉祀火神,並建築鐘、鼓兩樓。乾隆二十九年,臺灣知府再度重修,並於寺前掘闢「半月池」,池北畔增建「半月樓」。日據時期復於寺左加建靈塔,以收容枯骨亡魂。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毀於戰火,民國四十五年才又重建,四十八年落成至今」,此亦有上開古蹟概況表、古蹟涵蓋範圍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23、24頁);且經本院至法華寺勘查時,寺中現尚存有當時之諮議參軍永華所撰作之「夢蝶園記」之古碑文、嘉慶時代重修之石碑、昭和17年重修石碑及李茂春墓碑各一塊為證。上開人證、物證相互參核下,均足以認定上開古蹟概況表、古蹟涵蓋範圍調查表上關於法華寺之歷史況革部分之記載,確係屬實,要足認定法華寺確具有歷史、文化之價值性,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按古蹟審查委員會於74年時審查法華寺是否應列為古蹟時,應係將法華寺定位為「古建築物」類型之古蹟,且認定該古建築物確具有歷史、文化之價值性,已如前所述。惟依當時之有效即73年2月22日公佈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因此所謂「古建築物」類型之古蹟,除須具備有歷史、文化之價值性外,尚須具有「年代久遠」及「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要件,經查:

㈠法華寺之建築物部分,前殿有天王殿、中殿有大雄寶殿,

中殿之左右分別為關帝殿、火神殿,中殿之最右邊為功德堂,後殿有觀音殿,後殿之左右各為舊齋堂、聚賢堂,此有法華古寺建建沿革史簡介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於98年98年9月2日履勘現場屬實,有該日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予敘明。而證人即當時法華寺之古蹟審查委員之一乙○○○○先到庭證稱:我當年也有參加法華寺的鑑定,有到現場勘查,我們發現它確實很多部分是鋼筋水泥建材,但是它的建築物的基礎、地面以及柱礎當時評鑑委員仍然認為是具有幾百年歷史的構造,所謂建築物的地面包括天王殿、東配殿、西配殿、大雄寶殿、納骨塔以及沒有供神,讓人走的迴廊,古時候的柱子為了怕水的侵蝕,會在柱子和地面接觸的地方會有壹個柱珠,是呈圓形狀態的石雕物,法華寺的柱珠仍然非常之多,被認為是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構造,確切的柱珠的數目我沒有辦法確認,法華寺在二次世界大戰曾經被炸彈炸過,45年時再重建,我們在現場看,它並沒有被炸成平地,它是木造部分炸過被炸被燃燒,地面的構造、柱礎、石板仍為數百年建物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履勘現場時,於法華寺之大雄寶殿牆壁所嵌之「大雄寶殿重建落成誌念」中記載:「本禪寺顏曰法華,乃首屈一指之古剎也,遠自明代進士李茂春先生托足夢蝶園,改建為梵宮佛殿,莊嚴香火極盛,迄今已三百餘歲,雖歷經歷年風雨剝削,災禍為患然,未嘗至鉅之受害;罔料於民國卅四年三月拾捌日遭受盟軍空炸,飽受燒夷彈之浩劫,竟將本寺之三寶、天王、南極三大殿付之一鉅,盡為烏有,所供奉之佛像面目全非,殘瓦、片礫堆積滿地‧‧‧遂為佛僧而呼籲於時怠籌計畫,迅於進行;於民國卅八年八月廿八日一經發表,獲得社會仍人及善信之響應捐者眾,集腋成裘,即刻開工至本年四年八日完享,一切費用共計新台幣柒萬餘元正,茲為各項物價上騰,追隨莫及,故不敷供用,因此三大殿唯有三寶一殿重建完成,其他天王、南極兩殿之重建不得不待之異日也,‧‧‧今逢大雄寶殿重建落成佳日,謹特報告經過並銘謝」,此有「大雄寶殿重建落成誌念」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調台南市法華寺於民國44年時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建築物概要:法華寺四天王殿、火王爺殿再建工程。構造類別:磚造鋼筋架構。設計大要:依照原來地面將燒失原樣復原,唯以往木架構所有部分木料,如柱、枋、檁等均改為鋼筋混凝土造,內牆粉白灰(水泥底),外牆洗石子屋頂或琉璃瓦作或台灣瓦作台廣及地面顫成人造石面,台階高照原樣。各樓層面構造:地面依照原有地面高,舖卵石,垂直排好後以小卵石填滿隙縫用大木夯充打,混凝土1:3:6造法如基礙同上面用1:3比例之泥泥漿粉平再磨成人造布面。」此有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10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01161690號函附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再參以上開之法華寺古蹟概況表上古蹟之創建年代及歷史沿革欄記載:「日據晚期,三川門、正殿、關帝廳、火神殿俱毀於戰火。民國四十五年眾資重建,四十八年落成」;上開之古蹟涵範圍調查表古蹟環境變遷欄亦記載:「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毀於戰火,民國四十五年才又重建,四十八年落成至今」,此亦有上開古蹟概況表、古蹟涵蓋範圍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23、24頁);且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至法華寺為現場履勘結果:「法華寺遺留下來的舊構造物,坐落位置在關帝殿與觀音殿之間即舊齋堂,現改為文殊殿,柱子及牆壁材質均為木造材質,有腐朽現象,柱子下方的木柱底下的柱礎仍為石造原物,另外,聚賢堂前方位置之延壽橋仍為石板與木樑柱構造,為以前所遺留下來之舊構造物,此外,在六角型納骨塔前有一排碑林,仍鑲嵌幾方石碑,坐落位置是在如附件第27頁辦公室後方牆緣位置,及上面的石碑有夢蝶園石碑及嘉慶時代重修之石碑及昭和17年重修石碑及李茂春墓碑。在天王殿、大雄寶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其建造材質都是RC鋼筋水泥材質,地板是磨石子地板,牆壁都是洗石子材質,另外在大雄寶殿之左後側牆嵌有民國四十二年重修碑文。」,此有本院於該日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綜上所有人證、物證及本院現場履勘之情形相互勾稽,足以認定法華寺之重要殿堂如大雄寶殿、天王殿、火神殿確係毀於二次世界大戰之時,而當時僅存有中殿左邊之關帝殿、中殿右邊之功德堂、及後殿之觀音殿,此部分之事實亦與卷附法華寺開建沿革史簡介所載相符,而就中殿之大雄寶殿部分,確係於38時始全部重建,而於42年始重建完成;而就天王殿及火神殿之部分亦係於44年始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造執造而重新建造,亦堪以認定。據此推算,就法華寺之大雄寶殿於42年重建完成,於內政部74年公告指定為古蹟時,僅為時約32年,而就火神殿、天王殿於44年時申請營造執造,而於48年時完工落成時,據內政部公告指定為古蹟時,亦僅有26年。且經本院為現場履勘,在天王殿、大雄寶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其建造材質都是RC鋼筋水泥材質,地板是磨石子地板,牆壁都是洗石子材質,足認即使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毀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之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等殿,其建造之材亦同為「都是RC鋼筋水泥材質,地板是磨石子地板,牆壁都是洗石子材質」。綜上所查之事證,以法華寺之幾處重要殿堂之重建時間及相關之建築材質判斷,就法華寺被列為「古建築物」類型之古蹟,其是否即該當於當時有效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年代久遠」之要件,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㈡法華寺之古蹟類型為「祠廟」,亦即其平日係用於供僧侶

、信士祭祀之用,要無疑義,而其涵蓋範圍為「本寺基地內之建築物及庭院廣場等,現存之前殿、禪房四垂亭、拜堂、正殿、火神殿、關帝殿、殯社、後殿、靈骨塔及庭院等,均須受到管制」,此有上開古蹟涵蓋範圍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24頁),足以認定就被列為古建築物之古蹟法華寺而言,寺中之天王殿、大雄寶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等殿,即為其重要部分,要屬無疑。再參以法華寺建築物中之大雄寶殿係於42年時重建落成,天王殿及火神殿亦為48年時始重建完成,此業詳如上所述,而本院於98年9月2日履勘現場時,寺中之天王殿、大雄寶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其建造材質都是RC鋼筋水泥材質,地板是磨石子地板,牆壁都是洗石子材質,另外在大雄寶殿之左後側牆嵌有民國四十二年重修碑文等情,此亦有本院於該日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是以就上開所述法華寺之「古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之天王殿、大雄寶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於審查委員審查之時,是否仍該當於「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要件,亦非無可疑。另證人乙○○○○雖證稱:法華寺確實很多部分是鋼筋水泥建材,但是它的建築物的基礎、地面以及柱礎當時評鑑委員仍然認為是具有幾百年歷史的構造,再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那八點要件,最後還是通過認定,所以在當年它被公告為古蹟,而所謂建築物的地面包括天王殿、東配殿、西配殿、大雄寶殿、納骨塔以及沒有供神,讓人走的迴廊,古時候的柱子為了怕水的侵蝕,會在柱子和地面接觸的地方會有壹個柱珠,是呈圓形狀態的石雕物,法華寺的柱珠仍然非常之多,被認為是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構造,確切的柱珠的數目我沒有辦法確認,法華寺在二次世界大戰曾經被炸彈炸過,45年時再重建,我們在現場看,它並沒有被炸成平地,它是木造部分炸過被炸被燃燒,地面的構造、柱礎、石板仍為數百年建物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為現場履勘結果:認「法華寺遺留下來的舊構造物,坐落位置在關帝殿與觀音殿之間即舊齋堂,現改為文殊殿,柱子及牆壁材質均為木造材質,有腐朽現象,柱子下方的木柱底下的柱礎仍為石造原物,另外,聚賢堂前方位置之延壽橋仍為石板與木樑柱構造,為以前所遺留下來之舊構造物,此外,在六角型納骨塔前有一排碑林,仍鑲嵌幾方石碑,坐落位置是在如附件第27頁辦公室後方牆緣位置,及上面的石碑有夢蝶園石碑及嘉慶時代重修之石碑及昭和17年重修石碑及李茂春墓碑,在天王殿、大雄寶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其建造材質都是RC鋼筋水泥材質,地板是磨石子地板,牆壁都是洗石子材質,另外在大雄寶殿之左後側牆嵌有民國四十二年重修碑文。」,此有本院於該日之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是以就證人李乾朗所證之圓形石雕物(柱珠)係僅存於舊齋堂(文殊殿),且數量並不多,而所謂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延壽橋、石碑甚或古匾等物亦非屬「古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是以,就法華寺內大部分之建築包括大雄寶殿、天王殿、火神殿、觀音殿、聚賢堂、關帝殿均為鋼筋水泥材質,地板為磨石子地板,牆壁為洗石子材質等情觀之,於古蹟審查委員審查之時,就法華寺是否具有「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此一關於「古建築物」類型之古蹟之重要構成要件,亦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法華寺於74年時既經古蹟審查委員就其建築物

認定具有歷史、文化之價值性,惟依當時之有效即73 年2月22日公佈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是以所謂「古建築物」類型之古蹟,除須具備有歷史、文化之價值性外,尚須具有「年代久遠」及「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要件,惟本院經詳查上開事證,法華寺於74年為古蹟審查之當時,是否為具有「年代久遠」且「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古建築物,此均存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是以法華寺雖於74年時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三級古蹟」,惟因就其「實質上」是否即該當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蹟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既有疑義,即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

㈣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命令,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所明定。此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定有明文。是以法華寺雖經內政部於74年時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惟本院依上開所查之事證,對於法華寺實質上是否該當於古蹟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合理之懷疑之處,自應將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就被告被訴毀損古蹟之個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擅自修改打除移置法華寺大雄寶殿內之神龕、泥塑神像及龍邊側門」等情。惟查:法華寺大雄寶殿內鎮殿之三寶佛身已遭打除,且三尊小尊之泥塑神像均為以泥土包鐵條塑造而成,多已破損,且鐵條部分部分已銹蝕,而龍邊側門業修改拓寬成花瓶狀,神龕面板亦改為白玉材質,此業經台南市政府文化局於96年2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有現場照片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6之1、6之2頁),並經院於98年9月2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及相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25頁、第30頁、第40頁)。惟查大雄寶殿內之三寶佛神像既為泥塑材質,而其內之鐵條亦已銹蝕,是否為自然毀損始由被告僱工打除抑或因被告僱工打除而毀損即存有疑義;而神龕面板是否因年久腐而自然損壞而由被告僱工改為白玉材質,或因於尚完好之狀態下經被告僱工打除修改,此亦存有疑義;至於龍邊側門確已為被告僱工打除部分而修改為花瓶狀,此部分事實確係屬實。惟被告身為法華寺之董事長兼住持身分,有管理及修復法華寺之義務與職責,於僱工打除及重建佛像、神龕面板及龍邊側門均須花費大量金錢始得完成,就上開打除、修改佛像、神龕面板及龍邊側門之部分即應遽為認為有毀損之故意,已不無疑問。況本院既認法華寺被以「古建築物」之類型審查指定為古蹟,已有上開之合理懷疑之處,而法華寺之舊有之大雄寶殿已於日據時期毀於二次世界大戰之中,現在之大雄寶殿更屬於42年時始全部重建落成,業如上述,而其龍邊側門之材質亦為磚造水泥及磨石子地,此亦有造片二張附卷可參(分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6之1頁、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就龍邊側門而言,自亦屬於大雄寶殿之一部分而為同一時期之新建物,又證人乙○○○○亦證述:當時評鑑時沒有鑑定到神像及供桌的部分,因為無法評鑑神像真正的年代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是以就神像、神龕面板及龍邊側門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蹟,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雖舉被告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證據,惟本案既有上開之合理懷疑之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