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萱
陳聖穩蕭詣翔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黃資函
柯楷潔陳侑承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鄭育麒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90號、14790號、95年度偵字第286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萱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邱慶展」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邱慶展」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陳聖穩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蕭詣翔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資函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宣萱與陳志瑜(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0年7月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共同經營「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聖約瀚補習班),渠等為圖牟利,乃與蔡姵淳(由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陳聖穩、蕭詣翔及黃資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連續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陳志瑜、蔡姵淳及不知情之劉子亦、陳孟秀、蕭智岳、卓秋萍為發起籌設成立育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新公司),謀由陳聖穩擔任董事長,陳志瑜、蔡姵淳擔任董事,陳宣萱擔任監察人,渠等明知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應確實繳納,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由不詳姓名計帳業者之介紹,於91年9月16日,向不知情之江忠民、李玉釵各借款500萬元,共計1千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台南企銀北台南分行)戶名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新公司)籌備處陳聖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資金證明,而在公司登記申請文表明已收股款,於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陳聖穩等人為發起人之公司登記(經濟部於91年9月23日核准),旋於91年9月18日將所借之款項歸還江忠民(匯入江忠民及其子江華光、江華元名下帳戶)、李玉釵2人,致股東股款未確實繳納股款。又於91年12月18日另行起意,明知股東並未繳納育新公司增資之股款,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江忠民、李玉釵各借款500萬元,連同另向不之名友人借得之1千萬元,計2千萬元,分別存入臺南企銀北台南分行之戶名育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於92年1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育新公司增資2千萬元之變更登記後,旋將所借款向均予歸還。並於92年4月間印製育新公司股票,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簽證後發行。嗣於92年8月22日,陳宣萱、陳聖穩、陳志瑜、蔡姵淳另又發起籌設成立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門公司),由陳宣萱擔任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陳聖穩、陳志瑜淳擔任董事,蔡姵淳擔任監察人,設立時資本額為1千5百萬元,於92年12月3日增資1千5百萬元,資本額達3千萬元。上開二公司分別由陳宣萱擔任育新公司總經理及名門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及財務,陳聖穩為育新公司董事長,陳志瑜為育新公司知識長,蔡姵淳(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為協理、蕭詣翔為經理、黃資函為副理,及不知情之陳侑承、鄭育麒均擔任育新公司副理,不知情之柯楷潔為陳宣萱特別助理。
㈡、陳宣萱、陳聖穩、陳志瑜均明知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均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均明知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自設立起,均無厚利,且二公司年營業額均未逾5百萬元,並育新公司之股票無在台灣上市、上櫃之計畫,且與大陸新達康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康公司)、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育公司)、諾貝爾文教機構並無交叉持股或異業結盟之關係,另新達康公司、康育公司、諾貝爾文教機構之股票亦無在台灣或美國上市、上櫃之計畫,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僱用不知情之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陳孟秀、邱慶展、葉宗其、文琦秀等員工,由陳宣萱、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負責指導訓練,自91年8月起,相繼以網路交友及親友介紹等方式,或個別或集體與不特定對象(大部分均為現役軍人)建立關係,再嗣機訛稱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可長期經營、獲利良好,投資購買股權或是股票,每股第1、2年各可配發2元紅利,第3年可配發3元紅利,且佯稱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計劃將於短期內在臺灣或美國股票市場上市、上櫃,屆時股票價格將上漲,即可在股票市場上轉手獲利等不實資訊,以此虛偽、詐欺、足以使他人誤信等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10餘萬元等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價格,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銷售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之股票或認股合約書。
㈢、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等人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為續行彼等詐欺行為,並因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無力長期支付投資人紅利,且上開公司、補習班等均無上市、上櫃之可能,亦無此計畫,竟為減少支出及避免投資人察覺受騙要求退股,乃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並以銷售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之相同手法,再向不特定人銷售下列⒈、⒉、⒊所示國內、國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股權憑證,並鼓吹原投資人將所持有之育新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班認股合約書、育新公司認股合約書、名門公司認股合約書等股票或合約書,以舊股票(權)換新股票(權),以轉移投資人之注意力至資訊、能力所不及之外國公司(其中被害人姓名、購買股票公司名稱、時間、金額、股數及招攬員工姓名詳參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茲將渠等虛偽、詐欺之行為,依推出時間先後,分敘如下:
⒈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黃錦
享(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明知"NEW DOTEKINTERNATIONAL TECH INDUSTRY CORPORATION"(美商,下簡稱新達康公司)與"CANAMET CANADIAN NATION MEDICALTECHNOLOGIES INC"(加拿大商,下簡稱CANAMET公司)均係資本額甚低,財務不佳且長期虧損之公司,而該2家公司股票價格低廉,且國內投資人並不熟悉,乃於93年4月間,向美商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以每股美金0.5美元(以93年間美元對新台幣約1比34計算,約每1千股新臺幣1萬7千元)購買新達康股票300張(即30萬股),以每股1美元(約每千股新臺幣3萬4千元)購買CANAMET 股票約100張(即10萬股),並且對外宣稱上開公司均與育新公司、名門公司異業結盟,新達康公司於94年4月,CANAMET公司約於94年6月,即可以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NASDAQ)以股價約美金4至6元公開發行,預期均可漲到美金12元云云,以此不實之資訊使他人產生錯誤,陳宣萱等人藉此將上開2公司股票以每1千股9萬至15萬元之不相當價格向不特定人銷售,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購買新達康或CANAMET公司股票或將原購得之育新、名門、聖約瀚股票或認股合約書增資轉換成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股票。
⒉其後因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股票銷售情形不佳,93年
10月間,黃錦享、陳志瑜2人即與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諾貝爾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號)負責人楊繼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供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員工銷售,黃錦享、陳志瑜並承諾:每出售一張諾貝爾公司即允給楊繼祖1萬6千元,待接檔之股票到位,會回收已售出之諾貝爾公司股票全數收回交還楊繼祖。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陳志瑜、蔡姵淳、黃錦享與楊繼祖等均明知諾貝爾公司92、93年度營業額均未逾150萬元,且不可能上市、上櫃,對外卻宣稱育新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與諾貝爾公司均異業結盟,諾貝爾公司計劃在國內或美國公開上市、上櫃,屆時將獲厚利云云,以此不實之資訊使他人產生錯誤,將諾貝爾公司股票以每千股8萬5千元至17萬4千元之顯不相當之高價向不特定人銷售,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購買或增資轉換諾貝爾公司股票。
⒊其後,黃資函於93年7月間自育新公司離職,旋至蔡佩淳、
陳志瑜、黃錦享等人共同成立之巨星公司任職,並與陳志瑜、蔡姵淳、黃錦享等人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陳銳銓(又名陳大衛,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陳銳銓擁有大量股權憑證之美國"ADDVALUE COMMUNICATIONS INC"(下簡稱創值公司)依其資本額與權數分割計算後每股僅0.001美元,即每1,000股面僅值約新臺幣34元(以美元對新台幣1比34計算),與國內股票每股面值新台幣10元之定價方式迥異,若未細察足使他人誤認,且創值公司尚在募集資金階段,更遑論上市、上櫃,仍由陳銳銓自94年2月起,陸續提供創值公司股權憑證供黃資函銷售,對外宣稱創值公司94年12月計劃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市、上櫃,屆時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甚至10元云云,以此不實之資訊使他人產生錯誤,進而將創值公司股票以每1,000股13萬5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其間並以創值股票較快上市、上櫃為由,向投資人換回其他股票、合約書等。
㈣、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黃錦享、陳志瑜、蔡姵淳等人,共同反覆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劉子亦等25人銷售股票、合約書或股權憑證,共計詐取新臺幣18,763,000元,黃資函與黃錦享、陳志瑜、蔡佩淳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三蔡位懌等4人銷售股票、合約書或股權憑證,共計詐取新臺幣2,440,000元,得款除支付予林銘、楊繼祖、陳銳銓外,餘款由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黃錦享、陳志瑜、蔡姵淳等人朋分。又因投資人多為涉世未深且財力不豐之現役軍人或年輕人,渠等即慫恿被害人向金融機構以信用借款方式借貸,用以購買渠等所推銷之股票、合約書或股權憑證。後因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且名門公司亦結束營業,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陳宣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1日、93年12月1日,未經邱慶展同意,在名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邱慶展之署押,以偽造邱慶展有出席該2次股東臨時會議,並同意公司與大陸新達康公司合併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邱慶展及公司其他股東權益。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姵淳、陳孟秀、林盟翔、邱慶展、蔡明宗、游大慶、謝侑玄、林資清、蕭世陽、趙維德、蔡孟儒、葉宗其、蔡佩珊、李建宏、何俊忠、廖紀宗、陳淑芬、江俊銘、卓秋萍、沈只研、林暄堉、黃邑巧、葉禾亦、張定誠、羅振瑜、王俊雄、葉位懌、林致億、羅仁政、黃信斌、江俊銘、史明全、潘靜怡、林俐君、蘇桂賢、涂育銘、羅啟源、簡家倫、陳一志,及共同被告黃資函、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且證人陳孟秀、林盟翔、邱慶展、蔡明宗、游大慶、謝侑玄、林資清、蕭世陽、趙維德、蔡孟儒、葉宗其、蔡佩珊、李建宏、何俊忠、廖紀宗、陳淑芬、江俊銘、羅振瑜、王俊雄、葉位懌、林致億、羅仁政、黃信斌、江俊銘、史明全、潘靜怡、林俐君、蘇桂賢、涂育銘,及共同被告黃資函、柯楷潔、鄭育麒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為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渠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呈報單(警五卷第6頁),係紀錄被害人廖紀宗之指訴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鄭育麒提出之筆記(警三卷第545至553頁),為其於案發前平日在育新公司接受教育訓練所作之筆記,於製作當時無從預知將來作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本院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
一、訊據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宣萱辯稱:育新公司成立過程皆由另案共犯陳志瑜處理,育新公司設立及增資時股東股款並沒有實際繳納的事實,是該公司成立後才知情,伊事前並不知情;關於代邱慶展在名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部分,係於公司開會前經另案共犯陳志瑜向伊陳稱已得邱慶展之同意與授權,伊始指示員工「美玲」代邱慶展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伊沒有經營證券業務,沒有買賣有價證券,僅以育新公司及名門公司對外集資,簽立合約,依照投資比例分紅,僅邀聖約瀚補習班之員工入股或由員工邀相識之友人入股聖約瀚補習班,沒有指示員工販賣新達康、諾貝爾、創值股票,是有些員工自行購買股票後再向他人推銷,是員工個人行為,伊未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其金錢,亦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云云。
㈡、被告陳聖穩辯稱:伊雖擔任育新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參與公司登記事務,對於股東股款未繳納並不知情;且伊只是育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聖約瀚補習班的司機,沒有參與育新公司、名門公司目的經營,並未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其金錢,亦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股票之買賣云云。
㈢、被告黃資函辯稱:伊雖有請朋友集資補習班的開設,但沒有請被害人認購公司的股權及股票,並無參與被告陳宣萱經營公司之核心工作,都是按被告陳宣萱之指示去作,對於公司股票之買賣是否違法,實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蕭詣翔辯稱:伊雖有向外集資補習班的開設,僅邀同補習班之員工入股或由員工邀相識之友人入股聖約瀚補習班,但沒有請被害人認購公司的股權及股票,也沒有請被害人將上開股權股票另換成新達康公司的股票,並未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其金錢,亦未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股票之買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
⒈育新公司發起人為被告陳宣萱、被告陳聖穩、被告黃資函及
陳志瑜、蔡姵淳、劉子亦、陳孟秀、蕭智岳、卓秋萍等人,由被告陳聖穩登記為董事長,被告陳宣萱為監察人,陳志瑜、蔡姵淳為董事,於91年9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8430號函及所附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745010號函、育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育新公司章程、育新公司股東名簿、育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按(見警二卷第305至315頁)。
⒉育新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於91年9月16日存入1千萬元,作
為出資證明後第3日即91年9月18日即提領轉入江忠民、江華光帳戶中;增資現金於91年12月18日存入1千萬元,第3日即91年12月20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4年8月3日(94)南銀北分字第202號函附之取款、存款憑條共12紙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戶名:育新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按(見警三卷第388頁、第
396 至397頁),而上開資金係證人江忠民、李金釵出借予育新公司,而由李金釵與證人即育新公司會計卓秋萍一同至銀行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卓秋萍、江忠民、李金釵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85頁、161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雖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辦理育新公司設
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事項,對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陳聖穩為育新公司董事長,為登記負責人,所持股份2300股,應繳股款2,300,000元,被告陳宣萱為育新公司監察人,為實際負責人,所持股份2500股,應繳股款2,500,000元,增資後應再繳納10,000,000元,而渠二人於育新公司設立時,並未實際繳納上開應繳股款,於增資時亦未繳納增加之股款等情,為被告陳宣萱、陳聖穩所不爭執,並有育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307頁、311頁、335頁)。從而,被告陳宣萱、陳聖穩對於股東於設立登記及增資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向育新公司之業務人員包括被告
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購買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育新公司申購合約書、名門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育新公司股票、康育公司股票、新達康公司股票、CANAMET公司股票等事實,為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害人姓名、購買股票或合約書名稱、時間、金額、股數及招攬員工姓名詳參見附表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⒉按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
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另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故界定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參酌上開民法之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即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
⒊經查:卷附「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如警二卷第
202至205頁)、「育新公司申購合約書」(如警二卷第198至201頁),觀其內容記載:「本合約乃是乙方以申購直營連鎖方式,成為甲方租賃設立之『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或『聖‧約瀚文教事業』)的權利申購人;資格:凡台灣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特定人士(或自然或法人)均可申購,於繳足費用及相關証件經甲方審閱並簽立本合約書後,始成為『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股份之持有人(或『聖‧約瀚文教事業』合約之持有人);申購以股份為準。每股新台幣○○元,共計○○股為一完整單位;乙方完成申購手續後,甲方應於4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憑證交付乙方;持有人權利得自由轉讓或繼承,經甲方核可並辦妥過戶手續後可行使權利;甲方於合約期間,須每年度分紅時(滿期十日內),將該期應得之投資利潤交付乙方,並於每年股東大會時提供年度完整營運報告書;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合約為憑,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或特定人士於離職或特殊情況,甲方願以每股7元購回所發配之員工配股;甲方得視其所經營之營運狀況及附加價值,於各階段調漲申購之金額;乙方資格轉讓價之增減與甲方無涉」等語;「名門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如警二卷第219至222頁)內容記載:「就乙方認購甲方增資發行之新股事宜,雙方約定下列條款,並同意履行之:第一條:(資本額)甲方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計壹佰伍拾萬股,業經全數發行完畢,今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程序,甲方之資本額為參仟萬元整。第二條:(股份之認購)乙方向甲方認購○○股,每股金額○○元整,總計認股金額為○○○○元整。第三條:(股票之交付)乙方於繳納股款後,甲方應於45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憑證交付乙方。第五條:(股份之轉讓)(一)股份得自由轉讓或繼承。(二)股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代其出售持股。第六條:(盈餘之分派)甲方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二週內,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語。綜上,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係關於股權、股份之轉讓,買受人並有分派紅利之權利,於客觀上,上開合約書已然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股份均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然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則上開合約書自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
⒋被告陳宣萱、蕭詣翔、黃資函另有出售育新公司股票、康育
公司股票、新達康股票、創值股票、CANAMET股票等情,業據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證述綦詳,且依卷附證人陳孟秀提出註記由柯楷潔讓渡新達康股票影本、證人蕭世陽提出之購自蕭詣翔但票面是註明陳宣萱、蔡姵淳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證人蔡明宗提出之註記由柯楷潔讓渡新達康股票影本、證人游大慶提出之所購得康育公司股票影本、證人王杏如提出購自黃資函但票面註明蕭詣翔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證人蔡孟儒提出購自黃資函但票面註明陳聖穩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陳宣萱、蕭詣翔、黃資函確實有出賣本國公司股票及外國股票之事實。而「公司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之有價證券,「外國股票」業經財政部以台財證(二)字第50778號函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之有價證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年3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從而,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或買賣國內公司股票或外國股票,均應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甚明。
⒌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承銷」,係指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0條);所謂「行紀」,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所謂「自行買賣」,法律雖無明確規定,然解釋上當係指為自己之計算所為之證券買賣且以此為業而言。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所為出賣上開股權申購合約書及股票等行為,於法律概念應屬「自行買賣」。
⒍被告陳宣萱雖辯稱:伊並未從事證券業務,亦無從事有價證
券之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陳宣萱為育新公司、名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育新公司、名門公司之業務員代表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均具有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之性質,且被告之行為係屬「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宣萱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⒎被告陳聖穩雖辯稱:伊僅係育新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並在聖約瀚補習班負責開車,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云云。惟查:被告陳聖穩為被告陳宣萱之弟,伊不僅擔任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等人將被害人繳交之款項匯入,有玉山銀行戶名陳聖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5至303頁),被告陳聖穩自不得諉為全不知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部分:
⒈被告陳宣萱雖否認有招攬證人邱慶展、林資清、葉宗其、涂
育銘、潘靜怡、林俐君、廖紀宗、陳淑芬、陳孟秀等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另被告蕭詣翔雖否認招攬證人蔡明宗、涂育銘、史明全、蘇桂賢,陳淑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稱有與被告陳宣萱、蕭詣翔接觸,經由渠等二人遊說、勸說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或股票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58至98頁、132至178頁、200至232頁、卷四第2至39頁、48至66頁、71至106頁、卷五第2至16頁、28至54頁),上開證人與被告陳宣萱、蕭詣翔並無怨隙,且自案發後迄今亦未與被告陳宣萱、蕭詣翔發生其他糾紛或衝突,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宣萱、蕭詣翔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陳稱
: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可長期經營、獲利良好,投資購買股權或是股票,每股第1、2年各可配發2元紅利,第3年可配發3元紅利,且稱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計劃將於短期內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上櫃,屆時股票價格將上漲,即可在股票市場上轉手獲利,美國新達康公司、加拿大CANAMET公司均與育新公司、名門公司異業結盟,新達康公司於94年4月,CANAMET公司約於94年6月,即可以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NASDAQ)公開發行,股價約美金4至6元,預期可漲到美金12元,育新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與諾貝爾公司均異業結盟,諾貝爾公司計劃在國內或美國上市、上櫃,創值公司亦係育新公司異業結盟,94年12月計劃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市、上櫃,屆時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甚至10元等語,而遊說、勸說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購買上開股權合約書、本國股票及外國股票,或反覆兌換股票等情(投資金額、標的、遊說方法均詳見附表
二、三所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二、三所示之審理及偵查筆錄),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各項合約書、股票、換發股票通知書等書證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二、三物證名稱及位置欄所載),堪信為真實。
⒊育新公司設立登記及辦理增資時,股東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名門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於92年8月11日存入15,000,000元,第3日即92年8月13日即提領一空;辦理增資登記時於92年11月21日存入15,000,000元,第4日即92年11月24日即提領一空等情,有名門公司板橋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389至390頁)。足見育新公司、名門公司之資金並未充足,堪稱係空殼公司。而育新公司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虧損3萬581元、獲利17萬9692元、虧損223萬3215元;名門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結算金額為:92年申報無營業、93年虧損55萬5934元,上述二公司年營業額均未逾5百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年7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18432號函附育新公司91至93年度及名門公司92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考(見警三卷第456至487頁),足證育新公司及名門公司之獲利狀況不佳,不可能支付其應允被害人每年發放之紅利數額。渠等承諾被害人每年發放每股1至3元不等之紅利,顯係以使人誤信之資訊誘引被害人購買上開有價證券。⒋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從未在台灣或美國股票
市場上市、上櫃,無上市、上櫃之具體計畫或行動,亦無與康育公司、諾貝爾文教機構、美國新達康公司、加拿大CANAMET公司異業結盟或是交叉持股等情,業據證人陳志瑜、黃錦享、楊繼祖、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64至78頁、150至169頁、卷四第95至106頁)。
而證人林銘出賣新達康股票、CANAMET股票與證人黃錦享之價格分別為每股0.5美元、1美元,新達康公司在美國登記,做腳踏車零配件,93、94年間市價每股約0.5美金,從成立迄今都是虧損,因負責人吳錦湖需要資金周轉,才將股票賣予林銘,該公司股票到目前還未上櫃,而加拿大CANAMET公司91年在加拿大登記,93、94年間每股市價為1美元,成立迄今從未獲利,目前股票尚未上市、上櫃等情,業據證人林銘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第233至239頁),另證人林銘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出賣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股票予黃錦享之價格均不超過每股1美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綜上,足證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對被害人陳述上情,均屬虛偽,且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上開有價證券予被害人。
⒌被告陳宣萱、蕭詣翔以及另案共犯陳志瑜、蔡佩淳於育新公
司開會及教育訓練時,要求公司員工招攬親友或至網路交友網站上結交朋友,向其推銷購買公司指定之股權合約書、本國公司股票及外國公司股票,並指導推銷技巧,若有需要並隨同員工與客戶在外面或公司內接洽訪談,並以招攬件數作為業績獎金發放之標準,甚至成為繼續聘用與否之參考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資函、鄭育麒、證人劉子亦、潘靜怡、林俐君、蘇桂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4至8頁、97至101頁、卷四第153至157頁、14至3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育麒提出之上課筆記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545至553頁)。而被告黃資函為育新公司發起人之一,且為與被告陳宣萱一同創業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宣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約半數為被告黃資函所招攬,其說詞一再變更,實難認其對於上開虛構之事實毫不知情。被告陳聖穩為被告陳宣萱之弟,伊不僅擔任育新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提供帳戶供被告陳宣萱、黃資函、蕭詣翔等人將被害人繳交之款項匯入,業如上述,被告陳聖穩自不得諉為全不知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萱、陳聖穩、蕭詣翔、黃資函就渠等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虛偽、詐欺、提供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等方法而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被告黃資函於93年7月離開育新公司後,繼續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方法販賣有價證券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陳宣萱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陳宣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美玲」在名門公司93年11月
1日及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而上開簽名並未獲得證人邱慶展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等情,業據證人邱慶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且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2紙在卷足按(見警三卷第425至426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陳宣萱雖辯稱,其係因另案被告陳志瑜告知有獲得邱慶
展之授權,才指示員工代邱慶展簽名云云,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表彰該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在其上簽名者表示出席並同意決議事項,證人邱慶展並未實際出席該2次股東會等情,為被告陳宣萱所不爭執,其竟指示他人代為簽名,該簽名本身所顯示之訊息即屬虛偽,被告陳宣萱主張係聽從陳志瑜告知而誤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辯解即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之犯行分別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其辯解均難以憑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加重時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㈡、證券交易法⒈第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11日修正,將「財政部」修正為
「主管機關」,僅為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第22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第一項將「財政部」修正為「
主管機關」,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刪除「對非特定人」,均係文字修正,並未牽涉構成要件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將第三項、第四項「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99年6月22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均與本件無關。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核被告陳宣萱、陳聖穩所為,均係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⑵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罰;⑶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被告陳宣萱另犯⑷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陳宣萱、陳聖穩所犯上開⑴之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投資之同一筆金額,僅以其他有價證券取代原購買者,則為同一詐偽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就同一被害人支出數筆投資金額,以及不同被害人之間,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以概括之犯意就同一構成要件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⑵之罪,其本質係反覆實施同種類之事物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上開⑶之罪,渠等就育新公司設立時、增資時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宣萱、陳聖穩所犯上開⑴、⑵、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法定刑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陳宣萱所犯上開⑷罪,就93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2次偽造文書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以概括之犯意就同一構成要件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資函、蕭詣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蕭詣翔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被告黃資函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以概括之犯意就同一構成要件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⒊公訴人雖認被告均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1條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不再論本條常業詐欺罪。
⒋被告陳宣萱、陳聖穩、黃資函、蕭詣翔與另案共犯陳志瑜、
蔡姵淳、黃錦享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被告陳宣萱、陳聖穩就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宣萱就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美玲」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除被告陳
宣萱、蕭詣翔就附表三部分不構成犯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外(詳下述),其餘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科刑:審酌被告陳宣萱、陳聖穩、蕭詣翔、黃資函為其開設或任職之育新公司、名門公司籌募資金,無視我國證券管理法令,即銷售股權憑證,並以巧語炫惑,引誘較不具社會經驗之軍人,誤以其企業即將在臺灣及美國掛牌上市,前景看好,紛紛向金融機構貸款投資,更惡意以虛偽之資訊販售與其企業無關之其他公司或外國股票,圖得鉅資,且被告陳宣萱其身為本案之主導者,事後卻推諉卸責,未見悔意;本件被告犯行影響證券金融交易之安全、安定,以及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金額可觀,其中不乏有貸款購買,因而負債累累者,而被告等人尚未完全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陳宣萱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宣萱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邱慶展」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宣萱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宣萱、陳聖穩販賣上開有價證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等語。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再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招攬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均係透過親友請託或網路交友之私人關係,尚非以向不特定之公眾以登報、電視廣播廣告或其他公告方式而行「公開」招募之行為。且被告係將已發行之股票再為轉賣,此觀卷附證人陳孟秀提出註記由柯楷潔讓渡新達康股票影本、證人蕭世陽提出之購自蕭詣翔但票面是註明陳宣萱、蔡姵淳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證人蔡明宗提出之註記由柯楷潔讓渡新達康股票影本、證人游大慶提出之所購得康育公司股票影本、證人王杏如提出購自黃資函但票面註明蕭詣翔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證人蔡孟儒提出購自黃資函但票面註明陳聖穩出讓之育新公司股票(均詳見附表),即可得知。從而,被告上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符合本條項之構成要件。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分別受雇於被告陳宣萱在育新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副理,亦從事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推銷上開有價證券之工作,因認渠等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1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則均矢口否認,辯稱:渠等對於上開虛偽情事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柯楷潔係擔任被告陳宣萱之助理,主要工作並非擔任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工作,而係依據被告陳宣萱之指示,將被害人交回之股權合約書轉換為被告陳宣萱所交付之股票,業據被告陳宣萱供述明確;而被告陳侑承、鄭育麒在育新公司內任職時間短,且接觸之被害人均僅有一位。上開3人在育新公司內之職級相對較低,所接觸者亦非核心工作,渠等辯稱對於上開虛偽情事並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害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曾與其接洽購買有價證券事宜,不能直接推論上開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3人知悉其所陳述資訊係屬虛偽。而綜合卷內事證,亦無從推知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3人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意旨認被告陳宣萱、蕭詣翔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亦與被告黃資函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而共同連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方式販賣有價證券,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等語。惟查,被告黃資函已於93年7月離開育新公司,自此與被告陳宣萱、蕭詣翔均無業務上之合作或隸屬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黃資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由被告黃資函獨自招攬購買有價證券,與被告陳宣萱、蕭詣翔均無接觸,亦據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綜合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宣萱、蕭詣翔就附表三部分與被告黃資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就附表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宣萱、蕭詣翔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95年4月28日修正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⒈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間: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偽造之署押「邱慶展」壹枚(見警三卷第425頁)⒉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間: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偽造之署押「邱慶展」壹枚(見警三卷第426頁)附表二┌─┬────┬────┬──────┬───┬─────────┬────┬───┬────────┬──────────┐│編│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 │招攬人│詐騙方法 │投資標的│金額 │物證名稱及位置 │供述位置 ││號│姓 名│ │ │ │ │名稱股數│ │ │ │├─┼────┼────┼──────┼───┼─────────┼────┼───┼────────┼──────────┤│1 │劉子奕 │91年11月│育新文教事業│陳宣萱│陳宣萱訛稱投資者會│聖約瀚文│2萬元 │(l)空白之「私立 │(l)100年4月7日審判筆││ │ │9日 │股紛有限公司│ │有1家補習班供其經 │理短期補│ │聖約瀚文理短期補│ 錄(本院卷五第4至││ │ │ │(即臺南市永│ │營,且公司將於4、5│習班認購│ │習班認購股權合約│ 8頁) ││ │ ○ ○○區○○○街 │ │年後上市,也會在美│股權合約│ │書」正本(警二卷│ ││ │ │ │29號l樓)(下│ │國開分公司,將在美│書 │ │P202-205) │ ││ │ │ │均稱育新公司│ │國股市上市等語·並│2000股 │ │ │(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訛稱此期間每年7月 │ │ │(2)聖約瀚文教機 │ 錄(偵一卷119-120││ │ │ │ │ │,公司將派發每股2 │ │ │構被委託經營申請│ 頁)(具結) ││ │ │ │ │ │元紅利等語 │ │ │書樣本(警二卷 │ ││ │ │ │ │ │ │ │ │P281-283) │ │├─┼────┼────┼──────┼───┼─────────┼────┼───┼────────┼──────────┤│2 │陳孟秀 │92年12月│育新公司 │陳宣萱│陳宣萱訛稱投資後將│聖約瀚文│48萬元│(l)育新文教事業 │(l)100年3月14日審判 ││ │ │底 │ │ │會成為「育新公司」│理短期補│ │股紛有限公司基本│ 筆錄(本院卷四第 ││ │ │91年6月 │ │ │之原始股東,公司將│習班認購│41萬元│資料查詢(警一卷 │ 49至60頁) ││ │ │ │ │ │於第l、2年發放每股│股權合約│ │P169-170) │ ││ │ │ │ │ │2元紅利,第3年每股│書 │ │(2)名門文教事業 │ ││ │ │ │ │ │可得3元以上紅利,4│15單位即│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至5年後即可經由紅 │15000股 │ │資料查詢(警一卷 │ 錄(偵一卷ll7-119││ │ │ │ │ │利將所投資本金回收│,嗣後取│ │P171-172) │ 頁)(具結) ││ │ │ │ │ │,5年後持續分紅, │得育新公│ │(3)達康快訊(警 │ ││ │ │ │ │ │並訛稱預定於94至95│司股票,│ │一卷P173-174) │ ││ │ │ │ │ │年間美國分機構將在│再轉換為│ │(4)臺南生活指南 │ ││ │ │ │ │ │美國OTC上櫃,獲利 │新達康股│ │ (警一卷P175- │ ││ │ │ │ │ │會更高等等語 │份有限公│ │ 176) │ ││ │ │ │ │ │ │司共5張 │ │(5)陳志瑜致育新 │ ││ │ │ │ │ │ │ │ │股東函(警一卷 │ ││ │ │ │ │ │ │ │ │P177-179 │ │├─┼────┼────┼──────┼───┼─────────┼────┼───┼────────┼──────────┤│3 │林盟翔 │91年11月│ │陳孟秀│蔡姵淳偕不知情之陳│育新公司│58萬5 │ │(l)100年4月7日審判筆││ │ │ │ │蔡姵淳│孟秀訛稱育新公司每│股票45張│千元 │ │ 錄(本院卷五第3至││ │ │ │ │ │年會分配紅利,且股│ │ │ │ 4頁) ││ │ │ │ │ │票會上市,即可轉賣│ │ │ │ ││ │ │ │ │ │股票獲利等語 │ │ │ │(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 │ │ │ │ 錄(偵一卷Pll5-11││ │ │ │ │ │ │ │ │ │ 6)(具結) │├─┼────┼────┼──────┼───┼─────────┼────┼───┼────────┼──────────┤│4 │邱慶展 │92年12月│育新公司 │陳宣萱│初任職期間,公司訛│名門公司│54萬元│名門文教事業股份│(l)100年3月2日審判筆││ │ │間 │ │蔡姵淳│稱:投資每五萬元為│股份認購│ │有限公司股份認購│ 錄(本院卷三第163││ │ │ │ │陳志瑜│一個單位,每一個單│協議書2 │48萬元│協議書影本(警二 │ 至177頁) ││ │ │93年4月6│ │ │位可得紅利新台幣壹│萬股 │ │卷P211-218) │ ││ │ │日 │ │ │仟元等語;嗣後陳宣│ │ │ │ ││ │ │ │ │ │萱、蔡佩淳、陳志瑜│ │ │ │(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又不斷訛稱:公司遠│ │ │ │ 錄(偵一卷Pll7) ││ │ │ │ │ │景很好等語·繼續遊│ │ │ │ (具結) ││ │ │ │ │ │說投資 │ │ │ │ │├─┼────┼────┼──────┼───┼─────────┼────┼───┼────────┼──────────┤│5 │蔡明宗 │92年初 │台南市○○路│鄭育麒│蕭詣翔偕不知情之鄭│聖約瀚課│95萬元│(l)新達康美國股 │(l)100年3月2日審判 ││ │ │ │2段307號22樓│蕭詣翔│育麒訛稱:其認購的│輔學校認│ │票影本(警二卷 │ 筆錄(本院卷三第 ││ │ │ │之1 │ │股數,於「育新」在│購股權合│ │P223-228) │ 133至146頁) ││ │ ├────┼──────┼───┤美國股市上市後,將│約書2份 ├───┤(2)臺灣育新文教 │ ││ │ │93年初 │ │蕭詣翔│有折合台幣300萬元 │(6單位) │27萬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的價值,「育新」將│,並於93│ │申購合約書影本、│(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於94年5、6月份在美│年7月向 │ │農民銀行存摺影本│ 錄(偵一卷P120) ││ │ │ │ │ │國上市·屆時股票可│柯楷潔以│ │、郵局存摺影本、│ (具結) ││ │ │ │ │ │經由其介紹證券商自│上述合約│ │名門文教事業股份│ ││ │ │ │ │ │由買賣,我就可還清│書換取「│ │有限公司股份認購│ ││ │ │ │ │ │之前的貸款尚可獲利│新達康科│ │協議書影本、農民│ ││ │ │ │ │ │200萬等語 │技股份有│ │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限公司」│ │警二卷P229-236)│ │├─┼────┼────┼──────┼───┼─────────┼────┼───┼────────┼──────────┤│6 │游大慶 │92年10月│ │黃資函│黃資函招攬購買「聖│「聖約瀚│70萬元│康育文教事業股 │(l)100年4月11日審判 ││ │ │間 │ │ │約翰補習班」的股票│補習班」│ │份有限公司股票 │ 筆錄(本院卷五第 ││ │ │ │ │ │時訛稱:可以賺錢,│股票10單│ │影本(警二卷 │ 35頁) ││ │ │ │ │ │在股票未上市上櫃前│位即 │ │P239-258) │ ││ │ │ │ │ │每年7月有派紅利, │20000股 │ │ │ ││ │ │ │ │ │投資70萬第1年可分 │,94年3 │ │ │(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得7萬元紅利,第2年│月中旬寄│ │ │ 錄(偵一卷P119) ││ │ │ │ │ │也可分得7萬元紅利 │回轉換為│ │ │ (具結) ││ │ │ │ │ │·4、5年後可以上市│「康育文│ │ │ ││ │ │ │ │ │上櫃,到時股票可自│教事業股│ │ │ ││ │ │ │ │ │由買賣,賣得比70萬│份有限公│ │ │ ││ │ │ │ │ │元更高的價錢等語 │司」之股│ │ │ ││ │ │ │ │ │ │票 │ │ │ │├─┼────┼────┼──────┼───┼─────────┼────┼───┼────────┼──────────┤│7 │謝侑玄 │92年1月 │ │邱慶展│陳宣萱偕不知情之邱│育新公司│19萬5 │ │(I)100年4月7日審判筆││ │ │ │ │ │慶展訛稱:這是一個│認股合約│千元 │ │ 錄(本院卷五第14 ││ │ │ │ │ │賺錢的機會。並稱股│書,嗣於│ │ │ 至16頁) ││ │ │ │ │ │票買了以後三到五年│92年底或│ │ │ ││ │ │ │ │ │會在美國上櫃,就可│93年初換│ │ │ ││ │ │ │ │ │以在美國買賣等語 │為育新公│ │ │(2)95年9月22日檢訊筆││ │ │ │ │ │ │司股票5 │ │ │ 錄(偵二卷P12-13) ││ │ │ │ │ │ │張,93年│ │ │ (具結) ││ │ │ │ │ │ │8、9月間│ │ │ ││ │ │ │ │ │ │通知轉換│ │ │ ││ │ │ │ │ │ │成「新達│ │ │ ││ │ │ │ │ │ │康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司」股票│ │ │ ││ │ │ │ │ │ │,但未轉│ │ │ ││ │ │ │ │ │ │換 │ │ │ │├─┼────┼────┼──────┼───┼─────────┼────┼───┼────────┼──────────┤│8 │林資清 │91年12月│台南市○○路│陳侑承│陳宣萱、陳志瑜、蔡│育新公司│42萬元│(l)換發股票通知(│(l)100年2月24日審判 ││ │ │中旬 │2段某大樓14 │陳宣萱│姵淳偕不知情之陳侑│認購股權│ │警二卷P192) │ 筆錄(本院卷三第 ││ │ │ │樓 │陳志瑜│承不斷鼓吹該公司遠│合約書7 │ │(2)私立聖約瀚文 │ 62至72頁) ││ │ │ │ │蔡姵淳│景很好,公司很賺錢│單位(l單│ │理短期補習班認購│ ││ │ │ │ │ │,訛稱投資第1年可 │位6千股)│ │股權合約書正本( │(2)100年4月11日審判 ││ │ │ │ │ │以拿到2元的股利, │ │ │警二卷P206-209) │ 筆錄(本院卷五第 ││ │ │ │ │ │第1年百分之20的股 │ │ │ │ 29至34頁) ││ │ │ │ │ │利,第2年百分之20 │ │ │ │ ││ │ │ │ │ │,第3、4年百分之10│ │ │ │(3)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4年可回本·第5年│ │ │ │ 錄(偵二卷Pll6-11││ │ │ │ │ │可在美國上市等語 │ │ │ │ 7)(具結) ││ │ │ │ │ │ │ │ │ │ │├─┼────┼────┼──────┼───┼─────────┼────┼───┼────────┼──────────┤│9 │蕭世陽 │91年7、8│臺南市○○路│蕭詣翔│蕭詣翔向其許下: │聖約瀚課│17萬元│(l)名門文教事業 │(l)100年2月24日審判 ││ │ │月間 │2段307號22樓│ │「育新」、「名門 │輔學校認│ │股份有限公司股 │ 筆錄(本院卷三第 ││ │ │ │之1 │ │」等公司股份業經 │購股權合│ │份認購協議書影 │ 73至80頁) ││ │ │ │ │ │會計師及證券公司 │約書。共│ │本(警二卷P219- │ ││ │ │ │ │ │輔導將於3、5年內 │17000股 │ │222) │(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上市上櫃,到時股 │,93年5 │ │(2)康育文教事業 │ 錄(偵一卷P120-121││ │ │ │ │ │票可自由買賣,「 │月19日轉│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具結) ││ │ │ │ │ │名門」還有計畫到 │換或育新│ │影本(警二卷P259 │ ││ │ │ │ │ │美國上市的遠景 │公司股票│ │-275) │ ││ │ │ │ │ │ │17張(陳 │ │ │ ││ │ │ │ │ │ │宣萱出鑲│ │ │ ││ │ │ │ │ │ │11張、蔡│ │ │ ││ │ │ │ │ │ │佩淳6張)│ │ │ ││ │ ├────┼──────┤ │ ├────┼───┤ │ ││ │ │92年底、│ │ │ │名門文教│13萬5 │ │ ││ │ │93年2、3│ │ │ │事業股份│千元 │ │ ││ │ │月間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股份認購│ │ │ ││ │ │ │ │ │ │協議書 │ │ │ ││ │ │ │ │ │ │3000股 │ │ │ ││ │ ├────┼──────┤ ├─────────┼────┼───┤ │ ││ │ │92年底 │ │ │蕭詣翔訛稱:新達康 │新達康科│9萬元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技股份有│ │ │ ││ │ │ │ │ │產腳踏車速齒輪零件│限公司股│ │ │ ││ │ │ │ │ │,將於1年內在美國 │票l張(惟│ │ │ ││ │ │ │ │ │上櫃獲利良好等語 │未拿到股│ │ │ ││ │ │ │ │ │ │票) │ │ │ │├─┼────┼────┼──────┼───┼─────────┼────┼───┼────────┼──────────┤│10│趙維德 │92年10月│ │黃資函│黃資函訛稱:公司將 │私立聖約│14萬元│(l)育新文教事業 │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 │底 │ │ │於94年底上市,獲利│瀚文理短│ │致股東函(警二卷 │(本院卷五第34至46頁││ │ │ │ │ │可這l倍上等語 │期補習班│ │P190-191) │) ││ │ │ │ │ │ │認購股權│ │(2)臺灣育新文教 │ ││ │ │ │ │ │ │合約書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申購合約書影本( │ ││ │ │ │ │ │ │ │ │警二卷P199) │ ││ │ │ │ │ │ │ │ │ │ │├─┼────┼────┼──────┼───┼─────────┼────┼───┼────────┼──────────┤│11│蔡孟儒 │92年12間│量南市○○路│黃資函│黃資函訛稱:該公司│育新文教│6萬元 │育新文教事業股份│(1)100年4月11日審判 ││ │ │ │與夏林路口某│ │有開補習班獲利很好│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筆錄(本院卷五第 ││ │ │ │大樓2樓之「 │ │,且預計該公司將於│有限公司│ │(警二卷P280) │ 48至54頁) ││ │ │ │育新文教機構│ │2、3年後在美國上市│認購股權│ │ │ ││ │ │ │」 │ │上櫃,屆時股價將翻│合約書l │ │ │ ││ │ │ │ │ │好幾倍等語 │千股,93│ │ │(2)95年6月26日檢訊筆││ │ │ │ │ │ │年11月間│ │ │ 錄(偵一卷P120) ││ │ │ │ │ │ │轉換成育│ │ │ (具結) ││ │ │ │ │ │ │新文教事│ │ │ ││ │ │ │ │ │ │業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股│ │ │ ││ │ │ │ │ │ │票1張( │ │ │ ││ │ │ │ │ │ │1000股) │ │ │ │├─┼────┼────┼──────┼───┼─────────┼────┼───┼────────┼──────────┤│12│王杏如 │92年9月 │育新文教機構│黃資函│黃資函鼓吹:該公司│育新文教│14萬元│育新文教事業股份│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 │間 │ │ │有開立「聖約輸補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五第43至47頁││ │ │ │ │ │班」等語 │有限公司│ │(警二卷P276一 │) ││ │ │93年3月 │ │ │ │認購股擭│ │279) │ ││ │ │間 │ │ │ │合約書2 │ │ │ ││ │ │ │ │ │ │單位,93│ │ │ ││ │ │ │ │ │ │年3月間 │ │ │ ││ │ │ │ │ │ │轉換成該│ │ │ ││ │ │ │ │ │ │公司股票│ │ │ ││ │ │ │ │ │ │4張計4千│ │ │ ││ │ │ │ │ │ │股(出讓 │ │ │ ││ │ │ │ │ │ │人蕭詣翔│ │ │ ││ │ │ │ │ │ │) │ │ │ │├─┼────┼────┼──────┼───┼─────────┼────┼───┼────────┼──────────┤│13│葉宗其 │91年7月 │ │陳宣萱│陳宣萱訛稱:「育新│聖約瀚課│56萬元│ │(l)100年2月24日審判 ││ │ │間 │ │ │習班獲利很好,3至5│輔學校認│ │ │ 筆錄(本院卷三第 ││ │ │ │ │ │年後將可在美國上市│購股權合│ │ │ 81至87頁) ││ │ │ │ │ │,到時股票將獲利l │約書8單 │ │ │ ││ │ │ │ │ │倍,每股每年獲得2 │位(16千 │ │ │ ││ │ │ │ │ │元紅利等語 │股),93 │ │ │(2)95年7月4日檢訊筆 ││ │ │ │ │ │ │年8月間 │ │ │ 錄(偵一卷P134-135││ │ │ │ │ │ │轉換成育│ │ │ )(具結) ││ │ │ │ │ │ │新文教事│ │ │ ││ │ │ │ │ │ │業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股│ │ │ ││ │ │ │ │ │ │票16張 │ │ │ │├─┼────┼────┼──────┼───┼─────────┼────┼───┼────────┼──────────┤│14│江俊銘 │93年4月 │臺南市○○路│黃資函│黃資函訛稱:「新達│新速康公│130萬 │⑴諾貝爾文教機構│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 ││ │ │28日 │202號 │ │康」公司股票於半年│司股票12│元 │被委託經營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46至162││ │ │ │ │ │後就會在美國那斯達│張(每張 │ │、諾貝爾全腦活化│頁) ││ │ │ │ │ │克股市上市,上市後│1000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 │股票將可達投資金額│ │ │認購協議書(偵二 │ ││ │ │ │ │ │的3倍,賣出後就可 │ │ │卷P162-167) │ ││ │ │ │ │ │以有260萬的獲利等 │ │ │ │ ││ │ │ │ │ │語 │ │ │⑵創值股票2張( │ ││ │ ├────┼──────┼───┼─────────┼────┼───┤本院卷三第179至 │ ││ │ │93年9月 │ │柯楷潔│陳宣萱偕不知情之柯│諾貝爾公│160萬 │180頁) │ ││ │ │17日 │ │ │楷潔訛稱:「諾貝爾│司股票14│元 │ │ ││ │ │ │ │ │」公司大陸設廠,及│張 │ │⑶新達康股票12張│ ││ │ │ │ │ │連鎖廣設分班,投資│ │ │(本院卷三第181 │ ││ │ │ │ │ │160萬元後,每月可 │ │ │至192頁) │ ││ │ │ │ │ │收取紅利,且「諾貝│ │ │ │ ││ │ │ │ │ │爾」股票94年初可在│ │ │ │ ││ │ │ │ │ │台灣股市上櫃上市,│ │ │ │ ││ │ │ │ │ │買的股票可公開買賣│ │ │ │ ││ │ │ │ │ │獲利 │ │ │ │ │├─┼────┼────┼──────┼───┼─────────┼────┼───┼────────┼──────────┤│15│廖紀宗 │91年12月│臺南市○○路│陳孟秀│陳宣萱偕不知情之陳│育新文教│60萬元│(l)持有股票編號 │(l)100年3月7日審判筆││ │ │2日 │2段307號22樓│ │孟秀訛稱該「育新」│事業股份│ │(警五卷P8) │ 錄(本院卷四第3至││ │ │ │ │ │公司股票將於3年後 │有限公司│ │(2)郵政跨行匯教 │ 14頁) ││ │ │ │ │ │上櫃、5年後上市, │認購股權│ │申請書(警五卷 │ ││ │ │ │ │ │投資後每年每股保證│合約書60│ │P9-10) │ ││ │ │ │ │ │可配發2元股利。其 │單位。93│ │(3)育新文教事業 │ ││ │ │ │ │ │所投資之60張「育新│年5月間 │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 │ │ │ │ │」公司股票每年保證│轉換成該│ │達康美國股票影本│ ││ │ │ │ │ │分12萬元紅利,且3 │公司股票│ │(偵四卷P46-52) │ ││ │ │ │ │ │年後「育新公司」將│60張(出 │ │ │ ││ │ │ │ │ │在美國股市上市,每│讓人蔡佩│ │ │ ││ │ │ │ │ │股價值6元美金,屆 │淳) │ │ │ ││ │ │ │ │ │時其投資的股票將有│ │ │ │ ││ │ │ │ │ │新臺幣360萬的價值 │ │ │ │ ││ │ │ │ │ │等語 │ │ │ │ ││ │ ├────┼──────┼───┼─────────┼────┼───┤ │ ││ │ │93年9月1│ │陳宣萱│陳宣萱訛稱:有l家 │「新達康│42萬元│ │ ││ │ │日 │ │ │有關療器材之未上市│自行車工│ │ │ ││ │ │ │ │ │外國公司股票擭利優│業股份有│ │ │ ││ │ │93年9月6│ │ │渥,投資83萬元6張 │限公司」│ │ │ ││ │ │日 │ │ │1000股之股票,l年 │外國股票│41萬1 │ │ ││ │ │ │ │ │後在美國上市,每張│6張 │千元 │ │ ││ │ │(匯款時│ │ │股票可獲利3倍以上 │ │ │ │ ││ │ │間) │ │ │等語 │ │ │ │ │├─┼────┼────┼──────┼───┼─────────┼────┼───┼────────┼──────────┤│16│何俊忠 │94年1月 │全南市北區公│陳宣萱│陳宣萱訛稱:渠有大│康育文教│114萬 │(1)遠東國際商業 │(1)100年4月7日審判筆││ │ │26日 │園路老衛茶坊│文琦琇│陸迪士尼公司版權與│事業股份│元 │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錄(本院卷五第13 ││ │ │ │ │ │明功補習班負責人楊│有限公司│ │戶明細(警四卷P33│ 至14頁) ││ │ │ │ │ │繼祖認識,渠公司要│股票12張│ │-34) │ ││ │ │ │ │ │與明功補習班交叉持│ │ │(2)台新銀行存摺 │ ││ │ │ │ │ │股且明功補習班在美│ │ │影本及帳戶明細( │ ││ │ │ │ │ │國掛牌上市,故股票│ │ │警四卷P35-36 ) │ ││ │ │ │ │ │以美金計價,其倘以│ │ │(3)華南商業釩行 │ ││ │ │ │ │ │每股2.7元美金購買 │ │ │存摺影本及帳戶目│ ││ │ │ │ │ │,等上市後就可以美│ │ │細(警四卷P37-38 │ ││ │ │ │ │ │金8元賣出,賺取差 │ │ │) │ ││ │ │ │ │ │價等語,陳宣萱並偕│ │ │(4)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不知情之文琦琇訛稱│ │ │存摺影本及帳戶 │ ││ │ │ │ │ │:一定穩賺等語 │ │ │明細(警四卷P39- │ ││ │ │ │ │ │ │ │ │41〕 │ ││ │ │ │ │ │ │ │ │(5)臺南縣永康市 │ ││ │ │ │ │ │ │ │ │調解委員會94年10│ ││ │ │ │ │ │ │ │ │月17日調解筆錄( │ ││ │ │ │ │ │ │ │ │偵一卷P105) │ │├─┼────┼────┼──────┼───┼─────────┼────┼───┼────────┼──────────┤│17│李建宏 │94年1月 │ │陳宣萱│陳宣萱訛稱:渠有大│康育文教│93萬6 │臺南縣永康市調解│(l)100年4月7日審判筆││ │ │18日 │ │蔡佩珊│陸迪士尼公司版權與│事業股份│千元 │委員會94年10月17│ 錄(本院卷五第8至││ │ │ │ │ │明功補習班負責人楊│有限公司│ │日調解筆錄(偵一 │ 12頁) ││ │ │ │ │ │繼祖認識,渠公司要│股票8張 │ │卷P105) │ ││ │ │ │ │ │與明功補習班交叉持│ │ │ │(2)94年12月22日檢訊 ││ │ │ │ │ │股且明功補習班在美│ │ │ │ 筆錄(偵三卷P9) ││ │ │ │ │ │國掛牌上市,故股票│ │ │ │ (具結) ││ │ │ │ │ │以美金計價,其倘以│ │ │ │ ││ │ │ │ │ │每股27元美金購買,│ │ │ │ ││ │ │ │ │ │等上市後就可以美金│ │ │ │ ││ │ │ │ │ │8元賣出,賺取差價 │ │ │ │ ││ │ │ │ │ │竿語。陳宣萱並偕不│ │ │ │ ││ │ │ │ │ │知情之蔡佩珊多次聯│ │ │ │ ││ │ │ │ │ │絡並鼓吹入股 │ │ │ │ │├─┼────┼────┼──────┼───┼─────────┼────┼───┼────────┼──────────┤│18│涂育銘 │91年11月│ │陳宣萱│蕭詣翔訛稱︰「育新│育新文教│12萬元│ │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 │ │ │ │蕭詣翔│」公司股票將於3年 │事業股份│ │ │(本院卷四第90至95頁││ │ │ │ │ │後上櫃、5年後上市 │有限公司│ │ │) ││ │ │ │ │ │,投資每年每股保證│股票12張│ │ │ ││ │ │ │ │ │可配發2元股利,且3│ │ │ │ ││ │ │ │ │ │年後育新公司將在美│ │ │ │ ││ │ │ │ │ │國股市上市,每股價│ │ │ │ ││ │ │ │ │ │值6元美金等語 │ │ │ │ │├─┼────┼────┼──────┼───┼─────────┼────┼───┼────────┼──────────┤│19│陳淑芬 │91年10月│ │蕭詣翔│蕭詣翔訛稱:「育新│育斯文教│30萬元│康育文教事業且之│(l)100年3月14日審判 ││ │ │間 │ │ │」公司股票將於3年 │事業股份│ │份有限公司股票影│ 筆錄(本院卷四第 ││ │ │ │ │ │後上櫃、5年後上市 │有限公司│ │本(偵一卷 │ 60至66頁) ││ │ │ │ │ │·投資每年每股保證│認購股權│ │P149-156) │ ││ │ │ │ │ │可配發2元月股利, │合約書30│ │ │(2)95年9月22日檢訊筆││ │ │ │ │ │且3年後育新公司將 │單位,後│ │ │ 錄(偵二卷Pll-12) ││ │ │ │ │ │在美國股市上市,每│轉換為康│ │ │ (具結) ││ │ │ │ │ │股價值6元美金等語 │育股票30│ │ │ ││ │ │ │ │ │ │張 │ │ │ ││ │ ├────┼──────┼───┼─────────┼────┼───┤ │ ││ │ │93年1月 │ │蕭詣翔│蕭詣翔訛稱:公司補│育新文教│67萬5 │ │ ││ │ │間 │ │ │習班開了12家分店,│事業股份│千元 │ │ ││ │ │ │ │ │美國分公司已開設立│有限公司│ │ │ ││ │ │ │ │ │了。公司在中國大陸│認購股權│ │ │ ││ │ │ │ │ │上海已開立分公司,│合約書15│ │ │ ││ │ │ │ │ │已取得美國迪士尼教│單位 │ │ │ ││ │ │ │ │ │材在大陸的獨家代理│ │ │ │ ││ │ │ │ │ │權,公司股票每股已│ │ │ │ ││ │ │ │ │ │漲為45元,要其再加│ │ │ │ ││ │ │ │ │ │碼投資等語 │ │ │ │ ││ │ ├────┼──────┼───┼─────────┼────┼───┤ │ ││ │ │93年10月│臺南市○○路│蕭詣翔│蕭詣翔、陳宣萱訛稱│大陸分公│12萬元│ │ ││ │ │間 │202號育新公 │陳宣萱│:該大陸之分公司 │司股票1 │ │ │ ││ │ │ │司 │ │已取得迪士尼教材代│張 │ │ │ ││ │ │ │ │ │理權等語 │ │ │ │ ││ │ ├────┼──────┼───┼─────────┼────┼───┤ │ ││ │ │94年1月 │ │蕭詣翔│蕭詣翔訛稱:康育公│康育文教│80萬元│ │ ││ │ │間 │ │ │司馬上就要上市、上│事業股份│ │ │ ││ │ │ │ │ │櫃,上櫃後要漲6到8│有限公司│ │ │ ││ │ │ │ │ │倍 │股票8張 │ │ │ │├─┼────┼────┼──────┼───┼─────────┼────┼───┼────────┼──────────┤│20│羅振瑜 │93年3月 │台北市南京東│黃資函│黃資函、蔡姵淳偕不│育所公司│120萬 │(l)聖約瀚文教機 │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 ││ │ │28日 │路「四海縱橫│卓秋萍│知情之卓秋萍詐稱:│認股合約│ │構被委託經營申請│(本院卷三第225至232││ │ │ │餐廳」 │蔡姵淳│「育新」文教公司有│書,嗣於│ │書(併影A3卷P97) │頁) ││ │ │ │ │ │很多家連鎖補習班,│93年10月│ │ │ ││ │ │ │ │ │有迪士尼教材獨家代│間,經黃│ │(2)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理權並將赴大陸開展│資函通知│ │申請書(併影A3卷 │ ││ │ │ │ │ │,每年可收到紅利,│轉換成「│ │P98) │ ││ │ │ │ │ │「新達康」公司股票│新達康科│ │ │ ││ │ │ │ │ │於半年後就會在美國│技股份有│ │(3)新達康科技股 │ ││ │ │ │ │ │斯達克股市上市,上│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市後股價將可達投資│8張股票 │ │(併影A3卷P99) │ ││ │ │ │ │ │金額3倍等語 │ │ │ │ │├─┼────┼────┼──────┼───┼─────────┼────┼───┼────────┼──────────┤│21│王俊雄 │93年3月 │臺南市○○路│黃資函│黃資函詐稱:「育新│育訢公司│60萬元│ │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 ││ │ │29日 │與夏林路眼鏡│蔡姵淳│」文教公司經營補習│股份10單│ │ │(本院卷三第201至212││ │ │ │行2樓之「諾 │ │班,投資後可每年分│位(張) │ │ │頁) ││ │ │ │貝爾補習班」│ │紅,且l年後在美國 │,嗣後轉│ │ │ ││ │ │ │ │ │股市上市等語 │換為「新│ │ │ ││ │ │ │ │ │ │達康」國│ │ │ ││ │ │ │ │ │ │外股票,│ │ │ ││ │ │ │ │ │ │94年間又│ │ │ ││ │ │ │ │ │ │經黃資函│ │ │ ││ │ │ │ │ │ │通知轉換│ │ │ ││ │ │ │ │ │ │為「創值│ │ │ ││ │ │ │ │ │ │通信」國│ │ │ ││ │ │ │ │ │ │外股票 │ │ │ ││ │ ├────┼──────┼───┼─────────┼────┼───┤ │ ││ │ │93年4月 │ │黃資函│黃資函詐稱:異業「 │新達康科│46萬元│ │ ││ │ │26日 │ │ │新達康」公司股票會│技股份有│ │ │ ││ │ │ │ │ │更早於94年第1季會 │跟公司股│ │ │ ││ │ │ │ │ │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票5張, │ │ │ ││ │ │ │ │ │上市,上市後股價將│94年間經│ │ │ ││ │ │ │ │ │可達投資金額2倍等 │黃資函通│ │ │ ││ │ │ │ │ │語 │知轉換為│ │ │ ││ │ │ │ │ │ │「創值通│ │ │ ││ │ │ │ │ │ │信」國外│ │ │ ││ │ │ │ │ │ │股票 │ │ │ ││ │ ├────┼──────┼───┼─────────┼────┼───┤ │ ││ │ │93年7月 │ │黃資函│黃資函詐稱:「新子 │新達康科│9萬元 │ │ ││ │ │14日 │ │ │公司」國外股票會較│技股份有│ │ │ ││ │ │ │ │ │早上市及獲利等語 │限公司股│ │ │ ││ │ │ │ │ │ │票2張, │ │ │ ││ │ │ │ │ │ │94 年問 │ │ │ ││ │ │ │ │ │ │經黃資函│ │ │ ││ │ │ │ │ │ │通知轉換│ │ │ ││ │ │ │ │ │ │為「創值│ │ │ ││ │ │ │ │ │ │通信」國│ │ │ ││ │ │ │ │ │ │外股票 │ │ │ │├─┼────┼────┼──────┼───┼─────────┼────┼───┼────────┼──────────┤│22│史明全 │93年11月│台南市○○路│蕭詣翔│蕭詣翔詐稱:「聖約│新達康公│17萬2 │(l)復華銀行匯款 │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 │ │間 │202號 │ │瀚」補習班美國股票│司股票 │千元 │回條(併影A3卷 │(本院卷四第82至90頁││ │ │ │ │ │將於94年12月在美國│2000 股 │ │P224) │) ││ │ │ │ │ │股市以每股美金6元 │ │ │ │ ││ │ │ │ │ │上市,上市後隨時可│ │ │(2)新達康科技股 │ ││ │ │ │ │ │以賣出,屆時每1000│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 │ │ │股價格21萬元,有13│ │ │併影A3卷P226- │ ││ │ │ │ │ │萬元投資金額獲利等│ │ │227) │ ││ │ │ │ │ │語 │ │ │ │ ││ │ ├────┼──────┼───┼─────────┼────┼───┤ │ ││ │ │94年2月 │ │蕭詣翔│蕭詣翔詐稱:「諾貝│諾貝爾公│94萬6 │ │ ││ │ │間 │ │ │爾」公司股票會比「│司股票11│千元 │ │ ││ │ │ │ │ │聖約瀚」補習班美國│張 │ │ │ ││ │ │ │ │ │股票(新達康)提早在│ │ │ │ ││ │ │ │ │ │台灣股市上市,會提│ │ │ │ ││ │ │ │ │ │早獲利等語 │ │ │ │ │├─┼────┼────┼──────┼───┼─────────┼────┼───┼────────┼──────────┤│23│潘靜怡 │93年10月│臺南市○○路│陳宣萱│陳宣萱要求員工認購│新達康公│8萬6千│(l)台南市政府消 │(1)100年3月7日審判筆││ │ │間 │202號 │ │,並詐稱:NEW │司股票1 │元 │費者保護官受理消│錄(本院卷四第14至22││ │ │ │ │ │DOTEK(新達康公司)│張 │ │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頁) ││ │ │ │ │ │股票將於94年7月間 │ │ │(併影A3卷P241) │ ││ │ │ │ │ │在美國股市掛牌上市│ │ │ │(2)95年9月22日檢訊筆││ │ │ │ │ │,屆時每張折合換算│ │ │(2)新達康科技股 │ 錄(偵二卷第12頁 ││ │ │ │ │ │後價值30萬元左右,│ │ │份有限公司股票 │ )(具結) ││ │ │ │ │ │購買後將有超過2倍 │ │ │(併影A3卷 │ ││ │ │ │ │ │以上的獲利等語 │ │ │P242-243) │ ││ │ ├────┤ │ │ ├────┼───┤ │ ││ │ │93年11月│ │ │ │新達康公│8萬6千│ │ ││ │ │間 │ │ │ │司股票1 │元 │ │ ││ │ │ │ │ │ │張 │ │ │ │├─┼────┼────┼──────┼───┼─────────┼────┼───┼────────┼──────────┤│24│林俐君 │93年9月 │臺南市○○路│陳宣萱│陳宣萱要求員工認購│CANAMET │13萬5 │(l)台南市政府消 │(1)100年3月7日審判筆││ │ │間 │202號 │蕭詣翔│,陳宣萱、蕭詣翔詐│公司股票│千元 │費者保護官受理消│錄(本院卷四第22至31││ │ │ │ │ │稱:CANAMET(加拿 │l張 │ │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頁) ││ │ │ │ │ │大公司)NEW DOTEK(│ │ │(併影A3卷P246) │ ││ │ ├────┤ │ │新達康公司)股票將 ├────┼───┤ │(2)95年9月22日檢訊筆││ │ │93年10月│ │ │於94年7月間在美國 │新達康公│8萬6千│(2)新達康科技股 │ 錄(偵二卷第10至 ││ │ │間 │ │ │股市掛牌上市,屆時│司股票1 │元 │份有限公司股票 │ 11頁)(具結) ││ │ │ │ │ │每張折合換算後分別│張 │ │ (併影A3卷 │ ││ │ │ │ │ │價值40萬及30萬元左│ │ │P242-243) │ ││ │ │ │ │ │右,購買後將有超過│ │ │ │ ││ │ │ │ │ │2倍以上的獲利等語 │ │ │(3)「CANAMET │ ││ │ │ │ │ │ │ │ │CANADIAN MEDICAL│ ││ │ │ │ │ │ │ │ │TECHNOLOGIES │ ││ │ │ │ │ │ │ │ │INC.」股票(併影 │ ││ │ │ │ │ │ │ │ │A3卷P248) │ │├─┼────┼────┼──────┼───┼─────────┼────┼───┼────────┼──────────┤│25│蘇桂賢 │93年8月 │台南市○○路│蕭詣翔│蕭詣翔要求員工認購│CANAMET │13萬5 │(l)台南市政府消 │(1)100年3月7日審判筆││ │ │間 │202號 │ │並詐稱:CANAMET的 │公司股票│千元 │費者保護官受理消│錄(本院卷四第31至38││ │ │ │ │ │外國股票將於94年7 │1張 │ │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頁) ││ │ │ │ │ │月間在美國股市掛牌│ │ │(併影A3卷P251) │ ││ │ │ │ │ │上市,屆時每張折合│ │ │ │(2)95年9月22日檢訊筆││ │ │ │ │ │換算後價值40萬元左│ │ │(2)「CANAMET │ 錄(偵二卷第13頁 ││ │ │ │ │ │右,購買後將有超過│ │ │CANADIAN MEDICAL│ )(具結) ││ │ │ │ │ │2倍以上的獲利等語 │ │ │TECHNOLOGIES │ ││ │ │ │ │ │ │ │ │INC.」股票(併影 │ ││ │ │ │ │ │ │ │ │A3卷P252) │ │└─┴────┴────┴──────┴───┴─────────┴────┴───┴────────┴──────────┘附表三┌─┬────┬────┬──────┬───┬─────────┬────┬───┬────────┬──────────┐│編│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 │招攬人│詐騙方法 │投資標的│金額 │物證名稱及位置 │供述位置 ││號│姓 名│ │ │ │ │名稱股數│ │ │ │├─┼────┼────┼──────┼───┼─────────┼────┼───┼────────┼──────────┤│1 │蔡位懌 │93年11月│台南市北區西│黃資函│黃資函詐稱:投資「 │諾貝爾公│71萬元│「addvalue │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 │ │2日 │門路4段271號│ │諾貝爾」公司股票71│司股票 │ │communications( │(本院卷四第72至81頁││ │ │ │8樓之5 │ │萬元後,每月可收取│7000股,│ │創值通信)股票l張│) ││ │ │ │ │ │1萬3千元的紅利且94│94年間經│ │(併影A3卷Pl10) │ ││ │ │ │ │ │年底股票可上市,買│黃資函鼓│ │ │ ││ │ │ │ │ │的股票可公開買賣獲│吹轉換為│ │ │ ││ │ │ │ │ │利等語 │「創值通│ │ │ ││ │ │ │ │ │ │信」國外│ │ │ ││ │ │ │ │ │ │股票1張 │ │ │ ││ │ │ │ │ │ │(3500股)│ │ │ │├─┼────┼────┼──────┼───┼─────────┼────┼───┼────────┼──────────┤│2 │林致億 │93年12月│台南市北區西│黃資函│黃資函詐稱投資「諾│諾貝爾公│140萬 │「addvalue │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 │1日 │門路4段271號│ │貝爾」公司股票140 │司股票 │元 │communications( │(本院卷三第88至98頁││ │ │ │8樓之5 │ │萬元後,再去招攬其│15000股 │ │創值通信)股票l張│) ││ │ │ │ │ │他投資人,若資金足│。94年5 │ │(併影A3卷Pl13) │ ││ │ │ │ │ │購,日後股桌可上市│月間經黃│ │ │ ││ │ │ │ │ │,買的股票可有投資│資函鼓吹│ │ │ ││ │ │ │ │ │金額2倍的價格賣出 │轉換為「│ │ │ ││ │ │ │ │ │獲利等語 │創值通信│ │ │ ││ │ │ │ │ │ │」國外股│ │ │ ││ │ │ │ │ │ │票1張( │ │ │ ││ │ │ │ │ │ │7500股) │ │ │ │├─┼────┼────┼──────┼───┼─────────┼────┼───┼────────┼──────────┤│3 │羅仁政 │94年7月 │嘉義市嘉義公│黃資函│黃資函詐稱:「超優 │「創值通│15萬元│「addvalue │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 ││ │ │26日 │園內 │ │」補習班股票,94底│信」國外│ │communications( │(本院卷三第212至218││ │ │ │ │ │將會在美國股市上市│股票1賬 │ │創值通信)股票l張│頁) ││ │ │ │ │ │,上市後賣出股價會│(1000股)│ │(併影A3卷Pl16) │ ││ │ │ │ │ │有投資金錢l倍上獲 │ │ │ │ ││ │ │ │ │ │利等語 │ │ │ │ │├─┼────┼────┼──────┼───┼─────────┼────┼───┼────────┼──────────┤│4 │黃信斌 │94年1月2│臺南市北區西│黃資函│黃資由詐稱:投資「│諾貝爾公│18萬元│(l)諾貝爾文教機 │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 ││ │ │日 │門路4段271號│ │諾貝爾」公司股票18│司股票 │ │構被委託經營申 │(本院卷三第218至232││ │ │ │8樓之5 │ │萬元後,每個月會有│1000股,│ │請書(併影A3巷 │頁) ││ │ │ │ │ │囚定3至5千元紅利收│94年3月 │ │Pll9) │ ││ │ │ │ │ │入,日後股票上市,│經黃資函│ │ │ ││ │ │ │ │ │還可賣得更好價錢等│鼓吹後轉│ │(2)「addvalue │ ││ │ │ │ │ │語 │換為「創│ │communications( │ ││ │ │ │ │ │ │值通信」│ │創值通信)股票l張│ ││ │ │ │ │ │ │國外股票│ │(併影A3卷Pl16) │ ││ │ │ │ │ │ │1張(500 │ │ │ ││ │ │ │ │ │ │股) │ │ │ │└─┴────┴────┴──────┴───┴─────────┴────┴───┴────────┴──────────┘附表四: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適用及比較適用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 新法 │ 比較 │ ││ 條號 ├───────────┤ 結果 │ 理由 ││ │ 舊法 │ │ │├───┼───────────┼───┼─────────────┤│ │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 │新條文: │ │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無新舊│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法比較│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適用之│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 │法律。 │問題 │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 │ │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2I ├───────────┤ │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舊條文: │ │比較適用問題(高法院91年度││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字第2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議第1點參照)。故新法第2條││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 │法律。 │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 │ │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 │ │ │之比較適用。 │├───┼───────────┼───┼─────────────┤│ │新條文: │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 │ │ ˇ │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 ││ │ │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 │ │,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 │ │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28 ├───────────┼───┤「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 │舊條文: │ │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 │行為者,皆為正犯。 │ │「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 │ │ │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 │ │ │,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 │ │「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 │ │ │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 │ │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 │ │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 │ │ │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 │ │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 │新條文: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一、死刑。 │ │: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 ││ │ 年。 │ │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議第3點可參照)。 ││ │ 十日。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33 ├───────────┼───┤ ││ │舊條文: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一、死刑。 │ │ ││ │二、無期徒刑。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年。 │ ˇ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新條文: │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舊││ │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 ││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ˇ │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一年。 │ │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 ││ │ │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 │ │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 │ │ │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42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舊條文: │ │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Ⅱ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二千││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 │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 │ │ │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 │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 │ │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7││ │ │ │則)。 ││ │ │ │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 │ │ │舊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 ││ │ │ │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 ││ │ │ │,新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 ││ │ │ │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 ││ │ │ │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 │ │ │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 │ │ │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 │ │規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 ││ │ │ │之7則)。 ││ │ │ │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新舊││ │ │ │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 │ │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 │ │ │,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 │ │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 │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 │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 │ │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7則││ │ │ │)。 ││ │ │ │亦即,如罰金數額逾新台幣54││ │ │ │萬元,則依舊法之折算標準及││ │ │ │期限計算(因如依新法縱以新││ │ │ │台幣3百元折算一日,因會逾6││ │ │ │個月,對於行為人相對不利)││ │ │ │。 ││ │ │ │如未逾新台幣54萬元逾新台幣││ │ │ │36萬元,則依新法之折算標準││ │ │ │(惟應以每日3千元折算一日 ││ │ │ │)。如未逾新台幣36萬元逾新││ │ │ │台幣18萬元,亦依新法之折算││ │ │ │標準(惟應以每日2千或3元折││ │ │ │算一日),如未逾新台幣18 ││ │ │ │萬元,仍依新法之折算標準(││ │ │ │得以每日1千、2千或3千元折 ││ │ │ │算一日)。 │├───┼───────────┼───┼─────────────┤│ │新條文: │視情況│舊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而定(│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過失犯│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以新法│,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較有利│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 │本刑至二分之一。 │行為人│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前受│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軍法審│,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判確定│」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執行徒│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 │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刑、強│),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制工作│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累││ │,以累犯論。 │執行完│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 │ │畢者,│加重之程度得至1/2),是依 ││§47 ├───────────┤以舊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 │舊條文: │較有利│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 │或受無期徒刊或有期徒刑│故意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則無刑│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第8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法第2 │次刑事庭決議,高院座談會決││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條第1 │議第6則)。 ││ │刑至二分之一。 │項之適│ ││ │ │用,應│【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 │ │適用現│累犯】: ││ │ │行有效│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 │ │之新法│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 │ │)。 │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 │ │ │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 │ │ │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 │ │ │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 │ │ │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 │ │ │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 │ │ │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 │ │ │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 │ │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 ││ │ │ │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 │ │ │,抑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 │ │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 │ │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 │ │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 │ │ │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 │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 │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 │ │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 │ │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 │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 │ │ │累犯。 ││ │ │ │ ││ │ │ │【擬制累犯之新舊法適用】:││ │ │ │新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第98 ││ │ │ │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 │ │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 │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 │ │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論,修正前則無類此之規定(││ │ │ │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133號 ││ │ │ │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明文規││ │ │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 │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 │ │ │3534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 │ │ │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 │ │ │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 │ │ │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 │ │ │言。其他如刑法第23條但書、││ │ │ │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6條但 ││ │ │ │書、第27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 │ │ │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 │ │ │,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 │ │ │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 │ │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 │ │包括在內。因成立累犯,使刑││ │ │ │罰效果加重其刑,自不利於行││ │ │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 │ │ │較結果,以舊法不成立累犯較││ │ │ │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新條文: │ │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 │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刪除,則受軍法審判確定並執││ │適用之。 │ │行完畢者,依新法即有累犯規││ │ │ │定適用,累犯之適用範圍擴張││§49 ├───────────┼───┤,刑罰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舊條文: │ │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 ││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 ˇ │利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者,不適用之。 │ │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 │ │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6題) │└───┴───────────┴───┴─────────────┘(要旨: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全部之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或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均同)┌───┬───────────┬───┬─────────────┐│ │ 新法 │ 比較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舊法 │ │ │├───┼───────────┼───┼─────────────┤│ │新條文: │ │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 │ │ │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51 ├───────────┼───┤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舊條文: │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 │ │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 │ │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 │ │ │第5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 │ │ │8則)。 │└───┴───────────┴───┴─────────────┘(要旨: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全部行為均
在新法施行前者)┌───┬───────────┬───┬─────────────┐│ │ 新法 │ 比較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舊法 │ │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 │刪除 │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 │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55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後段 │舊條文 │ │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ˇ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 │處斷。 │ │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 │ │ │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 │ │ │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 │ │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 │ │斷(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高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9、14則)。 │└───┴───────────┴───┴─────────────┘(要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全部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新法 │ 比較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舊法 │ │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 │刪除 │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 │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 │舊條文 │ │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 ││ │ │ │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56 │ │ │,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ˇ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 │ │ │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 │ │ │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 │ │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 │ │ │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 ││ │ │ │決議第14則)。 │└───┴───────────┴───┴─────────────┘┌───┬───────────┬───┬─────────────┐│ │ 新法 │ 比較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舊法 │ │ │├───┼───────────┼───┼─────────────┤│ │新條文: │減輕新│【加重時】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法有利│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 │之。 │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 │ │ │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67 ├───────────┼───┤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 │舊條文: │加重舊│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法有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第││ │ │ │3點)。 ││ │ │ │【減輕時】 ││ │ │ │舊按罰金減輕者,僅減其最高││ │ │ │度,新法修正後,其最低度罰││ │ │ │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舊法││ │ │ │為低之罰金刑,行為人受罰之││ │ │ │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比較新││ │ │ │舊法,依第2條第1項但書,適││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