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借據上「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簽名與指印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資金需求,經由代書林淑貞介紹,乃向丙○○商借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丙○○要求乙○○以配偶為借款擔保人,方才願意出借款項,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近午時分,在臺南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內,以自己名義,簽立同日之借據一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旋未經其配偶甲○○○之同意,在上開借據之「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又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上開借據一紙及以甲○○○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立即以該等借據、本票為擔保,持交丙○○而行使之,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因乙○○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未為清償,丙○○依法向甲○○○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送達甲○○○,甲○○○始悉上情,訴請檢察官查獲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冒用其配偶甲○○○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本票、借據,並持向被害人丙○○借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借據之告訴人甲○○○署押當時,丙○○及代書均在場,且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應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他字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且被告冒用其配偶甲○○○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借據,向丙○○借得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被告於偵審中供陳無訛(見他字卷第八至十、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三至三十六頁),此外,再有本院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三七號卷宗影本暨所附上開本票正面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外放),故本件犯罪事實,可信為真正。㈡其次,被告雖另辯稱:借款當時,丙○○知悉我冒用甲○○○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借據而借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為該等辯解,嗣於審理時方為之,則該等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當天,我說借錢要開本票,並且說如果沒有被告的太太當連帶保證人簽名的話,我不願意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憑此尚無法認為丙○○在借出款項時,知悉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偽造上開本票、借據之情,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該等辯解可採,故難信為真正。再則,被告未得甲○○○同意,而在上開借據、本票上偽簽「甲○○○」簽名及指印,交予丙○○,致使丙○○誤信被告借款已得甲○○○同意擔保,亦即造成丙○○誤信若被告未如期償還借款,其將可持上開本票、借據向被告及甲○○○主張權利,故而借出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該等所為,自屬詐術行為甚明。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
(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於於新法施行
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舊法關於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
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出於同次之擔保而借款之目的為之,堪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關於甲○○○部分而交付行使之,係為擔保其對丙○○之借款債務,並非單純之行使有價證券,辯護人認被告行使上開本票,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揆諸所引裁判要旨,尚非可採。另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上開觸犯詐欺取財罪行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上開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知悉而就此為實質辯論,附為說明。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法意識制薄弱,請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且刑法第五十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有上開情事,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為辯護人所為此等請求,難予採納。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為圖私利,任意冒用配偶名義簽發票據,擾亂票據流通正確性,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上開本票、借據雖未扣案,然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借據、本票原本不知道在法院,還是在我那邊,要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既未滅失,則上開借據上「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簽名與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沒收之。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甲○○○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因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表:本票一紙┌────┬─────┬────┬────┬────────────┐│票號 │票年月日 │發票人 │金額 │備註 │├────┼─────┼────┼────┼────────────┤│CH595509│91年9月4日│乙○○ │新臺幣 │本票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林││ │ │甲○○○│120萬元 │柯惠珠」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