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97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壹編號拾玖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如附表壹編號拾玖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變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編號捌玖至貳貳玖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免訴。
事 實
一、乙○○曾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工具,將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漂白、刮除後,用網模補印上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造成得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獎金。復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不知情之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藉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之簽名,而偽造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並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示其所變造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劉紹榮及洪文典之汽車駕駛執照、吳佳璋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判決免訴【詳後免訴部分】),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身分證、變造統一發票及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使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均屬兌中第6獎之統一發票,而兌給與200元等值之商品,總計詐得價值104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便利超商及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三、乙○○於95年8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前述方式,將票號PJ82236X87號之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數字加以變造為票號PJ00000000號,使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並在上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洪文典名義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藉地址、電話號碼,復於領獎人簽名欄內,偽簽洪文典之簽名,而偽造洪文典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往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以下簡稱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向該店副店長李鴻賓佯稱中獎,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使李鴻賓陷於錯誤,誤認上揭統一發票收執聯為兌中第6獎200元之統一發票,而兌給與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洪文典、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稅捐機關、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及銀行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四、乙○○基於變造統一發票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起至95 年11月間,分15次,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以前述方式,將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上發票號碼末3位數字加以變造,使之符合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號碼中獎號碼末3位數字而變得以兌領當期統一發票第6獎之200元獎金,共計變造統一發票229張。乙○○復與其同居女友余虹徵(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虹徵依乙○○之指示,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2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在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冒用洪文典、吳佳璋名義,而偽造其2人之簽名於上,並填載其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號碼等年籍資料,而偽造洪文典、吳佳璋等人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洪文典與吳佳璋2人。
五、嗣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變造統一發票229張、變造劉紹榮、洪文典及吳佳璋證件各1張及乙○○所有供變造統一發票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工具。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除否認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變造統一發票的人是王世崇(嗣改稱是甲○○),他將變造好的統一發票拿給伊去領;96年12月16日,員警在伊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查扣到的模板6塊、撥刀3枝、水彩筆4枝、茶杯內裝原料4個、塑膠油瓶1瓶,都是王世崇借放在伊這裏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或余虹徵或其自己在經變造末3碼之統一發票(附表1、2【編號89至229】、票號PJ82236X87號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偽載劉紹榮或洪文典、吳佳璋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藉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持經變造之劉紹榮、洪文典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吳佳璋之身分證,至各個便利超商,兌領與中獎金額200元等值之商品(附表1編號1至18部分),或持經變造之票號PJ82236X87號統一發票至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兌領與中獎金額200元等值之商品(附表1編號19)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A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235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虹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A卷第
10 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理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 6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紹榮、吳佳璋、洪文典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42至45頁;55頁至第59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林耕宇、黃閒娟、謝幸燕、毛嫣鳳、黃品中、黃曉晴、洪秀珠、美南吉、陳力譽、郭奕庭、陳淑華、黃敘菁、鄧郁錡、李正斌、李榮信、謝依圜、謝佩錦、洪婉婷、黃秀萍、梁昭春、朱盈瑞、陳芃諼、吳坤成、陳淑芬、蔡秋慧、吳佳穎、郭秋萍、陳嬌、陳立儀、陳美玲、林麟華、吳松林、郭建民、黃菀珍、張美玲、阮錦秀、黃麗琴、黃郁珊、楊明珠、洪嘉聰、王佳萍、陳瓊敏、洪崇傑、蘇育弘、簡筱芬、林紹婷、許宇蓁、陳家宜、倪景磊、王佳蕙、蘇千芳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查卷附件㈠第43頁至第17 7 頁);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副長李鴻賓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3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C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41頁、96年度他字第28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D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紹榮、洪文典及吳佳璋等人證件(警卷第26頁)、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229張(警卷第27頁至第68頁)、被告以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名義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偵A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偵查卷附件㈠第46頁至第48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7頁、第10 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8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9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8頁)、票號P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偵C卷第27頁)在卷可佐,復有現場錄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清江店兌領商品之紀錄】(偵B卷第25、26頁)存卷可稽;而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後認為:「
一、底文圖騰有破壞且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塗改之號碼印墨等跡象,又發票號碼印刷方式及正、反面印紋紅色暈開現象,明顯與真品不同,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變造處理之發票」,或認係屬經變造之發票(有防偽底紋或號碼經變造之發票)等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43026595號函附財政部印刷廠96年1月8日財印政字第0960000009號函暨附件扣案統一發票229張鑑定結果分析表(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政部賦稅署96年1月15日臺稅六發字第09604002870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1、2及票號P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均非其所變造云云,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確有變造
統一發票之犯行,且係個人獨力完成,而其就變造統一發票之地點、方式,敘述明確且一致,均供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變造中獎統一發票,先將統一發票背面粉紅數字漂白,然後將統一發票正面數字後3碼用刀片刮掉,之後再用紙漿補平,再用網模補上中獎之數字,再印上統一發票背面粉紅色數字;都是伊1個人自己變造的(警A卷第3、4頁、第8頁;偵A卷第6、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7至9頁)。又據前開函文所示本件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係底文圖騰有被破壞,紙張上號碼有被塗改、印墨等跡象,核與被告前揭所述變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吻合,若被告並無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其豈能如此清楚描述變造過程!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進行中,亦供陳於警詢、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思為前揭自白(本院卷第38、39、74頁),是被告突於本院否認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實難遽信。
⒉況被告乙○○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王世崇
」變造的,他年約50歲,曾因塗改統一發票的事情被通緝,曾在臺南執行勒戒過(本院卷第38、76頁),經本院查詢結果,雖有符合年約50歲,名為王世崇之人,但該人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閱覽,被告竟表示本院調取之資料,確為其所表示之「王世崇」無誤,王世崇應無前科,也沒有入監服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08頁),嗣本院傳喚王世崇到庭,王世崇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後,被告旋改口稱其所稱之王世崇並非當庭之人,其所稱之王世崇目前遭受偽造文書罪通緝中(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再度翻異前詞,辯稱變造統一發票的人的正確姓名應該是「甲○○」,其曾於88年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卷第167頁),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雖有名為「甲○○」之人,但該人係於89年執行觀察勒戒,且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97年度訴字第86 9號卷第46至55頁),亦與被告所述,甲○○係於88年間執行觀察勒戒一節不符,且甲○○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綜此歷程觀之,被告就真正變造統一發票之人究為何人,一再改變說法,且與本院調查之個人資料不符,其辯解實難採信。
⒊況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該等
物品係在被告與余虹徵2人同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租住處房間內之小桌子上查扣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警A卷第3頁),亦經證人余虹徵證述明確(警A卷第12頁背面);而員警於96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時,僅有被告與余虹徵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且上述扣案物品亦係呈散落、開封的狀態,此觀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現場相片即可明瞭(警A卷第17至19、23頁)。若該等物品係他人變造統一發票使用之犯罪工具,則衡情,該他人自應妥善收藏,豈有隨意放置他人家中桌上之理!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其變造統一發票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真正偽造統一發票之人是王世崇或甲○○之人,洵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看)。
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㈠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統一發票背面冒簽劉紹榮、洪文典、吳佳璋姓名,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統一發票而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
1 編號1至18所示時、地,每次同時持經變造之證件、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兌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㈡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
1 編號19所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上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附表1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而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1編號19所示時、地,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兌換與中獎金額同值之商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㈢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之變造私文書罪(變造附表2所示229張統一發票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罪(指使余虹徵冒於附表2編號89至229號統一發票上簽洪文典、吳佳璋姓名部分)。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余虹徵就犯罪事實四中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余虹徵於同一時、地,接續偽填如附表2編號89至229號所示141張發票,其填載該等發票領獎收據,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余虹徵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侵犯被害人洪文典、吳佳璋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故其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應論以累犯。至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變造附表1編號1至18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時點均為95年7月間,當時被告仍在假釋期間,故其犯罪事實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不論以累犯。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有因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持變造之身分證、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且於短時間內行使或變造統一發票之數量高達2百餘張,致國庫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業務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後僅坦承持變造統一發票據以兌換與中獎金額等值商品部分犯行,否認變造統一發票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本案詐騙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如附表3編號1、2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變造統一發票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係自動到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余虹徵同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執行搜索後,查扣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復依財政部賦稅署函提供之以洪文典、劉紹榮、吳佳璋等人名義,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統計表,循線查獲被告冒用洪文典、劉紹榮、吳佳璋等人名義向超商兌領商品後,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認犯行,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6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74319788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至
117 頁),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4編號1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被告相片之方式,變造吳佳璋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上各1張、洪文典及劉紹榮之汽車駕照上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璋、洪文典及劉紹榮。被告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4編號2所示時、地連續在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成末3碼或末4碼中獎之統一發票,再委請不詳之人在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劉紹榮、洪文典及吳佳璋等人之年籍資料,並偽簽姓名於其上,復由乙○○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證件,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各分店或門市,兌換中獎金額等值之商品,總計提示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為2084張,中獎金額為419,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璋、洪文典、劉紹榮及上開各超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先前曾因與「阿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其本人之相片予「阿明」,由「阿明」將黏貼有被告相片之「吳佳璋」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嗣95年4月6日上午10時25分,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為警盤查時,被告復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吳佳璋」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06號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被告於96年2月2日收受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應以最初送達被告之日期即為96年2月2日為既判力之時點。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之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1次變造吳佳璋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上各1張、洪文典及劉紹榮之汽車駕照上各1張,則被告此部分以1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犯吳佳璋、洪文典、劉紹榮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應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屬1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而被告變造吳佳璋身分證之行為,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之本件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應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名,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⒈變造時間 │兌領統發票地│被偽填中│發票月份及│ 罪名 │ 宣告刑 │備註 ││ │⒉兌領時間 │點 │獎人之姓│號碼 │ │ │ ││ │ │ │名 │ │ │ │ ││ │ │ │ │ │ │ │ │├──┼──────┼──────┼────┼─────┼───────┼────────┼───────────┤│ 1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2張附於偵A卷第90││ │⒉95年7、8 │愛琴海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安平區平通里│ │ │ │劉紹榮」署押貳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慶平路573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3││ │⒉95年7、8 │大園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月間 │地址:桃園縣│ │NF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鄉○○路│ │ND00000000│ │劉紹榮」署押參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67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3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洪文典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4││ │⒉95年7 、8 │公道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月間 │地址:台南市│ │N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區○○路 │ │NC00000000│ │洪文典」署押肆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1-16號 │ │NC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4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洪文典 │95年3-4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8頁 ││ │⒉95年7月13 │嘉園門市 │ │MC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⒉沒收條文 ││ │日 │地址:嘉義縣│ │M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東區王田里民│ │MF00000000│ │洪文典」署押參枚│ (刑法第219 條) ││ │ │權路32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撥刀叁枝、水彩│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5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洪文典 │95年3-4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7頁 ││ │⒉95年7 月23│福順門市 │ │MP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⒉沒收條文 ││ │日 │地址:台北市│ │M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士林區福順里│ │ │ │洪文典」署押貳枚│ (刑法第219 條) ││ │ │重慶北路4段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117號 │ │ │ │、撥刀叁枝、水彩│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6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 ││ │⒉95年8月19 │新屋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132頁 ││ │日 │地址:桃園縣│ │NN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新屋鄉新生村│ │NF00000000│ │劉紹榮」署押參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12鄰中山路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367/369/371 │ │ │ │、撥刀參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號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7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13││ │⒉95年8 月21│機場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1頁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鄉○○路│ │NC00000000│ │劉紹榮」署押肆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二段110號 │ │NG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參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8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偵A卷第92││ │⒉95年8月24 │福祿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日 │地址:桃園縣│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蘆竹鄉五福六│ │NN00000000│ │劉紹榮」署押參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路45號1樓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9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偵A卷第129頁 ││ │⒉95年8 月25│源威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⒉沒收條文 ││ │日 │地址:新竹縣│ │N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湖口鄉鳳凰村│ │NN00000000│ │劉紹榮」署押肆枚│ (刑法第219 條) ││ │ │番子湖路18號│ │NC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撥刀叁枝、水彩│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0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91││ │⒉95年8 月29│竹醫門市 │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日 │地址:新竹市│ │N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復中里經國路│ │NC00000000│ │劉紹榮」署押肆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一段398巷1弄│ │NN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19號1樓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1 │⒈95年7月 │萊爾富超商 │洪文典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1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9 月21│永康南俊門市│ │N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一) 第175頁 ││ │日 │地址:台南縣│ │ │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永康市鹽行里│ │ │ │洪文典」署押壹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中正路890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2 │⒈95年7月 │統一超商 │洪文典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9 月21│立人門市 │ │N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一)第178頁 ││ │日 │地址:台南 │ │N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市北區和順里│ │NC00000000│ │洪文典」署押叁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西門路3段81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號1樓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3 │⒈95年7月 │萊爾富超商 │劉紹榮 │95年5-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1張附於偵A卷第 ││ │⒉95年9 月25│城強店 │ │NC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100頁 ││ │日 │地址:台南縣│ │ │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永康市中華二│ │ │ │劉紹榮」署押壹枚│①偽造之「劉紹榮」署押││ │ │路338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4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洪文典 │95年7-8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無店章) 附於││ │⒉95年10月間│東華店 │ │P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偵A卷第82頁 ││ │ │地址:台北市│ │PF0000000 │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區○○街│ │PC00000000│ │洪文典」署押叁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2段88號1樓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5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洪文典 │95年7-8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4張附於偵A卷第83││ │⒉95年10月間│淡水福春店 │ │PG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頁 ││ │ │地址:台北縣│ │PN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淡水鎮新興里│ │PG00000000│ │洪文典」署押肆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新春街2號1樓│ │PG00000000│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6 │⒈95年7月 │全家商店 │洪文典 │95年7-8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無店章) 附於││ │⒉95年10月間│中永店 │ │P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偵A卷第84頁 ││ │ │地址:臺北市│ │PF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區○○街│ │PC00000000│ │洪文典」署押叁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252號1樓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7 │⒈95年7月 │來來超商 │洪文典 │95年7-8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3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10月13│第596分公司 │ │P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一)第47頁 ││ │日 │地址:台北縣│ │PC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淡水鎮中正東│ │PG00000000│ │洪文典」署押叁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 │路一段55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8 │⒈95年7月 │來來超商 │吳佳璋 │95年7-8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⒈發票2張附於附件卷 (││ │⒉95年11月21│第104分公司 │ │PF00000000│罪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一)第46頁 ││ │日 │地址:基隆市│ │PG00000000│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 ○○○區○○街│ │ │ │吳佳璋」署押貳枚│①偽造之「吳佳璋」 ││ │ │321號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署押 (刑法第219 條) ││ │ │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 19 │⒈95年8月31 │全家便利超商│洪文典 │PJ00000000│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⒈發票1張附於附件卷 (││ │日中午12時55│地址:臺北市│ │ │罪,累犯 │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一)第46頁 ││ │分至同年10月○○○區○○路│ │ │ │收據欄上偽造之「│⒉沒收條文 ││ │13日下午3時 │1號(清江店 │ │ │ │洪文典」署押壹枚│①偽造之「洪文典」署押││ │30分前某時 │) │ │ │ │;扣案之模板陸塊│ (刑法第219 條) ││ │⒉95年10月13│ │ │ │ │、撥刀叁枝、水彩│②扣案模板等物 (刑法第││ │日下午3時30 │ │ │ │ │筆肆枝、茶杯內裝│ 38條第1項第2款) ││ │分許 │ │ │ │ │原料肆個、塑膠油│ ││ │ │ │ │ │ │瓶壹瓶均沒收。 │ │└──┴──────┴──────┴────┴─────┴───────┴────────┴───────────┘附表2: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遭偽填姓名之人 ││ │ │ │(應沒收之署押)│├──┼────────┼───────┼────────┤│ 1 │QG00000000 │ 50 │ ││ 2 │QG00000000 │ 70 │ ││ 3 │QF00000000 │ 500 │ ││ 4 │QG00000000 │ 700 │ ││ 5 │QF00000000 │ 50 │ ││ 6 │QF00000000 │ 65 │ ││ 7 │QF00000000 │ 500 │ ││ 8 │QF00000000 │ 700 │ ││ 9 │QH00000000 │ 30 │ ││ 10 │QG00000000 │ 20 │ ││ 11 │QG00000000 │ 1000 │ ││ 12 │QG00000000 │ 239 │ ││ 13 │QH00000000 │ 700 │ ││ 14 │QG00000000 │ 10 │ ││ 15 │QG00000000 │ 199 │ ││ 16 │QG00000000 │ 700 │ ││ 17 │QG00000000 │ 700 │ ││ 18 │QF00000000 │ 500 │ ││ 19 │QG00000000 │ 94 │ ││ 20 │QH00000000 │ 10 │ ││ 21 │QG00000000 │ 60 │ ││ 22 │QF00000000 │ 32 │ ││ 23 │QH00000000 │ 500 │ ││ 24 │QG00000000 │ 700 │ ││ 25 │QF00000000 │ 500 │ ││ 26 │QG00000000 │ 50 │ ││ 27 │QG00000000 │ 50 │ ││ 28 │QH00000000 │ 500 │ ││ 29 │QG00000000 │ 50 │ ││ 30 │QG00000000 │ 500 │ ││ 31 │QF00000000 │ 500 │ ││ 32 │QF00000000 │ 29 │ ││ 33 │QG00000000 │ 720 │ ││ 34 │QF00000000 │ 10 │ ││ 35 │QG00000000 │ 500 │ ││ 36 │QF00000000 │ 1000 │ ││ 37 │QG00000000 │ 500 │ ││ 38 │QG00000000 │ 700 │ ││ 39 │QG00000000 │ 25 │ ││ 40 │QG00000000 │ 700 │ ││ 41 │QG00000000 │ 700 │ ││ 42 │QF00000000 │ 195 │ ││ 43 │QF00000000 │ 50 │ ││ 44 │QG00000000 │ 500 │ ││ 45 │QF00000000 │ 500 │ ││ 46 │QJ00000000 │ 690 │ ││ 47 │QJ00000000 │ 500 │ ││ 48 │QJ00000000 │ 700 │ ││ 49 │QJ00000000 │ 500 │ ││ 50 │QJ00000000 │ 500 │ ││ 51 │QJ00000000 │ 500 │ ││ 52 │QJ00000000 │ 350 │ ││ 53 │QJ00000000 │ 500 │ ││ 54 │QJ00000000 │ 500 │ ││ 55 │QJ00000000 │ 500 │ ││ 56 │QJ00000000 │ 500 │ ││ 57 │QJ00000000 │ 500 │ ││ 58 │QJ00000000 │ 500 │ ││ 59 │QJ00000000 │ 700 │ ││ 60 │QJ00000000 │ 700 │ ││ 61 │QJ00000000 │ 500 │ ││ 62 │QJ00000000 │ 500 │ ││ 63 │QJ00000000 │ 500 │ ││ 64 │QJ00000000 │ 500 │ ││ 65 │QJ00000000 │ 500 │ ││ 66 │QJ00000000 │ 700 │ ││ 67 │QJ00000000 │ 700 │ ││ 68 │QM00000000 │ 500 │ ││ 69 │QM00000000 │ 700 │ ││ 70 │QM00000000 │ 500 │ ││ 71 │QM00000000 │ 500 │ ││ 72 │QM00000000 │ 500 │ ││ 73 │QM00000000 │ 532 │ ││ 74 │QM00000000 │ 500 │ ││ 75 │QM00000000 │ 495 │ ││ 76 │QM00000000 │ 700 │ ││ 77 │QM00000000 │ 500 │ ││ 78 │QM00000000 │ 495 │ ││ 79 │QM00000000 │ 500 │ ││ 80 │QM00000000 │ 534 │ ││ 81 │QM00000000 │ 500 │ ││ 82 │QN00000000 │ 500 │ ││ 83 │QN00000000 │ 500 │ ││ 84 │QN00000000 │ 500 │ ││ 85 │QN00000000 │ 500 │ ││ 86 │QN00000000 │ 500 │ ││ 87 │QN00000000 │ 500 │ ││ 88 │QN00000000 │ 500 │ ││ 89 │QH00000000 │ 10 │ 洪文典 ││ 90 │QF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 91 │QG00000000 │ 12 │ 洪文典 ││ 92 │QF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 93 │QF00000000 │ 15 │ 洪文典 ││ 94 │QG00000000 │ 50 │ 洪文典 ││ 95 │QF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 96 │QG00000000 │ 28 │ 洪文典 ││ 97 │QG00000000 │ 50 │ 洪文典 ││ 98 │QF00000000 │ 190 │ 洪文典 ││ 99 │QG00000000 │ 510 │ 洪文典 ││100 │QG00000000 │ 95 │ 洪文典 ││101 │QG00000000 │ 55 │ 洪文典 ││102 │QG00000000 │ 129 │ 洪文典 ││103 │QG00000000 │ 177 │ 洪文典 ││104 │QG00000000 │ 55 │ 洪文典 ││105 │QF00000000 │ 23 │ 洪文典 ││106 │QF00000000 │ 298 │ 洪文典 ││107 │QF00000000 │ 203 │ 洪文典 ││108 │QF00000000 │ 10 │ 洪文典 ││109 │QG00000000 │ 13 │ 洪文典 ││110 │QG00000000 │ 108 │ 洪文典 ││111 │QG00000000 │ 146 │ 洪文典 ││112 │QF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13 │QG00000000 │ 10 │ 洪文典 ││114 │QH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15 │QG00000000 │ 30 │ 洪文典 ││116 │QG00000000 │ 208 │ 洪文典 ││117 │QF00000000 │ 50 │ 洪文典 ││118 │QG00000000 │ 59 │ 洪文典 ││119 │QF00000000 │ 60 │ 洪文典 ││120 │QH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21 │QG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22 │PG00000000 │ 26 │ 吳佳璋 ││123 │PG00000000 │ 60 │ 吳佳璋 ││124 │PF00000000 │ 55 │ 吳佳璋 ││125 │PG00000000 │ 45 │ 吳佳璋 ││126 │PF00000000 │ 15 │ 洪文典 ││127 │PF00000000 │ 60 │ 洪文典 ││128 │PF00000000 │ 84 │ 洪文典 ││129 │PF00000000 │ 150 │ 洪文典 ││130 │PF00000000 │ 139 │ 洪文典 ││131 │PF00000000 │ 14 │ 洪文典 ││132 │PG00000000 │ 35 │ 洪文典 ││133 │PF00000000 │ 45 │ 洪文典 ││134 │PF00000000 │ 44 │ 吳佳璋 ││135 │PF00000000 │ 90 │ 吳佳璋 ││136 │PF00000000 │ 62 │ 洪文典 ││137 │PG00000000 │ 90 │ 洪文典 ││138 │PF00000000 │ 60 │ 吳佳璋 ││139 │PG00000000 │ 90 │ 吳佳璋 ││140 │QJ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41 │QJ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42 │QJ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43 │QJ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44 │QJ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45 │QJ00000000 │ 201 │ 洪文典 ││146 │QJ00000000 │ 110 │ 洪文典 ││147 │QJ00000000 │ 50 │ 洪文典 ││148 │QJ00000000 │ 50 │ 洪文典 ││149 │QJ00000000 │ 213 │ 洪文典 ││150 │QJ00000000 │ 32 │ 洪文典 ││151 │QJ00000000 │ 40 │ 洪文典 ││152 │QJ00000000 │ 205 │ 洪文典 ││153 │QJ00000000 │ 50 │ 洪文典 ││154 │QJ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55 │QJ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56 │QJ00000000 │ 20 │ 洪文典 ││157 │QJ00000000 │ 70 │ 洪文典 ││158 │QJ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59 │QJ00000000 │ 300 │ 洪文典 ││160 │QJ00000000 │ 29 │ 洪文典 ││161 │QJ00000000 │ 110 │ 洪文典 ││162 │QJ00000000 │ 20 │ 洪文典 ││163 │QJ00000000 │ 532 │ 洪文典 ││164 │QJ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65 │QJ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66 │QM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67 │QM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68 │QM00000000 │ 180 │ 洪文典 ││169 │QM00000000 │ 15 │ 洪文典 ││170 │QM00000000 │ 180 │ 洪文典 ││171 │QM00000000 │ 50 │ 洪文典 ││172 │QM00000000 │ 1000 │ 洪文典 ││173 │QM00000000 │ 690 │ 洪文典 ││174 │QM00000000 │ 30 │ 洪文典 ││175 │QM00000000 │ 202 │ 洪文典 ││176 │QM00000000 │ 208 │ 洪文典 ││177 │QM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78 │QM00000000 │ 1000 │ 洪文典 ││179 │QM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80 │QM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81 │QM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82 │QM00000000 │ 170 │ 洪文典 ││183 │QM00000000 │ 20 │ 洪文典 ││184 │QM00000000 │ 660 │ 洪文典 ││185 │QN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86 │QN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87 │QN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88 │QN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89 │QN00000000 │ 52 │ 洪文典 ││190 │QN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91 │QN00000000 │ 35 │ 洪文典 ││192 │QN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93 │QN00000000 │ 195 │ 洪文典 ││194 │QN00000000 │ 1000 │ 洪文典 ││195 │QN00000000 │ 700 │ 洪文典 ││196 │QN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197 │QL00000000 │ 113 │ 洪文典 ││198 │QL00000000 │ 117 │ 洪文典 ││199 │QC00000000 │ 40 │ 洪文典 ││200 │QC00000000 │ 317 │ 洪文典 ││201 │QC00000000 │ 338 │ 洪文典 ││202 │QC00000000 │ 38 │ 洪文典 ││203 │QC00000000 │ 221 │ 洪文典 ││204 │QC00000000 │ 199 │ 洪文典 ││205 │QM00000000 │ 10 │ 洪文典 ││206 │QC00000000 │ 573 │ 洪文典 ││207 │QC00000000 │ 267 │ 洪文典 ││208 │QC00000000 │ 10 │ 洪文典 ││209 │PC00000000 │ 329 │ 吳佳璋 ││210 │QC00000000 │ 191 │ 洪文典 ││211 │QQ00000000 │ 50 │ 洪文典 ││212 │QC00000000 │ 100 │ 洪文典 ││213 │PC00000000 │ 189 │ 吳佳璋 ││214 │PC00000000 │ 212 │ 洪文典 ││215 │PC00000000 │ 477 │ 吳佳璋 ││216 │PP00000000 │ 58 │ 吳佳璋 ││217 │PS00000000 │ 39 │ 吳佳璋 ││218 │QD00000000 │ 25 │ 洪文典 ││219 │QD00000000 │ 135 │ 洪文典 ││220 │QB00000000 │ 500 │ 洪文典 ││221 │QC00000000 │ 18 │ 洪文典 ││222 │QD00000000 │ 35 │ 洪文典 ││223 │QC00000000 │ 590 │ 洪文典 ││224 │PC00000000 │ 900 │ 吳佳璋 ││225 │PC00000000 │ 1100 │ 洪文典 ││226 │PC00000000 │ 407 │ 洪文典 ││227 │PC00000000 │ 165 │ 吳佳璋 ││228 │PF00000000 │ 20 │ 吳佳璋 ││229 │PC00000000 │ 265 │ 洪文典 │└──┴────────┴───────┴────────┘附表3:
┌──┬─────────────┬───────────┐│編號│應沒收之物 │沒收條文 │├──┼─────────────┼───────────┤│ 1 │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刑法第219條 ││ │欄上偽造之「洪文典」署押貳│ ││ │拾柒枚、「劉紹榮」署押貳拾│ ││ │伍枚、「吳佳璋」署押貳枚。│ │├──┼─────────────┼───────────┤│ 2 │附表2所示編號89至編號229所│刑法第219條 ││ │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 ││ │偽造之「洪文典」、「吳佳璋│ ││ │」署押均沒收。 │ │├──┼─────────────┼───────────┤│ 3 │扣案之模板陸塊、撥刀叁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水彩筆肆枝、茶杯內裝原料肆│ ││ │個、塑膠油瓶壹瓶 │ │└──┴─────────────┴───────────┘附表4: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1 │95年初某日 │被告在臺南市○○路與民族路口,以每張證件│刑法第212條之 ││ │ │2000或5000元之價格,交付其本人相片予真實│變造特種文書罪││ │ │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阿華」之成年男子│ ││ │ │,由「阿明」或「阿華」將被告相片換貼在吳│ ││ │ │佳璋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洪 │ ││ │ │文典及劉紹榮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各1張,而取 │ ││ │ │得變造之證件4張。 │ │├────┼────────┼────────────────────┼───────┤│ 2 │94年12月至95年6 │被告在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將未│刑法第216、212││ │月間某日 │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成末3碼或末4碼中獎之│條之行使變造特││ │ │統一發票,再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統一發票│種文書罪;刑法││ │ │背面領獎收據欄填載劉紹榮、洪文典及吳佳璋│第216、210條之││ │ │等人年籍資料,並偽簽姓名於其上,再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 │ │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證件,至統一超商、│罪;刑法第216 ││ │ │全家商店、來來超商、萊敢富超商兌換中獎金│、210條之行使 ││ │ │額等值之商品共2084張,合計兌換約419800元│偽造私文書罪;││ │ │之商品。 │刑法第339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