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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46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與乙○○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接受戊○○(成年人,業因與另案確定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勸說,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戊○○、鄭朝騰及許紅梅(鄭朝騰及許紅梅均為成年人,且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朝騰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許紅梅則包辦丙○○所有於大陸地區食宿費用,並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帶領丙○○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乙○○辦理假結婚手續。嗣丙○○即先行返臺,戊○○並給付丙○○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丙○○旋於92年12月15日前往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前開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不知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丙○○即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乙○○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於93年2月1日搭機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戊○○、己○○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對於被告丙○○、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丙○○係真結婚,後來因被告丙○○不見了,伊才訴請判決離婚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伊之前曾坦承假結婚係因為想見被告乙○○一面,所以才說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至各單位辦理與被告乙○○結婚各項登記及申請被告乙○○入境台灣地區手續,以及被告乙○○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福建省建陽市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被告乙○○假結婚,惟被告丙○○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曾坦承伊與被告乙○○係假結婚,係「阿男」介紹伊去大陸當假結婚人頭,伊事後有領得30,000元酬金,被告乙○○來台後有與伊住在一起約一星期,後來去她表姊那邊工作,半年後乙○○回來找伊一起去開元派出所報到,後來通了一、二通電話後就沒有音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丙○○雖辯稱,係因想再見被告乙○○一面,始會虛偽坦承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丙○○是否坦承犯行,與伊是否能與被告乙○○見面,並無關聯,被告丙○○之辯詞,並不合常情。

㈢、被告丙○○於92年11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11月13日於福建省南平市與乙○○辦理結婚,於同年11月16日返臺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福建省建陽市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於92年11月12日經戊○○介紹認識被告丙○○,當時被告丙○○與其一起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當時赴大陸機票係戊○○買的,台胞證也是戊○○辦的;其與被告丙○○到大陸後一起住在某大陸人士家中,對方二位女子丁○○、乙○○前來,由該大陸人士指定其與丁○○辦理結婚,指定被告丙○○與被告乙○○辦理結婚,其與被告丙○○前往大陸前後5天,都一起住在上開大陸人士家中,辦理公證結婚後有一起前往被告乙○○家中,但是沒有看見辦喜宴,且被告丙○○每天都有回到上開大陸人士家中,並未在被告乙○○家中過夜;其與被告丙○○一同回台灣時,並未看見被告乙○○前來送行,回台灣後,戊○○給其與被告丙○○每人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曾仲介己○○及被告丙○○一同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被告丙○○曾帶被告乙○○與其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4至30頁)。經核上開證人己○○、戊○○所述情節並無違誤,與被告丙○○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前往大陸娶妻之旅費、介紹費、住宿費均係由他人代為支付,伊並未支付戊○○任何金錢,伊與被告乙○○結婚係他人指定,沒有其他選擇,且與被告乙○○只見面一次即結婚,被告乙○○來台後即前往位於台北縣樹林鎮之表姊家住,被告丙○○亦未給被告乙○○生活費用,兩人於被告丙○○之電話停用後即失去聯絡,伊不知道被告乙○○父母之姓名等情;被告乙○○亦自承並不知悉被告丙○○父母之姓名等情。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二人應係辦理假結婚無疑。

㈤、被告乙○○於95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訴請與被告丙○○離婚,經該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2006)潭民初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該判決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業於95年12月5日送達被告丙○○,由其父親許朝成代收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對於上開被告乙○○訴請離婚之事實並不知情,然經本院核閱被告丙○○之身分證,配偶欄係空白,顯見被告丙○○業已知悉被告乙○○訴請離婚之事,卻仍毫不在意,並未積極尋求與被告乙○○聯繫之管道,益證被告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維繫真正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自明。則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丙○○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丙○○、乙○○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該戶政機關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丙○○與被告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戊○○、許紅梅、鄭朝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宣告之刑均在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部分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警員誤信而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記載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

16 條規定即明。被告丙○○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申請對保後,雖記載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然並未簽註意見,有該保證書1紙在卷可考,且上開記載係登載被告丙○○陳稱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可言,故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令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