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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雯文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及竊盜等前科,被告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此次又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多人受有損害,另被告甲○○竊取台電公司電氣,換算金額達新臺幣一萬餘元,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及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