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添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慶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吳秋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之結證。
㈥證人李美鈴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之結證。
㈦委託書、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件。
㈧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南市建商課字第○九四○○○
一二二○號函送之「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附屬文件之委託書、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
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四○○一九○四九號函送之「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相關卷宗影本。
㈩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暨欠稅明細
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九二○○二九五三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境限高子第五○六號禁止出國通知單。
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合金南興存款證字第○
○九○號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合金南興營字
第○九五○○○○五八七號函送之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約定書、印鑑掛失申請書、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合金苓存字第○九五○○○三五八○號函送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
高雄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雄存字第○九五○○○○六四一號函送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存密字第○九五
○○○○二八五號函送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一件。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護照影本及印章印文二枚。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境信凡字第○九五一○五九三二三○號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
高雄市楠梓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歷年請領國民身分證資料。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九五○○○八一六九號函送之被告更換印鑑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函送之被告開戶印鑑卡各一份。
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南市建商字第○九五一
一五三八五○號函送之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五○○六二七五三號函送之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相關卷宗一份。
被告當庭書寫之直書、橫書簽名。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一○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三七二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
按誣告罪之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接續二次向二個機關誣告乙○○犯偽造文書罪,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誣告犯行,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自白犯行,且當時告訴人被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可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同意擔任竑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與許添宏等人一同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登記,竟向檢察官及警方誣告受許添宏委託代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乙○○(即許添宏之配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乙○○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更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其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上開應予減輕之事由,檢察官漏未斟酌此情,而為上開求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二四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五時許,才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被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