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號)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遺棄致死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羈值第430號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20日當庭釋放,前後共計受羈押85日,而上開案件已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並以羈押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共計42萬5千元。

二、被告羈押後,冤獄賠償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則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本件聲請人係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修正前後之冤獄賠償法,對本件不生影響,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遺棄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嫌,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嗣又裁定自95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95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95年度聲羈值字第430號押票、95年度偵聲字第42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嗣經本院96年12月6日96年訴字第12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3月12日97年上訴字第

9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因上開遺棄致死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之95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受羈押85日;且因被害人王婉婷於聲請人住處既已死亡,與聲請人將之棄置於被害人祖父王明宗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住處客廳內窗戶下之舉,無因果關係,而獲判無罪確定,足以信實。

四、聲請人固獲判無罪確定,然聲請人與妻趙淑美因膝下無子,有意收養年僅1歲之幼童被害人王婉婷,而自95年8月25日起代為照顧。則聲請人本應視之如己出,悉心照護;詎竟於95年9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無人注意時分,在未知會被害人祖父王明宗之情況下,逕將被害人放置於王明宗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住處客廳內窗戶下,棄之如敝屣,其舉已令人不忍卒睹;遑論聲請人將被害人送至王明宗前開住處前,已悉被害人感冒未好,有發燒狀況,在車上並有發抖等身體不適之現象(警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14538號卷第21頁);且係因妻發覺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發抖、痛苦搖動、掉落地面等異樣,心生恐慌,改變不願將被害人返還被害人父母之初衷,而倉促與妻一起將被害人送至王明宗前開住處,聲請人理知被害人需人照料或有就醫之必要,竟仍置被害人處於無人照料之狀態,任其自生自滅,甚且於返家途中,聲請人妻向聲請人表示被害人有異樣,聲請人仍不為所動,不但吝於返回王明宗住處,更未曾設法通知被害人祖父王明宗,以便王明宗得以照料,其冷漠冷血之情,實非一般人得以認同。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條第2款亦明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且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7號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前雖受有羈押,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對於其有意收養,且業經照顧月餘之被害人,竟毫無憐憫、愛護之心,且於凌晨時分,將之棄置客廳地上,並吝於叫醒被害人祖父王明宗,其行為雖非致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但與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及法律情感有違,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嚴重違反善良風俗,堪以認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