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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 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於94年 2月18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4年 4月19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5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聲字第29號裁定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15日停止執行。而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檢察官與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 4月1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將原判決撒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更審中聲請人撤回上訴,遂以第一審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因感訓期間予以折抵,故刑案部分免予執行。茲因93年度感裁字第 1號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有常業竊盜行為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有常業竊盜犯行而判處罪刑,故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交付感訓處分前,經營小吃店每日有

5 千元以上之收入,因交付感訓而將小吃店讓渡他人經營,損失甚鉅,如今一無所有,感訓處分期間自94年 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5日,遠超過第一審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共計 395日,應依冤獄賠償法,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者,得依本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前引條文意旨,必以被移送人曾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或於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重新審理,進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始得聲請國家賠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前與案外人洪琮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市及高雄縣等地,竊取被害人林怡宏等20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開至隱匿之處所停放,再由案外人洪琮翔持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怡宏等人敲詐勒索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指示將金額匯入其所購買之人頭帳戶,致被害人林怡宏等人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指示將贖款匯入該帳戶,再由聲請人與案外人洪琮翔一同領贓款朋分花用,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月5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30006054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其上開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之流氓非行要件相符,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審理結果,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4年4月19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5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聲字第29號裁定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15日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感抗字第11號卷)、94年度感裁執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感聲字第29號檢肅流氓條例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而上開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或配偶、原認定機關、原移送機關亦未曾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顯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雖陳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感裁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有常業竊盜行為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有常業竊盜犯行而判處罪刑,故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云云。然:

㈠本件聲請人因上述竊取車輛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9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對被害人郭秀足、翁靜慧、郭深池3人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竊車、恐嚇取財部分,則罪證不足,但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聲請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乃於93年7月7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46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感訓期間予以折抵,故刑案部分免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前開竊取被害人翁靜慧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得手後開至隱匿之處所停放,再由共犯洪琮翔持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等人敲詐勒索現金之行為,雖同時經法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及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且該刑事案件認定聲請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僅3人,與前述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執字第1號感訓處分裁定認定之行為人流氓非行行為之被害人數有異,然此2者裁判基礎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構成要件亦有異,前者係依據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判斷:即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之手段,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後者則係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而作認定:即行為人需係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等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又該條例第2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即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是否具有習慣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是否具有積極侵害性(即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均足為認定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除指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各款情形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方足認係情節重大,而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並注意其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程度,③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④行為後之態度,⑤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因此,被告之行為可能成立流氓非行,然未必當然該當刑法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即便刑事案件認定聲請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治安法庭裁定認定之行為人流氓非行行為之被害人數有異,尚難逕認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1號所為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進而認為被告所執行之感訓處分有何不當。況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其逕行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亦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