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豊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熊家興、江信賢律師被 告 謝中成
李文良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蘇正信、蔡弘琳律師被 告 甲○○ 男 62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學居臺南縣學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丁○ 男 5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學丙○○ 男 56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學己○○ 男 5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學戊○○ 男 6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學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熊家興、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4、4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選偵字第15、
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三人均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三人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三人應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三人應與丁○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元三人應與丙○○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三人應與己○○連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丁○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連帶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應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連帶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丙○○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連帶沒收。
己○○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連帶沒收。
戊○○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永豊係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理事長、謝中成係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總幹事、李文良係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常務監事,因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於民國95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購買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間倒閉,希望尋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第1選區候選人洪玉欽之協助,代為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求償,乃於97年1月12日進行投票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擔任候選人洪玉欽之競選樁腳,且為圖使候選人洪玉欽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卻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良以自己款項墊付,而由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
3 人自96年12月初起迄至97年1月4日止,一同或分別前往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溪北地區、中洲地區之各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住處,假藉走路工、茶水費等不實名義,以每票1萬元之代價,向臺南縣第1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向陳金卿、謝任、謝褔生、周金池、陳益讚等人【均另行偵結】行求,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洪玉欽,而經前揭人拒絕。
(二)交付陳林芙容、陳文成、郭上仁【均另行偵結】、丁○、甲○○、戊○○等人各1萬元之賄款,渠等應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洪玉欽。
二、甲○○收受上開賄款後,竟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3人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底,在臺南縣○○鎮○○里○巷道,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臺南縣第1選區慈福里(原百福里)內有投票權之李巷托【另行偵結】等6人期約,渠等應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洪玉欽。
三、嗣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復與陳林芙、蓉陳金卿【均另行偵結】及丁○、丙○○、己○○等人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委由丁○、丙○○、己○○、陳金卿、陳林芙蓉等人分別估算臺南縣第1選區三慶里(原頂洲里、紅茄里、新芳里)、新榮里、光明里內各戶有投票權人預定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洪玉欽之票數,陳金卿估算150人、陳林芙蓉估算40至50人,丁○、丙○○、己○○則分別估算78人、163人、36人,並將票數載入謝中成、李文良交付之臺南縣學甲鎮農會會員名冊後再交回,合計估算人數達467 人以上,預備數日後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共同預備向前揭各裡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
四、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接獲上開犯罪事證之線索後,報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第三組)、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等單位,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學甲鎮農會謝中成辦公室、臺南縣○○鎮○○路○○號陳永豊住處、臺南縣○○鎮○○路○○號謝中成戶籍處、臺南縣○○鎮○○路○○號李文良住處、臺南縣學甲鎮大灣里大灣154之67號李文良工廠等地,進行同步搜索及傳喚相關證人;另經謝中成之同意,前往臺南縣○○鎮○○里○○鄰○○路○○號謝中成住處搜索;及經甲○○之妻李鄧阿花之同意,前往臺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搜索,而分別在臺南縣學甲鎮農會謝中成辦公室扣得年曆本1本、學甲鎮農會幹部通訊錄1本、電話簿1本、隨身紙條1張、借貸餘額表1張,在謝中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丁○78人名冊資料1份、丙○○163人名冊資料1份、己○○36人名冊資料1份;在陳永豊住處扣得聘書1張、雜記本3冊、競選文宣原子筆20支、雜記紙3張、第7屆立法委員學甲鎮選舉人數統計表1張;在謝中成住處扣得通訊聯絡表5張;及在李文良住處扣得洪玉欽競選文宣1份、丁○70人名冊30頁、存摺2本等物。
五、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部分:訊據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甲○○、丙○○、己○○、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錯,此外並有證人陳永豊於97年1月7日、1月10日警詢中證述,及同年1月8日、1月10日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89至95、111至115頁,及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2第42至55頁);證人謝中成於97年1月7日、1月15日警詢中證述,及同年1 月8日、1月15日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39至44、61至71頁,及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2第64至73頁);證人李文良於97年1月7日、1月9日、1月
18 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15至19、第29至34頁,及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2第11至25、80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大安里會員代表陳文成於97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75至86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三慶里(原紅茄里)會員代表丁○於97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三慶里(原頂洲里)農事小組長郭上仁於97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158至166頁);證人李慶福、林煌欽於97年1月7日之偵訊中證述(見
97 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538至541、551至555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慈福里(原百福里)會員代表甲○○於97年1月9日、1月11日、1月16日偵訊中證述,及同年1月9日之法院訊問證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7至20、48至52、54至59、67至69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平東里會員代表周金池於97年
1 月7日之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光明里會員代表陳林芙蓉於97年1月7日、1月11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183至189頁、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3第41至48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理事陳益專於97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299至306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新榮里會員代表陳金卿於
97 年1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209至216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平西里農事小組長謝任於97年1月7日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516至519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西進里農事小組長陳益讚於97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3第26至30頁);證人即臺南縣學甲鎮農會第15屆選任西進里會員代表謝福生於00年0月0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3第33至39頁);證人李巷托於97年1月9日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證人李世仁於97年1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80至87頁);證人郭幸生於00年0月0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260至265頁);證人郭楊菊江於97年1月7日警詢中之證述及同年1月8日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454至458、468至471頁);證人郭信義、郭耕魁、陳柔、郭正次、李得勝、郭慶章、孫瑞英、郭吝、郭尊景、郭福旺、郭俊慶、郭振福、郭茂雄、阮文彰等人於97年1月
14 日之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3第185至188、214至215、2 23至225、242至251、273至276、282至285、292至295、32 1至324、335至337、343至346、352至354、380至388、389至395、397至40 5頁),復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物證卷第2至17頁、97年度選他字第4號羈押聲請卷第4頁、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物證卷第18至51頁、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物證卷第54至79頁)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第1選區臺南縣學甲鎮三慶里、慈福里之投票權人名冊數份、臺南縣學甲鎮農會97年1月24日學農信字第3107號函文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公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第15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紀錄、臺南縣政府備查公文、該會信用部購買有價證券請示單、付款憑證影本等資料(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2第94至115頁)附卷可參,被告等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行部分:
一、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被告等先後多次對於多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次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又行為人所交付者是否為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故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依照有投票權人之身分、地位,分別自行向農會代表、農事小組長以每票1萬元之代價交付甲○○、丁○、戊○○等人,又委由甲○○以每票500元,向李向托等6人期約買票,復委由農會代表、農事小組長丁○、丙○○、己○○預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各里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分別具有對價關係,且不論該些有投票權人原本之投票意向為何,亦均屬賄選行為。
二、核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均係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起訴書未載上開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復交付賄賂,其預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與甲○○間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與丁○、丙○○、己○○、陳金卿、陳林芙蓉間就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基於使洪玉欽當選之目的,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上開多人,自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洪玉欽,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間,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與間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丙○○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就該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六、被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己○○與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就該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七、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八、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甲○○年歲均已高,且除謝中成為高職畢業外,餘均僅國小畢業,學識不高,或任職學甲鎮農會或從事農務數十年,亟思幫洪玉欽競選,致一時失慮,進行賄選買票,而罹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坦承犯行,而渠等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甲○○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甲○○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甲○○、丁○、丙○○、己○○、戊○○均年歲已高、識字不多,且被告甲○○、丁○、丙○○、己○○、戊○○均從事農務,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再考其出於人情壓力或而向農會會員買票或而收受賄款、或而登載親友民冊之動機,又本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並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承認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己○○、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各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至公訴人雖對各被告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十、再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甲○○、丁○、己○○、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86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已於8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再考量其等年齡不小,堪認其等經此次教訓,足使其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等人所為影響投票公平,暨衡量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等人之身份及對社會所為之不良示範等,爰依法核定命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向證人陳金卿、謝任、謝褔生、周金池、陳益讚等行求,而經前揭5人拒絕,上開共同行求買票之賄賂50000元(10000元×5人)=50000元,渠等尚未受交付,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行求而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三)本件甲○○、丁○、戊○○各收受之一萬元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戊○○供稱伊事後有金一萬元交還被告陳永豊,然此部分未經被告陳永豊肯認,故無法為此認定。
(四)至於被告甲○○與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期約李向托買票之賄賂款500元×6=3000元,上開共同期約買票之賄賂3000元,渠等尚未受交付,係被告甲○○與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期約而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五)又上開共同預備買票之賄賂款500元×(預估買票人數150+40+78+163+36=467)=233500元,上開共同預備買票之賄賂233500元渠等尚未交付,係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預備交付而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
其中被告丁○與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與預備買票之賄賂款500元×(預估買票人數78)=39000元,該筆賄款,係渠等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其中被告丙○○與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與預備買票之賄賂款500元×(預估買票人數163)=81500元,該筆賄款,係渠等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其中被告己○○與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共同與預備買票之賄賂款500元×(預估買票人數36)=18000元,該筆賄款,係渠等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六)綜上,被告陳永豊、謝中成、李文良應連帶沒收之金額合計為,上開(二)、(四)、(五)之總和,為50000元+3000元+233500元=286500元,該筆賄款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七)扣押物品清單內關於被告謝中成SW-6236號小客車內扣得之丁○78人名冊資料、丙○○163人名冊資料、己○○36人名冊資料以及在李文良住處扣得丁○70人名冊資料、謝中成辦公室扣得之農會幹部通訊錄1本均係被告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另於沒收之諭知,並附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⑴被告謝中成SW-6236號小客車內扣得之丁○78人名冊資料、丙○○163人名冊資料、己○○36 人名冊資料。
⑵李文良住處扣得丁○70人名冊資料。
⑶謝中成辦公室扣得之農會幹部通訊錄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