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
5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永康市後援會會長,為使吳健保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自己生日名義,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帝一嘉餐廳」,支付新台幣(下同)13900元,邀宴永康市轄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甲○○、丁○○,及其他十餘位具投票權之人,而交付該賄賂予被告甲○○及丁○○等人,於餐宴進行中,被告丙○○即以吳健保永康市後援會會長之身分,要求與會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健保,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甲○○及丁○○於收受該賄賂後,即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及丁○○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貳、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檢察官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係以如本院97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為諸被告涉有罪嫌之依據。
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詳如本院97年11月17日裁定所示,又本院依職權將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列為證據方法,該項證據方法亦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當庭宣示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陸、被告丙○○、甲○○、丁○○之辯解如下: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最後有支付系爭餐費13,900元,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
㈠在「帝一嘉餐廳」聚餐之人員是被告甲○○找的,不是伊
找的,因被告甲○○的大樓要與其他大樓組成聯誼會,伊是台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而永康市有這樣的組織及經費,被告甲○○要伊到場說明。
㈡伊到場時即有八至十人在場,一到場時伊即表明是候選人
吳健保後援會會長,請大家不要談選舉之事,在場之人有一半伊不認識。
㈢在場只談大樓聯誼會之事,期間有議員及朋友打電話給伊
,伊有表明正與大樓主委吃飯,有詢問他們是否要過來打招呼,他們有過來打招呼就走了。
㈣喝酒聊天期間,伊一開始有表明當天是伊生日,所以離開
前只有伊及被告甲○○搶著付帳,其餘的人不知何人付帳。
被告甲○○辯稱:
伊自被告丙○○處知道永康市政府有一筆大樓主委聯誼會經費,所以伊邀請永康市一些大樓主委想要組織聯誼會,伊找被告丙○○到場是為說明。當天的集會是由伊邀約的,也是伊邀被告丙○○到場。席間被告丙○○表明當天是其生日,本要由伊付餐費,但被告丙○○搶著付,席間未聊任何選舉之事。
被告丁○○辯稱:
是被告甲○○透過寅○○邀伊到餐廳,因被告甲○○要辦大樓主委聯誼會,伊想大樓不健全,所以前往。到場時伊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介紹自己是候選人吳健保後援會會長,當天是他生日,伊想如果聯誼會成立,要請被告甲○○當會長,因被告丙○○是台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伊拜託被告丙○○幫其大樓車道申請一個閃黃燈,席間未聊任何選舉之事。
被告三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參加聚餐,乃是因受被告甲○○邀請過去討論成立大樓聯誼會的事,當日剛好是被告丙○○之生日,才會跟大家敬酒,被告丙○○並未有拉票行為,也未向大家明示或暗示其將支付餐費以約使大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丙○○所為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主、客觀要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承諾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本件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丙○○部分:茲就本案被告丙○○被訴之法條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同,下同),其法律論點論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下同),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
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票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中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略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以,若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㈢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在
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對於參與餐會之人,於此種社團之聚餐活動中,是否即認知彼等係收受上訴人等之賄賂,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是以,於認定所謂要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為是否即為行求期約賄選之要約時,尚須區分其究屬以推薦候選人為動機抑或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方不至過度限制人民之選舉、參選及從事競選活動之自由。
㈣復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賄
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亦認:「投票行賄罪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以,若該財物並非賄賂,或該財物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可知,其就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主要之法律論點如下:
⒈本條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為:
⑴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⑶必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⒉詳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本條投票行賄罪所應依循之法律尺度為: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犯意。
(2)行為人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3)行為人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必須係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若行為人並非針對有選舉權之特定人為之,自不得認行為人具有賄選之犯意。
(4)客觀上賄賂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5)行賄者、受賄者對於對價關係、該財物係屬賄賂有所認識。
(6)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受賄者對此未有所認識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本條之投票行賄罪。
(7)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以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
(8)標的物必須為「賄賂」,「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金錢、財物即非「賄賂」。
(9)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10)於競選期間,行為人發表類似「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在場聽聞之人,互達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仍應依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而審慎認定。
(11)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仍應查明物品發放之來源、種類、性質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性。
(12)於競選期間,在各種社團活動中(如聚餐),所謂要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為,必須區分究屬以推薦候選人為動機或僅為獲得選票而對有投票權人為要約,以資為是否投票行賄罪之要約之認定依據。
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於本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稱「(法官問:丙○○支付給甲○○、丁○○之賄賂為何?)餐費。
(法官問:餐費為13900元如何分配?)是平均每人可得之餐費。」,依檢察官之上述補充陳述可知,本件起訴被告丙○○支付給同案被告甲○○、丁○○之賄賂乃指餐費,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並表示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等情,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即永康市轄內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甲○○、丁○○,及證人寅○○、癸○○、子○○、陳淑玲、泰美雲、丑○、辛○○、庚○○、戊○○等人聚餐,最後並由被告丙○○支付上開聚餐之餐費13900元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帝一嘉餐廳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被告丙○○最後有支付上開聚餐之餐費13900元,固如
上述,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旨意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可知,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聚餐活動中,一旦有支付聚餐費用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支付聚餐費用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是以,被告丙○○之支付聚餐費用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
㈣茲將本件被告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參與系爭餐會之寅○○、癸○○、子○○、陳淑玲、己○○、丑○、辛○○、庚○○、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
⒈被告丙○○之供述部分:
⑴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調查筆錄與本院勘驗錄音結果大
致相符,且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本院97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在此敘明):「...(經過我們調查,你曾在餐會當時要求這次立法委員選舉大家一起支持吳健保,你當場這樣說的情形是如何?)當場告訴他們要支持吳健保?(對。)我忘記了。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應該是。(是要怎樣支持?)我就只拜託而已。(你說你只有出口拜託而已,還是有說到要怎樣幫忙大家爭取福利,還是怎樣?)沒有。沒有。(都沒有?)都沒有。(就只有純粹順口這樣子?)對。只有順口上的拜託。
...(當場你有沒有告訴他們就是要幫忙他們爭取經費?)沒有。(都沒有說到這件事情?)沒有。(說要幫忙那些大樓?嘸。嘸。沒有。(沒有嗎?)嘸。(有人說當場有人拿到經費?)誰有拿到經費?(啊?)沒有啦。沒有那個事情。絕對沒有。(沒有嗎?)絕對沒有。沒有啦。...(經過我們調查,你在慶生活動的現場,你有向各大樓的主委表示可以由你來爭取經費,要求在場的人支持候選人吳健保,是否有這件事?)不是。我不是這樣說。(要不是怎樣說?)完全沒有要求他們要支持吳健保。完全沒有。
(那你剛才不是說你有在現場要求他們要支持吳健保?)應該嘸。(那你先前說有呀。你有說「拜託呀」,你剛才有說「拜託」「拜託支持吳健保呀」。對啊,你有說這些呀,這都有錄音的。你剛才有說。)要不這個經費。你說經費。(嗯。)我是說他是臺南縣議會的議長,他經費是比較有,就這樣啦,並沒有跟這次選舉有什麼關聯。(你有跟他們說因為吳健保是臺南縣議會的議長,他可以爭取比較多的經費。還是怎樣?)不是。(還是怎樣?)不是這樣。我的意思是向他們說大家多幫忙,應該議長他如果當選以後,他這個人比較敢相挺,就這樣。(比較敢相挺是怎樣?)比較敢相挺就是往後呀社區裏面如果有什麼事情,他可以幫忙。(什麼事情可以幫忙?)像這幾個大樓,像龍門大地,他們瓦斯管漏,都能夠幫忙的到。
(那你剛才不是說?)沒有談到什麼經費問題。真的。(你沒有談到經費問題?)沒有,沒有。...(你剛才不是說可以透過你來申請呀,向你們代表會申請?)絕對沒有。絕對沒有。代表會那有可能,想就知道。代表會那有經費可以補助。(你的意思是說你在現場沒有說到經費的事情就對了?)嗯。...(你說大家要支持他,這樣以後比較?)我不知我是否有這樣說,叫大家支持,應該也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頁79至87)。
⑵偵查中供稱(偵查筆錄與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不符者,
無證據能力,如本院97年11月17日刑事裁定所載,本件由本院依職權將本院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列為證據方法,且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本院97 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為準,在此敘明):「(那天在餐會上你有無要求參加餐會的人在這次選舉支持吳健保,是不是這樣?)拜託。
(要大家支持,對不對?)他們應該不講,他們也會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你只拜託他們支持吳健保這樣而已?)我是說今天是我的生日,不談選舉。(你有無向各位主委說可以由你來爭取補助經費,藉此要求在場人員支持吳健保,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要求他們。也沒有這件事情。(有沒有說到要爭取經費這件事情?)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是很自然的事。(所以你有向各大樓主委說以後要經費可以透過你來跟市公所爭取?)當然啦,我可以做服務啊!(是不是藉由這個東西來要求在場人員大家支持吳健保?)我沒有。(那你是如何向他說?)我說以後大家在一起如果有需要辦理什麼活動,需要經費的話,可以來找我,我可以為你們向市公所爭取。(為什麼一個好好的生日餐會到中間你要叫人家再搞一個選舉活動?)我絕對沒有叫大家要支持吳健保,或許是跟我很要好的人他們講,像甲○○啊,他就跟他們講,『你看,主席不錯,主席支持吳健保,我們大家就支持他嘛』。」等語(見本院卷頁87至90)。
⑶本院審理中供稱:「(97年1月10日警訊錄音譯文裡
,提到警察有問你剛才有說吳健保,你回答『大家支持一下』,然後你又問說,警察問你叫大家支持而已,你回答,『只有這樣』,為什麼你會講到這個事情? 其他被告都說你沒有說,這是怎麼回事?)我是永康市代表會的主席,我又擔任立委選舉後援會的工作,所以每天我開會的場次、參加一般民間的會議,至少在15場以上,但是這個警訊筆錄,我回去時一直在想、看,我應該很肯定的說我沒有在這個現場要求大家支持某某候選人」、「(你要解釋為何那天會這樣說?)也許是我搞混了,警訊問我的時候,他在1月10日問我,問我12月16日一個月以前,而且又在選舉當中的事情,我只記得12月16 日是我的生日,所以警訊問我的時候,我一直在想我生日那天到底參加過幾個場次的會議,所以警訊的筆錄,我回去的時候一直在想,應該不是這樣,我肯定我從小很有分際,遵守法律的規定,所以甲○○叫我去那裡的時候,一進門我才會說」、「(你意思是說你那時可能把其他地方講的話,因為當時講了很多關於選舉的場次,講了跟選舉有關的事情,所以你以為可能你那時候有這樣講?)對,但是我很肯定我絕沒有說『請大家支持吳健保』的話」、「(餐費你付的嗎? 那天付餐費的情形如何,為何那些證人都說不知道是誰付的? 當天簽帳情形為何?)因為那一天剛剛證人庚○○,他是我們縣議員,我當場叫他來。事實上,任何一個人到現在也都不知道誰付帳,包含庭上方才把證據拿給我看,上面也沒有簽字。大家通通都走了,我跟甲○○在那邊爭要付錢,因為那天我生日,我說帝一嘉我很熟,所以連簽帳都沒有」、「(所以大家走了之後你跟兩個人在討論誰要付帳,你就說你要簽帳?)是」、「(在吃飯的現場,是否有跟現場的人說要支持吳健保,支持吳健保選立委?)沒有」、「(你吃飯的時候,你是用何種身分去? )甲○○是大樓的主委,他有在我的服務處講起,要組一個大樓跟大樓之間的聯誼會,我跟他說永康市有這一條贊助涼水、飲料的所成立的經費,我拿永康市的預算書給他看,他才說要來成立」、「(你本身與甲○○先生和丁○○先生熟悉嗎?)不熟,丁○○完全不認識,那天在餐廳的人,十個人有九個人都是第一次見面」、「(在吃飯的過程中,去吃飯的人和甲○○、丁○○,是否有答應你說我們會支持吳健保?)絕對沒有」等語(見院卷頁244至253)。
⒉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無去帝一嘉用餐?)有」、「(誰邀請你去的?)大時代的甲○○」、「(他邀請你有無跟你說為何邀你去?)他電話有提到說,要成立大樓主委聯誼會的一些細節」、「(你不是主委,為何邀你去?)其中有一棟大樓主委丁○○他不認識,我邀請他過去」、「(你到帝一嘉餐廳時,有無看到現場有任何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標誌或文宣?)沒有」、「(當天丙○○穿著你記得嗎?)就是便服」、「(有無任何跟選舉有關的標幟?)沒有」、「(當時因為正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無人談到立法委員選舉的事情?)沒有,都談大樓的事情」、「(談什麼大樓的事?)因為大家都是,例如我是做大樓主管,主委都是大樓管理者,他們都談大樓管理的問題」、「(你方才不是說王主委邀你的時候,是因為要成立大樓委員聯誼會,你記得關於成立大樓聯誼會有談到些什麼嗎?)他們就是經驗交換,談電機、垃圾回收,都是大樓的事務」、「(當時丙○○有無提起第七屆選舉委員會的事情?)沒有」、「(有關的事情呢?)沒有」、「(那天甲○○、丁○○有無對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表示何意見?)沒有」、「(有無說要投給誰?)沒有談到選舉的事,都談大樓的事」、「(當天餐費誰付的?)不知道」、「(為何不知道?)我吃完就走了,我不知道是誰付的」、「(當天你是否知道是丙○○生日?)不知道,那是後來他才說是他生日,我們去時不知道是他生日」、「(你大概何時離開餐會?)大家散我就跟著走,我沒有提早走」、「(沒有看到誰付錢?)不知道」、「(餐會以後,你有無拿到何立法委員競選文宣?)沒有」、「(你認識丙○○嗎?)不認識」、「(你不知道他是永康市代表會主席?)不知道」、「(你方才說丁○○是你邀請過去? )是」、「(你不是丙○○邀請過去?)不是」、「(丙○○在吃飯過程中,有無說他是吳健保後援會成員?)我不知道,我沒聽到」、「(餐廳地點是甲○○說的嗎?)是」等語(見院卷頁202至207)。
⒊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是永康市大樓主委嗎?)我是副主委」、「(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去帝一嘉餐廳用餐嗎?)有」、「(那一天是誰邀請你去的?)我們主委陳隆福」、「(有無跟你說是何理由邀請你去那裡?)他說可能很多大樓主委會去,說是聯誼會,本來我不想去,他就說大家一起去」、「(你有無全程參與?)有」、「(你去帝一嘉餐廳現場,有無看到任何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佈置?)沒有」、「(當天丙○○有無帶跟選舉有關的文宣?)沒有」、「(身上有無穿著跟選舉有關的標幟?)沒有」、「(你記得他穿何衣服嗎?)他好像穿深色衣服,印象很模糊,問帝一嘉的小姐就知道有無穿,那一天我印象中絕對沒有」、「(沒有競選背心?)是」、「(當天有無任何人提到有關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言論?)沒有」、「(那一天都談些什麼?)我們在說大樓裡面的事務,看是如何管理,多少錢,要一個委員會,看到時候看誰要出來當委員會主委」「(當天甲○○、丁○○,他們有無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把票投給誰?)沒有,跟他們我也不太熟」、「(你去之前認識丙○○嗎?)我認識,我去的時候,有人介紹王先生主委,我知道他姓王」、「(甲○○是你當場才認識?)是」、「(丙○○是之前認識?)之前他選市長時,因為當時我做主委,他們有來拜託過,就這樣而已」、「(平時私底下有無何交情?)沒有,很少往來」、「(當天吃飯餐費誰付?)我不知道」、「(為何不知道?)當時陸陸續續走,那時候我跟我太太,我們走了,就不曉得」、「(你知道當天是丙○○生日?)他中間有說其實今天是他生日,當時知道我們有敬他,我們不喝酒,就敬他可樂」、「(當天被告丙○○有無跟你提過說,第七屆立法委員要投給誰?)沒有」、「(餐會之後有無拿到何立委競選文宣?)沒有」、「(你是否知道丙○○是永康市民代表會主席?)不知道」、「(你知道他是第七屆吳健保立法委員的永康後援會會長?)不知道」、「(印象中那一天吃飯,他有無介紹他自己是後援會會長、成員?)沒有,我沒有聽到」、「(那一天吃完飯到開庭前,三位被告有說到今天開庭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院卷頁208至212)。
⒋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在95年12月16日時,你是不是永康市大樓的主委?)我是委員」、「(那一個大樓的委員?)龍門大地」、「(96年12 月16日,有無去參加帝一嘉餐會?)那是我們主委帶我去的」、「(哪一個主委?)辛○○」、「(當天現場有無看到帝一嘉餐廳現場,有任何跟第七屆理委選舉有關的佈置?)沒有」、「(當天有無看到丙○○穿著跟選舉有關的衣服或背心?)沒有」、「(有無帶文宣去?)沒有」、「(有無全程去參加?)有」、「(當天有無聽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的言論?)沒有」、「(你們談些什麼?)那天跟主委去說是成立大樓委員聯誼會」、「(主委都談些什麼?)跟大樓相關的電梯保養、哪個廠商比較便宜,都是大樓修繕部分」、「(既然參加成立聯誼會,有無談到參加成立聯誼會的事情?)有」、「(當天甲○○、丁○○你認識嗎?)不認識」、「(丙○○嗎?)不認識」、「(他們三個都是當天第一次見面?)是」、「(甲○○、丁○○當天有無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要選給誰?)沒有」、「(相關的議題有無提過?)沒有」、「(當天最後餐費是誰付的?)我不清楚」、「(你為何不清楚?)當天就先離開」、「(那天餐費誰付你不知道?)不清楚」、「(當天丙○○有無提到說是他生日?)有」、「(他作何表示?)沒有,大家舉杯敬他而已,祝他生日快樂」、「(當天餐會結束有無人發給你,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文宣?)沒有,都沒有發」、「(你知道丙○○是吳健保後援會主委?)不知道,那一天我跟他第一次見面」、「(餐會時他有無介紹自己有兼任主委?)就算有我也不記得,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只有我們主委我認識,至於你剛剛說的,因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都沒有注意聽」、「(丙○○沒有問你們在場的人,這次投票要投給誰?)沒有,說他生日而已」等語(見院卷頁212至217)。
⒌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時,你有無去帝一餐聽去吃飯?)有」、「(何人邀請你?)我們主委甲○○」、「(當天甲○○有無告訴你說,為何要去吃飯?)他沒有說,我一直問他,因為比較忙,我跟他說要做什麼,他說要吃飯,我說為什麼找我,因為他本來要找副主委,因為我是財委,他說要邀請附近的一些主委,要談一些聯誼會的事情,我說不關我的事我不要去,他說因為副主委不能去,就叫我去,可能是因為一個大樓要兩個人出席」、「(你到現場帝一嘉餐廳時,現場有無任何選舉佈置?)沒有」、「(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旗幟、文宣?)沒有」、「(你有無全程在場?)有」、「(當天丙○○有無穿著選舉有關的背心、衣服?)他就穿類似這樣(手指在庭被告丙○○穿著)」、「(一件背心而已,像他現在的穿著?)是」、「(當天有無人提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的言論?)沒有,我們那一天說是我們附近委員互相聯誼,剛好到半途,主席說剛好我生日,那一天我們要談一些社區聯誼,因為大樓都有一些問題,一些保養的問題,大家聯誼的話,可以互相問說哪一家保養的廠商比較好,如何去處理一些客戶收支問題,我們在強調說如何去處理大樓的公共事務」、「(在談這些事情,中間丙○○有談到他生日?)就跟大家說要吃,說剛好那天是他生日,大家就跟他敬酒」、「(有無提到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誰?)沒有,他自己本身一開始他就有談,他有說因為他是後援會的什麼東西,純粹就是邀請你們談社區的事情,盡量避開談這些事情比較好,比較敏感」、「(他一開始有表明說他是主委,但是不要談選舉的事?)是,因為他說他比較敏感,不要談這些事,因為我們主委本來就是要聯誼,是要談聯誼會的事而已」、「(你之前認識丁○○嗎?)不認識」、「(你只認識甲○○,餐會之前認識丙○○嗎?)因為之前我們大樓有一些問題,他有來關心,才認識這個人」、「(當天丁○○、甲○○有無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剛好我們大樓在辦餐聚,我們在談大樓的問題,剛好我是財委,我們都在談這些東西,我們也是想說去參考別棟大樓去管理,因為管理委員會真的不好作,我們才會去作聯誼,互相問問題」、「(當天餐費是誰付的?)不曉得,吃完我們就要走了,因為我跟我們主委住同大樓,因為那天回去我就要跟主委說我先走」、「(當天餐會結束,有無人拿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有關的競選文宣?)沒有,我們就直接回家」、「(印象中是否記得丙○○跟甲○○坐的位置,他們坐一起嗎?)沒有,主委好像跟理事長坐一起,他們中間好像隔兩個人,主席好像就是進來那一個位置,我坐在主席旁邊」、「(你剛有提到說,丙○○有介紹自己是吳健保後援會主委,他在吃飯時介紹?)他說他是後援會的什麼身分,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你們在說話內容,為何會忽然提到後援會的事情?)他一進來就說今天是主席聯誼,因為王主委邀約就純粹吃飯,因為我是什麼後援會的,我們不談選舉的問題,這樣說來他不算主角,因為是我們主委邀約」、「(丙○○來參加你們這個會,會不會很奇怪?)不會,我們有很多事情會去請教他」、「(你知道當天是被告丙○○的生日?)他開始在倒紅酒就說今天剛好是他生日,我們就說敬主席一杯,主委就笑談說怎麼不早一點說,讓我們這樣空手來,他是當場來說的」等語(見院卷頁217至223)。
⒍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無去帝一嘉餐廳吃飯?)有」、「(是誰邀請你去的?)寅○○」、「(他邀請你的理由是什麼?)他說要辦大樓聯誼」、「(你住哪一個大樓,擔任何職務?)摩登大樓,擔任環保委員」、「(當天你有無全程在場?)有」、「(當天丙○○有無穿著跟選舉有關的衣服?)沒有」、「(他有無帶選舉文宣過去?)沒有」、「(當天你們主要談論何內容?)大樓跟大樓之間要成立聯誼會的事」、「(有無提到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的事?)沒有」、「(你之前認識甲○○、丁○○嗎?)不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有見過一次王先生而已」、「(丁○○不認識?)他是我們大樓的主委」、「(丙○○呢?)我不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當天甲○○、丁○○有無提到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那天吃完飯之後,餐費誰付的?)不知道」、「(為何不知道?)吃完就走了」、「(有無人提到要付餐費?)沒有」、「(你知道當天是丙○○的生日嗎?)不知道,但是餐會當中他有提起」、「(如何提起?)他說今天剛好是他的生日,我們就舉杯祝他生日快樂」、「(這樣而已嗎?)是」、「(餐會聚會完後,有無拿到任何競選文宣、旗幟?)沒有」、「(你有無聽到丙○○有介紹自己,是吳健保後援會主委的事情?)他一開始就表明身分說,現在是選舉期間,不要談選舉這樣,之後就沒有再說」、「(他有拜託你們支持嗎?)沒有」、「(你們成立大樓聯誼會跟市民代表有何關係嗎?)我不曉得,可是大樓聯誼會之前有聽陸主席說,大樓跟大樓之間如果成立聯誼會的話,有活動可以幫忙申請」、「(你們在說成立聯誼會的時候,丙○○有表示他的意見嗎?)沒有,我沒有聽到」、「(他一開始有說要請你們吃飯嗎?)沒有」、「(他為何要去那邊?)我不知道,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他」、「(你方才說丙○○說成立聯誼會可以申請,是在聚餐那一天之後說的,還是之前你有聽說?)聚會的時候說的」、「(你有聽到他說這樣?)是,因為要辦大樓聯誼」、「(聯誼會可以去申請一些費用,就這樣而已?)是」等語(見院卷頁224至229)。
⒎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你有無去帝一嘉去聚餐?)有」、「(那天晚上是誰邀請你去的?)甲○○主委」、「(他為何邀你去?)我住在他家對面,也是我們社區的理事長」、「(那一個社區的理事長?)勝利社區」、「(那天吃飯開始到結束,你都在場嗎?)那天我剛好有事,比較慢去」、「(那一天你去帝一嘉餐廳,有無看到任何關於選舉旗幟、文宣等佈置?)沒有」、「(當天丙○○有無穿選舉衣著?)沒有」、「(有無帶選舉文宣去?)沒有看到」、「(當天你到之後有無聽到有人談關於第七屆立委選舉的事?)沒有」、「(那一天你到之後,你們吃飯談些什麼?)只有一些大樓說要成立一些主委聯誼,就是這些事」、「(有無提到大樓經費申請補助的事?)是有說公所裡面,有這種大樓成立聯誼會有經費可以申請」、「(當天有無聽到甲○○、丁○○提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餐費是誰付的錢?)我不清楚,因為吃完我們就到外面去,沒有看到誰付錢」、「(當天是丙○○生日你知道嗎?)不知道,去的時候最後才說,那時候我才知道」、「(說些何內容?)他只有說今天是他的生日這樣而已」、「(當時丙○○有無說今天很開心要請這一頓?)沒有說」、「(你們去吃免錢的,誰要出錢?)我是後面才去,王主委叫我過去,說要去帝一嘉那邊吃飯」、「(誰出的你不知道?)不知道」、「(你們有固定經費去出這些錢嗎?)我不知道」、「(你知道丙○○是議長吳健保要競選立委的後援會成員?)我去那邊的時候,他有說今天純粹吃飯,不說選舉的事」、「(吳健保當時是議長,他當時有無說他可以幫忙?)其實我當時沒什麼聽到」、「(你們要成立聯誼會,當時丙○○有無說可以透過他跟公所申請經費?)他是說公所本身成立大樓聯誼會,有經費可以申請」、「(他有說他可以幫忙嗎?)沒有,他只說成立大樓聯誼會,公所裡面有補助聯誼會」等語(見院卷頁229至233)。⒏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有無去帝一嘉餐廳吃飯?)有」、「你是何人邀請? 理由為何?)甲○○主委,他要約我說要成立附近大樓管理委員會的聯誼會」、「(你有擔任大樓主委嗎?)是」、「(哪一棟大樓?)龍門大地」、「(當天餐會你從開始到結束,是否都在場?)是」、「(你跟誰去? )跟我門大樓委員子○○」、「(當天丙○○有無穿著有關選舉的衣著,帶選舉文宣?)沒有」、「(帝一嘉現場有無選舉佈置?)沒有」、「(當天有無人提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的事情?)沒有」、「(你們大樓如何申請補助?)沒有,我們大樓從來沒有申請過補助」、「(你們要不要靠民意代表去申請補助?)不需要」、「(當天有無人提到說大時代大樓經費,如何申請?)沒聽到這種事情」、「(當天聽到甲○○、丁○○有說到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當天參與會談的內容為何?)大概是一開始過程就說,甲○○主委要成立委員會的過程,一些成立聯誼會訊息比較不清楚,後來他說要找陸主席,過來解釋一些條文成立,大概是這樣」、「(他邀請你的時候跟你說的嗎?)不是,當場本來陸主席還沒有來,我們甲○○主委跟這些委員先過去,後來再討論這些聯誼會如何成立,後來甲○○說請陸主席他可能比較清楚,由他來解釋」、「(當天餐費是誰付的?)我不清楚,但是王主委找我時,我曾經問過他,問說到時候餐費誰付,他說可能是這些主委去公吃公開,王主委邀約我的時候,我有問過他,他是這樣跟我說的」、「(但是當時誰付的錢?)我不清楚,因為吃完後之後我就先離開,我想說是甲○○主辦的,可能吃完多少就各自分擔,可能他主導他就先付,我個人想法是這樣,到時候看多少費用,他在拿收據大家幾個人平均分攤,所以我們吃完飯我就先離開」、「(當天是丙○○生日,你知道嗎?)之前成立聯誼會我們不清楚,是後來陸主席來,吃飯當中他有提到說,那一天是他生日」、「(當天會後有無拿到任何競選文宣?)沒有」、「(有無聽到甲○○、丁○○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你方才說甲○○要介紹丙○○來介紹,他是馬上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嗎?)我看到現場是他在帝一嘉時,打電話叫他過來」、「(所以是臨時決定的?)是,我看那一天他邀約有一些人慢到,我知道他打了幾通電話,但是打給誰,我不知道,陸主席是後面才到」、「(他到的時候,有說他是吳健保後援會的主委嗎?)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一來我們坐在餐廳,他來大概說什麼在門口,我沒注意到」、「(他是市民代表會主席,你不認識他?)不認識,我是大樓主委,我們從來沒有辦過什麼活動」、「(主委沒有介紹他給你們認識嗎?)坐下來的時候有介紹」、「(他後來有說他今天生日?)吃飯一開始是大家在問說一些條文不清楚,要成立這個管理委員會的聯誼會在問他一些事項什麼要成立,後來有跟各大樓主委說,要如何成立,他有說要成立要有何程序,後來進來大家敬酒的時候才有提到說,他今天生日」、「(他有無說這一頓他要付?)沒有」、「(在整個吃飯過程中,他有無順便提到說吳健保議長對地方事務很支持?)他完全沒有說這些話過」等語(見院卷頁233至238)。
⒐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無去帝一嘉餐廳用餐?)中途有去一下就走」、「(誰邀你去?)陸主席」、「(他也無跟你說為何要邀你?)說一些朋友在那邊聚餐」、「(是他們吃飯當中邀你過去的嗎?)因為我在跑很多場次,我中途過去的」、「(當天去的時候,丙○○有無穿選舉的衣服?)沒有」、「(有無帶選舉文宣?)沒有」、「(96年12 月16日是何身分,擔任何工作,跟大樓有關係嗎?)民意代表縣議員」、「(你到帝一嘉餐廳有無看到第七屆立委選舉有關的佈置?)沒有」、「(你去之後聽到他們談何內容?)都是大樓的一些問題」、「(有無人提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的事情?)沒有」、「(有無聽到大樓要申請補助經費的事?)我進去的時候沒有聽到,只是大樓互相在討論一些問題,我們互相敬酒而已,沒有討論到這一些」、「(你知道當天是丙○○生日嗎?)後面才知道」、「(你當時有無聽到甲○○、丁○○提到說,第七屆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沒有」、「(當天餐費誰付的,你知道嗎?)不知道」、「(起先有無說餐費誰要付?)我中途去,中途走,我不清楚」等語(見院卷頁238至240)。⒑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你有無去帝一嘉餐廳用餐?)我去10幾分鐘」、「(誰邀你去?)寅○○」、「(他邀請你去的理由為何?)他說幾個朋友在那邊吃飯,叫我過去」、「(你是中途到嗎?)是」、「(中途離開嗎?)是」、「(當時有無看到丙○○穿跟選舉有關的衣服? 沒印象」、「(有無人拿給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文宣?)沒有」、「(帝一嘉現場有無選舉佈置?)沒有」、「(你去的當中,有無人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要投給誰?)沒有」、「(有無聽到大樓經費可以申請?)我不知道,頭跟尾我都不知道,我去10幾分鐘而已,是寅○○叫我去的,那一天另一個朋友也說要吃飯,但是我沒有要過去,他叫我過去吃飯」、「(內容說什麼?)我去坐10幾分我就走了」、「(誰付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坐在裡面10幾分鐘聽到何內容?)沒有,當時沒人說話,裡面我只認識寅○○,剩下的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說些什麼」、「(你有無聽到丙○○說他是吳健保在競選立委的後援會主委?)沒有」、「(你有無聽到他說議長不錯,很熱心,可以支持他?)說這些我都沒有聽到」、「(是忘記還是沒有聽到?)沒聽到」等語(見院卷頁241至243)。
⒒互核被告丙○○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台南縣永康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時、地所舉行之餐會,係由被告甲○○以欲建立大樓間聯誼會之名義主動邀約與會者,並非被告丙○○以自己生日為名義邀宴,且參與餐會之上開證人亦均係以討論有關大樓之事務而參加,並非為選舉的事情而參加;在餐會進行中,與會之人亦均係討論有關大樓之事務,至於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有供述「只有順口上的拜託」等語,然該宴會現場並無任何有關選舉之佈置,餐會完畢後,參與餐會者亦無人拿到競選文宣或旗幟,亦即於上開餐會中被告丙○○並無有關選舉活動之造勢行為,被告丙○○縱有順口上的拜託,惟其是否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拜託,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以此遽謂被告丙○○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又參與餐會之證人均無人知道係何人支付餐費,且該餐費是宴後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爭相付款後,始決定由被告丙○○付款,而非宴會前已決定由被告丙○○付款,從而,本件被告丙○○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支付餐費,亦即該餐費是否為賄賂,亦存在合理之懷疑。再者,系爭餐費13900元既係宴後始由被告丙○○搶得付款,與會者即上開諸位證人於宴飲中,甚至宴飲後皆不知悉何人所付,則被告丙○○與諸位證人雙方之間是否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 是否對於餐費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 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即餐費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是否互有使為對價關係之認識? 要皆存在合理之懷疑。另參諸台灣近年來之生活習慣,不僅民俗節日如春節、中秋、端午,甚或生日、平常假日、政商人士或社團之間之交際,到處可見以聚餐活動歡聚者,足見聚餐於國人已非高檔奢侈品,乃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是以,本案是否能以價值1159元之餐費利益(13900元÷12人=1159元)而打動、影響、動搖參與之同案被告甲○○、丁○○及其他參與宴會者之投票意向,亦存有合理之懷疑。況且台灣近年來,由於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會化之進程已相當快速,經驗之累積,至為豐富,較之二十年、三十年前,選質之廣度及深度在在皆有長足之進步,而選民之政黨取向、投票意向其自主性愈來愈高,大多有相當之見地,果真能以上開餐費利益動搖左右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在存在合理之懷疑。
㈤檢察官固引據秘密證人A1於97年1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然
依該證人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丙○○有支付餐費以約使參與該餐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任何行為,是以依該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㈥綜上所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僅足以
證明被告丙○○在上開宴會上曾告以當日為其生日,而接受參與宴會人之祝福,惟其證明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支付餐費。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對被告丙○○投票行賄行為之有罪心證。
捌、被告甲○○、丁○○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丁○○被訴涉犯刑法第143 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證據方法,分別係以被告甲○○、丁○○自己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被告甲○○之供述:
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調查筆錄與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不符
者,無證據能力,如本院97年11月17日刑事裁定所載,本件由本院依職權將本院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列為證據方法,且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本院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為準,在此敘明):「...(餐會費用是誰付的?)本來是我要付的,後來代表主席堅持不讓我付,因為我不好意思,這次是我邀請的,應該是我要付的。...(餐會時丙○○主席有沒有向你說,這次餐會的目的是什麼?)餐會的目的就是我邀集附近大樓的主委,我們要建立一個聯誼會,這是我們的宗旨。(你要幫忙附近的大樓建立聯誼會?)對。對。所以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互相配合。(餐會中主席丙○○有無公開說,向參加餐會的這些人說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他有說嗎?)免不了會說二句呀。問我們的意願啊。(就是有拜託啊?)對。但是我們心中要選誰,我們自已有…。(就是有拜託就是了。)嗯,嗯。(丙○○有無在宴席中向在場的各位,各大樓的主委說共同支持立委候選人吳健保,只要吳健保有當選的話,凡各大樓以後辦活動只要向他申請的話,皆可申請幾萬元不等的經費補助?)這點沒有。(確定嘸?)對。這點嘸。」等語(見本院卷頁90至92)。
⒉偵查中供稱(偵查筆錄與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不符者,無
證據能力,如本院97年11月17日刑事裁定所載,本件由本院依職權將本院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列為證據方法,且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本院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為準,在此敘明):「...(吃飯錢是誰付的?)吃飯錢本來是我邀的,是我要付,但丙○○堅持要付,所以就讓他付。(目的呢?)目的就是本來我們主委,我們附近要成立一個聯誼會。(吃飯時丙○○有公開向大家說要大家支持吳健保?)有啦。有寒喧二句,有啦。(丙○○有跟大家說要大家支持吳健保,吳健保當選以後,大樓如果辦活動,向他申請就可以得到好幾萬元的補助?)這句話沒有說。(他有沒有說大時代已經有舉辦活動,已經有補助好幾萬元?)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頁92至
93 )。⒊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大時代大樓,邀了多少人去
參加帝一嘉的餐會?)我和財委陳淑玲」、「(只邀請一個人而已嗎?)對」、「(是否有邀約吳永生?)我要出去的時候,在大門口遇到他,我順便帶他過去看看吃飯,飯一吃完他就走了,坐不到二十分鐘就走了」、「(所以你就只有跟他們兩個人一起去而已?)對」、「(你筆錄有提到說,你那天本來要付帳,但是後來是丙○○說要付,所以你就讓他付,那是在何時說的,情形如何?)差不多來參加的人走了三分之二左右,剩下幾個人而已,我就坐到他旁邊,小聲跟他說,這一餐我來付就好」、「(你們是否講得很小聲? )對,只有我們兩個講而已,但是主席一直講他那邊比較熟,他要去付」、「(所以他家都走完之後,他才去簽帳的嗎?)反正他怎麼付,我不知道」、「(如果丙○○沒有要付帳的話,這筆錢要誰付?)是我要付,我有找過幾個主委有說過大家公吃公開,我先結帳,然後再一起分擔,但主席堅持他要付」、「(他只跟你一個人講是嗎?)對」、「(當天為何要請丙○○到現場?)因為公所補助的聯誼會的訊息,主席那邊有一本簿子,我請教他其中一條可以補助什麼款項,所以就打電話叫他過來說明」、「(申請補助的事情嗎?)對」、「(那天是哪位邀請你去帝一嘉?)寅○○叫我去的,說甲○○主委要開一個大樓的聯誼會,因為是一個訊南資訊的經理寅○○叫我去的」、「(為什麼你在偵查的時候說,因為丙○○的生日你才被邀去?)那時檢察官問我,我的意思不是這樣,在我們聚餐的當中,丙○○先生起來跟我們敬酒,說今天是他的生日,我們才知道他生日」、「(96年12月16日下午7點左右,你是否有去永康的中華路帝一嘉餐廳吃飯?)有」、「(丙○○先生也有去嗎?)他是我邀請的」、「(在吃飯的過程中,丙○○是否有跟在座的人說,我是支持吳健保的後援會的會長,請大家這次立委的選舉來支持吳健保?)他進去頭一句就說,他是後援會的會長,今天只是單純的吃飯不提選舉」、「(在吃飯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表示說你會支持吳健保?)沒有」、「(你們96年12月16日在帝一嘉餐廳是否有先預定?)沒有」、「(是否是臨時決定?)對」、「(地點是如何決定?)地點是離家較近,比較方便」、「(何人決定?)我」、「(是否你決定之後才邀請其他人?)對」等語(見院卷頁245至256)。
⒋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述,並不足證明其有認識「餐費
即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餐費有對價關係」、「本案共同被告丙○○在對其行賄」,自不得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丁○○之供述:
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16日
19時,有無接受永康市代表會主席丙○○及永康市吳健保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政雄等人一起至永康市○○路帝一嘉餐廳一起吃飯?)有,丙○○說他生日,所以邀請我前往吃飯慶生。...(席間丙○○是否有要你們支持第七屆立委候選人吳健保或其他候選人?)沒有告訴我們要支持何人,只跟我們說以後大樓四週如有要建設可以幫我們爭取,並說要幫所有大樓成立發展協會...
」等語(見警卷頁15至16)。
⒉偵查中供稱:「...(席間丙○○是否有要你們支持
第七屆立委候選人吳健保或其他候選人?)我的印象中他只說他是吳健保後援會的成員,他說這樣子我就很清楚應該是在幫吳健保拉票...」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選他字第470號卷頁53)。
⒊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否摩登大樓的主委?)是」
、「(96年12月16日下午7點左右,你是否有去永康的中華路帝一嘉餐廳吃飯?)有」、「(誰找你去?)寅○○」、「(是否做通訊那一個?)對」、「(他為何沒事會找你去?)因為他是我那棟大樓的設計網路的經理,所以他們的公司在我們大樓裡,設計網路」、「(吃飯的當中,丙○○是否有來跟你說,這次的立委選舉要來支持吳健保?)沒有,他不是這樣說」、「(那你有答應說,你會支持投票給吳健保?)因為之前我都不認識他」、「(不認識何人?)丙○○,直到那天吃飯他起來介紹,我才知道他」、「(剛開始的時候,你認為這是在舉辦什麼樣的餐會?)因為寅○○跟我說,甲○○找一個大樓要辦聯誼會,因為在永康的大樓,大家都說要開一個聯誼會,他跟我多棟大樓的主委都會去,我才會去的」等語(見院卷頁254至256)。
⒋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並不足證明其有認識「餐費
即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餐費有對價關係」、「本案共同被告丙○○在對其行賄」,亦不得資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甲○○、丁○○之供述,均不得作為不利其等認定之依
據,已如前述。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丁○○二人對於餐費是否屬於「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餐費有無對價關係、有無因此而動搖投票意向等並無提出任何充分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自不得資為被告甲○○、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丁○○涉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甲○○、丁○○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甲○○、丁○○有投票受賄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甲○○、丁○○被訴上開罪名既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