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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庚○○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丙○○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丁○○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被 告 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84 號、第15611 號、第15678 號、第17798 號、第18301 號)暨移送併為審理(97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運輸毒品部分,無罪。

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運輸毒品部分,無罪。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運輸毒品部分,無罪。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阿宏、小白、白哥等)與子○○(綽號銘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係多年友人,與庚○○(綽號馬仔,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20日入獄執行,嗣於8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為鄰村友人關係,且戊○○常至庚○○開設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十全釣蝦場」內打麻將,兩人遂熟稔。子○○則因多次曾至「十全釣蝦場」找戊○○,亦與庚○○認識。

二、戊○○、子○○、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戊○○、子○○先行謀議計劃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順利覓得夾帶毒品者,乃於96年4 、5 月某日間在「十全釣蝦場」庚○○辦公室內,戊○○以「介紹1 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邀約庚○○,庚○○除因積欠戊○○債務未償,為賺取「人頭費」外,且同情因性交易進而認識受債務所累,從事性應召之丁○○,遂答應為戊○○、子○○物色適當運毒人選,嗣於「十全釣蝦場」內,以「其友人有門路可以賺錢,還可繼續上班」等語,邀約丁○○,丁○○因遭錢莊逼債需錢孔急,乃接受庚○○之言,於96年4 、5 月間某日搭乘火車前往嘉義水上車站與庚○○、子○○會合,共至「十全釣蝦場」商談,丁○○同意參加運毒回國之計劃,並於96年6 月14日,與戊○○、子○○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確認日後至仰光將會前往接機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緬甸人士丑○○○及運毒保管之人,惟因保管毒品之人意外死亡,渠3 人遂於96年6 月21日返國。

三、丁○○於96年6 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止,與戊○○、子○○前往緬甸,未於事前告知庚○○,引起庚○○不滿,乃質之子○○,並電告丁○○,日後關於李女所有事宜,必須讓伊知悉,子○○乃告知丁○○因庚○○自稱有保護李女之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之相關事宜(含前往日期、簽證辦理及費用支付等),均交由庚○○負責處理。嗣子○○於97年

7 月3 日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丁○○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洽相關事宜,庚○○並代子○○轉告丁○○運毒報酬為「女性夾帶入境,代價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男性則為9 萬元」,且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1 萬元人頭費。丁○○乃於96年8 月間某日邀約友人甲○○共赴緬甸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甲○○雖亦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因同為債務纏身而應允,丁○○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往緬甸仰光事宜。後丁○○將所收取甲○○身分資料後,連同其本人護照等資料交給庚○○,由庚○○安排出國相關事宜,庚○○並將前開資料轉交予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丙○○,由丙○○辦理甲○○、丁○○等出國護照、簽證及支付旅行團費,嗣經由庚○○安排丁○○、甲○○等人於96年9 月13日前往緬甸仰光市。

四、96年9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庚○○命丙○○駕車載送丁○○、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出境前往緬甸仰光,於前往機場途中,丙○○並告知丁○○等人,渠等回國入境後逕至10號門前會合,其將會前往接載,並帶至附近汽車旅館內,取出藏放於體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避人眼目,丁○○、甲○○於機場內切勿與其打招呼。丁○○、甲○○抵達緬甸仰光市後,與子○○會合,迄至96年9 月16日,子○○將以保險套包覆分成合計 8條圓柱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丁○○、甲○○所下榻之米卡莎(音譯)飯店內,交予丁○○、甲○○等人夾帶,子○○囑咐丁○○、甲○○以其所提供之潤滑劑塗抹後,再塞入肛門、陰道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體內運輸回臺,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於藏放過程中,因其中1 條體積過於龐大,丁○○無法置藏於陰道內,子○○當場重新分裝為2 條,再交予丁○○藏放,計丁○○夾帶5 條(置入肛門內3 條、陰道內2 條,驗餘合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另包裝重總重為4.70公克,下稱附表一編號1 )、甲○○則夾帶4 條(置入肛門內 3條、陰道內 1條,驗餘合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132.36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30公克,下稱附表一編號2 )。丁○○、甲○○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妥後,隨即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回臺灣,共同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事前接獲線報,指揮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員警於丁○○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嗣於當日19時許,丁○○、甲○○於入境廳進行通關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其等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渠等體內藏放有不明物品,始分別自丁○○、甲○○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扣丁○○、甲○○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前開門號手機2 支(下稱附表二)。

五、嗣丁○○、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上開原委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逕行拘提,分別於96年12月2 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拘獲庚○○;翌日3 時5 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路○○○號402室,拘獲丙○○;於96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厝62之5 號,拘獲戊○○,進查悉全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為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應依傳聞法則以判斷其有無證據:

㈠按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具有證據

能力,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係屬二事,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應以傳聞法則加以說明。準此,有關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以下規定,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9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故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或審判中,依法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訊問,如該陳述人既非證人,檢察官或法官未依法本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命其具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違法,嗣後法院採取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基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得依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採為論處被告之犯罪證據。是此,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甲○○及丙○○等人分於檢察官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不能採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但經本院嗣後審判程序中,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證,並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其憲法訴訟上之基本權既已保障,其等先前以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9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代理庭長石木欽著「論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之適用」,司法周刊第1391期、1392期)。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況且,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

405 號等判決意旨所敘明。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丁○○、甲○○、丙○○、辛○○及壬○○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及壬○○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經核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等陳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盡相同,進認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以陳述。然認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彼時因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渠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曾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渠等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故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固採具結制度,並於第 158

條之3 明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必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構成本罪。據此,證人必須經具結陳述,方為本罪之行為主體,而依前開規定,證人具結情況係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此觀同法第158 條之 3關於具結之規定,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在準用之列,要無所謂警詢筆錄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可言。是被告庚○○之辯護意旨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云者,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戊○○、庚○○、丁○○、甲○○、丙○○、辛○○及壬○○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審㈡卷第17頁至第36頁(被告丁○○部分)、審㈡卷第45頁至第59頁(此為被告甲○○部分)、審㈡卷第70頁至第89頁(此為被告庚○○部分)、審㈡卷第103 頁至第122 頁(此為被告戊○○部分)、審㈡卷第138 頁至第154 頁(此為被告丙○○部分),本院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審㈡卷第178 頁至第 193頁(此為被告辛○○部分)、審㈡卷第205 頁至第219 頁(此為被告壬○○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A 卷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係由有權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己○瑞善監續字第001502號、己○瑞善監續字第001674號、96年己○瑞善監續字第001760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上開監聽譯文(參警D 卷第58頁至第74頁)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庚○○、丁○○、甲○○及丙○○部分)-

一、被告戊○○、庚○○、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要旨-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被告戊○○未於96年4 、5 月間以「若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

入境,可獲取人頭費3 萬元」等語告知共同被告庚○○,亦未與共同被告庚○○、丙○○及共犯子○○共謀以人頭旅客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亦未以提供報酬,利誘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⒉96年6 月14日,被告戊○○雖與共犯子○○、共同被告丁○

○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惟其目的係看顧自己之生意,並非確認共同被告丁○○嗣後運毒接頭之人,且當天到達緬甸仰光機場時,並未有人持載有「紅」字牌接機。

⒊被告戊○○亦未於96年8 月5 日前1 、2 日,在於嘉義耐斯

百貨公司,交付10萬元予庚○○,由庚○○當場轉交予丁○○。

⒋丁○○、甲○○前往緬甸一事,其辦理護照、簽證過程,被告戊○○均不知情。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被告庚○○因積欠共同被告戊○○債務未償,加上經濟拮据

,故在戊○○以「若介紹1 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3 萬元」之利誘下,始介紹共同被告丁○○與子○○等人認識,惟引介之初僅係出於幫助夾帶違禁品之意思,對於戊○○等人係從事運輸毒品,被告庚○○毫不知情,甚至丁○○前2 次出國等情,被告庚○○均毫無所悉。

⒉被告庚○○固居中介紹丁○○與子○○等人認識,惟乃因偶

然間獲悉丁○○遭錢莊逼債缺錢孔急,出於幫助丁○○之意,始介紹李女與子○○等人認識並協助李女向子○○借款,被告庚○○既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謀劃或實施,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不得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於到案後,對於所涉情節均於警、偵中據實供述

,且對於檢警就案情之調查亦積極配合,顯見被告庚○○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庚○○係出於幫助丁○○之目的,始介紹丁○○與子○○等人認識並協助丁○○向子○○借款,其中未牟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庚○○係出於幫助戊○○走私違禁品之目的,對於戊○○係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無認識,能請給被告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被告丁○○無施用毒品經驗,欠缺對毒品之認識,始相信共

犯子○○及共同被告庚○○所告,所夾帶之物品僅係會被沒收、繳罰款之第四級藥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被告丁○○到案後,極力配合檢警追查共同被告,毫無隱瞞

,亦無蓄意添加、杜撰虛偽情節,請准依檢察官起訴所求,准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被告甲○○因憂鬱病纏身兼以失業,生活無以維繼,於是打

電話向友人即共同被告丁○○借款,丁○○因見被告甲○○需錢孔急,乃聳恿被告甲○○可前往緬甸攜帶違禁物品闖關賺錢,丁○○並表示係「藥仔」(臺語),被發現物品僅會被沒收及罰錢而已,被告甲○○始信賴丁○○,被告甲○○僅受國小一年級教育即輟學,智慮淺薄,從未接觸過毒品,確實不知其所夾帶入境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被告甲○○從未有前科,信他人始誤觸法網,毒品幸未流出

,危害不大,且全程配合檢警調查,除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外,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被告丙○○不知共同被告庚○○、戊○○及共犯子○○等人共謀以人頭旅客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⒉被告丙○○僅替共同被告丁○○、甲○○辦理簽證、購買機

票及載其2 人至機場,並未參與運送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亦未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謀議,檢察官未指出被告丙○○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謀議,並指出其謀議內容,已有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且依卷附證人丁○○、庚○○二人之陳述,足認被告丙○○並未參與謀議。

⒊被告丙○○僅係受僱於共同被告庚○○,依其指示替丁○○

、甲○○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載其2 人至機場,不知丁○○、甲○○於96年9 月13日夾帶海洛因回臺灣,無運送第一級毒品之認識,況依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認丙○○僅係替庚○○跑腿,其所為幫助,均係無法提供運輸毒品助力之無影響力幫助行為。

⒋被告丙○○並未受指示載丁○○等至何處取出毒品,而丁○

○亦不知應於何處取出毒品,並將毒品交給何人,且丁○○等2 人於96年9 月16日19時在桃園國際機場入關時被查獲,而共同被告庚○○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違規停車遭警舉發,時間密接,顯然共同被告庚○○詳悉丁○○入關時間,偷偷在機場監控,待丁○○等安全離開機場,才現身指揮取走毒品,被告丙○○僅為受人擺佈之棋子,更足以證明未參與謀議之事實。

三、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首先審認共同被告丁○○、甲○○於96年9 月16日19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內,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員警會同海關人員所查獲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共同被告丁○○、甲○○係於96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

緬甸仰光市其等所下榻之米卡莎飯店內,將以保險套包覆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藏於陰道、肛門內,嗣於當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自緬甸仰光返回臺灣,於當日17時5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廳進行通關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接獲線報,指揮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員警於丁○○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嗣於當日19時許,丁○○、甲○○於入境廳進行通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渠等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渠等體內藏放有不明物品,始分別自丁○○、甲○○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物品等情,業經丁○○、甲○○於警、偵訊、聲羈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A 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 A卷第5 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刑事卷第5 頁至第 6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7 頁、第18頁即審㈡卷第23頁、第34頁(為丁○○部分)、警A 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A 卷第9 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刑事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即審㈡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為甲○○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73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參警A 卷第16頁至第17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9 月16日北稽檢移字第0960100436、0960100437號函附臺北市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A 卷第29頁)、取出毒品採證照片 4幀(警A 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毒字第200007373號、第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A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丁○○、甲○○護照影本(警 A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其等出入境記錄查詢(警A 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

⒉自丁○○、甲○○體內所排出之扣案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丁○○所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合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70公克;另甲○○所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合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132.36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30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740 號鑑定書(偵A 卷第57頁,為丁○○部分)、96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740 號鑑定書(偵A 卷第58頁,為甲○○部分)在卷足按,堪認丁○○、甲○○於上開時間確有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緬甸運入臺灣之事實(至於被告丁○○、甲○○否認知悉所運輸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為四級藥品,該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論)。㈡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以上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意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為實務關於共同正犯所採取之定見,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既認被告丁○○、甲○○於96年9 月16日自緬甸

以體內夾帶方式運輸入臺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此,尚須審究本案被告丁○○、甲○○、庚○○、丙○○及戊○○就運輸毒品犯行其間分工情形如何?進認彼此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為便於釐清本案案情,茲將以渠等參與時間先後及分工行為,逐一分述如下:

⒈緣被告丁○○係於96年3 月間前往被告庚○○所開設之「十

全釣蝦場」從事性交易應召進而認識庚○○,而被告庚○○與被告戊○○為鄰村友人關係,並因戊○○常至十全釣蝦場內打麻將遂熟稔,子○○亦多次曾至「十全釣蝦場」找戊○○,進與庚○○認識,曾為好友;被告丙○○則在「十全釣蝦場」幫忙,丁○○前未識丙○○,係於丁○○第三次即96年9 月13日起至同月16日止與甲○○前往緬甸,由丙○○代為辦理簽證等相關事宜始識,甚不知丙○○之真實姓名,彼此未熟悉;另被告丁○○、甲○○間則為交往十餘年之好友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庚○○、丙○○、戊○○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警A 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A 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 119頁,偵 D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此為丁○○所述)、偵A 卷第26頁(此為甲○○所述)、警D 卷第5 頁,偵D 卷第82頁,偵E 卷第28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即審㈡卷第74頁(此為庚○○所述)、警D 卷第22頁(此為丙○○所述)、偵E 卷第8 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審㈡卷第106 頁(此為戊○○所述)】,可認被告丁○○、甲○○、庚○○、丙○○及戊○○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渠等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庚○○因性交易與被告丁○○認識,除同情丁○○因債

務所逼,不得已從事性應召工作外,且依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或供證內容以觀(參偵D 卷第 103頁、偵E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0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5 頁、第17頁即審㈡卷第74頁、第86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理筆錄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即審㈣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庚○○因積欠被告戊○○債務未償,故於96年4 、5 月間,戊○○、子○○等人於「十全釣蝦場」辦公室內,接受戊○○向其告知若介紹1 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以獲取人頭費3 萬元之提議,庚○○遂基於幫助丁○○賺得金錢,尚可為己獲取人頭費之動機下,乃邀約丁○○前往緬甸運毒,並於96年4 、

5 月間,與子○○共同前往嘉義水上車站接載丁○○,再至十全釣蝦場討論至緬甸運毒事宜,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或證述情節相符(參偵 A卷第 7頁,偵D 卷第30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審理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即審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⒊雖被告戊○○自承庚○○確積欠伊債務,惟否認曾在「十全

釣蝦場」內向庚○○告以前語,然此情除為證人庚○○於警、偵訊陳述明確外,復於本院審理結證堅稱不移(參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理筆錄第18頁即審㈣卷第19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戊○○前開辯解,顯無可取。

⒋被告丁○○於96年4 、5 月間經由庚○○之居中介紹,認識

共犯子○○後,隨即於96年6 月14日,與子○○、戊○○共同搭載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彼時經由子○○之介紹,丁○○始認識戊○○,而渠等前往仰光之目的,乃在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之人,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遭蛇咬死,丁○○僅認識緬甸籍丑○○○為日後接機之人,渠等3 人乃於6 月21日再共同搭乘同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國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證述:「第一次(即96年6 月14日起至21日)是子○○和一個叫宏仔(即戊○○),他們叫我先去認人」、「第一次要去緬甸認人時,戊○○和子○○開車一起接我到機場才認識,車子是子○○開的,在車上子○○向我介紹戊○○和他是同公司的,有一些國外的事,戊○○比較清楚,叫我有事問他‧‧‧我們到緬甸接待的人都只認識戊○○,不認識子○○,那邊的人說帶我們去吃比較好的東西說是看在戊○○的面子。」、「我們在緬甸時,感覺上子○○是聽阿宏的指示,子○○都不敢說不,回來之後我有向馬仔提起此事,他向我說此公司南部是由阿宏負責,所以阿銘不敢有意見。」、「(妳說第一次到緬甸時,保管藥品的人被蛇咬死了,是何人告訴妳的?)子○○」、「(戊○○是否在場?)在場」、「(所以當時你跟戊○○、子○○同車時,他們都知道你以後的目的是去緬甸帶東西進來的那個人對不對?)應該是」等語(偵A 卷第41頁、第62頁,偵B 卷第16頁,偵D 卷第30頁、第45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97年 4月7 日被告戊○○審理筆錄第66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即審㈣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偵D 卷第25頁(為丁○○部分)、第89頁(為子○○部分)、偵E 卷第65頁(為戊○○部分)】、戊○○護照影本(參警E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警E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為戊○○部分)在卷足佐。雖被告戊○○固坦承確與丁○○、子○○於前開期間共同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國一情(參警E 卷第 8頁至第9 頁,偵E 卷第9 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即審㈡卷第107 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之審判筆錄第26頁即審㈢卷第175 頁),惟否認係為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之人云云,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⒌被告丁○○於該次前往緬甸後,已確認日後參與運輸毒品事

宜,惟丁○○需款孔急乃向子○○情商借款,經子○○允諾貸與10萬元,並於6 月21日返國當日即交付2 萬元,餘款則經庚○○約定與戊○○於96年8 月5 日(或之前1 、2 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大門口前,當場交付予丁○○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或自承或證述:「(你第一次從緬甸回來之後,還有和戊○○見面嗎?)馬仔(即庚○○)說子○○有答應要先借我10萬元,子○○在我回國那天,已經給我2 萬元,馬仔就說那我再補你8 萬元,他就跑到後面那台車向阿宏(即戊○○)拿8 萬元‧‧‧。」、「‧‧‧庚○○叫我等一下,他去車上跟阿宏拿,因為我們都稱戊○○為阿宏,於是他就走到後面那台車,他將錢交給我之後,我順口問車上是阿宏嗎,他說是阿宏跟他來的」等語明確(參偵A 卷第47頁、偵D 卷第68頁,本院97年2 月18日被告丁○○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即審㈡卷第32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審判筆錄第18頁即審㈢卷第

167 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72頁至第73頁即審㈣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中供承或證述:「戊○○委託我聯絡丁○○,李說要在耐斯百貨前見面,我和戊○○一人開一台車,因為戊○○說我和丁○○比較熟,要我把錢交給丁○○後,我就走了,丁○○就坐戊○○的車,丁○○向我說是因為要出國所以先拿錢。」等情相符(偵E 卷第28頁,本院97年 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5 頁、第16頁即審㈡卷第74頁、第86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之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即審㈣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

雖被告戊○○固自承該日庚○○確自伊車內取出一個信封交給丁○○,惟否認係借款云云(參本院97年7月3日被告庚○○審判筆錄第27頁即審㈢卷第176 頁),然依前開證據所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⒍96年8 月5 日起至7 日止(即丁○○、辛○○、壬○○前往

緬甸)及96年9 月13日起至16日止(即丁○○、甲○○前往緬甸)相關聯繫事宜,均由庚○○負責居中聯繫者:

⑴丁○○於96年6 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止,與戊○○、子○○

前往緬甸,因未於事前告知庚○○,引起馬某不滿,並質之子○○,及電告丁○○,日後所有事宜伊需知悉,子○○乃告知丁○○因庚○○自稱有保護李女之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之相關事宜(含簽證、日期),均由庚○○負責處理,嗣子○○於97年7 月3 日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關於前往緬甸事宜,均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洽聯繫,並由庚○○代子○○轉告丁○○運毒報酬為「若女性夾帶入境,代價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男性則為9 萬元」,且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1 萬元人頭費,丁○○乃邀同辛○○、壬○○共同前往,後丁○○交付辛○○、壬○○等人資料,由庚○○負責辦理其3 人前往緬甸護照、簽照等相關事項,並由庚○○支付渠3 人前往緬甸一切開支,其後庚○○尚就96年9 月13日丁○○、甲○○該次前往緬甸,亦居中負責聯繫辦理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你三次出國前往緬甸,庚○○扮演什麼角色?)第一趟我回來,庚○○問我為何去當地認人之事,為何沒有告訴他,他說你的事我要管到底,因為是他介紹我和子○○認識的」、「第一次庚○○知道我們要安排出國,但是不確定日期,日期確定後,子○○要我不要告訴庚○○,但庚○○告訴我,說人是他介紹的,他有保護的責任,否則他不負責,第二次出國時,子○○有告訴他,且出國資料是庚○○辦的,第三次出國回國日期,則都是庚○○告訴我的」、「(第一次出國之後要再出去之事和誰商議?在何處商議?)都是馬仔(指庚○○)和我在汽車賓館或是路旁商量的,因為子○○跑到緬甸去。」、「(綽號馬董即被告庚○○在你第二次前往緬甸仰光時有無跟你說明你的代價?)我帶1 人夾帶毒品進來代價是新臺幣1 萬元,所以獲利是新臺幣2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支號碼是馬仔在使用,但我打過去時不一定是綽號馬仔之人接電話,回話卻打這2 支電話給我」、「每次到緬甸仰光的食、宿、機票都是綽號馬董(即庚○○)之人全部支付,且馬董告訴我們一毛錢都不能帶,以防我們臨時變掛偷跑‧‧‧」、「(你們第二次出國,庚○○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庚○○安排簽證等事宜」、「(第二次即96年8 月5 日出國,日期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是庚○○告訴我這個日期的」、「(是否意指第二、三次出國,其日期庚○○都知道?)是的」、「子○○一開始在我們第一趟回來後,告訴我,在臺灣如果要有所聯絡,都聯絡庚○○,有任何問題或要辦出國,都找庚○○,庚○○可以把他交代的工作都做好。」等語綦詳(參偵D 卷第30頁、偵A 卷第42頁、偵 B卷第17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8頁即審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是被告庚○○辯稱不知丁○○第二次(即96年8 月5 日至7 日止)何因前往緬甸、第三次何時前往緬甸,及該第三次伊未經手云云,顯無可採。

⑵被告庚○○除負責丁○○、甲○○該96年9 月13日至緬甸護

照、簽證等相關事宜外,尚於96年9 月13日丁○○於出發前與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詢緬甸當地聯繫人為何人,經庚○○表示與前次相同等情,亦為被告庚○○供承不諱(參偵D 卷第56頁),並有該等門號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參警D 卷第66頁)。

⑶再者,丁○○第三次前往緬甸之辦理簽證事宜及機場往返接

送,係由庚○○指示丙○○辦理及載送一情,除據被告庚○○於警詢供承:「(丙○○、癸○○2 人幫丁○○等人辦理簽證、搭載丁○○、甲○○2 人出國夾帶毒品返國事項係何人交付之工作?)都是我交付他們做這些工作的。」(參警

D 卷第8 頁)等語不諱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參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即審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

⑷被告庚○○於96年9 月16日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因違規臨停

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庚○○當場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一情,除為被告庚○○自承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3 月24日嘉監營裁字第097010380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3 月25日航警行字第0970008014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審㈢卷第64之9 )。

雖被告庚○○辯以:伊當日係前往北部籌備賣魚,回程打電話詢問丙○○釣蝦場生意如何,丙○○稱人在機場,伊始順路前往看一下,方被開單云云,惟依丁○○上揭所述,該次前往緬甸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庚○○所辦理,甚係由庚○○告以確切日期等情。且依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伊知道該次丁○○、甲○○係夾帶毒品入境等語(參本院97年

4 月9 日被告丙○○審判筆錄第35頁即審㈣卷第161 頁)。是此,如被告庚○○前開所言伊於知悉丁○○等人前往緬甸之目的係在運輸海洛因,故不再插手丁○○之事確為屬實,本於常情基於避嫌,庚○○焉有再前往桃園機場,甚因情急違規停車之理?顯見被告庚○○所稱僅係雞婆云云,悖於事理,委無可取。

⑸況且,被告庚○○於丁○○、甲○○該96年9月 13日至緬甸

夾帶毒品入臺,本可自被告戊○○處獲取人頭費,惟因該次丁○○等人遭警查獲,致未獲報酬等情,亦為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D卷第7頁),顯認被告庚○○就該96年 9月16日運輸毒品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⑹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就本案運毒犯行間,確與被告丁○○、子○○、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⒎就96年8 月7 日,丁○○、辛○○、壬○○至緬甸運輸不詳物品返臺與戊○○、庚○○等人之聯結:

⑴96年8 月5 日起至同月7 日止,丁○○、辛○○、壬○○等

3 人共同前往緬甸仰光,係由戊○○載送丁○○等3 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該次辛○○、壬○○分以陰道、肛門夾帶以保險套包裝物品返臺(其中辛○○肛門1 條、陰道3 條,壬○○肛門2 條),返國後亦由戊○○搭載其等前往桃園激點汽車賓館取出藏放體內之物品,所取出之物品交與戊○○收受後,戊○○嗣於桃園阿羅哈汽車站於其與子○○等人所駕駛車內,子○○當戊○○面前,以事先已裝妥現金10萬元之紙袋交予丁○○,再由丁○○交付報酬予辛○○,繼由辛○○轉交報酬予壬○○,丁○○並因此獲取2 萬元人頭費一情,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偵B 卷第29頁至第30頁(辛○○部分)、偵C 卷第29頁至第30頁(壬○○部分)、警A 卷第51頁(丁○○部分)】在卷可稽外,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除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那一天宏仔(指戊○○)是當司機載我們(指丁○○、辛○○、壬○○)到桃園機場,回來時也是他到機場載我們的,他直接載我們到汽車賓館‧‧‧」等語綦詳(參偵D 卷第45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75頁至第80頁即審㈣卷第76頁至第81頁),進供證所夾帶物品係交給戊○○,並由戊○○給付金錢等語明確(參偵

A 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B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D 卷第38頁,偵E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48頁、第56頁至第62頁即審㈣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為辛○○所述);至於辛○○否認有夾帶物品,則為本院所不採,如後述】、【偵A 卷第102 頁、偵C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E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61 號刑事卷第

4 頁至第5 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35頁至第47頁即審㈣卷第36頁至第48頁(為被告壬○○所述)】。

⑵被告戊○○固供認確於96年8 月5 日載送丁○○、辛○○、

壬○○等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月7 日前往機場接機,嗣再共同前往汽車賓館及桃園阿羅哈汽車站與子○○會合等情不諱(參警E 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E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8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即審㈡卷第107 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審判筆錄第26頁即審㈢卷第175 頁),惟否認自丁○○處收取任何以保險套包裝之物品,亦未給予丁○○任何金錢云云,本諸前開證據所示,顯非可採。

⑶再查,被告庚○○本可自戊○○處取得該次人頭費9 萬元,

惟遭戊○○抵銷前欠款致分文未獲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稱:「第二次我拿取丁○○等3 人之護照辦理簽證,並前往緬甸夾帶一級毒品返國後代價為9 萬元,但因我有積欠戊○○金錢,所以9 萬元被官仁扣掉了。」等語(參警D 卷第7 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31頁即審㈣卷第32頁),益證被告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⑷雖就該次運輸行為所運輸之物品,因乏實據無法認定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品(此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惟佐以後述,亦可認定被告戊○○、庚○○等人就前往緬甸夾帶物品入臺一事確有分工,並有犯意聯絡甚明。

⒏被告丁○○因該96年8 月7 日夾帶物品所獲取報酬,未如被

告庚○○及共犯子○○先前所告知之數額,遂心生不滿,乃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聯繫庚○○,嗣經由庚○○居中協調,庚○○、子○○與丁○○約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前見面,子○○除表示願再給付3 萬餘元外,尚與丁○○就所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商議,嗣子○○再度前往緬甸,其後辦理丁○○、甲○○等人出國事宜則交由庚○○處理等情,亦據被告庚○○自承外,復有卷附監聽譯文表附卷可參(參警 D卷第58頁至第74頁),依該譯文所載內容如下:

⑴通話時間00-00-00 00:37:56 起至00:38:09止之短訊:

「之前你跟明(應為銘之誤)有我說過女12最少也有10,男

9 最少也有8 ,但是現在卻差很多,之前你們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已經跟外面說過價位,我們也知道這當中有被人不知賺幾手,這些都無所謂,所以他們希望你們那邊能弄好,每次都確保,女最少也有10,男最少也有8 ,你看事情如何,星期五付款時順便跟我說。該你們賺的我不會不給你們賺,但是價位也不要差的太難看啊!往後的人有些以前就接觸過。」(參警D 卷第58頁)⑵通話時間00-00-00 00:27:41 起至03:27:26止之短訊:

「阿銘今日欠的他回去會跟你處理,且這是私下他補貼給你的,上次因為你有急用才破例先給你錢,先在公司說不行了,只好等他回去再處理了」、「你們說話這樣反覆,你要我如何讓對方相信你們要一起共事的話,且對方早就警惕我錢一定要跟他清楚,要不靠這賺錢也沒有關係,銘他要出去的,前一天我已經把這利害關係告訴他,所以才決定由你先幫他墊,因我們要的事他往後的人啊,那既然你們這邊這樣,明天一早我只好坦白跟他們說」、「阿銘說請你體諒他一下,大家都是苦中人,回來阿銘會補償你」、「阿銘說他的都給你了,沒有那麼好的老闆了,阿銘說他一直幫你向公司爭取你的福利,請你能多多體諒他,而且現在那麼好的福利工作不多了,不要為小利而失大財。」(參警D 卷第59頁)⑶通話時間00-00-00 00:47:06 起至03:47:12止之短訊:

「當初他跟我說最不好時也會有10,但是一般都是12,但是我們人到那邊,才說只有8 ,但是回來2 天後卻說只有7 多,你知道我的感受嗎?有點被欺騙的感覺,我坦白說最近我跟那位朋友在賺錢,所以我不靠這個也沒有關係,要不我們可以不要合作了」。(參警D 卷第60頁)⑷通話時間00-00-00 00:38:20 起至15:38:27止之短訊:

「你們考慮了一天了,決定為何?一、想辦法湊給他,今後大家還是伙伴。二、我直接跟他說這次回來後大家說清楚,今後我跟他都不再與你們合作,請他信我這最後一次。三、這次也不用去了,直接等銘回來直接跟他說清楚,以後是否願意合作由他自己決定,我不再跟他擔保任何事。你們選那邊告訴我。」(參警D 卷第60頁)⑸通話時間00-00-00 00:18:10 起至16:22:43止之短訊:

「銘說:回來一起算,人在那裡見個面。」、「這趟我沒有要過去啊!我是月底不是嗎?」、「人在那裡見個面。」、「六點半嘉義見」。(參警D 卷第60頁)上開⑵至⑸簡訊係因被告丁○○於第二次(即96年8 月5 日起至7 日止)至緬甸回國後,曾交付物品予戊○○,惟戊○○未依約給足報酬,嗣後庚○○、子○○、丁○○相約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前見面,子○○向丁○○表示將補足差額,並表示其將前往緬甸,故有事與庚○○聯絡一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參偵

D 卷第31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即審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

⑹通話時間00-00-00 00:04:39 起至00:04:44止之短訊:

「我跟那女生回來,一分一毫都要清楚,我們二個人要不要一句話,我好回對方話」。(參警D 卷第61頁)該簡訊所述「那女生」係指被告甲○○,其內容乃係被告丁○○要求庚○○代為安排其與甲○○同至緬甸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參偵D 卷第47頁)。

⒐被告戊○○就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係處於主導之角色一情,除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明確外,為前已述外(即參諸前開「⒋」所載外),復於本院審判就被告戊○○於運毒過程中所處之角色,再度證稱:「(你說子○○告訴你,戊○○與他同公司,子○○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類似車手。」、「說他類似車手,戊○○擔任何種職務?)不知道,但有提過戊○○賺的錢比他多。」、「(子○○向你介紹同公司時,戊○○也在車上?)是」、「(戊○○有何表示?)沒有。」、「(當時應該是96年6 月14日第一次出國?)對,在車上時」等語不移(參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理筆錄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即審㈣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或供述或結證稱:「我知道子○○是戊○○的小弟,在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內,戊○○才是主謀。」、「(提示戊○○口卡片,是不是你所說的「阿宏」?)是的,我確定是他,子○○是他安排過去的,是他的小弟」、「老闆是戊○○,員工是子○○」等語綦詳(參警D 卷第7 頁,偵D 卷第57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21頁、第24頁、第29頁、第31頁即審㈣卷第22頁、第25頁、第30頁、第32頁),是被告戊○○飾詞否認涉及與本案運毒犯行,委無可取。

⒑被告丙○○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⑴96年9 月13日該次被告丁○○與甲○○前往緬甸之相關簽證

事宜,均由庚○○交待被告丙○○代為辦理,並於96年9 月13日駕車搭載丁○○、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際班機出國一情,除為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所自承外(參警D 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D 卷第9 頁、第79頁,本院96年12月3 日聲羈筆錄即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26 號刑事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審㈡卷第141 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庚○○之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即審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證甚明(參警A 卷第5 頁、第118 頁)。

⑵雖被告丙○○否認知悉被告丁○○、甲○○此次出國目的係

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供證:「綽號馬仔之人說回台後,搭載我們前往機場之小弟會到機場接我們,而後在桃園就近之旅館取出毒品,然後我們就各自搭車離開。」、「(在你們候機時,丙○○是否有交代返國後如何將夾帶回來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的方式?)丙○○有說接機及接貨之人都是他們公司的人,如果怕不認識的話,那就他本人來接機,並交代在出境時看到本人別打招呼,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10號門等候,隨即他會載我們到汽車旅館將夾帶回來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等語(參警A 卷第7 頁,偵A 卷第119 頁,偵D 卷第33頁、第49頁、第 103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判中所供述:「我有聽丁○○說應該是搭載我們出國的人,於入境時與我們接洽,返臺後毒品交給接機人即可」、「我有聽到丙○○告訴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10號門等候。」、「是在車上聽丁○○說」、「(丙○○載你們到桃園機場搭機時,有約你們回程在桃園機場的10號門見面?)是的」、「(有無說讓妳們先在大廳看見,但是不要打招呼?有」等語(警A 卷第11頁、第12頁,偵D 卷第103 頁至第10

4 頁,本院97年4 月9 日被告丙○○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即審㈣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是依丁○○所證述,顯見丙○○應知悉被告丁○○、甲○○該次前往緬甸之目的係為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

⑶至於丁○○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曾於警詢中為前開「丙○○

有說接機及接貨之人都是他們公司的人,如果怕不認識的話,那就他本人來接機,並交代在出境時看到本人別打招呼,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10號門等候,隨即他會載我們到汽車旅館將夾帶回來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等語之供述(即偵

A 卷第119 頁),惟丁○○前開筆錄之記載,確實與警詢錄音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聽取丁○○前開錄音之後,具狀陳明本院,有刑事陳報狀㈠在卷可參(參審㈢卷第15頁),顯見丁○○確於警詢中為前開供證甚明,是丁○○異於警詢中之供證,自無可採。

⑷再者,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本院96年12月 3

日聲羈庭亦明確供證:「我是在丁○○到緬甸的第 3次(即96年9 月13日出國前)要丙○○、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人辦理丁○○等人簽證時,就曾告知丙○○、癸○○2 人,丁○○等人到緬甸是為了要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綽號阿宏、小白(即戊○○)及銘建(即子○○)等人常在我開設之十全釣蝦場出入,所以丙○○、癸○○2 人也早知道丁○○等人是為了幫阿宏、小白及銘建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參警D 卷第8 頁至第9 頁)、「(請癸○○、丙○○辦理丁○○簽證護照的事有否告訴他們,丁○○要去緬甸運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他們應該知道。」、「(癸○○、丙○○有否居中聯絡丁○○、子○○、戊○○?)他們2 人有幫忙聯絡丁○○、子○○2 人」等語(參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526號刑事卷第12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就被告丙○○確實知情被告丁○○、甲○○前往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結證稱:「(你自己有沒有跟丙○○說,丁○○與子○○出國要夾帶海洛因的事?)有,他說他知道」、「警D 卷第8 頁所言確為事實」等語綦詳,前後一貫(參本院97年 4月9 日被告丙○○審判筆錄第29頁、第33頁即審㈣卷第 155頁、第

159 頁),益證被告丙○○確實知悉丁○○、甲○○等人至緬甸之目的確在運輸毒品。

⑸被告丙○○係為被告庚○○之心腹,故庚○○所為任何事情

,丙○○均知悉運輸毒品入臺,故就本案相關事宜,無須再刻意告知丙○○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供證:「我聽庚○○講的意思是丙○○算是庚○○的心腹,所以庚○○所告知我的訊息,就是庚○○做的任何事,丙○○大概都知情」、「(庚○○做了那些事情?)比方講我們辦簽證的用途,丙○○大致都知情。」、「我們要出國帶東西,在緬甸應是子○○接待我們,庚○○給我的訊息是丙○○大致上都知情,所以我不用刻意去跟丙○○講什麼。」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9 日被告丙○○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即審㈣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且承前已述,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庚○○本人申辦,然該門號之手機同時為被告庚○○、丙○○所使用一情,分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參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即審㈡卷第74頁(為被告庚○○部分)、本院97年

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審㈡卷第141 頁(為被告丙○○部分)】,前揭門號確係供庚○○與丁○○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惟依被告丁○○所述其聯絡庚○○時並非均由該本人所接等情(參偵A 卷第120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丁○○所上開「⒏」所示之簡訊,部分內容係由被告丙○○拿過來交給伊看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4 月9 日被告丙○○審理筆錄第31頁至第32頁即審㈣卷第

157 頁至第 158頁)。⑹依前開證據顯示,在在足認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丁○○

、甲○○該96年9 月13日前往緬甸之目的乃在運輸毒品返臺,其於知情後,受被告庚○○之指示為其等辦理護照、簽證等相關事宜,並載送前往機場,進相約至機場接機後,取出藏放於體內之毒品等情以觀,被告丙○○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⒒就本案丁○○、甲○○等人就認識其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意圖之認定,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按法院本應依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斷被

告等之犯行,惟所謂「所知」,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知」係運輸某物,因被騙或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運輸者非其預料而涉犯較重罪之物,始能有上開法則之適用,如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前開法理論斷被告犯行,核先敘明。

⑵被告丁○○、甲○○雖曾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等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無毒品海洛因反應,固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偵A 卷第71頁、第77頁)。

⑶被告丁○○辯稱因子○○等人告知前往緬甸運輸第四級藥品

,因扣案物品呈現一輪一輪(臺語),伊用摸的就確定是藥品,且之前子○○說要以行李箱裝帶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係經由丁○○告知所運輸物品為四級藥品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6年4 、5 月間經由庚○○之居間介紹,在十全釣蝦場就運輸方式進行討論時,子○○即當場告以將以身體為夾帶工具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參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丁○○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即審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是被告丁○○辯以係在96年8 月5 日該次方知係以體內夾帶,且96年9 月13日亦為夾帶方式與子○○爭吵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自被告丁○○、甲○○等體內所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係以保險套包覆,惟因保險套為半透明,故仍可自外觀察知為白色,且係圓柱體似蠶繭狀形體等情,有卷附取出毒品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 09700088600號函附保險套照片共計8 幀在卷足稽(參警A 卷第46頁至第47頁、審㈣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依其外觀顯非呈錠狀或以膠囊包裝,如何得謂之被告李主觀上所認識者係屬「第四級藥品」,而被告丁○○、甲○○並非藥商,亦非化工學系畢業具有專業知識,此關之渠等警詢筆錄所載學歷、職業狀態可明,實難想像被告僅憑該外觀即認係屬藥品。

⑷繼前所述,既認被告丁○○於96年4 、5 月間即知悉係以體

內夾帶方式運輸物品,其與甲○○為多年好友關係,甲○○於該96年9 月13前往緬甸,理應知悉係以身體為運輸工具甚明。而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為國內各類媒體多所報導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丁○○等人及共犯子○○等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先以保險套包覆,再由丁○○、甲○○以塞入體內之方式攜帶,而上開以保險套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塞入陰道、肛門之方式並非罕見,亦多次為警查獲並廣經報章電視媒體所報導,則一般人對以上開方式夾帶之毒品係海洛因當有認知。況以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雖從事性應召工作,然亦討厭客人撫摸伊陰道,因認陰道及肛門均為私密處等語(參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即審㈤卷第89頁,為丁○○之供述);及伊從未於陰道、肛門塞入物品,該部位係私密處,當時曾有抗拒,但他們(指子○○)說如果不夾帶,就要支付旅費等語(參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9頁即審㈤卷第100 頁,為甲○○供述),是依被告丁○○等人前開所述,顯見其等所藏放於陰道、肛門內絕非如其所言為單純四級藥品。

⑸矧依被告丁○○、甲○○本次前往緬甸機票、住宿無須負擔

,且運送物品回臺之代價原各為8 萬元,嗣至緬甸當地後報酬降為7 萬元【參警A 卷第4 頁,偵A 卷第27頁(為被告丁○○所述),警A 卷第11頁,偵A 卷第10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97 號刑事卷第11頁(為被告丁○○所述)】,被告丁○○尚可賺取每1 人頭1 萬元,另被告庚○○亦可獲取每

1 人頭3 萬元,顯見所夾帶物品利潤之高;再查扣案物品係以保險套包覆塞於被告陰道、肛門等人體極私密處夾藏闖關等情觀之,足見係特意避免海關查緝,是此諸端若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極高,罪責亦重,被告戊○○等人豈願以高達 7、8 萬元之代價吸引他人代為運送區區2 百餘公克之物,並安排以如此隱密之方式夾藏以避人耳目?均見被告丁○○、甲○○對於本次運輸之物品應係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毒品海洛因,為嚴重之犯罪行為一節自屬了然於胸,此與被告丁○○、甲○○是否曾涉犯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學經歷如何無關,被告丁○○等人所辯以為是四級藥品,罪責甚輕云云,非但無據,反益見其企圖避重就輕之情明灼。

⑹退萬步言之,縱認丁○○於96年4 、5 月間與子○○於十全

釣蝦場內商議時及96年8 月5 日該次與辛○○、壬○○以體內夾帶物品入臺,確不知係毒品海洛因(實者,本院否認被告丁○○不知情,理由業如前述),惟被告丁○○因該96年

8 月7 日協同辛○○、壬○○前往緬甸夾帶物品入境後,因所獲取之報酬與原本預定未符,經由庚○○居中與子○○於嘉義耐斯百貨見面,子○○除表示願再給付3 萬餘元外,尚與丁○○就所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進行討論,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本院審判時供承或證述:「第三次(指96年9 月13日起至16日止)是我搭載子○○約丁○○在嘉義耐斯百貨前,我們3 人在車上,由子○○與丁○○商談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我去找丁○○性交易時,丁○○會告訴我那邊情形,並因此有懷疑,所以跟我討論,丁○○有告訴我,他們不是要帶藥品,而係帶毒品」、「其後於與丁○○性交易聊天時,有無明確告知丁○○,子○○要她夾帶的是毒品?)有。」等語甚明(參警D 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即審卷第76頁,本院97年4 月3 日被告丁○○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即審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8頁即審㈢卷第201 頁,本院97年4 月7 日被告戊○○審判筆錄第28頁即審㈣卷第29頁),是縱認被告丁○○為至愚之人,遲至彼時亦應知悉所運輸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絕非如其所稱四級藥品云云。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丁○○、甲○○於夾帶物品入臺之

前,理應知悉所運輸及私運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四級藥品,彰彰明甚,其等所辯悖於事理,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庚○○及丙○○亦知悉所謀議運送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其理由業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㈣除參酌前開㈡關於共同正犯之實務定見外,另按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此亦為現行實務區別正犯及幫助犯(即從犯)準則。準此:

⒈本案被告庚○○與戊○○、共犯子○○間,係有由被告庚○

○負責安排交通、連絡取貨事宜,並本於該犯意進尋找具有接機取貨合意之被告丙○○;而被告丁○○與被告戊○○、庚○○及共犯子○○之間,除係有由被告丁○○負責運輸自緬甸取得毒品之合意,並攜帶另一具有自緬甸運毒合意者甲○○;此外,被告戊○○、庚○○、丙○○、丁○○、甲○○及共犯子○○等均知悉丁○○、甲○○同前往緬甸之目的,係在取得在該處等候之子○○及緬甸籍丑○○○等人所交付之毒品後,將取得毒品分交由被告丁○○、甲○○攜帶回國。故此,渠等所為覓得運毒人選、安排運毒相關事宜及接貨等行為,就上開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毒品海洛因,自均有合同意思之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庚○○、丙○○等辯護人雖均以其等僅係從旁予以幫助云云置辯,本諸前開說明,均無可取。

⒊本案警察人員雖係在桃園機場查獲共同被告丁○○、甲○○

,斯時因被告2 人均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且已下機進入我國入境大廳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屬既遂,雖被告丙○○因被告丁○○、甲○○遭警查獲,無法順利接貨進交予庚○○及戊○○,惟因被告丁○○、甲○○運輸毒品回臺既遂,故本於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既遂。

㈤被告丁○○、甲○○等人,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依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⒉本件被告丁○○、甲○○經查獲後,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

察官偵訊,惟詳觀渠等歷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參警A 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3頁,偵A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

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第133 頁,偵A'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B 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D 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E 卷第47頁至第51頁),筆錄中均並無任何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相關之記載,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記載。是因檢察官須於事前同意,且應記明筆錄,但依所有資料,並無檢察官事前同意之情形,更未記明於筆錄,此與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該被告2 人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丁○○、甲○○、庚○○等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告丁○○、甲○○雖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

毒品海洛因係由共犯子○○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伊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進供承庚○○為居間介紹者,而查獲庚○○,另被告庚○○復於警、偵訊中供出被告戊○○實為幕後操控者等情,雖據本院詳述於前,然因被告丁○○等人所述被告庚○○、戊○○及共犯子○○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其等與庚○○等共同為本件犯行,然非屬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尚屬有間,無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庚○○、丁○○、甲○○及丙○○

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其犯行皆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

㈡核被告戊○○、庚○○、丁○○、甲○○及丙○○等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與共犯子○○、緬甸籍丑○○○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㈣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準此:

⑴被告丁○○、甲○○就本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而其係因經濟狀況窘困,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因表示悔悟,且供出並指認共同被告庚○○、戊○○、丙○○、共犯子○○、緬甸籍丑○○○等人,本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庚○○於本件係擔任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者

人選、被告丙○○於本案係擔任押運者之角色,惟以渠等擔任工作,雖為高報酬、低風險之監控者角色,本應量處重刑,然以渠等於本件亦非屬最終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程度較低,且被告庚○○復坦認部分犯行,渠等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庚○○、丙○○犯罪均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犯行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及1 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⑶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戊○○就本案而言,屬幕後策劃主導

指使者,嗣於檢察官2 次偵訊及其後起訴移審於本院過程中,屢屢於警備車內以言語要脅被告丁○○,不得為不利於其本人之供述,甚於該提解過程利用其與丁○○手銬相互銬連之機,用手力強制拉扯被告丁○○,企圖妨害李女真實陳述之自由,有被告丁○○具狀提出之準備書狀之記載可憑(參審㈠卷第180 頁),嗣再於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利用其與丁○○同囚車之機,欲向丁○○溝通案情,直至本院法警制止始罷手,亦據被告丁○○於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告知(參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即審㈡卷第35頁),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企圖妨害司法審判之公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不宜輕縱,認不應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本院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均係因為牟取不法利益,毒品

尚未實際流出市面毒害他人,暨審酌渠等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戊○○應諭知無期徒刑,另被告庚○○、丙○○、丁○○及甲○○等部分,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處以無期徒刑,而依據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應以有期徒刑15年為基本刑度,被告庚○○、丙○○、丁○○、甲○○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良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核其諭知被告戊○○之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庚○○等人犯罪之性質,依法就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復分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等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以扣案保險套包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保險套,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 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係採義務沒收,惟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等判決意旨足參。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為本院實務上所熟知之事實。據此,扣案被告丁○○運輸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黑色外殼FASHI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白色MOTORAL 廠牌1 支(含晶片卡1 張),分係被告丁○○、甲○○所有,且係供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陳述明確(參警A 卷第4 頁、第10頁,偵A 卷第6 頁、第10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庚○○用以

聯繫被告丁○○關於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有前開監聽譯文可憑,惟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案外人癸○○所有,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參警 D卷第15頁,本院97年4 月9 日被告丙○○審判筆錄第43頁即審㈣卷第168 頁);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庚○○與被告丁○○彼此間聯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固為庚○○自承在卷(參偵D 卷第55頁),惟該行動電話為案外人寅○○所有,有卷附申請書可證(參偵D 卷第91頁至第92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⒊共同被告丁○○、甲○○往返臺灣、緬甸之間所使用之機票

、食宿費用等旅費,顯係其等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又本件就運輸毒品所約定之報酬,亦因共同被告丁○○、甲○○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 號卷移請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判決,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庚○○、丁○○、辛○○與壬○○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底、8 月初,由丁○○分別邀約辛○○、壬○○進往緬甸夾帶第四級藥品入境,即可獲得10萬元至12萬元,7 萬元至9 萬元之代價,辛○○、壬○○應允後,遂由庚○○辦理其等前往緬甸之相關事宜,於96年8 月5 日與丁○○在嘉義市會合,由戊○○駕車載渠等3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丁○○等3 人抵達仰光市機場後,由手舉「紅」(與宏同音)字牌子之不知名男子接往飯店與子○○會合。同年月7 日,丁○○等返國前,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攜至飯店,要求辛○○夾帶3 條(置入肛門內2 條、陰道內1 條)(代價7 萬元)、壬○○夾帶2 條(置入肛門內)(代價 6萬元),丁○○因適值生理期而未夾帶。同日,丁○○3 人與子○○搭乘同一班機返國。丁○○、辛○○、壬○○入境後,戊○○駕車將3 人載往桃園機場附近之「激點汽車賓館」,並與丁○○等三人一同進入賓館房間內。進入賓館房間後,辛○○、壬○○進入浴室廁所,取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戊○○,戊○○將12萬元交給丁○○。戊○○順利取得海洛因毒品後,駕車載丁○○、辛○○、壬○○等三人,前往阿囉哈客運桃園站與子○○會合。在阿囉哈車站內,丁○○將運送毒品之代價11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交給辛○○,辛○○點收後,將其中5 萬元交給壬○○,三人隨後搭乘阿囉哈客運車返回臺南,因認被告戊○○、庚○○、丁○○、辛○○及壬○○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丁○○、辛○○及壬○○(關於庚○○亦涉及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在卷,參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即審㈡卷第84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壬○○、丁○○等人之供述。㈡被告辛○○、壬○○、丁○○等人之入出境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闡釋明確。矧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或

證稱第二次即96年8 月5 日起至同月7 日止,與綽號「妞妞」(即辛○○)、舅公(壬○○)共同前往緬甸仰光,於 8月7 日子○○提1 包以保險套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共8 條,其中6 條由辛○○藏入肛門夾帶3 條、陰道夾帶1 條;另壬○○藏入肛門夾帶2 條,運毒回來,伊在桃園機場附近一家激點汽車賓館將毒品交給戊○○後,取得報酬,辛○○獲得 6萬5 千元、壬○○獲得5 萬元等語明確【(參偵A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97年 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即審㈡卷第22頁,本院97年3 月31日被告壬○○之審判期日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即審㈢卷第

116 頁至第117 頁、97年3 月31日被告辛○○之審判期日筆錄第11頁、第14頁即審卷第131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所供述或證稱其確有夾帶物品入境,並獲取5 萬元報酬等語相符(參偵A 卷第

102 頁,偵C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 5頁即審㈡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97年3 月31日被告辛○○之審判期日筆錄第17頁即審㈢卷第137 頁)。

㈡被告辛○○固坦承確與被告丁○○、壬○○共同前往緬甸,

嗣於阿羅哈汽車站自丁○○處取得6 萬5 千元等情不諱(參本院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即審㈡卷第182 頁),惟否認夾帶物品入境,並辯以該6 萬5 千元款項係丁○○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如前已述。

再被告辛○○此次與丁○○前往緬甸,其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其本身分文未付,且於緬甸購物花費均由子○○所支付等情,已據被告辛○○自承在卷(參偵B 卷第38頁、第75頁),故本諸常情被告辛○○與子○○既不相識,若非張女該次確係為夾帶物品入境,焉能分文未支情況下前往緬甸?顯見被告辛○○所辯並非可取。

㈢雖認被告丁○○、辛○○、壬○○確自緬甸夾帶物品入境,

並交與被告戊○○,且因此獲取報酬,惟本案就該次並未有任何第一級毒品扣案,雖公訴檢察官認為依據本案上開所認定有罪部分之犯案模式因與該次相同,故認被告辛○○、壬○○所夾帶之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參本院97年

2 月18日被告丁○○、庚○○、戊○○、辛○○及壬○○等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即審㈡卷第31頁、第11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17 頁),雖然依據前開供述證據可認被告丁○○等人此次夾帶物品係以人體極為私密之處即陰道、肛門為工具,按諸事理置放於該處之物品,應屬違禁物品,且被告丁○○等人事後亦獲取報酬觀之,前開諸情固不尋常,確啟人疑竇。然查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毒品、違禁物,此為構成要件之客觀事項,此為「嚴格證明事項」,且該證明事項之存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等人此次所運輸確為第一級毒品,自不能前開啟人疑竇諸情,本院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就欠缺足夠適合性客觀證據存在下,所產生證明力之評價,恣意濫用自由心證原則。

㈣況且,縱如被告丁○○等人上開所供述,其等確有夾帶物品

入境,惟亦不能排除或係被告戊○○等為試探被告丁○○、是否堪予信任,待確認可行後,始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毒品之行為。此部分既並未扣得任何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等人該次所私運之第一級毒品,又無相關鑑驗報告可資認定其物質成分,此部分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丁○○、辛○○、壬○○有夾藏海洛因入境之此部分之犯行,進亦無法遽推論被告戊○○、庚○○亦涉有此部分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辛○○、壬○○、庚○○、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7年度偵字第653 號移送併辦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乃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惟就此部分既認被告戊○○、庚○○、丁○○、辛○○及壬○○應諭知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丁、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條,驗餘合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 ││ │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另包裝重總重為4.70公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條,驗餘合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59.││ │68%,純質淨重132.36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30公克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黑色外殼FASHI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2 │白色外殼MOTORA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