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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7437、7438、75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元,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僅以每次一萬一千元之價額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哲銘,合計金額五萬五千元,剩餘之金額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犯罪所得,依法無權宣告沒入。又本案所查扣之現金乃是被告妻子陳雅吟向他人商借後交付被告,作為購買BMW中古車及租屋開設飯館之用,然被告因吸食毒品之故,一直未實現對被告妻子之承諾,導致上開借款一直放在被告租屋處,並遭警員查扣隨案移送偵辦,如今被告遭收押,被告妻子無力償還該筆借款,故請求法院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俾便被告妻子返還債權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請求發還之上開現金,乃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南市灣裡零售市場前,當場查獲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哲銘,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經被告之同意,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且警員執行搜索時,除扣得上開現金外,尚扣得鉗子二支、螺絲起子三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改造手槍二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三個、子彈五十五顆、滑套一個、槍管一支、石輪機一台、改造工具及零件一批、研磨機一支、研磨砂輪五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本件公訴意旨依據證人林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認為證人林哲銘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購買之金額均為一萬一千元,然證人林哲銘於警詢中則證稱其向被告即綽號國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共約一百二十次,花費約一、二百萬元等語,從而,本件扣案之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元現金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全然無關等節,均待本院審認查明,尚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