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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乙○○被 告 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前往本院調解不成,遂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趁原告與其友人張淑貞各自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與中正六街交岔路口處時,被告乃先對原告叫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有多名台南科技大學學生出入、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對原告辱罵:「你老公沒有用娶到你這個跛腳珠,有夠衰小,長的這麼醜,你老公娶到你有夠衰小,就算你衣服脫光光,男人看了籃叫也不會硬等語。就算你要給男人幹,男人籃叫也不會硬。」等穢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根本沒有對原告罵過前開話語,當時其根本沒有在現場,根本也沒有碰到原告,當日其與原告調解不成後,便在法院後面的食堂吃飯,後來念經念到五點多才坐公車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及目擊證人張淑貞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乙○○本來是叫葉明珠,大家都稱之為『阿珠』,乙○○與余甲○○住的算是很近,乙○○出入會經過余甲○○住處的巷口,案發當天上午乙○○由張淑貞陪同前往本院與余甲○○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乙○○便與張淑貞先行返回乙○○住處,其後乙○○與張淑貞各自騎摩托車欲前往張淑貞住處,行經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余甲○○便把乙○○叫住,乙○○及張淑貞停車後,余甲○○隨即以台語向乙○○辱罵:『你老公沒有用娶到你這個跛腳珠,有夠衰小,長的這麼醜,你老公娶到你有夠衰小,就算你衣服脫光光,男人看了籃叫也不會硬等語。就算你要給男人幹,男人籃叫也不會硬。』的話。當時有很多台南科技大學(台南家專)的學生走在路上,一邊走一邊看我們。張淑貞立即便向乙○○表示理當按鈴申告,二人便搭乘計程車前往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上開陳述俱與證人乙○○及張淑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完全相符,足認被告余甲○○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余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有案發現場碰到乙○○及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竟表示案發當日調解結束後即未曾與乙○○或張淑貞碰面,所為陳述顯有矛盾,其辯解自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原告因被告故意公然侮辱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量雙方財力狀況(見本院卷之財產歸戶資料),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三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茲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末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