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R018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1日1時3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市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5年5月16日典當予當舖並經當舖讓渡予第三人林瑞官,然林瑞官迄今未依規定辦理過戶及掛用新牌,系爭車輛於96年4月20日被註銷牌照,98年3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者係林瑞官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

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R01815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連同牌照)典當予

中日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95年1月5日由該當舖轉賣予第三人蘇鴻欽,嗣蘇鴻欽再售予第三人林瑞官等情,業據李素梨即中日當舖負責人委由郭芳進於98年4月6日在臺南市稅務局就異議人之使用牌照稅復查案件中敘明綦詳,此有當票及中日當舖存根影本各1紙、臺南市稅務局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市稅務局行政救濟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嘉義市警察局派員向林瑞官訪查,林瑞官亦坦承曾於95年間有向蘇鴻欽購買系爭車輛,然因中風又時間太久,不知道車子有無再轉讓他人,亦不知道車子現在何處由何人行駛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0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6560號函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外,異議人因典當行為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5年6月15日95年度簡字第1548 號簡易判決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日當舖,嗣因流當致遭中日當舖將該車轉售予第三人蘇鴻欽,再由蘇鴻欽售予第三人林瑞官。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日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中日當鋪,並於95年1月5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蘇鴻欽,蘇鴻欽再售予第三人林瑞官,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3月21日1時34分許,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連同汽車牌照又未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

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