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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大和路之路口處,經臺南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以「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購入後均由第三人林坤成使用,嗣異議人遂將車輛所有權轉讓於伊,並將車輛過戶所需之資料亦交付之。詎從95年2月後,不斷收到罰單、稅金之繳納通知,因異議人無法聯絡第三人林坤成,故僅得於96年1月11日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牌照之註銷,本件違規既發生於註銷牌照之後,自非異議人所為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違規應處罰之人為「汽車所有人」,而實際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0,800元罰鍰,並繳扣牌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異議人到庭陳稱「車號00-0000車輛購入後一直都是

林坤成在使用,自從95年2月後即無法聯絡到該人,車輛過戶所需資料也都由林坤成保管中。已於96年1月1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違規實非車輛所有人所為」、「在貸款全部繳清時,我把所有的過戶之單據都交與林坤成辦理過戶了。目前無法提出證明,因為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及「98年1月1日我是請爸爸去聲請登報,以表明該車自該時開始,該車已非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頁)。依常情而言,倘該車輛尚在異議人自己支配所有之下,斷無將車輛牌照註銷,徒增自己使用車輛不便利之理。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於96年1月1日登報催辦第三人林坤成過戶未果,業於同年月11日持上揭登報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乙節,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訛,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7日嘉監麻字第0980114002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刊登於96年1月1日青年日報催告林坤成辦理過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受讓人拒不過戶,故上開牌照已註銷登記一節,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陳稱與其註銷牌照之歷程相符,又原處

分機關於96年1月11日即受理異議人之申請註銷牌照,應可知悉異議人已非該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又本件違規時之車輛實際駕駛人乃另一第三人蕭言正,有舉發通知單可稽,亦即,於違規時,系爭小客車已非異議人所有,而異議人亦非該車駕駛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實際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揆諸首開規定之要件,尚難以此科處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異議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