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丙○○原名魏福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原名魏福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11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的牌照借供他機車使用,而由第三人甲○○駕駛行經台南縣楠西鄉大楠西加油站前,因「牌照借供他人使用行駛公路」,遭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偉士牌的車子,車齡已經二十幾年了,異議人約已有15、6年沒有在使用。異議人於97年4月初搬家時,有將系爭車輛的車牌拆下來用塑膠袋裝,車子賣給回收商。車牌跟異議人一起搬家帶到新家去,異議人想說等以後找時間再去報廢,等到接到監理站通知去找車牌找不到,才知道車牌被盜用,什麼時候不見,異議人也不知道,異議人確定當時車牌有拔下來,目前還沒有去監理站註銷牌照,因為這個車牌已經被扣在監理站。異議人跟騎車的那個人完全不認識,不可能將車牌借給他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登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的牌照,
於97年10月6日11時15分許,懸掛在第三人甲○○騎乘之機車上,於甲○○行經臺南縣楠西鄉大楠西加油站前,因「牌照借供他人使用行駛公路」,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騎乘掛有登記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之第三人甲○○供稱:其不認識異議人,會騎乘掛有登記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是因為其同事乙○○與乙○○之朋友將該車留置於其工作處,其因無機車可騎,所以才會騎該輛機車返家等語;而證人即乙○○則結證稱:甲○○騎的那台車,是伊認識沒多久的一個朋友,叫黃美琪的,與一名男子來找伊時騎來的,後來黃美琪跟該名男子一起騎該男子的車離去,伊印象中那台車之前沒有車牌,停在黃美琪開的檳榔攤那裡,好像是別人質押在黃美琪的朋友那裡,黃美琪的朋友又借給黃美琪的,伊後來看到那台車有掛上車牌,有問過黃美琪,黃美琪說好像是他那個男朋友掛上去的,該車牌不知道是從他以前的車子上拔下來的,或是從別的地方拿來的,伊知道該機車有問題,所以才騎走甲○○的車,甲○○沒有車可以騎,所以才騎那台車,黃美琪的真實姓名伊也不敢確定等語。
㈢本院審酌騎乘掛有登記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之甲○○及乙○○上開證言,堪認異議人並不認識甲○○、乙○○或黃美琪等人,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借予其等掛於別的機車上使用之情事,故本件號牌掛於他人機車行駛於公路之行為,即難認係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尚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