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期限於98年7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於97年典當於大立當鋪,異議人非駕駛人,且並不認識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林伯彰,亦不知為何8R-434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會掛上他車3206-UM號之車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所有人始為上開法規之處罰對象。又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移送機
關逕行舉發有不依限期於98年7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有移送機關98年9月22日麻監檢字第752804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有未將上開車輛定期檢驗之事實,惟辯稱該車不在其持有中,其無法將車送定期檢驗等語。
㈡查異議人於97年6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
與「甲○○○」,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然期滿異議人仍未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甲○○○」負責人張明山於99年3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場之異議人?)認識,是因為他將車輛牽到我當舖點當。」、「(問:證人典當車輛車牌號碼為何?)不記得了。」、「(問:是否就是該當票所載?))是的。」、「(問:對當票所載時間,點當日期為97年6月30日期滿為98年7月29日,期滿之後異議人是否將車輛取回?)按一般情形是要留車,但是因為異議人說需要用車,所以我有將車輛交由她取回使用。」、「(問:證人車輛是否一直在異議人使用中嗎?)因為當時異議人說他經濟上有問題所以在期滿之後我有再讓他使用二、三個月,但是異議人一直無法還錢,所以後來我就將車輛取回。」、「(問:是否記得何時取回車輛?)九十七年十一月份。」、「(問:證人)取回之後是否有再交給他?)沒有。」、「(問:現在車輛在何處?)因為依規定在三個月期滿後就可以流當,在這段過程我們還有一直跟他聯繫。」、「(問:是否記得流當時間?)大概在取回幾天後就流當了。」、「(問:流當之後是否有辦理變更登記?)因為該車仍有動產擔保的問題,所以無法辦理登記。」等語在卷,並有大立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於97年6月30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交付與「甲○○○」,且因流當致遭「甲○○○」將該車轉售與他人。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7年6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與「甲○○○」,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與「甲○○○」,並於97年11月間遭該當舖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7月15日,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難認異議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而有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可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既非上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移送機關猶以該車輛車籍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