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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8月24日8時8分,在台中市○○路,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2月16日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3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典當於第八號當鋪,並於94年6月30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經易科罰金80,100元完畢。又異議人前就系爭車輛之違規事件均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第22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因此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於97年8月24日8時8

分,在台中市○○路,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第八號當舖

,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93年10月6日由該當舖轉賣予威成汽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八號當舖負責人王美芳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聲明異議案件中結證在卷(見該案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王美芳96年7月30日陳報狀1份附於該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案卷宗查核無誤,又異議人確曾因於93年間將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系爭車輛,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擅將該車質押借款,致觸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於93年6月29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且因流當致遭第八號當舖將該車轉售他人。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第八號當鋪,並於93年10月6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7年8月29日17時30分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證據資料足認異議人為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時,既非汽車所有權人,亦非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