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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YMV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車號「NIM-207」號重型機車違規,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均記載為NIN-207號重型機車,異議人擔心如果貿然繳交罰緩,該繳交之罰款部分無法正確計入異議人違規案件,故僅能靜候處分機關通知,孰知卻收受原處分機關加倍罰鍰之裁決書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核實審查所填具之移送事項是否正確,倘有缺漏錯誤,則需命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後再行裁處,同時並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要求處罰機關能依法定義務,發現車牌號碼明顯之誤載,核屬正當合理之期待。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00YMV373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MV373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惟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乃NIM-207號,顯與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車號不同,且NIN-207號重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違規時,依其職權應可調閱上揭車籍資訊以查核有無遺誤,進而命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正確資料後再行裁處,再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此係受處分即異議人之正當合理之期待,倘處分機關未即時發現舉發單之顯然錯誤時,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受處分人承擔。是異議人辯稱:其靜候處分機關通知(更正),卻受原處分機關加倍罰鍰不合理等語,尚屬可採。本件車號係處分機關依職權所應查明,縱受處分人未陳述,處分機關仍須為之。因此,尚不得以異議人未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課以最高額之罰鍰。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誤載異議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應查

證而未查證,逕以舉發機關之移送資料裁罰異議人,並課以罰鍰最高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