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4日5時31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區○○路4段與頂美一街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摯單舉發而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上揭路口之交通號誌應為閃光黃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顯有違誤。又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直至收到裁決書時方知被裁罰最高額,異議人甚感不服。另異議人家庭經濟壓力甚重,望請改易以拘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加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5,4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廖宜恩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98

年7月14日5時31分我執行巡邏勤務兼交通稽查勤務,當時行經民權路與頂美一街口處發現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有闖紅燈的情形。我當時係在異議人的後方100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民權路大部分的交通號誌均係閃黃燈,唯獨民權路與頂美一街口該路口係正常號誌。當我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說違規路口處是閃黃燈,故否認闖紅燈並拒絕簽收。」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7頁正面),本院衡酌證人廖宜恩對於該違規情形及違規時路況證述甚詳,顯然證人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又異議人亦當庭陳稱:「後來我有在該時段去看,該路口係正常標誌」等語,更可徵證人所述為真。準此,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已甚灼然。

㈢異議人另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以致遭裁罰罰鍰最高額

等語,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異議人視為已收受,查本件員警依職權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異議人,遭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加註拒簽情事,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證人廖宜恩上揭證詞可憑,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異議人以其生活壓力甚重,而要求改以拘留云云,惟本院

僅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並無改易拘役之權。倘異議人生活上確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抑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

罰鍰5,4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