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瑞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瑞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2月12日11時5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276公里(北向)處時,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因時間已久,已不知駕駛人為何,且本件裁決日期為98年1月15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逾3年裁處權之行使期間;又縱原處分機關於違規時即已裁決,只是未向異議人請求,則此項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處分機關不得對異議人再行請求,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告發單綜合查詢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款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
㈢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
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時效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即應受2個月之限制,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際,並無其後88年2月3日制定、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94年2月5日制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有關時效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原處分機關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本件裁罰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而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等語,核與上開法律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㈣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末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告發
單綜合查詢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為90年2月2日,應到案日期為90年4月12日前,而本件裁決日期為98年1月15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7年餘始作出之裁決,有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暨法律之解析,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失權,其於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當然無效。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