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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月2日15時10分許,經人駕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興街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車已於95年11月交給億芳當舖,違規者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於上開時地,因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連同牌照)典當

予億芳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97年7月30日由該當舖轉賣予第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億芳當舖負責人李文龍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案卷第23、24頁),並有億芳當票、億芳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億芳當舖存根及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案卷第26、27、28、29頁),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案卷查核屬實。足認異議人確於94年6月27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億芳當舖,且因流當致遭億芳當舖於97年7月30日將該車轉售予第三人乙○○。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億芳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億芳當鋪,並於97年7月30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1月2日15時10分許,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連同汽車牌照又未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復參酌系爭車輛經拖吊至保管場後,領車人為第三人丙○○而非異議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7日桃警交字第0980051602號函暨函附之拖吊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資料附卷可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

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8R-1247號牌照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