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

號4樓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之方向)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五年間典當後流當與「億芳當舖」,異議人已非車主,且該車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之方向)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警認該車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與「億芳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由該當舖轉賣與第三人周義雄等情,業據證人即「億芳當舖」負責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並有億芳當票、億芳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億芳當舖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根及汽車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足認異議人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交付與「億芳當舖」,且因流當致遭「億芳當舖」將該車轉售與他人。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與「億芳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與「億芳當舖」,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該當舖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