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 潘秋忠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 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秋忠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病逝之前,曾在臺南縣善鎮嘉南里三五五之二號「南科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貸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受處分人潘秋忠病逝後,該當鋪告知繼承人要繼續繳款,嗣因繼承人繳不出利息,該當鋪告知繼承人須要協商將受處分人潘秋忠借貸之本金還完,系爭車輛就與繼承人無任何關係,繼承人聽信該當鋪之條件,將系爭車輛以估價二萬七千元,該車歸當鋪所有,其餘貸款尾款四萬三千元,以每月攤還五千元之方式清償,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就歸該當鋪使用,而繼承人則每月至當鋪或郵局繳款將尾款還清,該當鋪就告知說此車之所有使用權利都與繼承人無任何關係,嗣該車有欠稅,且自九十六年至今紅單已高達九件之多,請監理站調查何部分紅單應歸於何方負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始有加以準用之餘地。而公路監理機關係依據交通警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聲明異議者,僅限受處分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未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時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是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僅得類推訴願法之訴願提起及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而為審查。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潘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一線三一四公里北上路段,因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受處分人潘秋忠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係以潘秋忠為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僅潘秋忠本人始為適格之異議人,其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可能委由異議人即其繼承人甲○○對於本案聲明異議,且屬無從補正。則異議人甲○○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另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者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則關於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決之。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乃明定自然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且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受處分人潘秋忠既已於本件裁處罰鍰之處分作成前死亡,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衡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對已死亡之潘秋忠作出科處罰鍰之懲罰性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固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致本院無從實質審查原處分之各項法律要件是否兼備,然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潘秋忠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惟原處分機關仍應注意本件裁罰是否已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理由意旨相違,並對真正違規之行為人科予應受之罰鍰,以兼顧行政目的及民眾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