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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5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9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在自家門前之黃色臨時停車線停放,所停放之土地為政府未徵收之道路用地,該所有權亦屬異議人所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指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因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9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以違規地點係其所有而政府未徵收之土地等語置辯

;惟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可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雖未經能徵收,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徵收而消滅,即使該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亦應受到限制。查本件違規地點係45年10月30日所發布之新營都市○○○道路用地,該土地雖未在78年間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徵收取得方案範圍內,但該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且供公眾通行多時(至今有30年以上),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內,有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8年5月25日所工字第0980008706號函說明在卷可參,因此,異議人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主張該地係其配偶林徐秀美所有,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處係為鋪設柏油之道路,且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依前揭說明,即已成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權應受限制,異議人縱獲所有權人即其配偶同意,其使用權仍應受到限制,是異議人停車於該處,仍屬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