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3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基隆市29號橋 (大業隧道出口)處時,因超速行駛,經科學儀器拍照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基準表 (下稱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車牌遺失未報失竊,致遭他人冒用車牌,再舉發照片上所示違規車輛之車型與異議人車輛之車型並不相同,並非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㈡查98年3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懸掛原屬異議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牌之車輛,經人駕駛行經上揭最高時速為每小時50 公里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科學儀器拍照後,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節,有:

①本件舉發通知單。

②本件裁決書。

③舉發照片。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因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至

96年8月23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 年9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80113372號函可稽。而該車牌亦未經異議人繳銷,故應推定仍在異議人持有中,此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㈣再查: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已遭失竊,然而異議人並

未報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失竊之情節是否屬實,依此即難認異議人辯稱失竊乙節為真,自亦不得僅依車牌號碼與車廂型式不符,據認系爭車牌非在異議人持有之中。

㈤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復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末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今系爭車輛車牌既推定仍在異議人持有之中,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該車牌已經失竊,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自應於應到案期日即98年5月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不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無法證明系爭車牌非在其占有使用中,則原處分機關以該車輛註銷登記前屬異議人所持有中為由,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自有依據。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非屬有理,應由本院將異議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