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7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R008747號、第ZHP00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購買之e通機原裝設在車號0000-00號汽車上,因原車
較耗油而變賣改買他輛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將原購買之e通機改裝在該車號0000-00號汽車上,每次經過收費站都有付費扣款。
㈡異議人以為e通機主要功能是代替人工收費,使用人先以儲
值卡繳費經過收費站時再自動扣繳。異議人使用自己購買的e通機,也有繳交過站費,只因未申請車牌異動,每通過一次即被罰新台幣600元,而人工收費是認票不認人,根本沒有繳費還要受罰之規定。本案之罰則是否有因設計機種的功能缺陷,無法達到完全取代原有的人工收費功能?行政命令不能督促廠商改良設計,反而限制了人民的權益。
㈢異議人認為,異議人既然是使用自己購買之e通機,並在過
站時確實繳費,就沒有再受罰的道理。更換車輛異動應多宣導或主動服務通知改善,經通知後仍不改善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開立公警局交字①第ZHR008747號及②第ZHP009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於97年11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①善化收費站及②古坑收費站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然此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4月13日南監字第98154號移送書一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台南監理站收文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