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97年11月30日公警局字交第ZHR008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在善化收費站,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遭警製單舉發。然異議人原有之E通機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原車較耗油遂予變賣改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E通機移機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每次經過收費站均扣款繳費,只因未申請車牌變動而於每次過收費站時即遭罰款,此E通機設計上之缺陷,應督促廠商改良設計,另異議人以為E通機之主要功能在代替人工收費,使用人先以儲值卡繳費經過收費站時再自動扣款,是應於E通機車主更換車輛後,多予宣導或主動服務通知後,E通機車主仍不予改善方能處罰,本件異議人於過收費站時確實已繳費,並無過站不繳費之情事,自不應受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善化收費站,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08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然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4月13日南監字第98154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臺南監理站之收文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