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98年1月19日公警局字交第ZHQ008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七分許,在白河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然異議人原有之E通機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原車較耗油遂予變賣改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E通機移機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每次經過收費站均扣款繳費,只因未申請車牌變動而於每次過收費站時即遭罰款,此E通機設計上之缺陷,應督促廠商改良設計,另異議人以為E通機之主要功能在代替人工收費,使用人先以儲值卡繳費經過收費站時再自動扣款,是應於E通機車主更換車輛後,多予宣導或主動服務通知後,E通機車主仍不予改善方能處罰,本件異議人於過收費站時確實已繳費,並無過站不繳費之情事,自不應受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白河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經該警察隊警員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HQ008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然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980114032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臺南監理站之收文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