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下稱異議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甲○○騎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0時51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甲○○無照酒後駕駛機車,遭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12月1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胞姊於91年間因有機車代步之需求,異議人遂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胞姊使用,並運至新竹供其上下班使用,嗣異議人之胞姊因病過世,異議人應姐夫乙○○之要求,將系爭機車留在新竹供其繼續使用,迄至95年底,姊夫表示希望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意,異議人也同意,且分文不取,便於96年1月將系爭機車之強制保險被保險人改以姊夫乙○○之名義投保後,將新的強制責任保險卡、異議人之身分證正本、行照等證件寄至新竹予姊夫辦理過戶,之後姊夫也將異議人的身分證正本寄回給異議人,直到97年10月間異議人接到監理站寄來要換發行照的通知,打電話詢問後,姐夫始告知因行照及強制保險卡遺失,故未去辦理過戶之事實。至於舉發單上所載之甲○○究係何人,異議人並不認識,基上所述,異議人實無原處分所稱允許無駕照之人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人違規駕駛其汽車或機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違規無照駕駛當時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而第三人甲○○於97年12月
17日零時51分騎乘該車在新竹市○○街○○號前中路,因無照酒後駕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下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月25日竹監新字第098000258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於91年間將系爭機車託運到新竹供其姐上
班代步使用,嗣其姐因病過世,系爭機車即一直留在新竹供其姊夫乙○○放在家中使用,迄至95年底,姊夫表示希望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意,異議人也同意,且分文不取,便於96年1月將系爭機車之強制保險被保險人改以姊夫乙○○之名義投保後,將新的強制責任保險卡、異議人之身分證正本、行照等證件寄至新竹予姊夫辦理過戶,之後姊夫也將異議人的身分證正本寄回給異議人等情,有其提出之被保險人(車主)為乙○○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1紙(保險期間自96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月3日中午12時止)可佐,並核與證人即異議人姐夫乙○○於98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強制保險卡)為何車子用你的名字辦保險?)車子是異議人給他姐姐騎的,不算買的,他姐姐過世之後,放在家裡一段時間沒有在騎,我想說車子之前也用一段時間了,是我說要過戶的,他說有空幫他辦理過戶,他先把強制險名字過戶好,將證件寄過來給我,我有騎過那台車。之後,我想說那車煙很多了,對空氣不好,車也舊了,所以就沒有辦理,我本來想說要報廢了,那車98年10月到期。」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相符,亦即異議人與證人乙○○二人於95年底均有將系爭機車移轉予證人乙○○所有之意思,並以證人乙○○之名義辦理強制責任保險,且系爭機車繼續由證人乙○○占有使用,自堪信異議人主張其姊夫即證人乙○○表示希望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意,異議人也同意,且分文不取等語,應為可採。
㈢因此,異議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
乙○○,然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以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裁處罰鍰6,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