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1日之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9日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4巷69弄16號對面處,因酒後駕車不慎肇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 mg/l,舉發機關員警乃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 000元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此次酒駕肇事受傷,現已癱瘓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需受監護人乙○○之照顧,而監護人既須撫養三名幼子及異議人之日常起居支出,經濟壓力繁重,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罰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1月29日2時8分許,於上開地點酒後駕

車肇事而送醫救治,因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幹骨折、下肢挫傷及擦傷,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施以急救後,同日轉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經轉院郭綜合醫院持續治療追蹤,經判定異議人有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而需長期臥床,意識無法正常表達之狀況;異議人之子女遂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以97年11月28日97年度禁字第323號民事裁定裁定異議人甲○○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子乙○○為監護人,而該裁定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異議人之女黃靖喻調查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3、4、9、10、18頁),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至5頁)等件在卷可稽,基此,異議人於酒駕肇事後即陷入無行為能力,且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15日經宣告禁治產確定等情,堪認屬實。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9日即陷入無行為能力狀態,異議人自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且異議人此時尚未經選任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異議人縱可由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代為收受送達,其亦無親自處理或授權他人代理任何法律行為之可能,故此時自不得認定有合法送達。而97年12月15日異議人既經宣告禁治產確定,此時舉發通知單自應於禁治產宣告確定日後3個月內向異議人之監護人乙○○為送達,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惟本件違規行為成立迄今,皆未見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監護人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