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千弘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千弘塑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而車牌已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9月5日12時59分許,經第3人甲○○駕駛,行經台南縣下營鄉南63線及174線交岔路口處時,因「牌照註銷仍然行駛於道路」,致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當場舉發,並由第3人甲○○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車牌已經註銷,並將該車賣給丙○○與乙○○,不知為何由甲○○駕駛。車輛已為他人所有,並由他人占使用。異議人非現在所有人,亦非占有人,本件違規行為為他人所為,而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利,真正權利之人而言,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㈠原登記異議人所有而車牌因逾檢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違規行為前之92年8月20日因異議人公司解散而出售予丙○○、乙○○等人。復於上揭時間,經甲○○駕駛,行經上揭地點,經舉發機關以「牌照註銷仍然行駛於道路」為由製單當場舉發,並由甲○○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乙節: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頁)。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
③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
④異議人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
⑤系爭大貨車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頁)。
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跟廖先生(指丁○○)買
系爭車輛,買的時間是92年8月20日,買受人是臺灣官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目前官田公司沒有營業,車輛原是公司使用,因為公司結束營業,將車輛賣給汽車保養廠。保養廠的名稱不知道,我是透過1個工人去叫保養廠的人來的,工人的名字叫邱啟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已證明異議人稱車輛違規時車輛已出售他人,其並非所有人,亦無支配管理能力乙節足堪採信。
㈢又本件違規罰鍰,已經人於97年12月16日繳納完峻,此有本
件裁決書上之記載可稽,異議人辯稱該罰鍰並非其所納繳者。而原處分機關亦不知係何人繳納該罰鍰,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4日嘉監麻字第0980110355號函(見本院卷第36號)可稽,而本件違規裁罰之對象依上述法條規定既為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交由駕駛人甲○○收受,未向異議人為送達已有不法,原處分機關復無法證明罰鍰係異議人於上揭時間所繳納者。故異議人於本件裁決(98年6月24日)後之98年7月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期,附此敘明。
㈣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牌既已註銷且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故該車於違規時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第3人遽以使用該車行駛於道路違規致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原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原登記於異議人所有,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