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1日2時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路段處,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早經異議人典當於當鋪,並於95年5月16日因逾期未為回贖遭當鋪(即中日當舖)流當出售予第三人林瑞官,其後該車輾轉多人,直至98年3月21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方知現今系爭汽車為第三人乙○○所有;又系爭車牌之牌照稅罰鍰,異議人則提起復查,經臺南市稅務局審理後,亦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林瑞官,故撤銷原處分,有復查決定書可憑;再者異議人因不當處分系爭車輛損及債權人權益,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故異議人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違規應處罰之人為「汽車所有人」,而實際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3月21日2時許
,在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路段處,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
㈡惟查,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典當,嗣因流當而移轉他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簡字第154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南市稅務局98年8月25日函附之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是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查依上開當票及讓渡書觀之,異議人係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中日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中日當舖」,而該當舖復於95年1月5日將車轉賣交付第三人,前揭所有權之移轉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其法律效果。是異議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
駛人,則移送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