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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13時47分許,行駛於雲林縣北港鎮縣164號線14.8公里處,有超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事,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車主黃建程於98年6月10日先將系爭汽車售予第三人黃信文所經營之車行,異議人則於98年6月16日始自該車行處購得系爭汽車業並辦妥過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應先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後方得過戶,系爭車輛既可經二次過戶,自足信賴系爭汽車已無任何未結案之罰鍰。又本件違規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異議人尚非汽車所有人,故本件違規自與異議人無關,原處分機關就此處罰異議人,難謂無失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項第2款、第4項固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既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另佐以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逕處以「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1、2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駕駛人有再危險駕駛之虞,將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科處之加重處罰。基此,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原處分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而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非但無法達到預防違規駕駛人再犯之目的,反而無端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受損。準此,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下,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車牌照3個月」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10日13

時47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雲林縣北港鎮縣道164號線14.8公里處,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嘉監南字第裁74-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機關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測速照片1幀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查本件超速違規之駕駛人為第三人黃建程,其於98年6月

10日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李信文所經營之車行,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再於該車行購得該車之情事,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佐以系爭車輛前車主黃建程曾於98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將系爭車輛賣給李信文的車行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異議人前開所辯,足堪採信。本件實際駕駛人既為第三人黃建程,已如前述,則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能令非實際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負責,否則不僅有悖於該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文義,更與立法意旨有間。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核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無任何管領之可能,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產生,自不致有任何違反「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等監督義務之可能性,對本件之交通違規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前開規定,本件違規不得歸責於異議人。

㈢原處分機關雖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作為處罰異議人之說明。然就該法律之立法意旨觀,此係為防範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藉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吊扣牌照之處罰,而使該條之使用上將淪為具文,故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再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規避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即應受本條條文效力之所囿,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使用權利之人。而上開條文既明文以「處分後」,則意指處分機關之「裁決後」,方有其適用餘地,亦即需俟原處分機關作出吊扣車輛牌照之裁罰裁決書後,此時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方受該條之拘束。而本件系爭汽車雖於98年5月10日即發生有本件違規,然舉發機關遲至同年6月19日方才開立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則於同年7月21日始製開裁決書,上揭事實有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在卷可考。而異議人自第三人李信文處購得系爭汽車並辦妥過戶之日為98年6月16日,均在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製作之前,故此,異議人於處分作成前即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依循前開說明所示,原處分機關自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而應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益,歸責於異議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情事不得歸責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未察上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實有未洽。基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