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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3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及向上路路口間之路段,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依期繳款,經臺中市政府(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3年6月27日將上開車輛典當於第八號當鋪,且異議人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處3個月徒刑。而異議人前因上開車輛違規,均提起聲明異議,嗣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第22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因此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7

月30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路口及向上路路口間之路段,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據依期繳款,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

㈡惟查異議人於93年6月29日將4425-JF號車典當予「第八號當

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93年10月6日即由該當舖轉賣予威成汽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八號當舖」負責人王美芳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王美芳96年7月30日陳報狀一份可參。又異議人確曾因於93年間,將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之4425-JF號車,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擅將該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借款,致觸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上揭事實均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交通事件查明在案,足認異議人確於93年6月29日即將4425-JF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且因流當致遭「第八號當舖」將該車轉售他人之情屬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3年6月29日將4425-JF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第八號當鋪」,並於93年10月6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4425-JF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97年7月30日10時25分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故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㈣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前

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