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P009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義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8時27分,在古坑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為e 通機主要功能是代替人工收費,使用人先以儲值卡繳費經過收費站時再自動扣繳。異議人使用自己購買的e 通機,也有繳交過站費,只因未申請車牌異動,每通過一次即被罰600 元,而人工收費是認票不認人,根本沒有繳費還要受罰之規定。本案之罰則是否有因設計機種的功能缺陷,無法達到完全取代原有的人工收費功能?行政命令不能督促廠商改良設計,反而限制了人民的權益。異議人主張使用人係使用自己購買之e 通機,且在過站時確無過站不繳費之情事,顯無過站不繳費之犯意,便無累計及加重受罰之理。況更換車輛異動應多宣導或主動服務通知改善,經通知後仍不改善才應處罰,即使處罰也只應罰一張而非事後追溯累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11月30日18時27分,在古坑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7 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P009622號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ETC 自95年2 月10日開通至今,並未開放一機 (OBU)多車使用,有關媒體對此之報導,亦含載有政府相關單位之澄清,惟部分民眾並未注意到澄清部分。一機一車係依據ETC 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若共用e 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之OBU 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 誤闖ETC 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是若要將專屬之OBU 裝置它車,應先向ETC 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一節,有交通○○○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98年3 月27日高白電字第0986000040號函1 紙在卷可稽。
(三)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0 通機之申請人即異議人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0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應依本條之規定及「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之規定,若因乙方(申請用戶本人)未依規定辦理,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其同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用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暨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各
1 紙在卷可參。綜此,e 通機應為隨車登記使用,如欲將專屬之OBU 裝置他車,應先向ETC 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否則於未辦理車機異動前即擅自將OBU 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使用,則汽車駕駛人將因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罰一節,自應為異議人於申裝使用e 通機時所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相關政策或規範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循上開現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範,方屬合法。
(四)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無犯意且在不知情況下多次累計處罰,實有處罰過當云云。然異議人車輛未申裝ETC系統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一次,即屬一違規行為,多次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即屬多次違規行為,相互間並非連續或繼續之行為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本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數罰之處,異議人請求僅裁罰一次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