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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8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13時7分,在白河收費站北上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e通機是用以代替人工收費,異議人使用自己購買的e通機,也有儲值繳交過站費,只因未申請車牌異動,即遭處罰600元,豈有繳費還要受罰之規定,此種機器設計瑕疵,轉而處罰異議人之行為,甚有不公。況更換車輛異動應主動服務通知改善,經通知後拒不改善方予處罰,且處罰應以一張警示之,而非事後追溯累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8827號裁決書在卷為證。

㈡次查,ETC自95年2月10日開通至今,並未開放一機 (OBU)多

車使用,且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若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之OB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是若要將專屬之OBU裝置它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一節,有交通○○○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98年3月27日高白電字第0986000040號函1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㈢又按「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

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依法舉發」,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0條之規定,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應依本條之規定及「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之規定,若因乙方(申請用戶本人)未依規定辦理,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其同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用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暨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在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卷內可參。綜此,e通機應為隨車登記使用,如欲將專屬之OB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否則將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舉發之。㈣末查,異議人車輛未申裝OBU機上盒即多次行駛電子收費車

道,本屬多次違規行為,無法逕以行為連續或繼續狀態單論處一罪。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本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數罰之處,異議人請求僅裁罰一次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

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