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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6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8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4時5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白河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原有e通機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因原車較

耗油,遂變賣並改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再將原有之e通機移機裝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異議人於97年11月29日ETC電子收費加值1,000元後,因金融卡(華南銀行)與ETC卡顏色相近,誤植入ETC感應底座,俟異議人發覺有異,再將正確之儲值卡放入,11月29日與30日兩日共計10次經過南投與台南間之二高收費站。

㈡異議人每次經過收費站均有付費扣款,只是不知道相關規定

而未申請車牌異動,每通過一次即被罰600元,異議人主張使用自己購買的e通機,在過站時確實繳了費,並無過站不繳費情事,顯無過站不繳費之犯意。又更換車輛異動應多宣導或主動通知使用人如何辦理並改善,經通知仍不改善才處罰,且同一情形也只該罰一次(一事不二罰),非事後追溯並累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

揭時地,經人駕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883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檢送本院

之交易紀錄中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通行ETC車道繳費時,係裝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e通機,且有關OBU之紀錄,顯示該車當時係無卡片之狀態,此與異議人所稱誤置卡片一節相符,故異議人稱其過站均有依規定繳費等語,即不可採。又目前仍未開放一機(OBU)多車使用,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之OB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是若要將專屬之OB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另遠通公司申裝合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原申請車輛將受罰,且ETC車道之使用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公司及媒體加強宣導(如高公局、遠通公司網頁及主管不定期上警廣、高速公路電子看板等提醒)後,雖未能達到眾知,惟一般用路人對電子收費已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此有交通○○○區○道○○○路局白河收費站98年3月27日高白電字第0986000040號函1份在卷可稽。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於96年8月7日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0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應依該條之規定及「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之規定,若因乙方(申請用戶本人)未依規定辦理,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其同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用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總發字第09801043號函暨函附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參。綜此,e通機應為隨車登記使用,異議人如欲將專屬之OB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否則於未辦理車機異動前即擅自將OBU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使用,則汽車駕駛人將因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罰一節,自應為異議人於申裝使用e通機時所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相關政策或規範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循上開現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範,方屬合法。是異議人辯稱其不知相關規定而未申請車牌異動乙節,自屬無據。

㈣至異議人主張同一情形應只罰一次,不應累計罰等語;惟查

,異議人除本件以外之另9件違規案件,雖與本件違規情節相同,但每一次的違規行為均係一個獨立的違規行為,即異議人係有10個違規行為,此與一事不二罰所規範的標的係「一個行為」顯不相同,故異議人認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