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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記載:「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後為8月)。經確定後,於民國95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證據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計10幀」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2月26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先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驗前淨重分為0.024公克、0.042公克、0.093公克、0.002公克、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為0.016公克、0.034公克、0.084公克、檢體用罄、0.028公克)結果,除其中1包未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餘4包均確呈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含其中一包轉碼編號B00000000號,於鑑驗後檢體悉數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4只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