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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 林國明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寅○○上三人共同 陳郁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詹俊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陳盈采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借用其姪子庚○○名義,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133,000元,向本院聲明承受而取得坐落臺南縣○○鎮○○段293、503及504地號3筆土地(下稱鹽水土地);又於93年11月9日,以29,174,000元之價格,向本院聲明承受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大成路不動產)。

㈠有關大成路不動產:

⒈嗣丙○○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庚○○亦因貸款額度問題,

無法擔任貸款名義人,遂委託乙○○及陳盈采夫妻,尋找人頭以代替庚○○,乙○○及陳盈采乃徵得友人寅○○同意後,由寅○○擔任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丙○○、乙○○、陳盈采及寅○○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8日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託時為丙○○之女友即代書(地政士)甲○○(現為丙○○之妻),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上開大成路不動產辦妥登記後,丙○○為保障其權益,要求

寅○○出具其所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資料。並以寅○○之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由壬○○持寅○○之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將該2,200萬元款項,分別於94年1月31日及94年2月3日,將2,00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壬○○於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帳戶內。

⒊之後,丙○○經己○○仲介,以3,200萬元之價格將大成路

不動產出售予癸○○,丙○○遂遣其員工壬○○,以寅○○代理人之名義,於94年11月14日在戊○○(原名陳禾祥)代書事務所,與癸○○訂立買賣契約,壬○○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當日先收取買方100萬元定金。癸○○另又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及500萬支票2張,交由戊○○保管,預計於辦理大成路不動產過戶登記時,再行交付予賣方。嗣壬○○再依買賣契約上約定,於94年11月25日至戊○○事務所處辦理過戶手續,惟當日壬○○所持寅○○先前出具之印鑑證明已過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戊○○僅交付100萬元支票,另500萬元支票仍由戊○○保管。

⒋壬○○返回後,乃電告陳盈采,請其提出寅○○之新印鑑證

明,詎乙○○、陳盈采因與丙○○有其他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另起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土地為丙○○出資購得,寅○○僅為借名登記人,竟於94年12月25日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一同前往戊○○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戊○○謊稱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寅○○,並由陳盈采交付寅○○之新印鑑證明,因戊○○無法確認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乃交付該500萬元支票予仲介己○○轉交真正所有權人,己○○再將該500萬元支票轉交予陳盈采,另囑託乙○○轉交予丙○○。癸○○並於94年12月26日清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共21,167,154元後(按:該筆貸款提前於94年10月27日返還大眾銀行,同日再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商業銀行貸款21,300,000元),尾款3,832,846元部份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陳盈采,陳盈采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以提示兌現,而將共8,832,846元款項侵占入己。

㈡有關鹽水土地:

乙○○、甲○○、陳盈采、丙○○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鹽水土地並未實際出賣予周恩冉(為乙○○之子),竟由甲○○以不知情周恩冉為買受人,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鹽水土地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4年3月1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㈠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1月9日南院慶92執字第344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1月2日南院慶92執字第9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鹽水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大成路不動產)、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契約書、壬○○萬泰銀行存摺、寅○○大眾銀行之交易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寅○○之貸款資料、臺灣省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加蓋妥寅○○印鑑章之空白契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鹽水土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委託書、過期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寅○○及壬○○國民身份證影本、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證據。及被告5人之供述、告訴人丙○○之告訴、證人庚○○、周恩冉、壬○○、丑○○、戊○○、己○○、丁○○之證述。

㈡被告丙○○、甲○○提出:

丙○○開立支票影本2紙(偵三卷第248-249頁)、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偵三卷第21-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偵三卷第100-104頁,同偵五卷第24-27頁、71-75頁)、支票影本3紙(偵三卷第10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三卷第131-132頁)、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偵三卷第133-134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三卷第135頁)、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偵三卷第136-13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偵三卷第250頁,同偵五卷第3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萬泰銀行支票各1紙(偵三卷第251-252頁)、大眾銀行函及借戶擔保品異動索引(偵三卷第257-261頁)、丙○○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偵五卷第30頁,同本院卷一第118頁)、丙○○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偵五卷第31-32頁、第103-104頁)、存摺明細(偵五卷第33頁)、萬泰銀行函(偵五卷第1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本院卷一第114-116頁)、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3紙(本院卷一第117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本院卷二第149-151頁)等證據。

㈢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提出:

申請書(本院一卷第80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5頁、第229頁)、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三卷第56頁、第230頁、同偵五卷第136頁)、鹽水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57-59頁、第231-236頁)、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偵三卷第66頁、第201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68-69頁)、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0-72頁、第206-207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本票、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偵三卷第78-82頁、第209-220頁,同偵五卷第128-13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偵三卷第100-104頁,同偵五卷第24-27頁、71-7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偵三卷第164頁。同偵五卷第96-97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偵三卷第167-169頁,同偵五卷第91-92頁)、臺南縣鹽水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三卷第170頁,同偵五卷第98頁)、建物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83頁,同偵五卷第55頁)、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84頁,同偵五卷第5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五卷第5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三卷第175-180頁、偵五卷第59-64頁)、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本院卷一第89頁)等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丙○○、甲○○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㈡被告乙○○、陳盈采、寅○○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如下:

⒈丙○○、甲○○於警詢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具結,沒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丁○○、己○○及證人壬○○、丑○○於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不利於被告乙○○等人部份,屬傳聞推測之詞、個人意見,並非事實,沒有證據能力。

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加蓋妥寅○○印鑑章之空白契稅申

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因屬空白契約,不具法律上效力,沒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㈠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就被告乙○○、陳盈采及寅○○而言,告訴人丙○○、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核與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丙○○、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自無庸諭知具結,且其所為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丙○○、甲○○於審理中亦到庭經給予被告乙○○、陳盈采、寅○○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己○○、壬○○及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是證據如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難以其內容不利於被告而謂其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陳盈采及寅○○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丁○○、己○○、壬○○、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究竟為何認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僅空言泛指。再者,上開證人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具結,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於審判期日並經合法調查,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述內容對本院判斷生何等程度之影響,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對此容有誤會。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列之蓋妥印寅○○鑑證明等相關文書:

按公訴人引用此一證據,僅係證明告訴人丙○○持有該等書證,並未爰引文件之內容,自不因該等文件係屬空白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被告乙○○、陳盈采及寅○○,對上開文件上所蓋妥之印鑑章並不爭執,該等文件之取得復無不法之處,且已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之方式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陳盈采、寅○○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辯稱:上開大成路不動產係丙○○承諾願給乙○○優先成購買權,並由陳盈采、寅○○共同出資,以價金2,000萬元向丙○○購得後,登記於寅○○名下,嗣後乙○○、陳盈采即委託丙○○代為處理出賣相關事宜,並承諾給予丙○○佣金,而該價金來源係由寅○○向大眾銀行借款2,200萬,其中2,000萬元作為價金,另200萬元則匯入壬○○之帳戶,請丙○○代為向銀行繳納利息,是以就大成路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確係基於雙方買賣關係所生,而非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寅○○既為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癸○○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非屬侵占云云;被告乙○○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⒈乙○○、陳盈采、寅○○如有侵占之犯意,當時向大眾銀行借款時,即可將該2,20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何需事後侵占800萬元。⒉丙○○與寅○○互不相識,倘雙方之間係屬借名契約,何以願意將土地登記給不認識之人。⒊就寅○○之收入部分,因我國有許多抬面下之營業均不需繳稅,不能以是否有繳納稅捐作為衡量有無資力之標準。⒋委託書上雖有註明日期,惟陳盈采並不知簽約之日期,顯見該委託書並非陳盈采所提出。⒌丙○○、甲○○對乙○○等3人提出告訴時,係針對背信及侵占等罪名,而於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發現丙○○2人亦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因此丙○○並非為甘冒刑責自首而提出告訴,是以不能即此認定丙○○、甲○○所述即為事實。⒍丙○○一再指稱大成路不動產係以2,900多萬元拍得,不可能以2,000萬元出售,惟經調查結果,大成路不動產係以600多萬元承受不良債權,顯見丙○○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⒎自鈞院92年度執字第34452號卷觀之,可見庚○○承受大成路不動產後,應繳納700多萬元土地增值稅,鈞院自93年5月間即開始催繳,庚○○遲至93年11月6日始予繳納,這其中尚包含陳盈采幫丙○○所調度之現金,乙○○、陳盈采當時已知悉丙○○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豈會同意該不動產移轉予寅○○以供貸款時,由乙○○之子周恩冉擔任共同借款人,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⒏丙○○曾稱,乙○○與陳盈采之所以願意幫忙尋找人頭,係因丙○○曾經幫助乙○○、陳盈采購買新營房地,惟新營房地購買時點約為94年底至95年初間,而本案向大眾銀行貸款係於94年1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在前,購買新營不動產在後,足見丙○○所述與事實不符。⒐大成路不動產倘如丙○○所稱屬借名登記關係,為何無相關書面存在可資證明,且為何向大眾銀行貸款時,丙○○與甲○○均未出面處理。事實上,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因雙方約定不動產過戶同時,即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用貸款金額支付買賣價金,對雙方而言,權利、義務尚有保障云云。

㈡首就大成路不動產之移轉及貸款過程而論:

⒈大成路不動產原係案外人廖陳芳美所有,因廖陳芳美積欠陽

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3,700萬元債務,陽信銀行乃將對廖陳芳美等69位債務人之債權,以總價2億888萬元轉賣予被告丙○○,契約上之承買人為庚○○。之後大成路不動產經本院拍賣,被告丙○○以庚○○名義聲明以29,174,000元承受,並於93年11月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94年1月28日,被告丙○○即以買賣為原因,委託被告甲○○,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寅○○名下。嗣於94年1月31日,由寅○○擔任借款人、周恩冉為共同借款人,以該大成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2,200萬元。

⒉之後,於94年11月14日,在土地代書戊○○之代書事務所,

由壬○○代表賣方與買方癸○○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3,200萬),當日並向癸○○收取定金100萬元;復於94年11月25日,壬○○持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至戊○○事務所處辦理過戶事宜,惟因壬○○所持由寅○○出具之印鑑證明過期致無法為移轉登記,故戊○○僅交付癸○○所開立兩張支票(一張500萬、一張100萬,合計600萬元)中之一張100 萬支票(支票號碼:TB0000000);迨於94年12月5日,由仲介己○○陪同陳盈采、乙○○及寅○○,持寅○○之印鑑證明至戊○○事務處,並由戊○○交付上開癸○○所開立之另張面額50 0萬之支票(支票號碼:TB0000000)予陳盈采;癸○○並於清償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尾款部分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陳盈采,而上開大成路不動產則於94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癸○○。

⒊上情業據被告丙○○、甲○○陳述甚詳,並與證人庚○○於

偵查中;戊○○、己○○、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院慶92執字第34452號,偵三卷第6-7頁、第193-194頁)、大成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偵三卷第13頁)、支票影本2紙(偵三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68頁)、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0-72頁、第206-207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偵三卷第78-82頁、第209-220頁)、大眾銀行函及借戶擔保品異動索引(偵三卷第257-261頁)、委託書(偵三卷第152頁)、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54頁、同偵五卷第66頁)、建物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55頁、同偵五卷第9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171-17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三卷第175-180頁、同偵五卷第59-64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三卷第183、184頁)、大眾銀行函及借戶擔保品異動索引(偵三卷第257-2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818號函暨所附之貸款及還款等相關資料(偵三卷第279-29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五卷第5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⒋被告乙○○、陳盈采及寅○○對於前述大成路不動產客觀移

轉過程,及收取癸○○交付之5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且均加以兌現收執等情均不爭執,僅就庚○○是否為被告丙○○之借名登記人等情,有所爭執。惟此點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乙○○、陳盈采及寅○○3人,一方面指稱被告丙○○為支付予陽信銀行2億888萬元價金,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尚需仰賴被告陳盈采幫忙籌措向法院繳納之增值稅云云,另一方面又空言否認庚○○為被告丙○○之人頭,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自已不足採信。是被告丙○○以庚○○名義,向陽信銀行承受對廖陳芳美等人之債權,並向本院聲明承受大成路不動產,而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丙○○一節,及嗣後之移轉登記過程,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此部分最大爭議之處,為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寅○○名

下時,究竟為真買賣,亦或係被告丙○○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託乙○○、陳盈采代為找尋寅○○供借名登記?⒈證人丙○○及甲○○均指證被告寅○○僅為借名登記人: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才也有提到系爭大

成路不動產你是借寅○○的名字去登記的,我也問到你當時庚○○為何會找寅○○,你剛剛也有解釋,那你們為何會找上寅○○?)那時候我不認識寅○○,乙○○已經一年多每天都會來我那邊,所以乙○○說他可以幫我找人頭貸款」、「(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翁先生你需要資金的時候,我的人可以借給你用,變成叫我幫忙他別的案件」、「(為何會找上寅○○這個人?)寅○○是他的工人」、「(為何你會相信寅○○,銀行會貸款下來?)那時候存摺、印鑑證明、印章都留在我那邊,他出入的錢,存摺都在我那邊」、「(你怕登記給他之後,房子會讓他處分掉,所以相關的證件都放在你那邊,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庚○○跟寅○○之間的買賣關係,根本就不存在?)是」、「(根據我們的資料,壬○○是以寅○○的名義代理人訂立買賣契約,是什麼情形?)因為他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購屋資料都交在我們這邊,壬○○她是代理人,所以可以去簽」、「(是否是寅○○委託壬○○的?)當時委託書都有簽名,因為他的所有權是屬於我們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在我們這邊」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9-11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當時的處理經過是怎麼回

事?為何當時庚○○會將該筆土地買賣給寅○○?)實際上沒有買賣,因為當時他本來說要買,後來沒有談成,因為要去銀行貸款,就移轉給寅○○」、「(這筆土地是何人介紹他們買賣的?)沒有實際買賣」、「(當時為何會找寅○○去辦貸款?)我們不認識寅○○,是乙○○、陳盈采他們介紹的」、「(之後這筆系爭不動產又以3,200萬元之價格轉賣給癸○○的過程,是否也是由妳處理的?)不是,當時買方要求給陳代書處理」、「(不是由妳處理的?)不是」、「(當時有一位名為壬○○的代理人,代理人的部分是否由妳所提供的?)代理人的部分是寅○○委託我們處理的」、「(壬○○為何受到委託?)因為壬○○當時都在我們那邊,她是我的姪女,即庚○○的姊姊」、「(簡單說為何她會代表寅○○去跟癸○○洽談這件事?為何由她代表,而不是寅○○自己出面就好了?)因為東西是我們的,所以他的權狀、印鑑證明,包括所有要移轉的東西,全部都在我們這裡,所以理當是由我們自己去處理,由寅○○委託」、「(妳從事代書工作多久了?)20幾年」、「(一般正常的買賣契約是否會簽一份私契?)會」、「(本件由庚○○移轉到寅○○這部分,雙方有無簽定私契?)沒有」等語綦詳(本院二卷第9-11頁)。

⑶此外,復有寅○○出具之印鑑證明、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契

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8-12頁)等資料附卷可考。

⒉證人壬○○亦證述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另證人丑○○、己○○則證述被告陳盈采曾立下字據表明大成路及鹽水土地所有權屬丙○○:

⑴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何人與寅○

○接洽出售大成路房地?)是我」、「(既然為你接洽為何不知道買賣的金額?)因為不是真正的買賣,是向寅○○借名要向銀行貸款」、「(為何找寅○○擔任移轉名義人?)因為他是陳盈采找的,本件事情都是我跟陳盈采接洽,乙○○並未參與」、「(陳盈采就大成路之房地有無出資?)沒有」、「(誰找你擔任寅○○的代理人?)當時找寅○○擔任人頭時,陳盈采就把寅○○移轉所需相關的資料交給我,是甲○○找我擔任代理人...」(偵五卷第15-16頁)、「(妳在檢察官會做證講說那不是真正的買賣,是向寅○○借名,是否是甲○○跟你講的?)雙方都是這樣講的」、「(是因為甲○○跟陳盈采這麼講?)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

⑵證人丑○○於本院則證述:「(你有講後來你出面當和事

佬,處理乙○○跟丙○○中間的紛爭,是誰請你出面當和事佬?)事先趙廣生議員跟乙○○夫婦到我史議館,跟我數落丙○○夫妻的一大堆罪狀,當初因為我不明事實真相,所以我不便介入參與,後來是在己○○,我們都叫他沈默,他告訴我說他們確實有紛爭,針對乙○○有很多委屈,是沒有錯,但是這兩筆土地確實是丙○○的。我聽了這句話以後,我就說既然雙方面都有關係,同時乙○○夫妻跟趙廣生到史議館來找我的時候,當時我不便表態,因為我不瞭解事實真相,我曾經問過丙○○夫妻,到底這兩筆土地是誰的,丙○○有跟我講是他們的,但是我還不敢確認,是己○○先生告訴我,這兩筆土地確實是丙○○的,我就跟他說既然如此我瞭解事實真相,既然他們雙方也希望我站在居中跟他們協調的立場,我瞭解事實真相以後,我答應說我願意」、「(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你有說當時我要了解乙○○有何委屈,陳盈采當時就寫了六點委屈,希望丙○○給他公道。當時候你是否用這樣的理由,請陳盈采寫下這一張紙?)我跟他講:今天你要老師來幫你們和解,你們雙方都要誠實,你有什麼委屈,或是土地的問題,希望你據實寫在紙上,以後我有根據,你有委屈寫出來,土地是誰的,你也老實寫。陳盈采寫這張的時候,乙○○在旁邊說不用寫給他,陳盈采還表現君子的風度,她說沒有關係,我信任老師,老師會很公平處理。我會叫翁董(丙○○)多拿一些錢給你們,我又不會叫他佔你們的便宜」、「(剛才律師給你看的陳盈采寫的字條,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有無被脅迫?)在她家,她先生也在那裡,己○○也在那裡,柴小姐也在那裡,她女兒也在那裡,我是老師以客人的身份,她請我去的,我怎麼脅迫她,我又沒有拿刀」、「(不是受你脅迫,她有無受別人脅迫來寫這張紙條?)沒有,我說妳既然今天要老師替你們圓滿調解,妳講事實大綱寫下來,因為我對這些事情外行,一點、一點寫下來,妳的委屈也好,土地是誰的,妳也要實在講,不然就不用調解了。她寫說所有權是屬於丙○○,這六點的委屈,叫我要替他們討回公道」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82-196頁)。

⑶另證人己○○於本院亦證述:「(你跟丑○○一起到乙○

○夫婦家中那一次,陳盈采是否有寫一張字據?)有」、「(請審判長提示97偵12674號偵5卷第115頁,所寫的字據是不是這一張?)是」、「(當時他們為什麼會寫下這一張字據?)我是跟我的助理在一個相當有距離的地方聊一些另外的事情,丑○○跟陳盈采、乙○○以前好像是有師生關係,他們聊的很久,詳細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後來有聽說丑○○跟陳盈采說妳有什麼委屈,妳都寫上去,我回去跟翁董(丙○○)來做一個溝通,我有聽到他講妳把大成路跟鹽水所有權都一起寫下去」、「(關於鹽水及大成路寫上去這個部份,是在委屈寫完之後,丑○○才請陳盈采寫的?)一起寫上去的」、「(可以確定的是說有關於鹽水跟大成路是丑○○請陳盈采寫下來的?)他是說所有的一起寫上去,有講到大成路跟鹽水這兩塊地一起寫上去」、「(剛才審判長提示的97偵12674號偵5卷第155頁(按此同偵三卷第121頁)陳盈采寫的字條,她在寫的時候,有無受到任何人的脅迫,還是她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沒有」、「(氣氛怎麼樣?)大家談的很愉快,因為丑○○跟陳盈采、乙○○他們是師生的關係,至於這些事情要去好好的處理,大家談很久,兩、三個小時」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4、205、206頁)。此外,復有被告陳盈采手寫之文件1紙在卷可資參佐(偵三卷第121頁)。

⑷被告陳盈采雖辯稱:我在寫完6項委曲後,丑○○才叫我

照著他所這,寫下「鹽水土地跟大成路土地所有權屬丙○○」等字句云云。惟由前述證人丑○○之證詞,已明確否認有對被告陳盈采為任何指示或脅迫。再對照證人己○○所證,證人丑○○係請被告陳盈采將所有委曲及大成路、鹽水土地所有權誰屬一併寫下,並無前後之分,且當天在場洽談時氣氛愉快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采所辯,屬飾卸之詞。

⒊丙○○購買臺南市○○段土地不良債權時,同樣要求借名

登記人交出不動產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

此情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你擔任德高段土地的人頭,資金是丙○○出的,丙○○他要如何保護自己,不讓你把他的土地吞掉?)整個簽約文件及證件都在他那裡保管」、「(整個土地權狀正本都在他那邊?)對,整個債權移轉的資料都在他那邊」、「(你名下都沒有持有證明你債權的東西?)都沒有」、「(為什麼丙○○不直接把你的印鑑章放在他那邊?)這個部份是他通知我,希望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完全都配合他」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95-296頁)。

⒋向大眾銀行所借得之款項,於貸款核撥當日(即94年1月

31日),寅○○之大眾銀行存摺即交付予壬○○,並由壬○○於同日將其中2,000萬元匯入壬○○之萬泰銀行帳戶內,餘款200萬元則於94年2月3日匯入壬○○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後亦均由壬○○、甲○○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寅○○大眾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本息:

⑴此情分別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稱:「(大成路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寅○○之後,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的,貸2,200萬元」、「(貸款下來撥到哪邊去?)貸款直接撥到所有權人名下,即寅○○的戶頭,再由寅○○的戶頭轉到我們的戶頭」、「(所謂的貸款金額撥到寅○○的戶頭是到哪個帳號?)大眾銀行的帳號」、「(該帳號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由我們保管」、「(既然是以寅○○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核撥下來的存摺、印章是當事人可以領取核撥貸款的依據,為何會在你們那邊保管?)因為寅○○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他不是真的所有權人,所以那些東西理當歸我們保管」、「(貸款下來多久就要開始繳息了?)第1個月,比如說5號借的,下個月5號就要繳」、「(一次要繳多少錢?)15萬元」等語;及證人壬○○到庭證稱:「(寅○○貸款核撥下來的時候,貸款要進入他的存摺,你是否有拿到那一本存摺?)有」、「(是誰交給你的?)陳盈采」、「(銀行決定核貸那一天,妳有跟陳盈采去大眾銀行,陳盈采當場將大眾銀行要核撥進入寅○○帳戶的那本存摺交給妳?)對」、「(妳如何從大眾銀行核撥到寅○○名下的那本存摺再轉匯到你所指定的帳戶,你怎麼辦理的?)直接在大眾銀行那邊,他匯款下來之後,在櫃檯那邊直接把錢匯到萬泰銀行帳戶」、「(是同一天?)是」(本院卷二第251-252頁)等語明確。

⑵復有寅○○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12

3-125頁)、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偵三卷第66頁、第201頁)、壬○○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偵三卷第125-130頁)可參。

⒌大成路不動產出賣予癸○○時,有權決定賣價者為丙○○

,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丙○○,且價金支付時間、方式,均依照94年11月14日丙○○實際參與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

⑴決定大成路不動產之賣價者為丙○○等情--①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大成路不動產,你

們曾經又賣給癸○○,你們買賣的過程為何?)那時候是仲介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出3,100萬元,就問我說要不要賣,因為當初我們跟他講3,900萬元才要賣,他說3,100萬要不要賣,我說再加一點,我跟我太太講一下」、「(你們那時候有跟己○○有講好要給他多少錢嗎?)因為以前他幫我賣過好幾間房子,我都給他3%」、「(仲介費用3%?)是」、「(當時系爭這筆大成路土地買賣,你是委託誰處理,還是你自己處理?)大成路我交給己○○跟柴碧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

②核與證人即仲介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甲

○○那邊取得這個物件以後,...,他(按指癸○○)打電話給我的助理,我的助理就跟我講,我們相約在健康路ORO咖啡廳,他們夫妻倆跟我講這間房子他們已經注意很久了,問我要賣多少錢,我授權是3,900萬元,他跟我講如果3,100萬元能賣給我就成交,我就打電話給丙○○,我跟他講這是作為現場使用,對方講3100萬元,丙○○跟我講如果再追加一點,就答應他。我就跟買方講3,200萬元,就成交了...」、「(買方癸○○這邊,一開始講是跟丙○○、甲○○這邊談大成路買賣的事情,包括價金、交付方式?)是」、「(當初甲○○交這個案子給你的時候,大成路要賣多少錢是誰跟你講的?)丙○○跟我講要賣多少錢」、「(3,900萬元是誰跟你講的?)丙○○。」、「(當癸○○跟你說3,100萬元要買的時候,你是去跟誰講,買主有意買,但是要買3,100萬元?)我是跟丙○○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1-218頁);及證人買主癸○○於本院證述:「(當時買這塊土地時,決定買賣的價金時,是否由你跟對方在咖啡廳議價?)對,跟一位先生在ORO咖啡廳..

.」、「(你們買賣付款的條件是那一天在ORO咖啡廳就講好,還是在代書事務所才談?)決定好多少錢以後,才由代書約兩方談初簽多少錢,正式簽訂契約付多少錢,要交何種印章及文件,再交付多少錢。這都是代書一手把程序安排好,全部過程由代書代表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8頁)相符。

⑵大成路不動產出賣時,實際參與訂約者亦為丙○○等情,

則據證人即代書戊○○到庭證述:「(臺南市○○路○段○○○號這棟房子與其座落的基地,在94年11月14日由癸○○向寅○○購買的買賣契約,是否在你的代書事務所簽訂的?)是的」、「(簽約當天買方有什麼人到場?癸○○夫婦是否都有到場?)我不記得了,但癸○○有到場」、「(賣方有什麼人到場?)所有權人寅○○沒有到場?」、「(有誰到場?)有掮客,即一位柴小姐和一位陳先生」、「(賣方還有誰到場?)翁先生」、「(在庭的甲○○是否有到場?)她那天有到場,不過她都在我的事務所外面」、「(當天是否有一位壬○○代理所有權人寅○○來簽約?)有,就是她,她也有到場」、「(買方癸○○是跟賣方的什麼人在洽談契約內容?)比如說我的事務所是這樣,癸○○坐在我的南邊,翁先生就坐在我事務所的沙發上,這位小姐(即甲○○)就在我事務所外面的馬路上,在我辦公桌的周圍就是兩個掮客,柴小姐與陳先生,癸○○不出去跟他們講,可能條件已經跟介紹人講過了,所以在談內容的時候,應該都是掮客出去跟他們講的,就是掮客出去外面,或者是跟他們談」、「(那天買賣契約的內容,賣方是由壬○○來跟買方談,還是由丙○○或甲○○來跟買方談?)壬○○也坐在我的辦公桌旁,她是沒有意見」、「(她在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的,好像都是丙○○跟掮客在談」等語(本院卷二第86-91頁)。

⑶事後履約付款情形--①依證人壬○○到庭證述:「(你們去簽約那一天,契約書

上是94年11月14日,當天妳是否有去現場?)有」、「(當天他交了多少錢的支票給你們?)當天他有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支票,是我老闆簽收的」、「(那一天你們簽約的時候,是否有約定11月25日要付600萬元,契約第三條有記錄?)對」、「(11月25日有依照契約上所載的日期,再次到戊○○代書那邊去簽約?)是」、「(11月25日你們所要簽的約是公式買賣契約,還是另外一份私契?)1月25日那一天我們把公契、印鑑證明、授權狀一起送到陳代書那邊」、「(11月25日只是要簽公式契約?)對」、「(私契在11月14日就已經簽妥了?)對」、「(11月14日以外的第二份私契存在?)沒有」、「(11月25日當天妳拿什麼證件到戊○○代書那裡去?)那一天我拿寅○○的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企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授權狀正本」、「(這些東西是辦理過戶所需要備齊的證件?)對」、「(大成路的土地所有權狀,妳從那邊拿到的?)老闆那邊」、「(11月25日妳備齊證件要去簽公式契約那一天,買主癸○○有無到場?)有」、「(癸○○是否當場交100萬元的支票給妳?)是」、「(代書說印鑑證明過期,所以癸○○才決定先給妳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對」、「(500萬元先扣在代書哪邊?)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51頁)。

②及證人己○○到庭證述:「(我問的是付款的情形?)付

款情形第一次有丙○○、甲○○、壬○○、我、柴碧霞,收100萬元。第二次應該要交付印鑑證明跟打正式的合同,但是第二次來是壬○○、我,我對代書業務不懂,我去外面抽煙,業務由壬○○跟戊○○代書代辦,因為壬○○所拿的印鑑證明是過期的,不能用,當下沒有辦法把500萬元收走,因為癸○○要出國以前,把一張500萬元的支票,跟一張100萬元的支票放在代書那裡,他交代要按照時間辦理,但是壬○○所拿的是過期的印鑑證明,所以癸○○只能給他們100萬元,不能給他500萬元,這中間戊○○代書一直催我的助理,他希望事情趕快辦妥,壬○○也有打電話給陳盈采、乙○○,說要趕快來辦理正式合約。壬○○有跟乙○○講這間房子賣掉了,乙○○有打電話給我,我也跟他講是賣掉了沒有錯,買方是要做為現場使用,我據實以告。後來正式拿新的印鑑證明來的時候,是由乙○○及陳盈采拿來,當時也通知我去,還有柴碧霞,因為我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因為我在外面,在簽正式合約的時候,是柴碧霞出來叫我進去,因為戊○○代書並不認識乙○○跟陳盈采,他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支票給他們可不可以,我說對啊」、「(先付了多少錢?)500萬元一張支票,這張支票代書直接交到我的手上,我就交給陳盈采」等語(本院卷二第201-202頁)。

③參諸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你在第一次契約日期94

年11月14日,你是否有到現場簽約?)是」、「(你當天是否有交一份小訂100萬元?)是」、「(契約是寫第二次付款是600萬元?)看契約怎麼寫,因為細節問題,我沒有辦法記清楚」、「(你之後為何開94年11月25日當日的支票,是一張100萬元跟一張500萬元,為什麼你不一次開立一張600萬元的支票?)一個是小訂」、「(小訂是11月14日,後面是11月25日一張100萬元、一張500萬元的支票,因為契約是寫11月25日要付600萬元?)是」、「(為何你會開11月25日一張100萬元支票、一張500萬元支票,為什麼你不開一張600萬元的支票就好?)我忘記是對方要求,還是我個人支票付款的安排因素將600萬元分作兩張支票」、「(就本件大成路不動產買賣,你總共簽了幾次合約?)一次」、「(是否就是現在給你看的那份合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13頁)。

④再對照卷附壬○○於94年11月14日代理寅○○與癸○○訂

立之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13頁),堪認證人壬○○、己○○及癸○○所證,並無不實之處。

⒍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所為不利被告乙

○○、陳盈采及寅○○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丑○○、壬○○證述相符。另參諸大成路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丙○○、甲○○所持有,大成路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銀行核撥至寅○○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丙○○、甲○○方面保管,本息亦由丙○○方面繳納,所有證據均顯示大成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以之設定抵押之實際借款人均為丙○○。再者,有權決定是否出賣大成路不動產、賣出之價金及實際參與定約者又均為丙○○、甲○○,事後買方癸○○付款時間及方式,完全依照94年11月14日丙○○、甲○○在場時,代理人壬○○所簽立之契約履約,並未另立私契,益證丙○○確為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且,被告陳盈采復自書坦承大成路不動產所有權屬丙○○。堪認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寅○○名下,僅係丙○○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委託乙○○、陳盈采代為找尋寅○○供借名登記。

㈣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3人辯稱:寅○○於大眾銀行之200萬元匯入壬○

○於萬泰銀行帳戶,目的在委託丙○○代為繳納利息云云:⑴依被告陳盈采於警詢、偵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均一致陳稱:該筆200萬元要用以支付利息,因此匯入丙○○指定之壬○○帳戶內,請丙○○、壬○○代為付利息云云(偵三卷第45、189、273頁),惟依卷附扣款委託書所載(偵三卷第219頁),當時向大眾銀行借款時,係約定銀行按月自寅○○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繳本息,顯見,該筆200萬元款項,倘如被告乙○○、陳盈采、寅○○3人所辯,係用於支付該貸款之利息,何須大費周章轉入壬○○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並將存摺交由壬○○處理。

⑵被告乙○○、陳盈采於審理中雖又一致改稱:200萬元係要

借予丙○○,且約定由丙○○向大眾銀行繳納2,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因此將上開寅○○之銀行存摺等均交予丙○○云云。然丙○○已否認有借用此筆200萬元款項,再者,「借款予丙○○」及「請丙○○代為繳息」,二者截然不同,被告乙○○、陳盈采當無混淆之可能,是其等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自難以憑採。

⒉被告乙○○、陳盈采、寅○○雖又辯稱:大成路不動產之所

以登記於寅○○名下,係因陳盈采找寅○○合夥投資,寅○○與陳盈采各出資1,000萬元投資大成路不動產云云;其共同選人辯護人復辯護稱:不能以是否繳納稅捐作為衡量有無資力之標準云云:

⑴惟被告乙○○、陳盈采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大成路不動產

之價金,係大成路不動產移轉於寅○○名下後,向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以其中之2,000萬元部分作為支付大成路不動產之價金云云,與其2人先前供述已有不符。

⑵再依被告陳盈采於偵查中供述兩方出資情形為:寅○○放50

0萬元在我這邊,要一起買大成路房地、鹽水3筆土地、新營中華路51號大樓及臺東飯店,寅○○是小股東云云(偵五卷第6頁),互核被告寅○○於偵查中所稱:大成路房地,我投資1半,1,100萬元,借2,200萬元,另外1,100萬元交給陳盈采使用云云(偵五卷第5頁),顯然無一吻合。況且,依被告乙○○、陳盈采供述,向大眾銀行貸款之2,000萬元係用以支付予丙○○之買賣價金,此又與被告寅○○前開所述,自相矛盾。

⑶又依被告寅○○就本案大成路不動產之交易情形所為供述:

「(大成路土地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去?)有」、「(你什麼時候去?)癸○○最後付款的時候,我有去」、「(什麼時候去的?)11月25日」、「(94年11月25去哪裡?)去代書戊○○那裡」、「(那一天去做什麼事情?)那一天要過戶,剩下的尾款我要收回來」、「(過戶多少錢,你收多少尾款?)賣他3,200萬元」、「(你跟誰收尾款?)癸○○交代給戊○○,戊○○再轉交給我500萬元」、「(他拿500萬元現金還是支票給你?)開票給我,剩下的他匯款過來給我」、「(你說11月25日那天戊○○拿500萬元支票給你?)是,剩下尾款的錢他從第一銀行匯過來給我」、「(匯多少錢給你?)大約在2,200萬元左右」、「(戊○○匯2,200萬元給你?)癸○○匯到我戶頭」、「(2,200萬元要做什麼?)我拿給陳盈采」、「(癸○○匯2,200萬元去你的戶頭?)對」、「(匯到你哪一個戶頭?)匯到大眾銀行」、「(要做什麼?)我才可以交給陳盈采」、「(你當天就把2,200萬元領出來給陳盈采?)我就交代給陳盈采」、「(2,200萬元是要做什麼用?)癸○○跟我們買3,200萬元」、「(是要給銀行,還是要給陳盈采?)要給我們股東」、「(當初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要賣給癸○○多少錢?)3,200萬元。」、「(你什麼時候知道的?)賣掉的時候,我就知道了。」、「(什麼時候知道?)第一個陳盈采跟他講的時候,她就有跟我講了」、「(陳盈采是什麼時候跟對方講的?)應該在1月份」、「(是不是94年1月左右要賣3,200萬元給癸○○?)對,她說他們說好了」、「(1月份的時候辦貸款2,200萬元,那時候你就知道賣給癸○○3,200萬元?)對」云云(本院卷三第116-221頁),顯見其對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所涉及交易過程、資金流向,均毫無所悉,如此悖離常情之辯解,如何能令本院採信。

⑷末由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二第140-145頁),雖載被告寅○○名下財產,計有房屋4筆、土地4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合計18,931,490元,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寅○○:「(你跟乙○○、陳盈采是什麼關係?)朋友」、「(有無生意往來?)稍微」、「(什麼叫做稍微?)有時候他有工作叫我做」、「(你做什麼工作?)木工、油漆工、什麼工作都做」、「(你本身有無報稅?)平均一年要超過36萬元,我有時候沒有超過,我一個月差不多在2萬元到3萬元,多少都有報稅」、「(你不用報稅?)我一年沒有超過36萬元,有時候比較多,才會去繳稅」、「(你一年所賺的錢沒有超過36萬元,如果有超過一點點而已?)我有報扶養我太太。」、「(所以你不用報稅?)還是要報稅」、「(一年所得不到36萬元不用繳稅?)不用繳稅金,有時候有」、「(你太太有無工作?)沒有」、「(你所賺的錢都交給你太太?)要養她」、「(你本身有無繼承祖業?)沒有,他們都沒有留財產給我」、「(你本身有無自有住宅?)沒有」、「(長輩沒有放財產給你,你一年收入又沒有多少,你名下怎麼會有這麼多財產?)有時候有超過36萬元以上,很早以前」、「(多早以前?)差不多在十幾歲的時候」、「(你的收入跟所得顯不相當...是什麼原因,你不用繳稅,名下有這麼多的不動產?)最近很差,以前工作比較好」、「(以前做工一年可以賺多少錢?)我有包工程」、「(你說好賺,照你那時候的資料,你也是沒有報稅,你報稅那麼少,為什麼名下這麼多土地?)我跟乙○○他們投資」、「(是乙○○他們買賣,登記在你名下?)我有投資在裡面」云云(本院三卷第209-215頁)。顯見依被告寅○○所自述其收入狀況,根本無能力為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投資,被告乙○○、陳盈采、寅○○辯稱寅○○有出資投資大成路不動產云云,委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辯稱:丙○○曾承諾給予優先購買權,其係委託

丙○○代為出售云云,另辯護人亦以丙○○與寅○○互不相識,何以雙方願意成立借名契約茲為辯護:

就被告丙○○究竟有無承諾給予優先購買權,證人丁○○於本院固證述稱:「(當初鹽行的案件,後來沒有成交,丙○○有無說我有優先購買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然丙○○縱使承諾給予優先購買權,嗣後雙方如未實質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不使被告乙○○等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且被告丙○○既然持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足以防免登記人恣意處分不動產,自難以雙方素不相識,遽認雙方不可能成立借名契約。

⒋辯護人另又辯護稱:被告乙○○、陳盈采、寅○○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以大成路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時間為94年1月31日,而該不動產出售予癸○○,係於94年11月、12月間,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於94年1月間,乙○○等願意幫丙○○尋找人頭,顯見當時雙方關係良好,嗣後雙方交惡,時空環境已有不同,是以自難以其不侵佔2,200萬元而侵占800餘萬元,推論被告乙○○3人不具侵占之犯意。

⒌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丙○○一再指稱大成路不動產係以2,90

0多萬元拍得,惟依調查結果,大成路不動產係以600多萬元承受不良債權;又丙○○曾稱,乙○○與陳盈采之所以願意幫忙尋找人頭,係因丙○○曾幫助乙○○、陳盈采購買新營房地,惟新營房地購買時點約為94年底至95年初間,而本案所涉向大眾銀行貸款係於94年1月間,換言之,本案貸款在前、新營不動產購買在後,顯見丙○○之指述與現實不符云云:

⑴然大成路不動產之承買價格究竟多少,與大成路不動產是否

出售予陳盈采、寅○○,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本應綜合卷內所直接、間接證據,並非憑單一證據即可判斷。而被告丙○○向陽信銀行承受大成路不動產之價格,固僅有600多萬元,倘以2,000萬元賣予被告乙○○、陳盈采及寅○○,被告丙○○仍有可觀之利潤,被告乙○○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因此質疑被告丙○○並非不可能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雖非毫無道理,但僅單憑此一論點,與前述其他人證、書證相較,仍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乙○○、陳盈采及寅○○3人無罪之確信。

⑵又被告乙○○、陳盈采2人何以願意代為找尋人頭,就此疑

點,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他借名這麼部分有無什麼代價?)他說要我幫他,他現在永春街的案子,永春街現在住的房子,就是我幫他買的...,他叫我幫他這個忙,還有新營他買3,200萬元...」、「(你剛說的兩筆資產,都是你幫他買的?)因為資產公司他不熟,我幫他跟資產公司協調好...」、「(因為你們有這方面的合作關係,所以他才願意幫你找人頭?)人頭是他先幫我找,他的條件就是我幫他買這個資產公司的案件,資產公司簽約、訂金都是開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可見丙○○係答應乙○○願意幫他忙,就協助之內容並未具體特定,迨乙○○需要協助時,再就其所需加以幫助,此等約定亦合於常情,不能認丙○○所述有所不實。況且,此等條件內容是否屬實,核與大成路不動產買賣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連。是認辯護人此一質疑亦無法資為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大成路不動產倘如丙○○所稱屬借名登記

關係,為何無相關書面存在可資證明,且為何向大眾銀行貸款時,丙○○與甲○○均未出面處理。事實上,大成路不動產之買賣,因雙方約定不動產過戶同時,即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用貸款金額支付買賣價金,對雙方而言,權利、義務尚有保障云云:

⑴惟依照前述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證述,被告丙○○以其擔

任德高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時,係自行保管整個契約文件、證件及土地權狀,並以此方式確保自身權益,並未與證人丁○○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來保障自己。足見被告丙○○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時,並無習慣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僅以被告丙○○與寅○○之間未有任何契約,即遽予否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⑵再者,向大眾銀行貸款時,被告丙○○及甲○○雖未隨同前

往,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你先前是否曾在丙○○那裡學習處理不良債權?)有」、「(你還記得時間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民國93年初到94年元月份,再來是95年到96年初」、「(請你看同卷同一頁(95他5512號偵3卷第149頁),從上面算下來第6行,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就我所知寅○○是貸款的人頭,請問你為什麼會說寅○○是貸款的人頭?)這是乙○○先生告訴我的」、「(乙○○當時候是在什麼場合跟你講的?)在文平路」、「(他跟你講的時間點,你是否還記得?)當時到大眾銀行貸款,最後一次我有陪著過去,大概時間點是在那個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281-285頁),是以證人丁○○當時既在被告丙○○開設之公司學習,受丙○○指揮跑腿、辦事,其陪同被告乙○○前往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衡情本可與丙○○親自前往等同視之,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丙○○非大成路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尚無足憑採。

⑶況且,倘若如辯護人所稱,大成路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寅○○

為真買賣,然以大成路不動產係先過戶登記予寅○○,始向銀行辦理貸款,如不動產移轉後,寅○○拒不辦理貸款、或貸款後拒不交付價金,而大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之情形下,賣方丙○○又如何保障自身之權利?是認辯護人此一辯護無法遽予採信。

⒎被告乙○○、陳盈采、寅○○,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一再指

稱丙○○於向陽信銀行購買2億888萬元債權後,資金極為短缺,經常四處借貸,甚至於向法院承受大成路不動產後,應繳付之增值稅,亦遲延繳交,因此急於脫售大成路不動產,又向乙○○方面借款200萬元以籌措資金,並提出本院催繳土地增值稅之相關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265-267頁):

⑴惟被告丙○○就遲延繳交土地增值稅已辯稱:當時係為協調

屋主廖陳芳美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退稅之條件,須耗時談判,廖陳芳美也希望將來如退稅,能多少補貼她,因此才暫緩向法院繳交增值稅。況且93年間,我以兒子翁英楷、姪兒庚○○名義,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存款均各保有數百萬元至1千萬元之餘額。另我登記在翁英楷、被告甲○○胞弟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均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足證我並非如被告乙○○方面所指,財力困窘等語,且提出存摺3本、土地登記謄本52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81頁)。堪認被告丙○○所辯並無不實之處。

⑵反觀被告乙○○方面,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身之財力

狀況有足夠餘額購買大成路不動產,且由卷附被告乙○○方面於93、94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乙○○、陳盈采於93、94年度,所得均為零,被告乙○○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房屋1間,被告陳盈采名下財產則為房屋1間,被告寅○○於93、94年間雖分別有約11萬多元、13萬多元所得,名下財產有8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1筆投資(本院卷第136-145頁),然上開8筆不動產均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84-101頁)。二相比較,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方面,空言指摘被告丙○○、甲○○資力拮据,並無法為其3人有利之認定。

㈤總結上情,大成路不動產於94年1月28日移轉登記於寅○○

名下,係被告丙○○委請被告乙○○、陳盈采找寅○○作為登記名義人,並推由被告甲○○偽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乙○○、陳盈采、寅○○明知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而仍收受買主癸○○所開立之500萬元及300餘萬元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等犯行,事證同亦明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陳盈采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鹽水土地原本係登記於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名下,丙○○曾徵詢我們是否願以170萬元購買該鹽水土地,經我們答應後,乃於93年8月13日將價金170萬元匯入庚○○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於94年3月15日將鹽水土地過戶至周恩冉名下,雙方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云云。被告乙○○、陳盈采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⒈丙○○有妻子甲○○、兩個小孩、姪兒姪女庚○○、壬○○,均可作為登記不動產之人頭,何以需要借用周恩冉之名義。⒉丙○○雖指稱鹽水土地係以200多萬元拍得,不可能以170萬元出售,惟經調查結果,鹽水土地係以30多萬元承受,顯見丙○○之指述與現實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鹽水土地原為案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案外人龍星

昇公司債務未還,土地因而遭強制執行。嗣丙○○借用庚○○名義,以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上開債權,並於93年11月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鹽水土地,該鹽水復於93年11月22日登記於庚○○名下。迨於94年3月15日,由甲○○向臺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鹽水土地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丙○○並曾要求乙○○及陳盈采出具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述甚詳,被告乙○○、陳盈采對鹽水土地由池榮文移轉予庚○○,再移轉予周恩冉等情,並不爭執,僅就庚○○是否為被告丙○○之借名登記人,有所爭執。惟此點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乙○○、陳盈采一方面辯稱鹽水土地係以17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云云,另一方面又空言否認庚○○為被告丙○○之人頭,所辯顯然自相矛盾,委不足採信。

⑵此外,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2年度

執字第9735號卷第127-13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萬泰銀行支票各1紙(偵三卷第250-2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三卷第19-20頁、第195-196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偵三卷第1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162-163頁、同偵五卷第91-92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偵三卷第164頁、同偵五卷第96-97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偵三卷第167-169頁,同偵五卷第91-92頁)、臺南縣鹽水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偵三卷第170頁、同偵五卷第98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三卷第57-59頁、第231-236頁)等在卷可憑。是鹽水土地係被告丙○○以庚○○名義,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而真正所有人即為被告丙○○,及嗣後之移轉登記過程等情,應堪認定。

⒉此部分最大爭議之處,為鹽水土地過戶予周恩冉,是否為真

買賣,換言之,被告乙○○於93年8月13日匯入庚○○萬泰銀行帳戶內之170萬元,是否為支付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⑴經查:被告乙○○於93年8月13日,確實匯款170萬元入庚○

○之萬泰銀行帳戶一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5頁、第229頁)、庚○○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三卷第56頁、第230頁)可證。

⑵然就被告乙○○、陳盈采前述辯稱匯入庚○○之萬泰銀行帳

戶內之170萬元款項之用途,依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一致指證稱:此係乙○○與另一合夥人即案外人何明安共同向我購買永康市○○街不動產所支付之部分價款,雙方並於9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因為當時我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物應於93年8月29日辦理移交,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不成立,我應無息退還被告乙○○已支付之600萬元。之後被告乙○○即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2張各100萬元支票,該2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因4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乙○○乃改匯款170萬元入庚○○之萬泰銀行帳戶。事後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我即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被告乙○○等語(偵五卷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3-24頁)。

⑶經查:告訴人兼證人丙○○上開指證,有卷附丙○○與乙○

○、何明安於93年7月29日簽訂永安街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偵五卷第24-27、29頁)、發票人為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乙○○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分別開立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4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共計600萬元,於偵五卷第28頁)、發票人丙○○於93年11月4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0萬元,偵五卷第31頁);於93年11月16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0萬元,偵五卷第32頁),及丙○○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頁)、萬泰銀行函覆稱號碼AE0000000支票,由陳盈采臨櫃提領(偵五卷第119頁)在卷可資為憑。觀諸上開相關書證,就契約簽訂之日期、各支票之開票日期、乙○○匯款日期,均相去不遠,彼此之金錢往來之數額亦屬相符,顯見告訴人兼證人丙○○上開指證,尚非毫無所據。

⑷參以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永安街不動產時,尚知悉

簽訂買賣契約,而系爭170萬元早於93年8月13日已為給付,然被告丙○○迄至93年11月2日始以庚○○之名義向本院聲明承受鹽水土地,土地更遲至93年11月22日始登記於庚○○名下,是被告乙○○匯款當時,不僅丙○○尚未取得鹽水土地,且在無任何書面記錄下,即於93年8月13日先行匯款予丙○○,兩相比較下,被告乙○○、陳盈采辯稱:該170萬元為購買鹽水土地之價金,不僅有違其等之交易習慣,且與常情亦相違背。

⑸再者,丙○○曾要求乙○○及陳盈采出具周恩冉之印鑑證明

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提出周恩冉出具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偵三卷第28頁)可證,顯見乙○○、陳盈采確曾將已經蓋妥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丙○○。參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可知丙○○對於以他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慣於以保留土地權狀相關資料及第三人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倘鹽水土地確屬被告乙○○向丙○○所購得,亦委託丙○○出售,故將土地權狀、蓋妥周恩冉之印鑑證明書、蓋妥印鑑章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交由丙○○保管,為何不循合法途徑向丙○○索取,反而於95年3月23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土地登記異動查詢資料可憑(偵三卷第136-139頁),被告乙○○、陳盈采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⑹況且,被告陳盈采曾書立鹽水土地所有權屬丙○○之字據,

且被告陳盈采係於自由意識下所寫,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等情,業據證人丑○○、己○○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此外,復有被告陳盈采手寫之文件1紙在卷可資參佐(偵三卷第121頁)。

⑺綜上所述,告訴人兼證人丙○○此部分指證,不僅有證人丑

○○、己○○之證詞可資參佐,復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反觀被告乙○○、陳盈采之辯解則存有違背常情之瑕疵,所為170萬元之匯款為購買鹽水土地之辯解,顯屬杜撰。

⒊被告乙○○、陳盈采之共同辯護人雖辯護稱:丙○○有妻子

甲○○、兩個小孩、姪兒姪女庚○○、壬○○,均可作為登記不動產之人頭,何需借用周恩冉之名義云云:惟該鹽水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協助周恩冉之徵信,使周恩冉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5頁),而丙○○所述又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再參諸被告丙○○亦將德安段土地登記予證人丁○○名下,足認被告丙○○習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是辯護人此一辯護,尚無法資為被告乙○○、陳盈采2人有利之認定。

⒋總結上情,被告乙○○、陳盈采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丙○

○將鹽水土地移轉登記於周恩冉名下,並無實際買賣關係,而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丙○○、甲○○、乙○○、陳盈采等明知該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真實之買賣關係,而仍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鹽水土地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5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之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丙○○、甲○○、乙○○、陳盈采、寅○○5人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庚○○與寅○○間就大成路不動產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大成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乙○○、陳盈采、寅○○3人明知大成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仍收受買主癸○○所開立之500萬元及300餘萬元支票,而侵占入己,並加以提示兌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丙○○、甲○○、乙○○、陳盈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知庚○○與周恩冉間就鹽水土地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鹽水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⒉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㈠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

○○、陳盈采、寅○○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被告丙○○、甲○○、乙○○、陳盈采就事實欄一㈡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甲○○、乙○○、陳盈采4人,前後2次所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乙○○、陳盈采、寅○○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乙○○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時間相隔近1年,足見被告乙○○2人與同案被告丙○○、甲○○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並未有侵占之犯意,係因兩家日後交惡,被告乙○○3人始起意侵占,且如被告乙○○3人有意以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以達侵占之目的,同案被告丙○○、甲○○豈有共犯之可能,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於侵占之標的,

為大成路不動產,惟由大成路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被告丙○○、甲○○持有中,且大成路不動產之修繕、管理及使用,亦均由被告丙○○、甲○○負責處理及掌控,此情並據丙○○及己○○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43、205頁),顯見大成路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寅○○,然事實上仍由被告丙○○、甲○○占有使用,被告乙○○、陳盈采及寅○○方面並未取得大成路不動產之持有,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甲○○具代書資格,從事代書業務,熟稔不動產

法令,僅為達成貸款目的,即與其他被告共同佯以買賣為名,將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影響公務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丙○○及甲○○犯後態度良好,並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陳盈采及寅○○對所為犯行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乙○○、陳盈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將所持有之800餘萬元鉅款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丙○○損失重大,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寅○○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對於上開犯罪並無獲得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⒎又被告5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

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被告5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及就被告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陳盈采、寅○○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法條於98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條第8項乃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第41條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並認刑法第41條第2項(現行法條第8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可言。從而,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被告寅○○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⒏末查,起訴意旨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認被告丙○

○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惟⑴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首既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犯罪嫌疑人自需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本身犯罪,而有接受偵查審判之意。

⑵依卷附被告丙○○於95年11月17日提出之告訴狀所載,丙○

○係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乙○○、陳盈采、周恩冉及寅○○提出告訴,所指摘均為別人犯罪情節,並無向檢察官表明自己犯罪之意,迄至98年7月3日始向檢察官表示要自首(見偵五卷第181頁),惟在長達近2年之偵查過程,被告丙○○亦提出多項之事證證明被告乙○○、陳盈采及寅○○犯罪,檢察官依丙○○所提出之證據,當亦足以產生被告5人共同犯罪之嫌疑,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丙○○所為與自首不符,自無法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