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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恐嚇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與甲○○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詎戊○○於97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辦公室內,因金錢問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甲○○,將甲○○壓向地面,致甲○○受有右膝紅腫、右上臂腫及右額紅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告戊○○與

告訴人之女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指出渠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該等人員以證人身分具結,給予被告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渠等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對證人丙○○及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詢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故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丙○○及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拉扯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拿告訴人皮包裡的員工薪資資料,並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要咬伊,才自己跪到地上,伊並未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往地上云云。經查,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之員工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判中之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護住她的皮包,但被告戊○○將告訴人的右手拉往身體後面,我聽到告訴人痛苦叫喊,我有叫被告戊○○停手,但他還是一直不放開告訴人,而且還從告訴人坐的辦公椅位置左邊,把告訴人拉扯到前方茶桌旁,將告訴人的頭按到地上,告訴人雙腳亦被壓住跪下等語相符(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6頁),並有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判中之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戊○○伸手要拿告訴人皮包,告訴人不從,兩個人就越來越大聲,糾纏在一起,他們就從告訴人坐的辦公桌椅那邊跑到旁邊茶桌,兩人的位置變得比較低等語可憑(見核交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27至143頁),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己○○所指被告戊○○傷害之情形非虛。此外,告訴人因被告戊○○上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告訴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及證人己○○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戊○○傷害之情節互相參詳,尚無齟齬,益證告訴人及證人己○○所為證述乃屬真實。是被告戊○○所為上開扭轉告訴人右手臂,並將告訴人拉扯至膝部跪下,頭部面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被告戊○○所辯告訴人係自己跪到地上,未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往地上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傷害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因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告訴人甲○○受有「右肩轉肌袖、二頭肌、肩胛上肌及肩唇術後再外傷性斷裂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說明。又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婚姻狀況及被告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5年12月27日晚間(嗣經檢察

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為當日晚間8時15分許,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在其與甲○○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住居所處,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甲○○恫稱如不給新臺幣3, 000萬元,就要打死甲○○等語,令甲○○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裁判意旨可參。

㈢查:⑴被告戊○○於95年12月27日晚間6點之後某時,在其

與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二樓浴室門口,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通知,要求告訴人給予設廠之金錢,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戊○○旋即出手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自上開浴室門口拖行至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平台處,並不停為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亦大喊呼救,經其等女兒即證人丁○○聞聲前來阻止,被告戊○○始行罷手,但已致告訴人受傷,嗣經告訴人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0、11時餘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傷害告訴,其後告訴人於96年1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戊○○上開行為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86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27日晚間約8點15分許,在上開住處三樓浴室洗澡,聽到樓下慘叫聲,便衝到二樓樓梯口,看到被告戊○○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告訴人到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平台處,並一直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給我3千萬元,不要沒關係,我給你死,經丁○○出手阻止,告訴人始趁隙離開,之後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其後又撤回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84號,對於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6至198頁),經核相符,是認被告戊○○為惡害告知之恐嚇後,因告訴人不從,進而實施傷害之加害行為,為免過份評價,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又被告戊○○「於95年12月27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因告訴人於96年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對於被告戊○○,為上開96年度偵字第218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故被告戊○○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既已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而上開傷害部分亦因撤回告訴而經處分不起訴,則檢察官仍就此恐嚇部分提起公訴,容屬誤會,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述衝突中,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戊○○,致戊○○受有左前臂3處咬傷表皮紅腫瘀清之傷害。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業於本院99年5 月12日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7、2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