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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永祥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負責人。其因永祥公司營運困難,急需資金周轉,遂以永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商談透過「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甲○○並於民國97年 5月23日,以永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永祥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由中租迪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價格,向永祥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羅蘭牌「超性能四色印刷機」一台,而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該印刷機之所有權,隨即由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將該印刷機出租予永祥公司使用,並按期收取租金。詎甲○○明知上開印刷機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伊基於永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僅對該印刷機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持有地位,不得將之轉讓他人,竟意圖為永祥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10月間,代表永祥公司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仲介人將伊業務上所掌之上開印刷機以 3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坐標公司),得款則供永祥公司業務周轉使用。嗣因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至上開印刷機放置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永祥公司廠房內查看,發現該印刷機已遭遷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㈠告訴代理人徐一帆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97年度他字第

3719號卷第16至18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代理人徐一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8年

度調偵字第517號卷第5頁),雖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為,然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便其對待證事實有親身體驗,而於檢察官前就待證事實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應依法定程序具結。茲告訴代理人徐一帆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丁○○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卷第5頁),業經其二人依法定程序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及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 5、7、8頁),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582號解釋,謂證人丙○○、丁○○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之權利,乃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受保障之權利,此觀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解釋文載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明。辯護人以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據,主張排除證人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當無可採。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或被告方面之請求列入調查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永祥公司負責人,而永祥公司於97年 5月23日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依該等契約書所載,永祥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羅蘭牌「超性能四色印刷機」一台以 1,400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公司,隨即由告訴人公司將該印刷機出租予永祥公司使用,並由永祥公司支付「租金」,且伊於97年10月間,透過仲介人將上開印刷機以 310萬元之價格售予坐標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13日間,將該印刷機搬離永祥公司廠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單純以該印刷機向告訴人公司貸款 300萬元,所簽相關書面文件,係配合告訴人公司作業程序簽立,該印刷機係永祥公司所有,且永祥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伊全權處理;又伊代表永祥公司出售上開印刷機當時,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在場,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且永祥公司事後亦有與告訴人公司洽談還款事宜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所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其簽約當事人為告訴人公司及永祥公司,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卷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之驗收人或承租人亦為永祥公司,是本案之印刷機並非被告保管,且卷附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其發函對象亦為永祥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本案最重要者乃公司是否可為犯罪主體之問題;本案告訴人公司企圖迴避動產擔保交易法無處罰公司刑事責任之明文或修正除罪化,乃刻意以「假買賣」、「假租賃」以達「真貸款」之目的。又本案檢察官所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發票等書面資料,均係永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融資貸款時,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所製作之虛偽文書,事實上永祥公司僅以該印刷機向告訴人公司貸款 300萬元,此觀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於97年 5月28日對開之發票、告訴人公司僅於開立發票同日電匯 2,951,200元至永祥公司帳戶、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購買該印刷機之價款,永祥公司亦未支付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租金 1,100萬元等事實,即屬明瞭,是本案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該印刷機所為買賣、融資性租賃,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本案所涉印刷機乃永祥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坐標公司,此有永祥公司開立予坐標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永祥公司全體股東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可證,則本案所涉印刷機既非被告個人出售,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另參諸永祥公司以該公司廠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公司,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 360萬元,此與告訴人公司及永祥公司就該印刷機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不符,反與借貸金額 300萬元加二成之抵押權設定慣例相符,由此益見本案確係機器貸款;再參諸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97年10月15日,亦即該印刷機拆解後 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一般抵押權設定所需 3日時間推算,永祥公司於該印刷機拆解當日,已備妥抵押權設定之所有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公司,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丁○○於該印刷機拆解當時,即已協商取得抵押權設定之正本資料;又此部分不動產抵押之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律師費等」,足證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時亦明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既以提供不動產足額於告訴人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顯見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本案僅屬永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因機器融資貸款所生民事糾紛,且該印刷機之保管人並非被告個人,自與侵占罪責無涉,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負責本案催收之人員徐一帆、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丙○○、承辦副理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0至223 頁),並有被告代表永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簽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永祥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代表永祥公司所簽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永祥公司出售上開印刷機予案外人坐標公司時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16、4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有關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簽

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開立之相關發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偽文書部分:

⑴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案告訴人公司於97年 5月23日與永祥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書,向永祥公司購買本案之超性能四色印刷機後,於同日再與永祥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將該印刷機租予永祥公司,此除據證人徐一帆、丙○○、丁○○三人到庭證述明確外,卷附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簽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永祥公司)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所簽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亦記載:「出租人(即告訴人公司)得以民法第 761條所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法,以代交付」。準此,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為相關交易過程,自形式外觀而言,顯然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之情狀。⑶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徐一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謂本案告訴人公司係自行評估決定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金額,又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均未實際支付各該契約所載買賣價金1,400萬元、第一期租金1,100萬元,且永祥公司並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抵扣所謂「第一期租金」;參以證人徐一帆、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及「本金」、「利息」、本案係「貸款」、重點在「貸款」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3頁反面、214頁正面、217頁正面、218頁反面至219頁正面、222頁反面),認本案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並未就買賣價金之數額達成合意,雙方亦無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以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所定第一期租金之交付,且依告訴人公司內承辦人員之認知,本案亦屬貸款性質,是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所簽上開契約係為隱藏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買賣契約書

」之所以記載本案印刷機之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係因「尊重永祥公司財產目錄之登錄」,而該印刷機當時之市值經告訴人公司審查單位估算,價值僅 300萬元,故告訴人公司實際願貸予永祥公司之款項為 300萬元,至於實際之放款金額,經扣除手續費及5%之稅額後,為2,951,250元;另就卷附「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一期租金 1,100萬元部分,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簽約當時,雙方即已明瞭該筆租金無須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反面至 215頁正面);另參諸證人徐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期租金1,100萬元已由1,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直接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均未實際支付卷附「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第一期租金甚明。則本案並無買賣價金、第一期租金之支付,且卷附「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亦全無有關買賣價金與第一期租金如何扣抵之約定,據此固不能排除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之印刷機所為相關買賣、融資性租賃之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

②惟按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將

其合法持有之「他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就此而言,本案所應考量者,並非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間就該印刷機所為「買賣」、「融資性租賃」等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重點應在於被告代表永祥公司處分本案印刷機當時,該印刷機之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告訴人公司。換言之,即便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間就本案印刷機所簽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該印刷機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亦同屬無效。雖民事學說及實務,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有所謂共同瑕疵理論,亦即通謀虛偽之債權行為通常亦導致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出現瑕疵而同生無效之結果,然物權行為本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倘意思表示之瑕疵並非共同,亦即締約當事人確有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縱雙方所為債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不因此而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

③就本案印刷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過程而言,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貸款給客戶時,我們不可能全額貸款給他,但他開出來的發票就是要全額,因為等於他這臺設備是完完整整的出售給我,所以『所有權才會在我這邊』」(見本院卷第 215頁正面),已見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締約當時,確有取得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意;而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未採取動產抵押之方式對永祥公司融資,而選擇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為本案交易,依證人丁○○之證詞,原因在於動產抵押之交易方式,因標的物所有權在客戶,而融資性租賃方式,所有權則由告訴人公司取得(見本院卷第 221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公司之所以透過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將資金融通予永祥公司,至關重要者,乃告訴人公司得以此方式取得該印刷機之所有權以擔保融通資金之清償。是就告訴人公司而言,該公司之真意係以取得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該公司融通予永祥公司資金之清償,並無疑義,是告訴人公司確有取得本案印刷機之意,至為顯明。

③再就永祥公司而言,查被告乃永祥公司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且永祥公司全體股東亦同意由被告處理該公司所有資產,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正、反面)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永祥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則被告自得代表永祥公司對告訴人公司為移轉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就此而言,被告所代表之永祥公司一旦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移轉達成合意,雙方即有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當時永祥公司跳票,無法向一般私人及銀行借款周轉;又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同意貸款 300萬元,係因「有機器可以作抵押」,但本案印刷機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公司;另本案之印刷機先前曾設定動產抵押,但業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正面、245頁反面至246頁正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能明確陳述本案之印刷機先前曾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而該印刷機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公司,顯見被告能明確區別動產抵押與本案交易方式之差異;茲本案之印刷機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公司,若未將該印刷機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公司,何來擔保效力可言?是由被告所供情節以觀,伊於代表永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締約當時,顯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意欲透過取得該印刷機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融通資金之清償。被告明知上情,仍代表永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締約,足見伊確有移轉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予告訴人公司作為擔保之意。從而,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移轉,顯已達成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伊認為該印刷機仍為永祥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告訴人公司與永祥

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簽者,為定型化契約,然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被告不知契約內容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間契約性質,無論認為係金錢借貸抑或融資性租賃,均非以消費為目的,且被告與永祥公司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無同法第11條以下關於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又永祥公司資本總額達 2,2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且依證人丁○○所證暨被告所供情節,永祥公司先前亦有向告訴人公司以外之其他融資性租賃公司借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245頁反面),則告訴人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就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取得為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亦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綜上,不論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所為買賣、融資性

租賃之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移轉,既有物權變動之意思合致,且依前引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以及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締約後,告訴人公司容認永祥公司繼續對本案之印刷機為使用收益之情形,足認本案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確有同意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完成該印刷機之交付行為。則本案關於該印刷機所有權移轉此一物權行為,既無任何瑕疵存在,此一物權行為之效力,即與告訴人公司、永祥公司間上開債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是不論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之印刷機所簽「買賣契約書」或「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案之印刷機所有權均已移轉於告訴人公司。被告暨伊選任辯護人答辯意旨,謂該印刷機所有權仍屬永祥公司所有,並無可取。

⒉有關被告所辯伊非本案印刷機之占有人,該印刷機亦係

由永祥公司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部分:

⑴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本案之印刷機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公司後,該印刷

機係交付永祥公司「占有」,此固有前引「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乃永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永祥公司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被告之父王天送、配偶蕭素妃、伊子王士銘,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46頁正面),且被告提出之永祥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記載:「本人…係為永祥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今特立此同意書證明本人等完全同意授權董事長甲○○先生經營及處理永祥公司所有業務及資產,包括清償公司債務及『出售公司資產』等事宜,特以此書面為證明」(見本院卷第 174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印刷機出售予坐標公司之情節供稱:係仲介前來與伊洽談該印刷機之出售事宜,該印刷機係公司董事授權伊全權處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246頁正面)。則永祥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而所有擔任股東之家族成員復同意由被告全權負責出售公司資產即本案之印刷機,且本案印刷機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之過程,亦係由被告本人與仲介業者洽談,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之印刷機確係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於刑法之概念上,為本案印刷機之持有人,至為灼然。伊辯稱永祥公司始為本案印刷機之占有人,且該印刷機亦係由永祥公司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伊不負刑法上侵占罪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⒊有關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人員事前業已同意伊出售本案印刷機部分:

⑴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現永祥公司跳

票無法繳納租金時,曾前往永祥公司與被告洽談,因當時該印刷機尚在工廠內,其有向被告提及該印刷機係告訴人公司所有,意欲取回,然被告表示要繼續經營;因當時外界已有傳聞被告要將該印刷機出售,故其當時曾詢問被告是否會盜賣該印刷機,被告堅決表示不會;然約一、二星期後,其與丁○○前往永祥公司時,即發現該印刷機遭盜賣;被告事前並未告知要出售該印刷機,且其係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無同意被告出售該印刷機之權利;又其前往永祥公司時,雖曾見該印刷機遭拆解,但當時被告表示該印刷機在保養、維修,其亦未發現永祥公司外有貨車準備載運機器,亦不知被告已將該印刷機售予坐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面至208頁正面、210 頁反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本人曾對被告說明若盜賣機械設備,會有刑事上的責任,且丙○○亦曾直接對被告表示若將該機械出售,會「卡到刑事」,當時被告點頭表示知悉;又其與丙○○最後一次前往永祥公司時,曾見該印刷機遭部分拆解,當時其曾詢問為何該印刷機並未運轉,被告表示在維修;當日其並未在永祥公司外發現堆高機或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216頁正面、221頁正、反面)。

⑵查證人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隔離進

行交互詰問,其二人對於前往永祥公司查看本案印刷機之過程及其二人與被告洽談過程等相關細節,顯無事先串通之可能,其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互吻合,顯見屬實。而依證人丙○○、丁○○二人上開證詞,被告顯係明知伊處分本案印刷機可能涉及侵占刑事罪責之情形下,猶執意為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賣機器的前一天丁○○有到我們公司,她有看到機器有拆解一部分,『我告訴她說要修理』,隔天早上就來拆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本案印刷機拆解出售當時,仍對證人曾國楨、丁○○二人隱瞞伊出售該印刷機之情事甚明。倘被告於出售該印刷機前,果經證人丙○○、丁○○二人之同意,焉有刻意隱瞞之理?況,被告雖辯稱該印刷機拆解當時,證人丙○○、丁○○二人在場云云,然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證人丙○○、丁○○二人僅見拆解,一部分被堆高機舉起,尚未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頁正面)。則被告對證人丙○○、蘇慧芬二人隱瞞該印刷機出售之情事在先,證人二人復未親見該印刷機遭搬離現場之經過,證人二人自無默示同意被告出售該印刷機之情事可言。被告辯稱證人曾國楨、丁○○二人知悉且同意伊出售該印刷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永祥公司於97

年10月15日將該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為告訴人公司設定擔保金額 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一般抵押權設定所需 3日時間推算,永祥公司於該印刷機拆解當日,已備妥抵押權設定之所有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公司,謂證人丁○○於該印刷機拆解當時,業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正本資料,被告業已提供足額擔保予告訴人公司,顯無犯罪惡意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本案之印刷機係於97年10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拆解搬離永祥公司廠房,而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商談出售該印刷機之時間,則約在該印刷機拆解搬離永祥公司廠房一星期之前(見本院卷第244頁正面、246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出,永祥公司開立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上載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 6日,而永祥公司帳戶亦於同日收取坐標公司支付之第一期款項票據 100萬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至遲於97年10月 6日,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對該印刷機為處分行為,並收取相關價金。則被告既已遂行侵占犯行,伊事後再行提供永祥公司廠房為告訴人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00000-

00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和路22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上開土地及建物早於96年8月24日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1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則該等土地及廠房既已設定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究竟有何殘值足以擔保永祥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亦有疑義。告訴人公司事後以永祥公司所有之該等土地、廠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非亡羊補牢而已,自不能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將本案印刷機出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所得

款項其中第一期定金100萬元之支票於97年10月6日透過永祥公司帳戶兌現,第二期款項210萬元則於同年月9日透過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該筆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之後則陸續用於支付仲介費用、臺灣企銀之利息及匯入永祥公司,此固據被告提出永祥公司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本院卷第50至

53、233 頁)為證,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未曾使用任何出售該印刷機之價金,甚至以私人款項支付公司債務,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亦成立本罪。查被告出售本案之印刷機所得款項,既係用於永祥公司周轉之用,則伊係基於意圖為永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侵占犯行,至為顯明,自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採,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原屬良好,伊因所經營之永祥公司營業陷入困難,竟侵占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印刷機而將之轉售他人,雖所得款項係用於永祥公司營業周轉使用,然被告係明知將該印刷機售予他人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猶執意為之,顯見伊輕忽法律之心態,惡性非輕;而本案之印刷機當時市價仍高達 300餘萬,此觀告訴人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貸予永祥公司之款項為 300萬元,而永祥公司將該印刷機售予坐標公司之價金為 310萬元,即屬明瞭,足認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