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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告訴人乙○○積欠其新台幣620萬元債務未清償,為避免到乙○○住處討債時,乙○○自住處後門離開,竟於民國98年4月21日夜間5至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乙○○住處,以其所有之數字型鎖鍊1條,鎖住乙○○上開住處後門,妨害乙○○家人自由出入後門之權利,嗣於當晚23時許,乙○○之同居人林雅雲欲開啟後門時發現遭鎖,打電話詢問丙○○,丙○○承認係其鎖住上揭後門並告知密碼後,始經林雅雲打開該鎖鍊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罪嫌,係以:⑴被告丙○○供稱:曾鎖住告訴人乙○○住處後門之事實。

⑵證人乙○○、林雅雲於警詢中證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

⑶扣案之數字型鎖鍊1條,證明被告曾以該鎖鍊鎖住告訴人住處後門之事實。

⑷現場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住處後門遭人以上開鎖鍊鎖住之事實。

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有之數字型鎖鍊1

條,鎖住乙○○上開住處後門,告訴人乙○○之同居人林雅雲欲開啟後門時發現,故打電話詢問丙○○,丙○○承認並告知其密碼後,始打開該鎖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檢察官上揭證據方法為證當可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辯稱:乙○○的債權人要找乙○○,我擔心他的債權人從後門去找他,所以我鎖住後門是要保護乙○○云云。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為強制罪,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 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二者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77年台上字第3642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可稽。次按: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亦有裁判可稽。依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脅迫」,均須以被告為加害行為時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倘被害人不在現場,縱然事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亦難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4月21日夜間5至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號乙○○住處,以其所有之數字型鎖鍊1條,鎖住乙○○上開住處後門,而妨害乙○○及其家人自由出入後門之權利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惟被告鎖門當時乙○○及其家人均不在現場,不知被告鎖住渠家門之事實。係嗣後即當晚23時許,始經乙○○之同居人林雅雲發現而查獲本案,依上所述,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既無被害人在現場之事實,縱認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出入後門之權利,及被告辯稱鎖門係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家人安全云云顯不足採,亦無成立上揭強制罪之可能。

㈢末查本院雖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犯意,此觀之公訴人未追加起訴事實及論告內容可稽,故本院就此未經起訴部分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行為並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見解,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