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暨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前述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四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零點一三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