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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因工程糾紛而生嫌隙,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內容稱:「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再寄送電子郵件予乙○○,內容稱:「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等語,經告訴人乙○○在臺南市○○○○街○○號10樓住處,打開電子郵件信箱,點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後,始知悉上開郵件內容,並因此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97年6 月18日證明書1 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簡易判決及該院97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房屋裝修工程照片3 張、台中市政府97年7 月3 日府法消字第0970159328號開會通知單1 份、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9 日97年度司促字第30488 號支付命令1 份、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31日98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檢察官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雙方均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新竹、桃園屋主郵件2 紙、97年

6 月1 日、寄件者乙○○日期2008年6 月1 日之郵件1 份、惠晟法律事務所97年6 月25日及97年7 月27日函2 份及寄件人昆孜古那之台中公園郵局第765 號存證信函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檢察官不同意列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應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又被告所提出之97年8 月5 日刑事告訴狀及98年4 月15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均係被告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又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且恐嚇行為亦必須行為人係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佈,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也不能成立本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2 張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傳送載有:「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內容之郵件給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先生在台中置產,因房屋裝修工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伊認為告訴人詐騙工程款,且伊於97年6 月18日曾遭告訴人打傷,告訴人於同年6 月21日亦有私自侵入被告裝修房屋之情事,被告因得知房屋遭告訴人侵入,氣憤之餘始傳送上開內容之郵件給告訴人,伊傳送上開郵件之意思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返還房屋鑰匙及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否則就要對告訴人和其女友提出相關刑事和民事訴訟,並追訴所有違法的法律責任,絕不寬貸,希望告訴人把握最後機會,不要執迷不悟,信件內容並未有任何威脅、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財產、名譽之字句或意思,且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點都在告訴人98年9 月被南區國稅局約談之後,告訴人提告之動機明顯為報復,而非因信件內容心生畏懼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間有房屋裝潢事宜糾紛,被告因

房屋裝潢糾紛問題,於97年6 月26日曾傳送全文分別為「【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現在我們還給你機會來解決事情,你要這樣鬧下去,以後你會更難看!」、「你少在那邊嚇唬我,你自己什麼樣的施工品質,加上那麼多人都被你騙錢,你還好意思在這邊鬼扯,毀謗~不是事實的指控,對你~我們說的通通都是事實,你做到今天被人加把車押走,也是因為你人太爛了,素行不良,我一直叫你出來,一樣一樣單據,大家講清楚,你偏不要,現在到是惡人先告狀啊@你要這樣搞,大家一起來,反正我給你最後的警告!【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內容之郵件2 封給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告、告訴人即乙○○供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否認有恐嚇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基

此,本件應與審究者厥為:依被告所傳送之上開郵件之內容,是否有以不法的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足使人心生畏佈,而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要件相合?而就此依前揭說明,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憑情形而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佈,即遽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行。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所傳送郵件內容載有「反正你今天不出來解決問題,我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也會用盡一切力量來對付你,到時候你就不要後悔」、「你不把錢吐出來還我們或是把工程弄到可以收尾的程度,我們也不會放過你,你自己好自為之,不要到時候來跪地球(求)饒。」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所為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亦即告訴人如不為一定行為,被告將以不法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之惡害,蓋依該信件內之文字內容,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應出面解決問題,應將錢吐出來還被告或將工程弄好,若否,則被告「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會用盡一切力量對付告訴人」,而被告所寫此內容主觀上究係要藉由何種方法讓告訴人乙○○不好過?要用何種方法對付告訴人?由上開文字之前後文句,實無從得知,是否可遽認定被告即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要非全然無疑,況上開內容亦無何具體敘明欲以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故告訴人閱讀上開郵件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即得認為已足使其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亦非全然無疑。

⒊再參諸被告辯稱其於傳送上開郵件內容後,並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不法行為,而係陸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詐欺及侵占告訴,並就工程款部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向國稅局檢舉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簡易判決及該院97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房屋裝修工程照片3 張、台中市政府97年7 月3 日府法消字第0970159328號開會通知單1 份、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9 日97年度司促字第30488 號支付命令1 份及刑事告訴狀1 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傳送郵件僅係要告訴人出面解決工程糾紛及溢收工程款等問題,係通知告訴人如不出面解決,即要盡一切力量對告訴人提出法律訴訟等情,尚非無據,檢察官未調查其他事證,即逕主張被告上開郵件內容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尚嫌速斷。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覺得郵件內容很明

白表示要傷害伊,故讓伊感到生命、財產及精神上受到威脅而害怕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然系爭郵件內容依起訴書所載係於98年6 月26日所傳送,而告訴人亦於同日即閱覽相關內容,閱覽後告訴人當時亦僅係與其律師連絡並經律師建議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付款後再談,之後即未再做其他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果告訴人斯時確有因上開郵件內容而認其生命、財產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何以與律師商議後僅認應對被告提出應付工程款再談之存證信函?而未隨即向檢、警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尋求保護,且遲至98年9 月

9 日因雙方間有其他多起訴訟糾紛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是依告訴人收受郵件當時之舉措,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因被告之上開郵件內容而心生恐懼之感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四)綜觀前情,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憑,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