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
戊 ○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5、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居之富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富公司),擔任建築工地主任,職司工地工程施工、物料管理等工作,詎其為償還債務,竟利用其擔任居之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九之一一號「碧城二期」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按工程進度通知該建案之鋼筋供應商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分批載運鋼筋至該建案工地之機會,與從事舊物回收買賣之戊○○、丁○○○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先由乙○○藉機陸續向弘大易公司溢訂鋼筋數量後,將多訂購之建築用鋼筋,堆置於該工地之隱密角落,再通知戊○○、丁○○○夫婦代為尋找吊車司機及買主,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工地,將乙○○管領中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私運出工地,易持有為所有,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得款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等人以同一手法再度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數量之鋼筋私運出工地,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載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欲出售時,為居之富公司派遣之尾隨人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筋。
二、案經居之富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丁○○○二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結證及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證),雖係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結證及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結證),被告戊○○、丁○○○二人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丁○○○二人雖亦爭執共犯乙○○於偵查中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且共犯乙○○於本院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戊○○、丁○○○二人為反對詰問,則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三人及被告戊○○、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渠二人接獲被告乙○○之通知後,代為尋找吊車司機及買主,並偕同司機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載運出去販售予如附表所示買主等情相符。且與證人即司機丙○○於警詢、證人郭鄉都、蕭瑞金夫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有至上址工地載運鋼筋,工地主任乙○○在場等情;與證人郭倫瑜(即神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賢定、方隆政(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俊韻(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仁琪(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瓊霞(即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均證稱:有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各數量之鋼筋等情;與證人黃財根證稱其有介紹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鋼筋,自共同被告戊○○處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佣金等情;與證人即居之富公司經理吳坤璉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陸續向弘大易多訂購比工地實際用之鋼筋總數量還要多之鋼筋數量,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丁○○○二人,復由被告戊○○、丁○○○二人聯絡司機驅車前往工地將多訂購之鋼筋載往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賣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鋼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見三分局警卷第四八至五三頁);本院刑搜字第六八四六號搜索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見三分局警卷第五四至六二頁);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六八四七號搜索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查獲之鋼筋照片十一張(見三分局警卷第六四至七四頁);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明細表一件、客戶請款單二件、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對帳單四件、轉帳傳票四件、現金支出傳票二件、過磅單四張(均影本,見三分局警卷第一一○至一二七頁);證人郭倫瑜提供之和興地磅秤量傳票二張、支票明細一件暨存根影本二張(見三分局警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及呂賢定提供之和興地磅秤量傳票一張(見三分局警卷第一三九頁)、蒐證照片八張、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提出之磅單一張、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弘大易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十三張、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秤量傳票影本一張(以上見善化分局警卷第四一至五四頁)、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件(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三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侵占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數量鋼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坦承代為尋找司機及買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址工地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出去販售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他們是受共同被告乙○○僱用,以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搬運系爭鋼筋,當時共同被告乙○○表示前述鋼筋係尺寸不合之鋼筋,不能退貨,請他們代為處理,因為共同被告乙○○是工地主任,他們就相信,不知道共同被告乙○○是盜賣公司鋼筋云云。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⑴共同被告乙○○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且共同被告乙○○就其侵占之時間、次數等節之歷次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乙○○與被告戊○○、丁○○○二人本不相熟,其盜賣公司鋼筋,即背負業務上侵占犯行,豈可能放任不相熟之被告戊○○、丁○○○二人主導分配價金,此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筋購買者郭倫瑜為支付價金所開立之八萬元支票係由共同被告乙○○提示兌領一節,足證系爭鋼筋變賣所得悉由被告乙○○收取,被告戊○○、丁○○○二人確實僅取得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兩人合計三千元)之運費,是共同被告乙○○供稱:由被告戊○○、丁○○○二人主導分配價金一情顯然違背常情,無法採信;況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僅告知被告戊○○、丁○○○二人「這些鋼筋尺寸不合」等語,足見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戊○○、丁○○○二人應知情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丁○○○二人之認定。⑵另被告戊○○、丁○○○二人每次搬運時,工地現場除共同被告乙○○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場,對於被告戊○○、丁○○○二人等人搬運其內鋼筋,從未表示異議,此經證人即司機郭鄉都、蕭瑞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戊○○、丁○○○二人自無從懷疑所搬運之物有何問題。⑶再被告戊○○、丁○○○二人於搬運系爭鋼筋期間,亦曾依共同被告乙○○之指示,將工地內之鋼筋載運至弘大易公司退貨,被告戊○○並在司機欄上簽收,此有卷附記載有「退料」之弘大易公司磅單可證,可知被告戊○○、丁○○○二人確實不知情,否則即無須以本名簽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丁○○○二人經由共同被告乙○○通知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工地非僅單純載運如附表所示之鋼筋,尚負責聯繫吊車司機及代找買主購買各該運出之鋼筋等情,除據被告戊○○、丁○○○二人自白外,並經共同被告乙○○證述在卷,是則被告戊○○、丁○○○二人既然非僅載運鋼筋,其辯稱:僅收取運費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渠等所運出變賣之鋼筋均係全新鋼筋,為渠等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蒐證照片八張可證(見善化分局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倘該建築工地內之鋼筋確實因尺寸不合而無法使用,衡情建設公司也應該與鋼筋買賣商或其他建設公司聯繫,以期將該等全新鋼筋出售或折讓予其他有需要之廠商,豈可能聯繫從事舊物回收買賣之被告戊○○、丁○○○二人代為處理?被告戊○○、丁○○○二人並非至愚之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是渠二人對身為工地主任之共同被告乙○○會將正在興建中工地內之全新鋼筋委由舊貨買賣商代為出售,可能事涉不法勾當一情,應有所預見。參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丁○○○二人只有在第一次來載運時有詢問我原因,我表明是因為加工錯誤,尺寸不合,【如果公司主管來工地看,會一直責問】,並表示這些鋼筋是樓梯鋼筋加強用的,現在已經用不到那麼多了,請他們幫忙轉運出去,他們就沒有講什麼,之後幾次我再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可知被告戊○○、丁○○○二人當時除了詢問為何尺寸不合外,並未詢問公司賤賣全新鋼筋之緣由,顯見被告戊○○、丁○○○二人當時主觀上對共同被告乙○○係要私賣鋼筋一情已經知悉,才會只向共同被告乙○○詢問其私賣鋼筋之原因而已,而從共同被告乙○○當時表明「公司主管會責問」一情,亦可推知共同被告乙○○係因怕公司追究責任才私賣鋼筋,益證被告戊○○、丁○○○二人接受共同被告乙○○之委託或僱請當時,已經預見到共同被告乙○○係在建設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賣鋼筋。再者,這些鋼筋既然是「尺寸不合」之鋼筋,即表示是鋼筋供貨商之疏失,並非工地主任監工上之失誤,衡情亦應請求鋼筋供貨商處理退貨事宜,而非私自賤賣,且被告戊○○、丁○○○二人載運變賣附表鋼筋期間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亦曾應共同被告乙○○之要求,將部分鋼筋載回弘大易公司(即本案鋼筋供貨商)退貨一情,此有其上載明「退料」之地磅單可稽(見善化分局卷第五四頁),並經被告戊○○、丁○○○二人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戊○○、丁○○○二人知悉該工地內之鋼筋確可退由原供貨商另行處理,是則被告戊○○、丁○○○二人對共同被告乙○○就所謂「尺寸不合」之鋼筋未退回原供貨商,反要被告戊○○、丁○○○二人加之變賣應屬盜賣一情,應有所預見。
㈡又一般建築工地均視實際需求量而購入鋼筋,鮮有剩餘大量
鋼筋情事,且該批鋼筋均屬新品,「碧城二期」之工程又尚未完工,仍須使用鋼筋,不可能有大批剩餘鋼筋,被告戊○○、丁○○○二人在短期內(約二個月內)多次由上址興建中之工地運出大量新品鋼筋轉售,數量高達三、四十公噸,如何能不心生疑問?況本案買賣之鋼筋數量不少,縱有剩餘鋼筋欲轉售,因建設公司本常買受鋼筋,依其事業內容,應可自行或委託同業尋得買主,由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後,依正常程序(如於正常作息時間派員協同過磅、立單等)出貨、收款,並開立發票或收據,然被告戊○○、丁○○○二人既無買賣新品鋼筋之專業,且從頭至尾僅與工地主任私下接洽,衡以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戊○○、丁○○○二人變賣鋼筋後,他與被告戊○○、丁○○○二人都約在安通路四段「碧城一期」建案後面或安和路安順國小圍牆外取款,他不曾跟被告戊○○、丁○○○二人要磅單或詢問賣價,收款後也沒有給被告戊○○、丁○○○二人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一三四頁、一三六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戊○○、丁○○○二人受委託變賣鋼筋後,並未將相關買賣憑據交給共同被告乙○○,亦未向共同被告乙○○索取收據,茲以證明渠二人已將賣得款項交予代表公司之共同被告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則本案由被告戊○○、丁○○○二人與共同被告乙○○間之載運鋼筋出售模式,係由工地主任即共同被告乙○○一人私下交貨,貨物出門不秤重、亦不確定售價,任由仲介者決定,甚至收受貨款時亦不詳為計算,隨仲介者給錢,又選在公司外之處所交付售貨款,而非交建設公司出納人員入帳等情,被告戊○○、丁○○○二人應可推知共同被告乙○○如此不計較售價、未要求相關憑證之原因,除因其係盜賣公司物品,不便多所計較外,實無其他合理解釋,此道理一般人均可體會,以被告戊○○、丁○○○二人之經驗及職業敏感度,更是心知肚明,彼此心照不宣,渠二人辯稱:不知情共同被告乙○○是盜賣鋼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前揭所辯,或無法為被告戊○○、丁○○○二人有利之證明或與論理法則有違,均不足採,詳如下:
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與其後審理中自白其載運
鋼筋之次數雖有八次、十次之差異,且時間雖有部分與卷內物證(即磅單、廠商對帳單)不符,然此僅係共同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及所侵占之鋼筋數量、載運次數是否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之問題,與被告戊○○、丁○○○二人主觀上是否知情共同被告乙○○係侵占私賣鋼筋一節並無關聯性,是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供述內容之瑕疵並無法為被告戊○○、丁○○○二人有利之認定。且本院並非以共同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被告戊○○、丁○○○二人知情其私賣鋼筋一情,資以認定被告戊○○、丁○○○二人涉有本件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㈠㈡所述,則共同被告乙○○此部分證詞係單純之主觀臆測之詞,或係以其身為工地主任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後段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均無關乎被告戊○○、丁○○○二人有罪與否之認定。
⒉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做的是違法的事
,如果被告戊○○、丁○○○二人第一次載運變賣鋼筋,就沒把變賣的款項給他,他也無可奈何,但之後他就不會再找被告戊○○、丁○○○二人來載運變賣鋼筋,而且因為當時他缺錢,只要可以賣得出去,他拿得到錢就好,就不在乎售價及贓款分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五頁、一三六頁反面)等情,與違法者一般均默默分配贓款,不敢大肆張揚之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戊○○、丁○○○二人除了爭執其僅領取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之運費一點外,就本件變賣之鋼筋係由渠二人主導尋覓買主、決定售價等節並不爭執,足見被告戊○○、丁○○○二人就這些鋼筋由工地載運出去後,要載至何處、以何價位賣給何人等細節,顯居於主導地位,共同被告乙○○並無從置喙,則共同被告乙○○供稱:由被告戊○○、丁○○○二人扣除渠二人應分得之款項及司機費用後,將餘款交給他等情,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由被告戊○○、丁○○○二人主導分配價款,與常情有違云云,顯不足採。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筋購買者郭倫瑜為支付價金所開立之八萬元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與本案贓款之分配及被告戊○○、丁○○○二人是否僅領取每趟一人一千五百元之運費等節,並無關聯性,尚難憑此即為被告戊○○、丁○○○二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負責附表編號4至8各次載運之司機郭鄉都、蕭瑞
金倘若知情工地主任乙○○私賣鋼筋,即可能為本案之共犯,是渠二人係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詞是否可採,容有可疑;且渠二人供稱:每次搬運時,工地現場除共同被告乙○○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場一情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身為工地主任之共同被告乙○○確實管領支配該工地內鋼筋之運用,其他在場之工人才會對共同被告乙○○指示他人載運工地內鋼筋一情無何異議之情;況其他在場之工人從此客觀情狀,也僅能得知工地主任乙○○有請人來載運鋼筋,至於這些鋼筋是否要載至其他工地、或退回供貨商、或有其他用途,並非其他工地人員之權責,是則其他在場之工人實無從憑此即推認共同被告乙○○係要私賣鋼筋,是縱其他工地人員未表示異議,亦無法證明主導該些鋼筋變賣事宜之被告戊○○、丁○○○二人不知情共同被告乙○○係違法變賣,是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⒋卷附其上記載有「退料」之弘大易公司磅單係因該次被告
戊○○、丁○○○二人無法及時聯絡到吊車司機將共同被告乙○○多訂之鋼筋載運出去變賣,共同被告乙○○為免事跡敗露,才會要被告戊○○、丁○○○二人先行載回弘大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一頁),是則該次鋼筋之載運既非為變賣,則無款項得以分受,即屬合理,被告戊○○、丁○○○二人空言主張其有領取該趟運費云云,尚難採信;且該次載運既係辦理退料,即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戊○○以本名簽收,亦合乎常例,難憑此即為被告戊○○、丁○○○二人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陳,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之陳述,除載運鋼筋之
次數、時間與卷內客觀事證有出入,尚難逕予採信外,其他就被告戊○○、丁○○○二人涉案情節之證述,並未違背常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有上揭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二人就身為工地主任之共同被告乙○○係侵占私賣本案鋼筋一情應有所預見,竟仍代尋吊車司機及買主,而主導附表所示鋼筋各次載運出工地【之後】之變賣事宜,渠二人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被告戊○○、丁○○○二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戊○○、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告訴人居之富公司係按「碧城二期」建案之工程進度,逐批、逐次向弘大易公司進貨,被告乙○○則於逐批進貨時,趁機向弘大易公司多訂購鋼筋,再通知被告戊○○、丁○○○二人前來載運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見善化分局卷第三頁)明確,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之犯罪計劃,係按該工程所需鋼筋之進貨進度,逐批侵占多訂購之鋼筋,是則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載運鋼筋變賣之行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之犯罪,且渠三人係於二個月內就同一工程工地內之鋼筋密集為數次盜賣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居之富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可認係同一業務侵占犯行之各個舉動之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載運鋼筋變賣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戊○○、丁○○○二人雖與告訴人無業務執行關係,然渠二人與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乙○○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所侵占盜賣之鋼筋數量高達三、四十公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談及任何民事賠償事宜,不宜輕縱,兼衡渠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涉案程度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丁○○○二人則始終飾詞狡辯、欠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數 量 │ 金 額 │ 買 主 ││ │ │(公斤)│(新臺幣)│ │├──┼──────┼────┼─────┼──────┤│ 1 │97年3月8日 │4,020 │80,000元 │神佑工程有限││ │ │ │ │公司負責人郭││ │ │ │ │倫瑜 │├──┼──────┼────┼─────┼──────┤│ 2 │97年3月9日 │4,290 │85,800元 │神佑工程有限││ │ │ │ │公司負責人郭││ │ │ │ │倫瑜 │├──┼──────┼────┼─────┼──────┤│ 3 │97年3月19日 │5,360 │123,280元 │呂賢定 │├──┼──────┼────┼─────┼──────┤│ 4 │97年4月9日 │8,870 │230,620元 │沅鉦鋼鐵股份││ │ │ │ │有限公司 │├──┼──────┼────┼─────┼──────┤│ 5 │97年4月12日 │6,150 │159,900元 │沅鉦鋼鐵股份││ │ │ │ │有限公司 │├──┼──────┼────┼─────┼──────┤│ 6 │97年4月17日 │2,690 │64,560元 │沅鉦鋼鐵股份││ │ │ │ │有限公司 │├──┼──────┼────┼─────┼──────┤│ 7 │97年4月19日 │2,830 │67,920元 │沅鉦鋼鐵股份││ │ │ │ │有限公司 │├──┼──────┼────┼─────┼──────┤│ 8 │97年4月29日 │2,130 │尚未及售出│沅鉦鋼鐵股份││ │ │ │即被查獲 │有限公司 │├──┴──────┴────┴─────┴──────┤│以上侵占之鋼筋總數量為36,340公斤;變賣總得款812,0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