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臺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F區分會(下稱長億城F區)之主任委員,案外人薛紫芳及呂義久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訴請鈞院民事庭請求確認長億城F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主委(即指被告丙○○)資格無效事件,由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詎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鈞院第17法庭公開審理該案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法庭內指摘旁聽席上之告訴人戊○○:「就是她,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等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為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卻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抵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著有解釋。是行為人僅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不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時,立法者始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所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法律制裁;否則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即應受到憲法第十一條之最大限度維護,以俾利我國國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即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員工乙○○、王明俊、陳枝男之證詞,並輔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及時任主委之被告之資格是否無效,被告依證人乙○○所提供資訊,在民事公開法庭上,指摘在旁聽席之告訴人曾帶人前往誼光保全位於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辦事處(下稱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毀玻璃,被告或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然其指摘告訴人有暴力破壞之行為,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公然指摘法庭內旁聽席上之告訴人稱:「就是她,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即指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遭人砸毀玻璃後,因長億城F區亦係由誼光保全擔任保全工作,位置又與永康辦事處相距不遠,故該公司經理即證人乙○○當日即以電話及當面主動告知該辦事處玻璃係遭告訴人帶人砸毀一事,希望擔任長億城F區主委之伊要注意社區安全,伊於其後仍多次向乙○○查問屬實,故伊所指稱告訴人曾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一事,係有證據資料來源,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任意杜撰及捏造而來。又若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帶人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毀玻璃一事為真,因事涉刑事犯罪,可能波及由誼光保全負責保全工作之長億城F區之安全問題,亦僅非起訴書所載之僅涉及私德之事。另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係因原告薛紫芳及呂義久等人誣指伊因貪污、侵占始被公司解職,承審法官要伊表示意見,因該事件之原告曾多次欲傳喚告訴人作為證人,伊基於告訴人帶人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事係與長億城F區住戶安全亦有相關,基於為自己自衛、自辯之善意,始於法庭中為此陳述,以向法官質疑該案原告所欲傳訊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之可憑性,核與一般之訴訟技巧無異,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十七法庭審
理系爭民事事件時,於公開法庭對坐於旁聽席之告訴人指稱:「就是她,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薛紫芳、呂義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同,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民事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曾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然後甚至,這位小姐,上次他們,就是請他來,來當證人,結果審判長不讓他當證人的。」、「10月9日他就帶了五個人,去把那個我們聘用的誼光保全公司的玻璃給人家砸破。」等語,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系爭民事事件於本院第十七法庭公開審理時指摘告訴人曾於同年十月九日帶人去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毀該辦事處之玻璃等語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所稱:告訴人於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帶同五人將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砸毀之事實,係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晚間多次以電話或親自至長億城F區面告之方式主動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歷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同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分別以誼光保全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乙○○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一紙為證,而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你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當天我親自接到哨點人員即王姓組員的電話,說我們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辦事處玻璃被打破了,我問他是誰打破的,有無報警,他回說沒有報案,玻璃疑似有一個男孩子拿木棒打破的。我問他你們有無看到是誰,王姓組員說好像有看到戊○○,但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戊○○,我又問他戊○○跟持木棒的男子是什麼關係,王姓組員說不是很清楚。大概接到電話以後約二十分鐘我就到現場查看,但現場已經經過處理了,玻璃碎屑已經清掃乾淨,但是還是發現落地窗玻璃有有一面被打破了。之後我們不能很確定是誰所以就沒有報案了。但因為誼光保全同時有負責長億城F區保全的工作,我擔心那邊的安全發生顧慮,所以當天晚上我到長億城F區去查看時巧遇當時的主委丙○○,我就跟他提到白天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發生的事情。我當時告訴丙○○說我們奇美永康辦事處有被別人打壞玻璃,請黃主委要注意長億城F區的安全,之後黃主委問我是誰打的,我有告訴他好像是戊○○小姐,但是不能肯定,請他們注意。」等語(見甲○96年度他字3875號卷第57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6年10月9日當天到長億城時,有無碰到丙○○?)有。」、「(有無跟丙○○講96年10月9日玻璃被砸的事情?)有,因為他是F區的主委。
」、「(你會交代保全注意安全,是否是現場人員告知你是好像是戊○○砸的?)是。」、「(96年10月9日當天晚上你交代注意安全時,當時你有無順便告訴丙○○,96年10月9日玻璃被砸好像是戊○○砸?)被告問誰砸玻璃了之後,我有答好像是戊○○。」、「(你聽王明俊報告之後,為何覺得好像是戊○○去砸玻璃?)這是王明俊跟我講的。電話打來王明俊(說)好像是戊○○打破玻璃,我就趕回去,然後我就自掏腰包拿錢去修玻璃。」、「(為何陳枝男在偵查中說當天是他以電話跟你報告現場情形?)時間已經很久,大概是這幾個人中的一人,我確定是主管中一人打給我,這兩個人(指王明俊及陳枝男)都是主管。」、「(為何王明俊偵查中說他沒有打電話跟你說玻璃被砸的事?)應該是陳枝男打給我的,是我記憶不清,反正是他們其中一人就是。」、「(你們誼光保全平常都是如何處理干擾或民眾滋擾事件?)不是長億城的案件,我一定是報案,因為公司有處理流程。」、「因為我瞭解長億城生態,所以我自己自掏腰包了事。」、「因為現場人員說好像是長億城的人去砸玻璃。」等語大致相符。亦與事後繼任為長億城F區主委之證人魏曼萍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電話錄音譯文中,證人乙○○所述: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事件發生後,該辦事處人員即已告知其曾親眼看見該事件是告訴人帶同告訴人之弟魏振基前往該處所為,而其係於當日前往長億城F區告知該F區之誼光保全管理員陳榮光此事時,當時站在陳榮文身旁之被告始知悉此事,而其與被告係好友,雖理當幫忙被告到檢察署及法院澄清事實,但因告訴人與奇美醫院淵源甚深,此事會牽涉到誼光保全得否繼續承攬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之保全業務,事關每年二億多的服務費收入及四百個員工工作的權益,其不可不慎,是其可以在法官、檢察官面前證述曾自哨點人員處得知該永康辦事處玻璃係告訴人帶人所砸之事,但希望被告可以要求法官、檢察官在其作證時不要讓告訴人在場,亦不要提及此事與奇美醫院、誼光保全及告訴人有關等語(見甲○96年他字第3875號卷第63-65頁)相互一致,則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之玻璃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遭人砸毀,及被告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晚間與案外人陳榮文同在長億城F區巡邏時,經由到場要求陳榮文加強社區保全戒備之證人乙○○主動告知後,始從證人乙○○口中知悉該砸玻璃事件係告訴人帶人所為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輔以被告與證人乙○○原在軍中係為部屬與長官之關係,
二人相識達二十餘年,交情亦不差,其中證人乙○○於案發時又為誼光保全臺南分公司經理,綜管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及長億城F區等保全業務等情,為證人乙○○所不爭,則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誼光保全奇美醫院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即如臨大敵般親自到長億城F區要求該區之誼光保全管理員加強戒備,並告知身為該區主委之被告該公司永康辦事處玻璃經哨點人員告知係告訴人帶人所砸之事,則被告在聽聞於私身為其長官、故友,於公為其所擔任主委之社區保全業者南區最高長官所告知之此事,因此而深信不疑,當屬自然,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玻璃被砸後到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止,當中被告曾向其詢問該砸玻璃事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背),益見被告於本院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曾帶人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一事,實係經過查證後所為,是被告所辯: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之事,係因有相當證據及理由使其確信為真實一情,顯非無據。而若以被告所述其所知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帶人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一事為真,則此事因已影響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公司形象及社會治安,自與公益有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院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及告訴人砸玻璃一事非僅限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有涉,即屬有據。
㈣至證人乙○○雖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檢察
官偵查時改稱:其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該哨點人員並未告知係何人所為,而其亦未在告訴人戊○○告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前主動向被告表達永康辦事處的玻璃係告訴人帶人所砸毀之事,其僅係在被告詢問其該事是否為告訴人所為時,未以肯定口氣否認係告訴人所為,是被告得知是否為告訴人砸的玻璃,並非從其口中所得,至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均係被告被告訴人提告之後向其套話而來云云(見甲○97年偵續字第99號卷第60-62頁、第75-76頁)。惟其前揭所證,除已與其在前次偵查中所證及其後於本院所證均不相合外,另以證人魏曼萍所提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證人乙○○之電話譯文,可知證人乙○○與魏曼萍討論長億城F區感應片改善事宜時,曾主動向魏曼萍告知:被告知悉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遭砸一事,係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當日晚間主動告知被告所致等語,則證人乙○○既已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魏曼萍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關係,又其確曾與證人魏曼萍有上開電話譯文之通話內容(見上開偵續卷第61-62頁)以觀,適足以證明其於當日與證人魏曼萍間所為之上開通話內容,因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而更顯實在。再觀諸證人乙○○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及證人魏曼萍電話通訊譯文中,已多次強調礙於告訴人與奇美醫院之關係以及誼光保全員工之生計,希望可以用規勸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之方式不要讓自己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或有條件的到地檢署及法庭作證,亦不諱言已經接到告訴人之威脅電話,對於其原本是公親卻變事主一事亦對被告頗有微詞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2-19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因不滿證人乙○○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跟被告說其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事,因而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被告及證人乙○○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僅停止審判中等語,此並有卷附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狀一份附卷可稽,是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證,應係懼於告訴人報復及不滿被告令其捲入訟爭後所為之避究之詞,並不足採。
㈤另告訴人即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
承其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當日下午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並目睹該辦事處玻璃遭人砸破之事實,惟否認其當時曾帶人前往該處砸玻璃一事云云。但告訴人就其於事發當日出現於上開地點之前因後果及現場情形,先係於卷附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對被告及證人乙○○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載稱:「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辦事處遭不明人士砸毀玻璃時,誼光公司永康院區辦事處之分隊長陳枝男曾在現場目睹整個案發過程,明知原告當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僅是巧合,係因欲返還個人借用物品而行經附近而已,並非唆使帶頭毀損之人,而此,陳枝男當下即後向誼光公司經理即被告乙○○告知上情,嗣被告丙○○亦有所知悉。」云云(見甲○97年偵續字第99號卷第24頁);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偵查中指稱:其於96年10月9日自己一人欲前往奇美醫院,於案發前順道前往誼光保全辦公室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即見該辦公室玻璃遭砸,其就馬上要王明俊及陳枝男報警,他們就以電話聯絡乙○○云云(見甲○97偵續字99 號卷第81-82頁);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96年10月9日你有無到誼光保全永康奇美醫院辦事處?)我有路過誼光保全永康奇美醫院辦事處門口後進去裡面上廁所,我進去時玻璃還好好的。因為我常常進去裡面,所以常常跟他們借廁所,我有跟他們講,但沒有對誰講,當時會計坐在前面,王明俊及陳枝男坐在後面。」、「(你當天是如何到永康奇美醫院?)我社區的鄰居帶我一起搭公車去的,他也是要去奇美醫院,所以就一起去。」、「(從誼光保全永康奇美醫院辦事處廁所出來後,有無發現它的玻璃遭砸?)有聽到蹦一聲,我有請他們報警,他們有無報警我不知道,當時在誼光保全永康奇美醫院辦事處的人有會計、陳枝男、王明俊,連我約五、六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當天是在奇美醫院吃完飯之後,由奇美保全人員帶其過馬路,其一個人走路過去誼光保全辦事處,其跟裡面的人很熟,跟門口的小妹打招呼之後就進去後面廁所。上完廁所之後,其走到陳枝男的位置旁,就看到有人把玻璃砸碎,其就叫陳枝男去報案,當時有3-4 個年輕人砸玻璃,只有一個人拿高爾夫球桿,該數名男子於行兇後即從容的朝中華路方向離開,當其看到時,玻璃已經掉下來了,後來隔了五、六分鐘報警,其就打電話請其社區保全人員到辦事處帶其離開云云。則告訴人歷次所述,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時,是因欲返還個人借用物品而順道行經附近,或是一人單獨欲前往奇美醫院前先進入辦事處上廁所,或是由鄰居陪同前往奇美醫院吃完飯後始進入辦事處上廁所,因而恰巧目睹該辦事處玻璃遭砸一事,及事發後陳枝男、王明俊是否馬上報警處理一情,所述均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依據證人王明俊及陳枝男於偵查中歷次所證,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所述於事發當日曾進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借廁所,因而目睹該辦事處遭砸玻璃之事屬實外,反而依據證人陳枝男歷次於偵查中所證:「(案發後,你是否有告訴經理乙○○是何人所砸?)沒有。我馬上以電話跟乙○○回報辦事處遭砸的事。」、「(你與乙○○,事後是否有討論是何人所砸?)有聊過,但沒有確定,因為事後我得知乙○○與戊○○有糾紛。」、「(是否認識丙○○?)不認識。丙○○也沒有來找過我討論這件事情。」、「(是否有討論過是戊○○所為?)曾經討論過,但沒有任何人證、物證,所以無法確認。」、「(曾經討論過戊○○之人是乙○○提到?)當時是很多人在聊,是何人提到戊○○之人,我並不清楚。」、「(在96年10月
9 日誼光保全永康奇美醫院辦事處有發生遭人砸破玻璃當時,你有無看到戊○○?)忘記了,不記得。」、「(為何經理乙○○證稱接到回報的電話表示說好像有看到戊○○?)我忘了她當天有沒有到,我也忘了我當天我有沒有這樣子講。」等語,除可證明證人陳枝男並未向被告提及砸玻璃之事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陳枝男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曾以電話回報證人乙○○或與證人乙○○討論該辦事處玻璃係遭告訴人所砸毀之可能,是告訴人一再以書狀及言詞指稱:證人陳枝男在目睹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一事後即已告知證人乙○○該辦事處玻璃非告訴人所砸,而被告亦有所知悉,卻仍故意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誹謗其名譽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亦不足採,而其前揭所述,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況觀諸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勘驗系爭民事事件於
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係因為反駁原告呂義久向法官所指稱被告因有貪污、侵占之情形而遭峰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永公司)解雇,以致失去長億城F區主委資格之事,故而提及原告呂義久、薛紫芳等人聯合長億城社區之人以其有侵占、貪污、不尊重長億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會等莫須有之理由,發函要求峰永公司將其解雇,而峰永公司雖知所有指控均非實在,但因原告等人以將讓峰永公司在長億城社區所負責之五百多戶房屋無法出租及出賣之理由相逼,峰永公司只得將其解雇,而原告等人為達渠等上開目的,甚至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陳報曾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帶人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中擔任證人,以證明其無擔任長億城F區主委之資格等語,核其所為,顯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原告攻擊方法為防衛自己個人名譽所為之自辯、自衛,亦為凸顯原告所欲傳訊證人之不具憑信性甚明,則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述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帶人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事,應認係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不具誹謗罪之違法性。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僅係一般未習法律之普羅大眾,在法官同意其對原告攻擊方法陳述意見時,有無區分其認為可供防禦其權利之真實陳述是否應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於法院之能力,卻昧於上開事實,逕認被告所言與系爭民事事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主委資格之訴訟標的無關,且告訴人早已經未經承審法官同意傳喚,被告縱對原告所傳訊證人有上開意見,亦應以書狀陳報等合法方式向法官提出,不可當庭以言詞方式為之,並以之認定被告所言並非該民事事件之攻防方法,而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云云,除已強一般人之所難外,其論理亦有未合之處,並不足採。而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雖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旁聽,但當日並未經原告呂義久、薛紫芳等人向法官陳報為證人云云,惟依據系爭民事事件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除可確定原告呂義久、薛紫芳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法官申請傳訊人證而遭駁回外,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日中指明告訴人向法官陳稱:「然後甚至,這位小姐,上次他們,就是請他來,來當證人,結果審判長不讓她當證人的。」、「這位人士直接把我開除,10月9日他就帶了五個人,去把那個我們聘用的誼光保全公司的玻璃給人家砸破!」等語時,承審法官僅制止欲出言干擾之告訴人之發言,以讓被告繼續表達其意見,卻未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上次庭期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一情以觀,亦足證被告所辯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陳報告訴人為該事件之證人一節,所言應非虛構。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係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主動告知被告砸玻璃之人係告訴人一事,被告因查問屬實並確信證人乙○○所述為真,且涉及長億城F區保全業務之安全等公益理由,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系爭民事事件原告陳稱被告係因貪污、侵占等原因遭峰永公司解雇以致於喪失長億城F區主委資格時,舉告訴人上開砸玻璃之事以證原告等人曾欲聲請不具憑信性之告訴人當庭作證以對其為不實之攻訐,並以種種不實理由及不合理要求逼峰永公司將其解雇,以明其清白,則被告所為,除係對於足以信為真實且具有公益之事而為陳述外,亦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被告前揭言論,實難逕以誹謗罪嫌相繩,而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