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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榮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被 告 莊堯竣起訴書誤載.

黃正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郭文宇

黃志詳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8、2407、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清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莊堯竣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黃正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郭文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黃志詳無罪。

事 實

一、何清榮、黃正易、莊堯竣、郭文宇均係友人,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分別在臺南縣麻豆鎮為下列各次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何清榮、莊堯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間,由何清榮向位於臺南縣○○鎮○○路○○○號「神寶電子遊藝場」人員代號A01詢問是否需要「圍事」,上開該遊藝場人員代號A01當場表明拒絕之意後,即開始有不詳男子前往該遊戲場內,藉故騷擾、毆打客人或妨礙客人消費等情事,該上開遊藝場內部人員代號A01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自96年間某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何清榮所指定之連絡人莊堯竣,莊堯竣於每月收受保護費前,並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01連繫,再行取款。

㈡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月1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縣○○鎮○○○路○○號「鑫子薇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恐嚇稱「『親家榮』是我們的老大,若鑫子薇練歌場欲開店,須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元」等語,致上開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心生畏懼,為顧及生意順利,遂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扣除97年11月1日未收取外)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6時至8時許,交付保護費1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共計交付21萬元之保護費。

㈢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7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南縣○○鎮○○○路○○○號「萬香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4恐嚇稱「若不按月交保護費1萬元,即藉故騷擾、砸店」等語,致上開小吃部內部人員A04心生畏懼,遂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7時許,交付保護費1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共計交付16 萬元之保護費。

㈣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月1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縣○○鎮○○○路○○○號「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6、A07恐嚇稱「若不按月交保護費8千元,即糾眾砸店、藉故鬧事、打電話向警方檢舉店裡有脫衣陪酒」等語,致使渠等心生畏懼,遂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將8千元之保護費,交予莊堯竣、黃正易。期間莊堯竣、黃正易2人曾於97年12月1日,按約定時間,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至「雙子座小吃部」欲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因「雙子座小吃部」當日無足夠現金,黃正易遂委請郭文宇於翌日(即97年12月2日)前往「雙子座小吃部」收取。郭文宇明知黃正易係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8千元,並由「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將載有「保護費」字樣,內裝有現金8千元之小牛皮紙袋,交予郭文宇收受,再由郭文宇轉交予黃正易。至98年1月1日止,「雙子座小吃部」共計交付12萬元之保護費。

㈤黃正易、吳勝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由黃正易向位於臺南縣○○鎮○○路○○○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月繳交保護費5千元,即騷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97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11、12 時許,交付保護費5千元予黃正易、或黃正易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勝紘,共計交付6萬元之保護費。嗣經警於98年1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改制前)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54號之莊堯竣住處、及(改制前)台南縣○○鎮○○路○○○○號之黃正易住處搜索,扣得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黃正易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經查:

㈠證人A01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何清榮、辯護人方面明示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08、A09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8、A09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等人涉犯

恐嚇案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警㈥卷392-401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院㈡卷21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除證人A01、A

08、A09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本院所提示其他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何清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清榮否認其有與被告莊堯竣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神寶電子遊藝場(下稱神寶電子)詢問是否需要「圍事」,亦未收取每月2萬元之保護費,辯稱:神寶電子遊藝場之老闆李罄旭係其朋友,並常一起泡茶聊天,不可能向其施以恐嚇並收取圍事保護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堯竣坦承其有向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每月2萬元之

保護費(院㈡30-31頁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係被告何清榮帶其到店內介紹認識神寶電子的老闆與老闆娘(卷166頁、172頁筆錄),而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問:何時有人至你店內收保護費?)收有一年多了,固定在每月15日來收保護費2萬元。(問:是誰跟你說要來收保護費?)綽號「榮仔」的男子,當初他來店內聊天,問我是否需要人來圍事,一開始我拒絕,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一些年輕人來店內故意找碴,期間還在店裡打過客人,後來我只好跟「榮仔」說我願意給他2萬元。(問:是誰來收2萬元?)有時候莊堯竣,有時是其他人,我不認識,但我曾親自交付2萬元給莊堯竣。...(問:榮仔是否曾打電話說要叫人來收保護費?)我跟榮仔說願意給兩萬元之後,榮仔就說以後跟莊堯竣聯絡,之後就沒有跟榮仔聯繫了。」(偵㈤卷86-87頁),再參照莊堯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A01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

12 月15日、98年1月15之監聽譯文內容「A(即莊堯竣):阿嫂。B(即證人A01):我有交代了。A:放在櫃抬嗎?B:嗯,對。A:好」(莊堯竣監聽譯文卷22頁)、「A(即莊堯竣):我小竣,今天15日。B(即證人A01):你在哪?我拿去給你,我想現在直接拿給你就好了。

A:我現在還在家。B:我想約在外面就好了,約5、6點,因為我等一下要去佳里。A:我5點再打給你。B:好,5、6點,我們約在外面。」(莊堯竣監聽譯文卷28 頁),是可認被告莊堯竣於每月15日先經電話連繫後,即向證人A01收款2萬元。

㈡又被告莊堯竣不具備任何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技能,其證

述不會使用三用電表、亦不知遊戲機台的電眼位置何處、做何用途,也不需要每天固定上班(院㈡卷178頁以下筆錄參照),是被告莊堯竣每月固定收取之2萬元,顯然非工作之薪資,而係保護費,亦經被告莊堯竣坦承在卷(院㈠卷170頁準備書狀及和解書、院㈡卷31頁筆錄),綜合上述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莊堯竣並無修理電子遊戲機台之技能,卻經被告何清榮介紹給神寶電子老闆、老闆娘,之後按月於每月15日由莊堯竣前去收取2萬元,而該2萬元係圍事之保護費,亦經被告莊堯竣自白在卷,則神寶電子每月交付之2萬元雖係被告莊堯竣前去收取,然證人A01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因「榮仔」即被告何清榮開口要求圍事,證人A01迫不得已才將保護費交給被告何清榮指定之人即被告莊堯竣,是認被告何清榮與被告莊堯竣間,就如事實欄一之㈠之圍事收取保護費一事,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何清榮固然辯稱其與神寶電子老闆為好友,不可能恐

嚇並收取圍事保護費,且其係介紹被告莊堯竣去工作,不是去圍事云云,然查:被告莊堯竣無維修機台之技能,已如前述,且其不用上班、每月可領取2萬元,而神寶電子已聘雇有正常上下班之三班制之固定員工,經證人A01證述明確(院㈡卷104頁反面以下筆錄參照),被告莊堯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坦承其向神寶電子每月收取之2萬元為保護費,則證人A01於本院證述被告莊堯竣係店內之員工云云,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經檢察官詢問證人A01何以其證述與之前在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同,證人A01無法答覆而未回答(院㈡卷98頁筆錄);再經本院訊問證人A01莊堯竣有無何種電子方面之專長或技能,何以要聘雇莊堯竣修理機台,證人A01亦未答(卷㈡109頁筆錄),足認證人A01就有關被告莊堯竣每月所收取之2萬元係薪資一事,明顯為不實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莊堯竣承認收取保護費、及證人A01與莊堯竣間之監聽譯文內容,顯不吻合,是認證人A01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何清榮與被告莊堯竣共同恐嚇圍事收取保護費犯行,顯不足採。又證人A01於偵查中所為第二次證述,就交付給被告莊堯竣之費用改口稱係修理機台費用,亦稱何清榮有說要圍事,事後被拒絕就沒有再來云云(偵㈤卷121-122頁),其所述與前次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莊堯竣自白有收取保護費、莊堯竣之監聽譯文內容、神寶電子一般聘僱員工之程序不合,已如前述,是證人A01於偵查中之第二次證詞,亦屬不實而不可採。另證人神寶電子老闆李罄旭雖證述其與何清榮係兒時玩伴,莊堯竣係何清榮介紹進來的,但未經面試,也不用每天上班,莊堯竣沒有修理機台的專業,如果客人喝酒在那邊鬧,用一個男生比較會處理事情等語(院㈡卷163頁以下參照),是證人李罄旭雖證述莊堯竣係員工,事實上每月給付給莊堯竣之費用,是要莊堯竣處理客人喝酒鬧事,而非一般員工每日工作8小時之勞務對價,是證人李罄旭所述莊堯竣為員工云云,係基於其與被告何清榮之舊時情誼,而為其開脫之說詞,亦不可採。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證人A01於何清榮開始要求「圍事」時,本加以拒絕,係因店內之後有人陸續鬧事,迫於不得已才答應,並交付保護費,經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何清榮之言語已使得證人A01產生畏懼,始迫於無奈交付保護費,是被告何清榮辯稱其未恐嚇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清榮以圍事為由,恐嚇

神寶電子交付保護費,並由被告莊堯竣按月收取2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何清榮對神寶電子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後有多次收款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堯竣與被告何清榮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清榮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手段雖非嚴重暴力,但已足以擾亂被害人生活秩序及安寧,且被害人事後到庭作證,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害人心理懼怕程度未減,且被告何清榮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莊堯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莊堯竣所有,供聯繫收取保護費之用,經被告莊堯竣供明在卷(院㈡卷第215頁),並有通聯譯文可資參照(莊堯竣監聽譯文卷第

22、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莊堯竣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何清榮之共犯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何清榮所有帳冊、行動電話本票、存摺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堯竣坦承有至神寶電子遊藝場、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被告黃正易坦承有至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被告郭文宇坦承受黃正易委託後,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97年12月份之保護費8,000元,並轉交黃正易等情,且被告莊堯竣向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一節,有證人A01於偵查中第一次之證詞(偵㈤卷86-87頁)、被告莊堯竣與A01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莊堯竣監聽譯文22頁、28頁)(詳如前述);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鑫子薇練歌場收取保護費部分,有證人A02、A03(以下證人代號均為起訴書之代號,與警卷內之證人代號不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㈡卷259頁以下、偵㈤卷22-24頁、35-36頁)、鑫子薇練歌場帳冊(警㈥卷294-297頁)、被告黃正易與被告莊堯竣間就鑫子薇練歌場遭砸店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正易之監聽譯文卷第18-23頁)在卷;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萬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有證人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詞(警㈡卷220頁-226頁、229頁-235頁)、萬香小吃部帳冊影本(警㈡卷228頁)在卷;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有證人A06、A07於警詢中之證詞(警㈡卷193-

201 頁、208-213頁、215-218頁、偵㈤卷68-69頁)、雙子座小吃部日報表影本(警㈡卷203-207頁)、櫃台現場照片(偵㈠卷25頁)、被告黃正易之監聽譯文(黃正易監聽譯文卷27頁)等在卷;被告黃正易向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部分,有證人A08、A09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警㈡卷244-248頁、250-256頁、偵㈠卷101-102頁、

120 -121頁、院㈡卷187-196頁、110-116頁)在卷;被告郭文宇受被告黃正易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97年12月份之保護費部分,有郭文宇與黃正易、黃正易與莊堯竣間之監聽譯文可參(黃正易監聽譯文卷第16-17頁),核與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之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對各店家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有數次收款行為,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堯竣與被告何清榮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就事實欄一之㈡、㈢;被告黃正易、吳勝紘就事實欄一之㈤,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另被告郭文宇係受被告黃正易之託,至「雙子座小吃部」收取97年12月份之保護費,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但收取保護費係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易就上開4次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莊堯竣就上開4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手段雖非嚴重暴力,但已足以擾亂被害人生活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內心恐懼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嗣後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院㈠卷172-

178 頁),又被告郭文宇係受被告黃正易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一次,以及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郭文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莊堯竣供述在卷(卷㈡215頁),並有監聽譯文(莊堯竣之監聽譯文卷全卷內容)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莊堯竣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黃正易、郭文宇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黃正易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正易供述在卷(卷㈡215頁),並有監聽譯文(黃正易之監聽譯文卷全卷內容)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黃正易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莊堯竣、郭文宇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郭文宇雖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易聯繫,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被告黃志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詳與黃正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向位於臺南縣○○鎮○○路○○○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月繳交保護費5千元,即搔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晚上11、12時許,交付保護費5千元予黃正易、黃志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黃志詳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08、A09之指述、及巨蛋超商月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志詳堅決否認曾至巨蛋超商收取過保護費,辯稱係黃正易與吳勝紘前去收取,與被告黃志詳無關等語。經查:

㈠巨蛋超商月報表上雖按月登載有「人事費5,000」元之字

樣(偵㈠卷100頁),然此僅足認定巨蛋超商該月份有支出5000元之保護費,尚無從以此認定收取該5,000元者為何人。另證人A08於偵查中證述是「易仔」來向其說每個月要收五千元,且係跟店長拿錢,所以實際上是誰來拿錢,證人A08並不清楚(偵㈠卷120頁筆錄),另於審判中證人亦證述只有見過「易仔」,實際上交出保護費的人是店裡的人,到底是誰來收保護費,證人A08自己也不清楚(院㈡111-115頁筆錄參照),是從超商之月報表、證人A08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黃志詳有前往收取保護費。

㈡另證人A09於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時黃志詳、黃正易會來

收,也曾經叫其他人來收,證人A09曾親自交保護費給他們,也曾由店員交付給他們,並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證人A09確認等情(偵㈠卷101-102頁),然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透過指認室作證,並同時傳喚被告黃正易、黃志詳、證人吳勝紘到場,再請證人A09指認,證人A09證述:其並不認識在場之三位男子,亦不知三人之綽號跟名字,曾親自交付過保護費的僅有被告黃正易,另外被告黃志詳、證人吳勝紘雖有看過,但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並非當面和黃志詳、吳勝紘見面(院㈡190-194頁),經本院命吳勝紘、黃志詳坐到應訊台,並命證人A09從螢幕上觀看二人特徵,請證人確認是否有誤認情形,證人A09證述對被告黃志詳比較沒印象,比較模糊(院二卷194頁反面-195 頁)。另查警詢及偵查中所提示予證人A09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㈡卷257頁),其中除被告黃正易、黃志詳之照片外,並無吳勝紘之照片,而本院審理時,將另一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㈠卷120-121頁)遮去姓名,提示請證人A09再度指認,證人A09證述:編號2是有當面交給保護費的,編號8比較模糊,編號12不會誤認等情(院㈡196頁反面),而編號2即被告黃正易、編號8即被告黃志詳、編號12即證人吳勝紘。

㈢另證人吳勝紘於本院證述:係其與黃正易○○○鎮○○路

○○○號的巨蛋超商收錢的,去拿過幾次,拿回來後再交給黃正易等情(院㈡卷118-119頁筆錄),被告黃正易於本院證述:向巨蛋超商收保護費,有時自己去,有時叫吳勝紘去幫忙拿等情,並未請黃志詳去收過保護費等情(院㈡卷120-123頁筆錄)。

㈣綜合上開被告黃正易、證人吳勝紘、證人A08、A09之證

述,足認證人A09並不認識被告黃志詳、黃正易或吳勝紘三人,係透過監視器鏡頭看到曾來收取保護費的男子,並自警察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出被告黃正易及黃志詳,然警察提供指認之照片,並無吳勝紘之照片,而證人A09亦未曾與被告黃志詳、吳勝紘親身正面接觸,僅憑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印象,再與警察提供特定人數之指認照片相比對,且該比對對象之指認相片並非被指認人本人之最近照片,是證人A09於警詢時就其印象中選取最接近之照片,而後於審理中同時看到黃志詳、吳勝紘一同在場,即明確表示對被告黃志詳之印象模糊,反而指出對吳勝紘不會誤認,是證人A09以相片所為之指認有所誤認之情形,尚非難以理解。再參以被告黃正易已明白證述巨蛋超商之保護費未曾由被告黃志詳去收取過,證人吳勝紘亦承認其曾去收取保護費,則據上開事證及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現場指認之證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證人A08、A09證詞及月報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黃志詳曾有去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事實。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黃志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正易密切通聯,其為被告黃正易之小弟,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詳之犯行,然據被告黃正易與被告黃志詳間之監聽譯文(黃正易監聽譯文卷第3、4、7、9、25頁),僅足認定二人間有所聯繫,尚難以該監聽譯文內容,確認被告黃正易有指示被告黃志詳前去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黃志詳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吳勝紘是否另涉恐嚇取財罪,應移由檢察官依職權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堯竣部分┌───┬─────┬────────────────────┐│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1 │一之㈠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一之㈡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3 │一之㈢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4 │一之㈣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黃正易部分┌───┬─────┬────────────────────┐│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1 │一之㈡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2 │一之㈢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3 │一之㈣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4 │一之㈤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6-22